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帝馬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李明姬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上訴人 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鄭誠,業已變更為周李明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
6 至109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8 日向上訴人訂購BMS 保護板(即鋰電池保護板),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7 萬4,000 元,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周政憲之友人李建德代理於訂購單上簽認(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13日支付訂金248 萬2,20
0 元。兩造雖僅約定分批交貨及分批付款,未明定交貨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1 月3 日仍未履約,經伊於102 年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出貨,上訴人仍未交貨,復於102 年3 月21日催告如不交貨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退還所收定金,然上訴人仍未履約,伊遂於102 年
4 月8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共計496 萬4,400 元(2,482,200 ×2 =4,964,400 )。前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交付1 安培規格之品項(1A)132 片,共計21萬8,400 元,上訴人尚應返還474 萬6,000 元(4,964,400 ─218,400 =4,746,000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74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 萬3,80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所訂購BMS 保護板並非已研發之現成品,而係依被上訴人所訂購規格,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才能研發成功,因而未約定交貨期間。兩造簽約時,伊僅研發1 安培品項,5 安培品項尚未研發成功,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伊催告時,伊於102 年3 月2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覆知被上訴人需等到5 安培研發成功才可交貨。5 安培之品項於102 年4 月底始研發成功,102 年5月初可訂貨,且因5 安培備料及製作時程較長,於訂貨後一個月內約可交貨100 片,貨到後付7 成貨款,可繼續訂貨,直到5 安培2500片全部交貨完畢為止,伊亦於102 年4 月19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86 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上情,並請被上訴人依約於102 年5 月初履行分批訂貨、分批交貨及分批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待上訴人研發5 安培品項成功後,即向伊催告交付,伊縱未交貨,亦不生遲延給付之效果,是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事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所為之契約解除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向上訴人訂購BMS 保護板一批,
其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約定總價為827 萬4,000 元,上訴人則由公司員工周政憲之友人李建德代為簽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13日支付定金248 萬2,200 元予上訴人,有系爭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以楊梅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保護板之義務;復於102 年3 月21日以楊梅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僅交貨DCM-04S-1A-A、DCM-08S-1A-A及NTU-16S-1A-A,顯無意履約,於文到7 日內,應返還訂金扣除上開貨款後之金額為225 萬2,880 元;嗣於102 年4 月8 日以楊梅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有各該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㈢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均回覆被上訴人稱伊尚未研
發完成如附表所示5 安培之品項,有上訴人102 年3 月27日臺北南海郵局第388 號、102 年4 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第48
6 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第一次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第二次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49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是由上訴人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周政憲之友人李建德代為簽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上訴人之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128 頁之),並有系爭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於系爭契約明定交付期間,僅於說明部分以手寫方式註記:「…
7.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交貨時需提接線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有訂購單內容在卷可按,且為兩造到庭均不否認,堪認兩造就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兩造於101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經半年均未為任何履行,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關於上訴人交貨預估表,最晚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前即可履行全部產品之交付,有交貨工作進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因上訴人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產品,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以楊梅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義務,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催告時履行系爭契約,已經過相當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退還已收受之款項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不否認並未於此期間交付任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項,應認上訴人自102 年1 月4 日受催告(第一次催告)時起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迄今無意履約,請於文到7 日內返還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須經被上訴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接獲前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3 月2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稱,因5 安培需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才能研發成功,並未向被上訴人約定明確交貨時間,必須等到
5 安培研發成功可交貨時再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顯然仍未能履行,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再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等語,應認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已經過相當期限之催告,而上訴人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契約之解除(民法第254 條參照),綜上,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所為契約之解除自屬合法。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訂購品項尚未研發成功,未定交貨時間,需待研發成功始為交貨訂貨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名為「訂購單」,並載明:「客戶名稱: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品項名稱:(BMS )主動均衡電池管理系統-鋰電池保護板」,且其說明開頭即稱:「1 、本訂購單經客戶確認同意後簽章生效。」(見原審卷第1 頁)。
由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觀之,足見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似側重系爭鋰電池保護板財產權之移轉,且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就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鋰電池保護板有所約定,更未於契約金額中區分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設計費用、施作費用)及系爭鋰電池保護板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純以系爭鋰電池保護板本身之價值作為對價,系爭契約應為訂購鋰電池保護板之買賣契約,而非委託研發鋰電池保護板之承攬契約。再者,依據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總經理蔡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他(指上訴人)這項產品是我們成品的一部分,被告(指上訴人)的東西沒有來的話,我的貨就沒有辦法交」、「(問:這中間談的3 、4 次,有無談價格、規格、數量及交期?)都有談。數量被告大概有談他們的產能,數量最後是雙方面協議的,我剛才提出的圖示第1 項有清楚講到,…有關於5 安培的交期,交期就是如產能表」、「(問:剛才說被告簽約時有拿樣品出來,你們有無去試驗樣品?)沒有,當時就相信他們拿出來的規格,因為周政憲與李建德在學歷與技術上,我認為他們有能力做這樣的東西出來…」等語,核與證人李建德於102 年10月21日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當時周政憲是拿著電路控製板說他已經開發好了,要去賣給海鉅能源公司,我們跟海鉅能源公司的蔡良談的,前後談了5 、6 次有,我大部都有陪周政憲去,周政憲只有最後一次簽約那次沒有去,周政憲說他臨時有事不能去,請我代簽,我本來也是認為那就改期再簽,但是周政憲希望趕快收到海鉅能源公司的訂金,所以希望請我先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於103 年1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問:101 年6 月8 日簽訂本件契約時有無成品?)當時周政憲有提供照片及一份規格書,就是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的規格書,當時他說這是他已經在生產的產品及規格書,此規格不是客製化,是通俗化。此規格的產品在當時別家也有類似產品,長相不同,但有同樣功能的產品」、「(問:量產此訂購單產品多久時間?)最慢3 個月都可以量產出成品。」、「(問:最慢三個月有無包括測試時間?)交給客人之前就已經要測試完,生產完通常都會做檢測,所以排程表也是2 、3 個月的時間,是從簽約開始起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產品,並非專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之客製化產品,於兩造簽約之時,上訴人自承已開發完成,市面上亦有類似產品,且量產時間不超過3 個月,此觀諸上訴人出具排程表5 安培產品生產日數均未超過3 個月(即11月之前)亦可自明(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蔡良、李建德證述不實,所提資料均屬變造,且照片與實際安培數大小電池有所差異云云,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組裝員王訪賢於原審到庭為證。惟查,證人王訪賢已證述對於兩造簽約過程及約定內容並不清楚,也未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或周政憲催促貨物之情形,則其就前述證人證述簽約時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是否屬實,及兩造有無約定應待上訴人研發成功始為履約等情,亦無從知悉。又證人王訪賢雖證述:「有在102 年2 、3 月時,才看過周政憲研發成功5 安培的板子」等語,惟伊同時證述:「(問:周政憲有無跟你提過他有在研發5 安培的保護板?)有,他說他在研發中。周政憲的能力我相信,周政憲說1 個月到1 個半月左右。例如今(102 )年2 月他們已經在研發中,周政憲說大概1 個月到1 個半月就會研發好。」、「(問:周政憲有沒有跟你提過他還沒有辦法研發5 安培出來,請公司不要催再給他一點時間?)沒有這回事,那時周政憲給我感覺是很有自信可以研發出來」等語,是由證人王訪賢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簽約當時,自認以周政憲專業能力,於1 到1 個半月左右即可研發成功,並無須額外給予研發時間,故未於契約中約定產品之交付期限,並非因為另需研發產品時間,更足徵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即已將履約時程定於3 個月後等情確屬可採,證人王訪賢為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與前揭證人蔡良、李建德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互核上揭證人等之證詞及與常情無悖,是渠等證述自屬可採。
4.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配合測試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說明:「…3.產品保固。⑴由本公司保固三年,產品保固服務項目包含,故障零件代送服務(不含送修過程衍生之費用)、硬體故障檢測排除(故障零件費用另計)。⑵保固期後,視實際故障品材料報價另行收費之,於客戶同意零件費用報價後3 天內完成,如遇原廠無法在期間內完成修復,期間所衍生之不預期損失將由使用者自行負擔。4 、產品技術服務,(包含系統作業系統更新及軟體更新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測試產品,上訴人方得給付產品,且據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產品測試乃於交付前即需完成,測試階段並列入生產排程期間,再依據協助上訴人開發電路板之證人陳清文於本院103 年
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接受上訴人公司委託,研發設計5 安培鋰電池保護板,於102 年年4 月6 日完成8 串,102 年4 月9 日完成16串線路佈局,交給上訴人公司測試時已經是2 個月後,完成電路板(如原審卷第153 頁照片所示)大約是在102 年6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是上訴人完成線路板之設計研發,已在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為解除契約之後,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測試方導致無法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5.綜上,兩造自101 年6 月8 日簽約時起,被上訴人於102 年
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貨,已逾六月,而自被上訴人前開第一次催告,於102 年3 月21日第二次催告,迄至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以楊梅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止,亦經三個月期間,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之義務,但上訴人自受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產品與被上訴人,仍不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從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間,然自102 年1 月4 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時,實已經過相當之履行期間而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又經相當期限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於102 年4 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43年臺上字第60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交貨期間,然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均無法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產品與被上訴人,已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4 月8 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係屬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負解除契約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 安培規格品項132 片之貨款21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26 萬3,800 元(計算式:2,482,200 元-218,400元=2,263,800 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226萬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於102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 產品名稱 │ 產品型號 │ 單價 │ 數量 │ 總價 │├───┼────────┼────────┼─────┼─────┼───────┤│1 │BMS-4S-12V-5V │ NTU-04S-5A-A │ 1,480元 │ 1000片 │ 1,480,000元 │├───┼────────┼────────┼─────┼─────┼───────┤│2 │BMS-4S-12V-5V │ NTU-08S-5A-A │ 3,200元 │ 1000片 │ 3,200,000元 │├───┼────────┼────────┼─────┼─────┼───────┤│3 │BMS-16S-48V-5V │ NTU-16S-5A-A │ 6,400元 │ 500片 │ 3,200,000元 │├───┴────────┴────────┴─────┴─────┴───────┤│ 合計(未稅) 7,880,000元 │├─────────────────────────────────────────┤│ 總價(含稅) 8,27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