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被上訴人 張莉菁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紹恭之女,為其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張紹恭、張彭月英及張朱愛於民國91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2,372,440元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票字第525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同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91號債權憑證。嗣張紹恭於96年4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又以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張紹恭之繼承人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1,706,595元及自92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再經同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孰料上訴人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為張紹恭之繼承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706,595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92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未清償之利息2,214,122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06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扣押被上訴人開立於大園鄉農會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3,996,961元(下稱系爭存款)。
㈡、被上訴人雖為張紹恭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因早婚而甚早離家外出自行生活,早於88年1月22日與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郭勝輝結婚後,便先後將戶籍自張紹恭設籍地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00號遷入同縣中壢市○○街○○○○號,及於89年9月15日遷入郭勝輝購置之房屋即同縣市○○○路○段○○○巷○○○○號;嗣於94年5月12日與郭勝輝離婚後,於99年6月7日遷入同縣市○○街○○○○號。而張紹恭於83年間將戶籍設於同縣八德市○○里0鄰○○○00號租屋處。嗣於91年10月15日遷入同縣市○○里00鄰○○0○00號,迄其死亡為止。足見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結婚後,即與張紹恭之戶籍均未曾設於相同地點,確實未與張紹恭同居共財甚明。且系爭本票於91年5月9日由張紹恭所簽發,被上訴人斯時業與郭勝輝結婚,被上訴人身為出嫁之女兒,既未與張紹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實無可能知悉或了解張紹恭對於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
㈢、系爭債務由被上訴人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被上訴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張紹恭於91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為出嫁之女兒,未與張紹恭同住,是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債務算至102年4月29日之利息債務高達2,214,122元,利息年利率高達20%,金額實屬甚鉅,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生活影響自屬甚大。而被上訴人更未自張紹恭處取得過任何財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發生前後有關張紹恭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無涉,若令被上訴人繼承與本身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當屬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既未繼承張紹恭之任何遺產,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擔任房屋仲介之工作所得,且系爭帳戶係於99年6月3日即張紹恭死亡後所開立,顯與張紹恭之遺產無關,亦屬顯失公平。故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不得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張紹恭於96年4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受張紹恭生活與經濟上之照護至成年,且於每每離婚後即再回張紹恭戶籍之住所受其照護,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仍多次與張紹恭同居,豈能就此主張未與父母同居共財?
㈢、被上訴人雖於88年1月22日自張紹恭所設戶籍之住所遷出,然被上訴人係遷出而居住在相鄰之鄉鎮,屬共同生活圈,而張紹恭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號不動產,於93年1月間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豈可主張不了解張紹恭是否負有債務?
㈣、系爭債務係因張紹恭購買BMW廠牌735IA型號之名牌自用小客車所衍生,張紹恭購買名車,身為女兒之被上訴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
㈤、被上訴人多次婚姻關係期間,均係張紹恭經濟狀況良好時,父親基於疼愛女兒之心而給予嫁妝(包含現金)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焉能一再主張未取得張紹恭之財產?
㈥、從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張紹恭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張紹恭有2筆財產交易所得合計50,255元,顯見張紹恭死前有財產交易,其繼承人斷有受益。
㈦、系爭帳戶之開設時間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繼承張紹恭之遺產無關,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稱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不應無限上綱認定。
㈧、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張紹恭遺產範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紹恭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
㈡、系爭債務嗣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莉玲、張彭月英、張志偉繼承。
㈢、上訴人乃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前揭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款。
㈣、上開各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52593號卷宗、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06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五、被上訴人主張就張紹恭之系爭債務其僅就繼承張紹恭遺產範圍內負責,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個人之固有財產,因之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超過其繼承張紹恭遺產範圍為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張紹恭之繼承人,張紹恭於96年4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被上訴人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張紹恭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前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525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月22日結婚後,即未與張紹恭之戶籍設於相同之地點,且未與張紹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96年4月25日)時,實無可能知悉或了解張紹恭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經查:張紹恭於83年1月4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00號,嗣於91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同縣市○○里00鄰○○0○00號,迄至96年4月25日死亡為止,均未再遷移戶籍;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將戶籍自同縣市○○里0鄰○○○00號遷出,並遷入同縣中壢市○○街○○○○號,嗣於89年9月15日遷入同縣市○○○路○段○○○巷○○○○號,復於99年6月7日遷入同縣市○○街○○○○號,此有張紹恭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18-1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紹恭之戶籍自88年1月22日起均未曾設於相同地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女兒出嫁,並將戶籍自原生家庭住所遷出,即有與夫家共同居住生活之意,足認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日起即未再與張紹恭同居共財。又被上訴人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生活重心應在夫家而非原生家庭,亦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被上訴人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先為必要之釋明,況所謂同居共財,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當僅限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實無從擴張解釋為同居「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鎮」,是上訴人所辯各端,或屬臆斷之詞,或於法無據,均不足憑採。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債權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規定一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張紹恭死亡後,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僅有2筆財產交易所得合計50,25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張紹恭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可佐。對照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於99年6月3日新開戶,此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可稽,且系爭存款之金額遠高於張紹恭之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繼承而來,堪認系爭存款與張紹恭之遺產並無關連,應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雖辯稱張紹恭基於疼愛女兒之心,而給予被上訴人嫁妝(包含現金)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應有取得張紹恭之遺產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此部分主張僅係依常理來推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是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73條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之歸扣情形,自不能隨便臆測系爭存款之一部或全部係被上訴人因結婚受張紹恭生前贈與而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僅以被上訴人所得張紹恭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其繼承張紹恭之遺產範圍向原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威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