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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胡明義被上訴人 陳江隆

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昇、陳俊男、謝錦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江隆、訴外人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伊負責管理合夥財務。3人於民國96年間與育屹工程行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金桂締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蔡金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8,206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以支付該工程尾款。然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伊姓名,伊恐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遂與被上訴人蔡金桂約定於96年5月17日下午4點30分至湖口火車站更換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詎當日被上訴人蔡金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彭德旺竟以支票尚未用印為由,將伊誘騙至其等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住處,伊進屋後,先由被上訴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陳冠崴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約4至5人共同抓住伊雙手,以膠帶纏繞雙眼,被上訴人陳江隆持槍柄重擊頭部,並共同毆打,致伊身體受有傷害;後當伊取下矇眼膠帶,親見被上訴人陳志誠向被上訴人彭德旺拿取系爭支票,並轉交予被上訴人陳江隆,隨後被上訴人陳江隆即率眾離開。伊於同日將被上訴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對原告所為行為,乃涉犯刑事傷害、妨害自由、搶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向湖鏡派出所報案,詎處理員警即被上訴人謝錦光竟將報案案由逕變更為遺失案,且違法開立遺失證明單。另被上訴人陳江隆及林振慶誣指伊侵占系爭支票、在上開工程完工後,未經同意將該工程所用機器出賣予育屹工程行,並侵占出賣款項,並教唆被上訴人彭德旺、蔡金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08號出庭中作偽證,湮滅共同毆打事證,致伊權益受損。因施作上開工程合夥三人虧損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餘二人卻因系爭支票被搶要伊承擔,伊在工程款中有部分得款30萬2,322元,係包含在系爭支票金額內;又系爭支票係要用以清償伊父親未還債務58萬6,940元;伊並將他人還款1萬5,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4萬600元先用於工程,準備在兌現系爭支票後取回;伊另以2萬元買到10個人的所得稅申報資料供彭德旺報稅,彭德旺始讓伊連同票款一併領回款項,均因系爭支票被搶而無法清償、取回或領取上揭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連同被毆精神上所受損害,共計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陳志誠則以:伊於事發當天,係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即被上訴人陳江隆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彭德旺、蔡金桂之住所,到場時發現被上訴人陳俊男等人已在場等候,被上訴人陳俊男正毆打上訴人,經伊勸架後始停止,整件事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陳俊昇則以: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竟事後反悔,始胡亂提告等語為辯。被上訴人陳俊男則辯稱:關於本件紛爭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復又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伊不可能賠償等語。被上訴人陳冠崴辯以:伊於事發當時正在服兵役,根本不在現場,故與伊無涉等語。被上訴人彭德旺、蔡金桂均抗辯:伊等已將工程款向上訴人支付完畢,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被上訴人彭德旺僅係於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其餘之事一概不知曉等語。另被上訴人陳志誠、陳冠崴、彭德旺均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被上訴人謝錦光則以伊係依法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與被上訴人陳江隆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搭火車至湖口火車站並於上開時地被毆打成傷乙節,有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31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書函(同卷第32至33頁)、照片3幀(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7頁)為證。被上訴人陳俊男因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同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節錄影本在卷可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2至103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一)上訴人曾以上開遭被上訴人陳俊男毆打之事實,致受有支出醫藥費用5萬3,727元、薪資損失6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被上訴人陳俊男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329元、薪資損失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計4萬5,729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被上訴人陳俊男應就薪資損失部分再給付上訴人5,600元及同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二判決附卷足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0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則據其陳稱:「(問:主張200萬元是精神損害還是其他損害?)精神及財產上的損害均包含」,「…工程的虧損總計100萬元都是我承擔,支票被搶走的損失」,「(問:發票30萬2,322元是何損失?)請款要用的發票,該金額含在被搶的支票內」,「(問:主張尚未清償的債務58萬6940元這是什麼款項?)支票本來就是要還這筆債務,「(問:96年2月7日準備要還款的1萬5,000元?)這是別人還給我的款項,我再把它用在工程當中,準備從支票拿回來,支票被搶就沒有辦法拿回來,這就算是我的損失」,「(問:低收入戶款4萬600元也放在工程款中?)是的。因支票被搶也受到損失」,「(問:現金補助2萬元,是何補助?)我以現金2萬元買到10個人的所得稅申報資料供彭德旺工程報稅之用,彭德旺才會讓我領款,但是因為支票被搶,該二萬元也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額應為196萬4,862元(0000000+302322+586940+15000+40600+20000=0000000),其餘請求金額3萬5,138元(0000000-0000000=35138)應屬精神慰撫金請求。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俊男賠償3萬5,138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既曾經向法院請求賠償30萬元,並經判決准許3萬5,000元,並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上揭說明,本件對被上訴人陳俊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與法未合。(二)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就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彭德旺、蔡金桂將其誘至宅內,並由被上訴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偕不詳姓名之人約4、5人共同毆打伊,並搶奪系爭支票,同日又遭被上訴人謝錦光填寫不實報案單,致伊權益受損等情指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40至41頁),並在本院審理中指摘:「他們都是共犯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其係因工程虧損100萬元,其餘合夥人卻因系爭支票被搶而要伊承擔,伊有部分得款30萬2,322元係屬票款之一部;系爭支票係要用以清償上訴人父親借款債權58萬6,940元;上訴人並將他人還款1萬5,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4萬600元先用於工程,準備在兌現系爭支票後取回;上訴人另以2萬元買取他人所得稅申報資料供被上訴人彭德旺報稅之用,將因兌現票款一併取回,均因系爭支票被搶而無法清償、取回或領取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連同精神上所受損害,共計200萬元之損失如上述。被上訴人陳江隆及林振慶告訴上訴人侵占工程款及私自出賣機器並侵占款項乙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案於96年10月12日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足稽。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日期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3頁)。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彭德旺、蔡金桂誘騙至其等住宅處所讓被上訴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陳冠崴共同毆打、搶奪系爭支票、同日被上訴人謝錦光不實填寫行為,及因系爭支票被搶奪後所生財產損害及被打之精神上痛苦;於上開偵查侵占案件96年10月12起訴前知悉被上訴人彭德旺、蔡金桂偽證、滅證行為,卻至101年2月13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一)之重複起訴部分外),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一部起訴不合法;一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固就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部分誤以判決駁回,惟上訴人既就該部分已提起上訴,本院亦以判決為裁判;又原審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