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陳王素卿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妍慧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文瑞律師
余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8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31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陳錦宗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力還款,乃與被上訴人商議由陳錦宗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31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因上訴人個人資力不符合貸款資格,上訴人乃依陳錦宗之請求,於99年9月6日以虛偽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宗邦名下(下稱第一次買賣),借用王宗邦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後因陳錦宗欲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但因王宗邦之資力不符增貸條件,陳錦宗、被上訴人、王宗邦乃通謀於100年1月3日以虛偽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第二次買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100年4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取得400萬元,除部分清償原向中和農會之貸款3,156,384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陳錦宗積欠之債務。系爭房地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宗邦、被上訴人名下,均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在借用王宗邦及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上訴人及王宗邦並因此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故被上訴人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9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審不再主張,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王宗邦,雙方同意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不能因為是借錢而認定買賣是假的,而第二次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係向王宗邦、陳錦宗購買上開房地,且實際付了750萬元,第1次是以陳錦宗之前向被上訴人借的60萬元轉作買賣價金,第2次是100年3月29日付款130萬元、第3次是100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代償中和農會貸款、第4次是100年12月15日付款70萬元、第5次是100年12月23日付款70萬元、第6次是101年2月22日付款100萬元予陳錦宗,此外還有支付過戶、代書費用、稅金等,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無詐騙或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所有,於99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王宗邦(即第一次買賣),又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第二次買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6頁)。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與王宗邦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
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署,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王宗邦及被上訴
人為撤銷99年9月6日之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中和郵局101年9月19日第1944號、第194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㈣陳錦宗、被上訴人及王宗邦因第一、二次買賣共同犯偽造文
書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之子陳錦宗為向銀行抵押貸款清償債務,經上訴人與王宗邦、被上訴人通謀以虛偽假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於王宗邦、被上訴人名下,借用王宗邦及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二次買賣均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房地第一、二次買賣先後移轉登記於王宗邦、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均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房地第一、二次買賣先後移轉登記於王宗邦、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均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㈠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上訴人與王宗邦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宗邦,於9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宗邦後,由王宗邦以其名義向中和農會抵押貸款320萬元,其中130萬元於99年9月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嗣第二次買賣由王宗邦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由王宗邦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0年4月13日向渣打銀行抵押貸得404萬元(其中312萬5334元匯至中和農會以清償前揭積欠中和農會之貸款債務)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99年9月8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2、中和農會102年9月16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渣打銀行102年9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中和農會103年4月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王宗邦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刑事一審卷第192頁第80至94、74至第78、95至110、188頁、18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經查第一次買賣之目的是在借用王宗邦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雙方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此業經陳錦宗、王宗邦於其等被訴犯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買受人即王宗邦並未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給付出賣人即上訴人價金,且將向中和農會貸得之320萬元在清償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187萬5714元後之餘額130萬元於99年9月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屬通謀虛偽而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而第二次買賣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亦未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給付出賣人即王宗邦價金(被上訴人係辯稱給付價金予陳錦宗,詳後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第二次買賣屬通謀虛偽而不生效力,亦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王宗邦,雙方同
意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不能因為是借錢而認定買賣是假的,而第二次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係向王宗邦、陳錦宗購買上開房地,且實際付了750萬元,第1次是以陳錦宗之前向被上訴人借的60萬元轉作買賣價金,第2次是100年3月29日付款130萬元、第3次是100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代償中和農會貸款、第4次是100年12月15日付款70萬元、第5次是100年12月23日付款70萬元、第6次是101年2月22日付款100萬元予陳錦宗,此外還有支付過戶、代書費用、稅金等,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云云。惟查:
1.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與王宗邦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當時無非係欲利用王宗邦之名義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藉以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乙情,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若第一次買賣為真,何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王宗邦後,其已非所有權人,其子陳錦宗於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何權利能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王宗邦,雙方均同意以買賣登記,對買賣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因為是借錢而認定買賣是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
2.次查,第二次買賣是由王宗邦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750萬元,第1次款25萬元,履行條件為「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2次款100萬元,履行條件為「買方備足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買方指定之地政士及在買賣契約(公契)上用印」,第3次款100萬元,履行條件為「土地增值稅核下,領取稅單後3日內,買方支付本次約定之價金,日期由地政士通知雙方」,其餘525萬元則預定貸款以抵付買賣價款。惟被上訴人所稱之付款對象為陳錦宗,而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王宗邦,且被上訴人所稱之付款時間均在100年1月3日移轉登記之後(100年3月29日付款130萬元、100年12月15日付款70萬元、100年12月23日付款70萬元、101年2月22日付款100萬元),與第二次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證明,乃是陳錦宗於前開期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共四紙(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與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二、所約定之「買方應於交付第三次款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亦有不同,而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宗邦,被上訴人何以將買賣價金交付非出賣人之陳錦宗?又何以須由非契約所載之出賣人陳錦宗簽發本票給購屋者、擔負本票債務之理?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錦宗稱:台端將坐落於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登記於本人林妍慧名下,雙方言明陳錦宗先生必須按月繳交銀行房貸不得延誤影響林妍慧信用,豈知房屋過戶後陳錦宗非但不繳房貸,還持續向本人借款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85至88頁存證信函影本),如第二次買賣為真,被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何以函內僅稱「登記於本人林妍慧名下」,非但完全未提到「買賣」乙語,甚且還要求陳錦宗應繳付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足證徵第二次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與王宗邦或與陳錦宗之間,並無任何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辯稱已支付750萬元買賣價金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買賣及過戶登記,伊與陳錦宗間存有買
回系爭房地之約定,陳錦宗向伊收取房地款而簽發本票即係基於兩造間之買回約定,伊寄發存證信函係在催告陳錦宗是否返還伊所交付陳錦宗及王宗邦之房屋價款以買回系爭房屋云云,惟查陳錦宗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本即無買回之權利,且第二次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無陳錦宗可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前開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1日寄予陳錦宗之存證信函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回系爭房屋之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之子陳錦宗擬借
用王宗邦、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而由陳錦宗、被上訴人、王宗邦通謀,分別於99年9月6日、100年1月3日以虛偽假買賣之方式先後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宗邦,再由王宗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王宗邦之第一次買賣、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二次買賣,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俱屬無效,被上訴人即不能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訴請陳錦宗遷讓房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以被上訴人因此無效買賣移轉登記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無效買賣移轉登記而喪失其原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