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靜雯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26,143 元,即⑴工程款2,055,001 元、⑵工期管理費341,397 元、⑶追加工程費用929,745 元(含第五院區增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500,500 元、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萬元、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239,245 元、第五院區1 至
4 樓消防管美化封管費用15,000元、已施作隔間打除重砌內牆及鋁窗費用75,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7,377元、工期管理費5,597 元、追加工程費177,51
0 元(包含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87,510元、第五院區1 至4 樓消防管美化封管費用15,000元、已施作隔間打除重砌內牆及鋁窗費用75,0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訴外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承攬被上訴
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於100 年7 月1 日簽立字據將該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約2,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㈡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25日完工,嗣於99年8 月16日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以昌昱公司施工逾期59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然因有下列事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61日,昌昱公司並未逾期,被上訴人不得扣除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工程款1,987,624 元:
⒈颱風來襲應展延6 日:98年6 月20日至22日蓮花颱風來襲
,系爭工程雖為室內裝修工程,惟當時正值開工拆除進料期間,影響工程進料及人員調度,故應展延工期2 日。98年8 月6 至10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全台發生水災,災情嚴重,除8 、9 日外應再展延工期3 日。98年10月4 至5 日芭瑪颱風來襲,影響工程進料及人員調度,應展延工期1日。
⒉第五院區增加施作應展延50日:被上訴人要求擋土牆裝飾
版長度多作10公尺,影響工期14日。南方平臺因與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舊有水池填滿工程重疊,影響工期8 日。第五院區1 至4 樓診間間接照明圖上有繪製,惟標單並無編列費用,增加工期44日。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所需工期為13天。被上訴人指示打除已施作之隔間牆後重砌內牆及鋁窗,影響工期10日。被上訴人指示增加無障礙坡道長度71.9公尺,總面積為130.2 平方公尺,增加施工天數12天。被上訴人指示修補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施作天數為6 日。以上計107 日,因第五院區工程佔全區工程比例約為50% ,上訴人請求追加50日工期。
⒊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展延3 日曆天:因配合護理科搬遷,
致98年10月19至29日無法施工,影響10日工期,而依臺北市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要點,因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佔全區工程比例約為30% ,故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3 日。
㈢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61日(含原審准許展延2 日),故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乘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管理費341,397元,經原審判准5,597 元,上訴人再請求335,800 元。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工程費用752,235元:
⒈第五院區增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500,500 元: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漏列第五院區施作間接照明數量715 ㎡,以詳細價目表「1~4 樓矽酸鈣板天花板」項目單價600 元/ ㎡計算,金額為429,000 元(715 ×600 =429000);又油漆部分以詳細價目表「B1~4樓各層室內牆面批土刷水泥漆(含新設及原有)」項目單價100 元/ ㎡計算,金額為71,500元(715 ×100 =71500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之金額總計500,500 元(000000+71500)。
⒉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萬元: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被上訴人指示昌昱公司修補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該工作並未載明於圖說及標單中,非原合約範圍,屬追加工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項施作費用10萬元。⒊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151,735 元:系爭工程全區
T8燈具,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全部改為T5燈具,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T8燈具(18W )數量有188 套,改為T5層板燈(14W )價差為每套305 元;T8燈具(38W )數量共計有543 套,改為T5層板燈(28W )價差為每套335 元,故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燈具所生之價差總計為239,245元(其中87,510元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1,735元。
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述款項總計3,075,659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於100 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字據,僅
泛稱將98年度至100 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支付予上訴人,100 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字據亦僅記載將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支付上訴人為擔保,均未言明讓與工程款債權。倘上訴人確有受讓債權,理應立刻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於債權讓與約1 年後之101 年6 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符常理。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昌昱公司,可知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鄭文和提及上開字據係迫於上訴人壓力而簽,昌昱公司事後亦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與昌昱公司並無債權讓與合意。又鄭文和僅係昌昱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諶小龍,而諶小龍早已潛逃出境,鄭文和無權簽立債權讓與字據,故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展延事由均無理由:
⒈颱風部分:中央氣象局雖分別於98年6 月20日至22日、8
月6 日至10日及10月4 日至5 日發布蓮花颱風、莫拉克颱風及芭瑪颱風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臺北巿僅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 、8 日宣佈停止上班上課,蓮花颱風及芭瑪颱風並未影響正常上班上課,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又昌昱公司於莫拉克颱風後並未依照程序檢附氣象資料申報停工,且系爭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地點非低窪淹水地區,人員與材料屬承包商之調度,於施工前即準備妥當,不得以颱風影響而免計工期。
⒉第五院區增加施作展延50日部分:
⑴擋土牆增作增加工期14日部分:木造圍籬多做10米無需
14日工期,且木造圍籬並非要徑,亦不影響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
⑵新設南方平臺增加工期8 日部分:新設南方平臺位於戶外,不妨礙主要室內裝修工程之要徑。
⑶第五院區1 至4 樓診間間接照明增加工期44日部分:間
接照明係指有上下層之複式天花板,下層比上層天花板多出23公分,下層天花板藏有照明,即為間接照明,然整個第五院區1 至4 樓診間天花板是一體施工,並非上層做完後再做下層,自無追加工期44日問題。
⑷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增加工期13日部分:
被上訴人係在原有合約數量範圍內指示承商於後方擋土牆一併噴漆,為原合約之一部分,自無因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應增加工期13日之情形。
⑸原設計二次施工屬違建打除重作增加工期10日部分:第
五院區二樓陽台約有8 平方公尺,不到3 坪,將陽台外緣之窗戶向內移,雖增加昌昱公司施作之工項及時間,但非屬要徑,不影響主工期。
⑹無障礙坡道長度增長增加工期12日部分:無障礙坡道為
既有坡道,僅更換原來的扶手,且坡道在室外,不影響主要工期。
⑺5 樓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增加工期6 日部分:樓梯間
及地下室磁磚因一部分顏色不同或有裂縫而進行更換,此部分更換係事後提出,程序上不符合變更設計,且僅係零星磁磚修補,樓梯間始終暢通,不影響原工期,不得主張增加工期6 天。
⒊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展延3 日部分:依加護病房原定施工
計畫係分兩期施工,而昌昱公司實際上分三期施工,每期施工完要搬遷時,護理部都需進行檢查,雖可能增加工期,但昌昱公司應提出為何需分三期施工之說明,並舉證因護理部進行檢查而耽誤之主要工程進度。至計算比例方面,因主要工程即70 %之工程位於第五院區,僅30% 之工程位於加護病房,上訴人亦需證明加護病房施工天數增加是否會影響主工期。故上訴人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昌昱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故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亦無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
㈣上訴人請求下列追加工程費用,均無理由:
⒈追加施作間接照明燈槽500,500 元: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與
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按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款,於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 時,始得由一方提出,並由雙方核算,就超過10% 部分變更增減。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施作及變更確認單暨施工照片,均係昌昱公司片面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得認確有追加工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⒉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萬元:此部分屬零
星工程,非原來合約工程項目,然昌昱公司並未提供此部分之資料,致監造單位無法判斷昌昱公司究竟有無施作,以及若有施作,應增加之費用為何,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⒊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151,735 元:上訴人所舉標
單係針對T5燈具14W 及28W 之單價,與系爭工程所施作T5燈具18W 及38W 不同,上訴人將標單比附援引,主張價差過低,實不足為採。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484 元,及自101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75,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昌昱公司於98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昌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3,358 萬元。
㈡系爭工程業於99年1 月25日完工,99年8 月16日驗收完成,
結算總價為33,688,543元。結算時被上訴人以昌昱公司施工逾期61天、初驗逾期14天、正驗逾期17天,合計逾期92天為由,扣罰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3,099,346 元。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認定昌昱公司施工逾期59天,扣罰逾期違約金1,98
7,624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管理費335,8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52,235 元,有無理由
?
七、上訴人已自昌昱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昌昱
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整修工程」,系爭契約書記載昌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文和,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 至25頁)。
⒉昌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和於100 年5 月1 日簽立字據載
稱:「本人鄭文和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李靜雯有本票債務關係,願意無條件同意將98年度至100 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貳仟萬元整,無條件支付於李靜雯所有」,嗣於7 月1 日再簽立字據,載稱:「本人鄭文和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李靜雯有支票債務關係,茲無條件同意將忠孝醫院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約貳仟萬元整,無條件支付與李靜雯為擔保。」,有
2 件字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60、26頁)。次查,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25日完工,同年8 月16日驗收完成,昌昱公司簽立上開字據,稱將系爭工程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支付予上訴人,可認昌昱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意思。再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該存證信函。可認昌昱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讓與合意,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已自昌昱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應受債權讓與之拘束。
㈢末查,上訴人對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提出詐欺告訴,鄭文
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簽署支票、本票、切結書等予上訴人,有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42 至246 頁、卷㈡第16至17頁),可認鄭文和因昌昱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字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字據之真正,為不可採。又昌昱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或以何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均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昌昱公司(原審卷㈠第48頁),與債權是否合法讓與無涉。
另上訴人曾以昌昱公司積欠上訴人1,350 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昌昱公司雖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因異議逾期而駁回,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1至62、148 頁),被上訴人辯稱昌昱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與上訴人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為不可採。又鄭文和係昌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有代表昌昱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被上訴人抗辯鄭文和非昌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權簽立債權讓與字據云云,係非可採。
八、茲就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工程款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33,688,543元,被上訴人以昌昱公司
施工逾期61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3,099,346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頁),兩造不爭執。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契
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13頁)。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規定:「……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不計工作天:⑴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及中心樁測釘影響者。
⑵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但經機關指示依變更原則先行施工者,不在此限。⑶依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或機具未能即時供給者。⑷因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者。⑸因機關未能如期檢驗、勘驗,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非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間辦理者。⑹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要徑作業須暫停工作者。⑺因停電、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經廠商提出證明文件者。⑻水、電管線工程之要徑作業須等待公告停水、停電致不能施工者。⑼因工地周邊交通管制4 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工或工作者。⑽穿越鐵路、道路之工程,其要徑作業需配合交通情況而停工者。但要徑作業改在夜間施工時,仍應計算工作天。⑾因機關要求停工者。但違反相關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者,不在此限。⑿下雨或氣溫異常等天候經確認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者。」,第5 點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日曆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前項不計日曆天,規定如下:㈠如有前點第3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11目之情形,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不計日曆天。」(原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契約第48條第
1 項約定:「昌昱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55條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被上訴人得於昌昱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昌昱公司追繳。」(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契約僅規定完工日期,就各工項並無約定工期(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150 個日曆天內竣工,應指施作原合約工項所需時間,系爭工程如有因工期核算要點所定事由,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不計工期,亦應指原工項之施作影響要徑作業之情形。
⒊昌昱公司有下列事由不應計入原定工期:
⑴新設南方平臺之施作:
上訴人主張第五院區南方平臺施作,須待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蓄水池填滿工程完成後始得施工,據其提出南方平臺放樣、蓄水池拆除、平臺施工之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3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南方平臺為新設之工項,非系爭合約之原工項(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戴雄賜即監造之建築師證稱:戶外景觀平臺下方是1 個蓄水池,是否填滿由被上訴人決定,差異在平臺下方一部分是蓄水池,要增加比較長的木頭腳架,伸到蓄水池底下等語(原審卷㈠第154 頁)。可認南方平臺非屬原合約內工項,其施工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蓄水池填滿工程之影響,施作時間應不計入原定工期。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受影響,應展延工期8 日,為有理由。證人戴雄賜嗣具狀陳報稱:「五院戶外木造平臺:該平臺位於戶外,無法構成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原審卷㈠第168 頁),惟查,南方平臺為新工項,其施作受下方蓄水池填滿工程之影響,證人戴雄賜稱南方平臺位於室外,無法妨礙施工等語,不能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隔間更改:
證人戴雄賜證稱:第五院區二樓陽台約8 平方公尺,是在91年左右,被上訴人裝修時將陽台外推,本次裝修依臺北市政府現行規定,不需將陽台回復,但須申報違建,這個程序在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時都已經完成,但在施工過程中,總院的王主任認為公家機關如有既有違建應該回復,就是把陽台外緣的窗戶向內移(原審卷㈠第151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隔間打除重砌及安裝鋁窗為原合約沒有之工項(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應指施作原工程範圍之工項而言,上開隔間打除回復既有陽台為審查圖說完成後,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變動,施作期間不應計入原定工期。證人戴雄賜證稱將原來鋁窗打掉,後面再砌磚牆、放上鋁窗、陽台鋪磁磚及排水,正常工期大約5 日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5
4 頁),是上訴人請求展延此部分工期5 日,係屬有據。
⑶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修補:
證人戴雄賜證稱: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依原工項內並沒有要更換,但被上訴人在現場有要求昌昱公司更換一部分顏色不同或有裂縫的磁磚等語(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修補非屬原合約約定範圍(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指示昌昱公司修補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既屬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施作期間不應計入原定工期。證人戴雄賜證稱2 日可更換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54 頁反面)。上訴人請求展延此部分工期2日,係屬有據。
⑷綜上,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係
指施作原工程範圍之工項。隔間更改為審查圖說完成後,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變動;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修補亦係按被上訴人指示所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是此部分不屬於影響要徑工程之原工項,合計15日應不計入原工期。證人戴雄賜稱隔間打除回復陽台非屬要徑工程不影響主工期,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零星修補不影響原來工期等語(原審卷㈠第151 頁及反面),不能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不得展延工期之事由:
⑴颱風:
查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12日開工,於99年1 月25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頁)。於施工期間,中央氣象局分別於98年6 月20至22日、
8 月6 至10日、10月4 至5 日發佈蓮花颱風、莫拉克颱風、芭瑪颱風之警報(原審卷㈠第31至34頁)。惟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工作範圍多位於室內場所,有被上訴人驗收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至94頁),且昌昱公司亦於98年6 月21至22日蓮花颱風期間,進場施作活動圍籬、隔間牆放樣、電梯地坪防護、B1-4樓地坪拆除等工程;於98年10月3 至4 日芭瑪颱風期間,進場施作水電弱電配管、線工程,有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0 至181 、175 至17
6 頁)。可認系爭工程受颱風天候影響較小,昌昱公司於颱風期間亦有進場施作工程,除98年8 月8 至9 日經人事行政局宣布臺北地區停止上班上課業經原審准許展延工期之外,不能以發佈上開颱風警報而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蓮花颱風及芭瑪颱風來襲影響工程進料及人員調度、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後即6 、7 、10日造成嚴重水災影響工程進度云云,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再展延工期8 日,係非有據。
⑵屬原工程項目,且非要徑作業:
證人戴雄賜證稱:⑴擋土牆裝飾版是一個木造圍籬,原來要作62米,當時被上訴人希望在尾端多作10米,木造圍籬是在室外,並非工期核算要點中之要徑,不會影響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⑵第五院區1 至4 樓診間之間接照明是指上下層的複式天花板,本件工程整個天花板是一體施工,並非分開施工,並非分為兩個工期,所以並無追加工程問題,本來設計圖中就有畫間接照明,所以投標時就知道要作間接照明。⑶無障礙坡道是既有坡道,只是更換原來的扶手,且坡道在室外,不會影響主工期(原審卷㈠第150 頁反面、151 頁至反面、153 頁反面、154 頁),並有複式天花板詳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7 頁)。次查,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6 月13日102 松德戴建師字第0613號函說明第三點載稱:「後方擋土土牆噴漆係於原工程數量內(建物外牆拉皮彩繪)施作」(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依上可知,擋土牆裝飾版長度多施作10公尺、第五院區1 至4 樓診間之間接照明、增加無障礙坡道長度、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增作噴漆,均屬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項,且上開項目均非要徑工程,不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之進行。昌昱公司未立證證明上開屬原合約工項之施作影響要徑作業,不能認上開事由符合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得不計工期,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應展延工期,即非有據。
⑶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
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ICU 、急診、成癮科等,原設計係分2 期施工,僅搬遷一次(原審卷㈡第80頁)。證人戴雄賜證稱:加護病房原設計分2 期施工,昌昱公司現場分3 期施工,每期施工完要搬遷時,護理部都需要仔細檢查,所以會增加工作時日,但昌昱公司要提出為何分3 期施工,也要舉證護理部因為檢查而耽誤昌昱公司主要工程進度。因70% 的工程是在第五院區,30% 是在加護病房,兩個工區並不在一起,主要工程在第五院區,如果加護病房施工多了幾天,也要證明是否會影響主工期等語(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觀諸98年10月19至29日之監造日報表,除98年10月28、29日
ICU 搬遷未施工以外,其餘日數均有施作工程(原審卷㈡第165 至175 頁)。可認昌昱公司未依原設計時程施工,因而產生之延誤係可歸責於昌昱公司。是以,上訴人主張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因配合護理科搬遷,影響98年10月19至29日工期10日,因急診及加護病房占全區工程比例約30% ,應展延3 日等語,為無理由。
⑷另證人戴雄賜估算增作擋土牆裝飾版長度約3 日、擋土
牆噴漆3 日、無障礙坡道加扶手安裝約1 、2 日、訂作扶手約1 週、加抿石子約2 日等語(原審卷㈠第153 頁反面、154 頁至反面)。此係證人就各別項目估算之工期,上開工項既非要徑作業之增作,昌昱公司應自行調配作業時間,是上開證述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新設南方平臺、隔間更改、
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修補,應不計工期15日,是以,被上訴人就15日工期之逾期違約金不應自工程款扣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5,32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15=50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㈡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
歸責昌昱公司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昌昱公司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10% 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昌昱公司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契約第8 條、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3,358萬元,原工期為150 天(原審卷㈠第11、13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契約變更外不可歸責昌昱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昌昱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原契約總價3,358 萬元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150 日,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⒉新設南方平臺、隔間更改、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修補
,不計工期15日,詳前㈠所述,且該工項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施工,非可歸責於昌昱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昌昱公司請求15日之工程管理費用83,950元(計算式:00000000×2.5%÷150 ×15=83950 ),為有理由。
⒊另原審准許因莫拉克颱風展延2 日之工程管理費部分,因
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應適用契約第14條第2 項後段約定,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再給付工程管理費,係非有據。
㈢追加工程款部分(即第五院區增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500,50
0 元、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萬元、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151,735 元):
⒈應准許部分(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萬元):
證人戴雄賜證稱:樓梯間及地下室的磁磚,依原工項內並沒有要更換,但被上訴人在現場有要求昌昱公司更換一部分顏色不同或有裂縫的磁磚,依照臺北市政府的規定,現場零星修補的部分,有兩種作法,10萬元以內被上訴人可以簽結零星工程追加款,如果要新增工項,應由承包商在修補前就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經過變更設計審查核准,如影響要徑才可以增加工期,此部分是事後提出,程序上不符合變更設計等語(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修補非屬原合約約定範圍(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此部分因事後提出,不符合變更設計,為證人戴雄賜證稱明確,可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明細表)所載:「第(貳)項次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之肆之㈠地坪裝修工程B160*60 透心PVC 地磚」,由原合約120 平公尺變更為229 平方公尺,加帳109 平方公尺金額65,400元(原審卷㈡第91頁),非指此部分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昌昱公司既有按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原工項以外之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已經併入工程結算,為不可採。
⒉不應准許部分(第五院區增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500,500元、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151,735 元):
⑴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
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⑴被上訴人需求變更者。⑵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昌昱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昌昱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昌昱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⑶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 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 之部分變更增減,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是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昌昱公司應依圖說及施工規範如實完成工作,除有上開各款事由,依工程總價結算工程款,價金不予變更。
⑵次查,昌昱公司製作之工程增作及變更確認單,未經被
上訴人確認(原審卷㈠第44頁),不能認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間接照明燈槽有變更契約之合意。證人戴雄賜證稱:第五院區增加施作監造間接照明,核算過增加的數量是122 平方公尺,在該工項的10% 內,所以結算明細表中已編列這部分的款項給昌昱公司。本來設計圖中就有畫間接照明,所以昌昱公司投標時就知道要做間接照明,且該部分的單價是每平方公尺620 元,建築師對承包商訪價的結果,該價格是足夠作23公分的層板,所謂多出來的部分,就是指該23公分的層板,且結算時也讓昌昱公司增加費用,只是未達10% ,可以不用辦變更設計等語(原審卷㈠第152 、153 頁反面),再觀諸複式天花板剖面圖明確標示「〔20~25 〕2 分矽酸鈣板」(原審卷㈠第187 頁),與證人戴雄賜所述相符,可認間接照明燈槽屬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且昌昱公司施作增加之數量未達10% 。依上開約定,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仍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施作間接照明燈槽費用500,500 元,為無理由。
⑶證人戴雄賜證稱:T5燈具比較貴,T8燈具比較便宜。原
設計T5燈具,發包前因為預算緊張所以改為T8燈具,但後來現場被上訴人要求昌昱公司作較好的T5燈具等語(原審卷㈠第152 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指示昌昱公司更改以較好之T5燈具施作。經查,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層板燈T8-18W,單價230 元」、「層板燈T8-38W,單價250 元」(原審卷㈠第214 頁),據證人戴雄賜訪價,T5-14W單價為320 元、T5-28W單價為380 元,有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
1 頁)。詳細價目表標單雖有其他T5燈具之單價,然其項目係「吸頂式日光燈T5 -28W*2 ,1 套1,000 元」、「吸頂式日光燈T5-14W*3,1 套1,500 元」、「T-BAR燈具T5-14W*2,1 套960 元」、「T-BAR 燈具T5-14W*4,1 套766 元」、「T-BAR 燈具T5 -28W*3 ,1 套1,12
0 元」(原審卷㈠第213 頁),上開T5燈具型式均非層板燈,計價數量亦與層板燈不同,非被上訴人指示更換之層板燈型式。上訴人未立證證明T8燈具18W 改為T5燈具28W 以單價535 元,T8燈具38W 改為T5燈具28W 以單價585 元計算之價差基礎為何(本院卷第32頁),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計算基準,即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燈具價差部分再給付151,735 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
修補費用10萬元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第五院區增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500,500 元、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價差151,735 元,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505,328 元、工程管理費用83,950元、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合計689,278 元(計算式:505328+83950 +100000=6892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必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