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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賈琇瑜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白慈甄律師被上訴人 賈明道

賈文寧陳日美董岳祥董飛祥董誠祥董會祥倪幼愚張宗瀚倪渙愚倪貝愚倪小蘭賈悟志賈若忍賈若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賈明道、賈文寧、陳日美、董岳祥、董飛祥、董誠祥、董會祥、倪幼愚、張宗瀚、倪渙愚、倪貝愚、倪小蘭、賈悟志、賈若忍、賈若慈(下合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審上訴人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即中央段397建號,前述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時,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前開追加,本院仍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姜紹華、賈道男、賈謹伊(下逕稱姓名,並合稱姜紹華等3 人)等合計19人,原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地予三穎公司時,曾於102 年4 月24日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要求伊應於同年月29日上午至其等指定之訴外人葉軍棟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因伊遲至同年5 月2 日始收受通知而無法前往,乃即於翌日通知葉軍棟轉知被上訴人等,伊有意行使優先承購權,復於102 年5 月13日、23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然均未獲回應。嗣伊竟於同年6 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告知,始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900 萬元售予三穎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並使伊未能取得預期轉售系爭房地之利益600 萬元。又伊於收受被上訴人優先承買通知後,即表明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是兩造已因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三穎公司而給付不能,自亦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600萬元;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三穎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規定多次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待上訴人前來簽約未果。上訴人迄至102 年4 月29日猶遲不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甚且於102 年5 月3 日仍另為買賣之要約。伊等於上訴人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始繼續履行與三穎公司間買賣契約,三穎公司縱有延期清償,亦係該公司對伊等有無違約遲延給付問題,與優先承買通知無涉,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29日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雖曾表示優先承買,然並未依通知於同年4 月9 日前與伊等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價金,應認其優先承買權已視同放棄,且經伊等再於同年4 月24日、5 月7 日通知簽約,上訴人仍未置理。再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通知,其未同意給付已到期之第1 、2 期買賣價金,已變更伊等原通知優先承買之條件,應視為新要約而非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曾成立買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簽約、付款,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而解除。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並未給付伊等任何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上訴人自無從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請求伊等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從請求伊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是其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伊等賠償600 萬元,自無所據。又伊等以市價出售系爭房地予三穎公司,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際,亦確無所失利益可言。上訴人所稱與訴外人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琦公司)間買賣契約,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應係臨訟製作,非得採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據。上訴人無能力、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僅空言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遲不締約,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其權利行使亦與誠信原則有悖。又上訴人曾故意不同意以7,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致伊等嗣後僅得以6,900 萬元價格賣出系爭房地,則縱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伊等亦主張以先前所受之200 萬元價差利益損害,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26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及訴外人姜紹華等3 人原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見

原審調解卷第22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原為賈悟志、賈若忍、賈若慈之父,賈明道、賈文寧、陳日美、董岳祥、董飛祥、董誠祥、董會祥、倪幼愚、張宗瀚、倪渙愚、倪貝愚、倪小蘭、姜紹華等3 人及上訴人之祖父賈韞山所遺,上訴人與姜紹華等3 人係再轉繼承自其等被繼承人賈聖美(賈韞山之子),潛在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3 ,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80分之68(見原審卷第144 頁賈韞山繼承系統表)。

㈡102 年3 月8 日被上訴人與三穎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三穎公司以6,9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契約成立時交付586 萬5,000 元予地政士保管,並於被上訴人備齊一切報稅證件資料同時,三穎公司應交付1,173 萬元予被上訴人,地政士應即申報增值稅及契稅(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日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且完成他共有人之法院提存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5日內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三穎公司並同時支付被上訴人價金1,173萬元(最遲應於102年4月23日給付);尾款2,932萬5,000元三穎公司至遲應於102年5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102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委請葉軍棟寄發台北古亭郵局469號

存證信函(下稱102年3月15日通知)予上訴人(102年3月21日到達)及姜紹華(102年3月21日到達)、賈道男(102年3月21日到達)、賈謹伊(102年3月19日到達),通知共有人應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存證信函、第196至197頁回執)。

㈣102 年3 月25日賴見強律師事務所吳律師以簡訊通知葉軍棟

傳真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簡訊列印內容)。

㈤102 年3 月26日上訴人及姜紹華等3 人寄發光復郵局395 號

存證信函回復,表明有意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房地,並請被上訴人提供完整契約,該存證函於被上訴人所定10日期限內到達葉軍棟(見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

㈥102年3月28日葉軍棟寄發台北青田郵局258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102年3月29日到達代理人賴見強律師、102年4月3日到達本人)及姜紹華(102年4月3日到達)、賈道男(102年4月11日到達)、賈謹伊(102年4月3日到達)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並請受通知人於10日內表明是否確有意優先承買,於寄發通知後7日內至葉軍棟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依同條件給付價款,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存證信函、第198至200頁回執)。

㈦102 年4 月2 日上訴人以台北光復郵局434 號存證信函通知

葉軍棟,表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

㈧102 年4 月18日賴見強律師事務所之吳律師以簡訊通知葉軍

棟,表明無法聯絡上上訴人,會繼續聯絡並儘速回復葉軍棟(見原審卷第70頁簡訊)。

㈨102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葉軍棟代行)以台北古亭郵局63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欲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102年4月29日上午至葉軍棟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第

1、2期買賣價金共1,759萬5,000元,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見原審調解卷第28、29頁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實際領取。

㈩102 年5 月3 日上訴人再以台北光復郵局434 號存證信函通

知葉軍棟,表示係於103 年5 月2 日收受102 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並表明確有意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第1 、2 期價金,與原買賣契約條件不符,請被上訴人應備妥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通知其他共有人後與其聯繫簽約事宜(見原審卷第30、31頁存證信函)。

102 年5 月7 日被上訴人委請洪國誌律師以台塑郵局358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賴見強律師,請上訴人應於3 日內備妥簽約款簽約,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7 日收受快捷郵件、102 年5 月10日收受掛號郵件,賴見強律師於102 年5 月8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73、74頁、第90至92頁)。

102 年5 月13日上訴人委請賴見強律師以台北光復郵局65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委任之洪國誌律師,表明可於102年5 月29日至31日間於衛理法律事務所進行簽約(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102 年5 月23日上訴人再以台北光復郵局700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存證信函及回執)。102 年6 月7 日上訴人復以台北法院郵局344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102年6月7日被上訴人委請葉軍棟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42至5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102 年6 月1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穎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55至56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規定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三穎公司過程,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情事?⒉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出售系爭房地過程,是否違反

保護他人(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⒊如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

損害為何?上訴人請求賠償600 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⒈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⒉如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

受損害為何?上訴人請求賠償600 萬元是否有據?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規定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三穎公司過程,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情事?⑴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關於書面通知之方式,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要點第7 點第1 、2 、5 、6 、7 款參照)。如前揭四、㈡㈢所述,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與三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處分前,已發出102 年3 月15日通知予上訴人及姜紹華等3 人,所發存證信函並已依前開要點規定載明「土地標示(系爭房地建號、地號)」、「處分方式(以6,900 萬元出售三穎公司、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文到10日內一次領取應分得價金扣除應繳納稅金後之餘額)」、「通知人姓名(住址)及按應繼分之應有持分」等項(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頁),並經上訴人及姜紹華等3人收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通知之程式,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要點既無不合,且如前揭四、㈥所述,被上訴人亦已於102年3月28日通知時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契約內容」,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利益云云,自非可採,⑵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是以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 款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應有優先購買權,原無疑義。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參照)。被上訴人於所發102年3月15日通知第5點記載:「本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惟台端擬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優先購買陳日美等15人前述標的房地之持分時,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本人自當於收到意思表示後之翌日另行通知台端與陳日美等15人擇日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清陳日美等15人應有持分之價款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萬元整,逾期即視為台端放棄優先購買權,陳日美等15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等字(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其所訂期限10日,實與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買通知程序,要無瑕疵。

⑶雖上訴人及姜紹華等3 人於102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回

復,表明有意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2 年4 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葉軍棟,表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564 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後,與出賣人間即成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有依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為給付之義務,則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已屆給付期限者,他共有人於表示優先承買後,應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據此,擬就不動產為處分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他共有人所為通知,性質上固僅為意思通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出賣人為前開意思通知之同時,就買受人已逾給付期限之義務,定期要求優先承買權人履行者,即兼有就遲延債務為催告給付之效果。從而,出賣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已逾期之買賣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者,雖字面未言明係解除契約,然究其真意,即係令原已因優先承買權行使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擬制為從未行使之狀態,使之發生溯及消滅效果,參諸前揭說明,自得解為係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以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即條件成就,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如前揭⑶所述,被上訴人102 年3 月15日通知已表明,如上

訴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將另行通知擇日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清被上訴人應有持分之價款,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以其與姜紹華等3人名義要求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表明閱覽後再「正式決定購買與否」(見原審卷第150頁)後,被上訴人即再於102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除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再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確有意優先承買,且需於通知寄發後7日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依「同條件」給付被上訴人價款,逾期即視為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見前揭四、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通知上訴人時,依「同一條件」上訴人確定已屆給付期限之義務,即包括三穎公司於102年3月8日簽約當時即已履行之開立586萬5,000元支票交付地政士保管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117頁),前開支票並於102年3月12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34頁)。而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優先承買前(如前揭四、㈦),1,173萬元之價金給付期限亦於102年4月1日到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此均應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後所明知。按諸前開說明,前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102年4月2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意思到達被上訴人時,即逾給付期限。上訴人就上開已遲延之債務,未於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期限即102年4月9日(102年4月2日發優先承買通知後7日內)前給付,而如前揭①所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為「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表示,真意實係以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生效之停止條件,據此而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02年4月9日確定生效,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其時即溯及失其效力(優先承買權視同放棄、自始未行使)。上訴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成立契約後,復因未依限履行契約而經解除,嗣後自非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⑷又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係屬法定權利,如⑴所述,其通知方式

、期間均有一定之要式,復涉及原買受人、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人之利益,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固得任意選擇與已喪失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仍成立買賣契約,並對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責。然此究非謂共有人已喪失之法定優先承買權,出賣人與優先承買權人間得任意予以回復。是如前揭四、㈨所述,葉軍棟地政士、洪國誌律師依序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雖其內容仍記載「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字,然依上說明,因102年4月9日上訴人優先承買權業已喪失,應認其後兩造間存證信函往來,已係一般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關係(其效果詳後述㈡⒈⑵),與上訴人已喪失之優先承買權要屬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葉軍棟102年4月24日通知到達時已逾被上訴人約求締約期限、洪國誌102年5月7日通知履行期限過短,係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云云,亦非可採。

⑸至上訴人再以:①被上訴人同意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三穎公

司所有,由三穎公司辦理貸款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②被上訴人容任三穎公司遲延交付契約約定之款項,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相同條件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如前⒈⑴所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

時所為通知,性質上為意思通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應通知之內容僅及於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項,被上訴人所發之102 年

3 月15日通知已符前開要件,自無不合,縱有未盡,應認亦已於102 年3 月28日補寄系爭買賣契約予上訴人時補正。至其他履行契約非必要之點,買受人有無融資需求,須出賣人為如何之配合,本因人而異,有待於簽立契約時個別磋商。如前揭⑶②所述,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之

102 年3 月28日通知後,除於102 年4 月2 日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外,並未依通知所載「於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後7 日內(即102 年4 月9 日前)來本所與陳日美等15人簽定買賣契約,『依同條件』給付陳日美等15人價款」,上訴人未到場簽約、就三穎公司其時確定已給付之價金依同一條件履行,是其時上訴人已喪失優先承買權,殆無疑義。上訴人遲未就已確定、給付期限屆至之買受人義務依催告期限履行,竟逾時多日而聯絡無著,住所地址復無法於通常可期待之時間收受通知,可徵其蓄意延滯履行期限之圖,其因之未能就契約非必要之點如融資等項與被上訴人磋商並喪失優先承買權,事後反竟責被上訴人未就融資細節告知,抗辯未獲告知「同一條件」云云,實非可取,亦難認係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②復按契約成立及履行係屬二事,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未依契

約約款履行,其效果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個別契約約定,由債權人經法定程序如催告後,基於自身之利害判斷,選擇主張損害賠償、解除契約等法律效果,與契約條件(內容)概念上迥然有別。是縱三穎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實屬其應否負遲延責任問題,要與契約「同一條件」無涉。

⑹上訴人復以:共有人之多數若有意排除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刻意與第三人訂立條件較高之條件,致優先承買權人因條件嚴苛而無法承買,其後再另定條件較優之買賣契約,排除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當非立法本意云云,然查:

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多數決處分不動產之共有人,尚應依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同一條件」,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之責,當得制衡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時,於他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後,恣意提供較優之買賣契約條件予原買受人。

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共有人後,如買賣契約

就價金、標的(如是否合併出賣)或其他內容有重大變更者,固應再次通知他共有人就變更後之條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若共有人就任何毫釐之變更均要求重新通知始符「同一條件」,則與誠實信用行使權利之原則有違,亦悖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效率要求。上訴人指摘各端,無論係被上訴人就三穎公司分期給付價金稍有遲延之容忍,或於移轉過戶過程提供買受人融資之便利等項,均為契約履行過程之枝節事項,本非價金、標的內容之重大變更,上訴人未就三穎公司已履行部分依同一條件先為履行,而係動輒要求被上訴人應再就前述細微事項再依「同一」條件重新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非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通知」之合理闡釋,亦難認係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⑹綜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三穎公司過程,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利益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 出售系爭房地過程,是否違反

保護他人(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如前揭⒈所述,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予三穎公司過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解釋、適用,尚屬無違,自無上訴人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

如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請求賠償600 萬元是否有據?」之爭點,應無再贅予論述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⒈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⑴上訴人固於102 年4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然因其未依通知期限簽約、履行契約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兩造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揭㈠⒈⑶所述,是102 年4 月9 日後,兩造間原已無契約關係。

⑵次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

力。遲到之承諾,除有視為未遲到之情形者外,應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8條、第160條規定參照)。葉軍棟地政士、洪國誌律師於上訴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後,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7日所為通知,表明猶願於通知期限內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解釋上均為一般要約,已與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無涉(如前揭㈠⒈⑷所述)。經查:

①葉軍棟地政士102 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承諾之

期限(102 年4 月29日),於102 年5 月2 日上訴人領取前已屆至,其要約於實際到達上訴人前已失其拘束力,僅得認係無效(無拘束力)之要約,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所發存證信函,反對葉軍棟102 年4 月24日通知內容,且僅表明「被上訴人應備妥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通知其他共有人後與其聯繫簽約事宜」(見原審卷第30、31頁存證信函),全無承諾、要約之意思,僅得認係要約之引誘。

②洪國誌律師於102 年5 月7 日通知上訴人及賴見強律師,請

上訴人應於3 日內備妥簽約款簽約,上訴人於102 年5 月7日收受快捷郵件(見前揭四、),承諾期限於102年5月10日屆至,原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13日通知可於102年5月29日至31日間於衛理法律事務所進行簽約,非但於承諾期限外,且變更被上訴人關於給付期限之內容(見前揭四、),僅得認係新要約,其後上訴人如前揭四、所發之存證信函,亦均僅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既未曾對之承諾,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

⑶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穎

公司(見前揭四、)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

「如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請求賠償600 萬元是否有據?」之爭點,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60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6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於事實及理由第四點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