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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翁金招

翁月梅陳美秀陳美如陳俊良李振嬌翁嘉彥翁嘉怡翁嘉宏翁朝和徐永生徐宗儀徐宗賢翁朝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位

翁嘉俊翁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翁聰智於民國69年4月24日購買門牌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含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雖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即上訴人翁金招名下,但仍屬翁聰智所有。翁聰智生前雖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翁尚賢使用,然因翁聰智、翁尚賢分別於76年6月29日、96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即翁尚賢之配偶黃秀位、子女翁嘉俊及翁嘉美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伊等即翁聰智之繼承人(除翁尚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外)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免繳房屋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按月給付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9萬69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與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將設於該屋之戶籍辦理遷出;暨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9萬6996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將設於該屋之戶籍辦理遷出。㈢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9萬699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聰智之全體繼承人授權翁尚賢辦理一切與遺產有關之事項,且於80年5月1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歸由翁尚賢取得,而伊等為翁尚賢之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翁聰智於7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翁金招、子翁尚賢(9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翁朝陽、翁朝和、翁朝章(98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振嬌、翁嘉彥、翁嘉宏、翁嘉怡)、女翁月卿(98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徐永生、徐宗儀、徐宗賢)、翁月梅、翁月霞(早於翁聰智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美秀、陳美如、陳俊良,下稱陳美秀等3人);㈡系爭房屋係翁聰智於69年4月24日購買,並於同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登記在其配偶即上訴人翁金招名下;㈢翁金招、翁朝和、翁朝章、翁月卿、翁月梅、陳美秀等3人因旅居國外,分別於79年1月8日、79年3月5日、79年2月26日、79年3月12日、79年3月12日、79年5月7日依序出具授權書,授權翁尚賢代為處理翁聰智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等一切有關遺產處理事宜;㈣翁金招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3號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屋為翁聰智遺產為由,判決翁金招敗訴確定;㈤翁朝陽、翁朝章、翁朝和、翁月梅、翁月卿等5人(下稱翁朝陽等5人),以翁聰智所遺留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1695地號、1697地號、1697-1地號等4筆土地;暨同市○○段○○○○○號土地;與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241-16地號、241-17地號等3筆土地)(以上合計共8筆土地,下稱1067地號等8筆土地),遭侵害繼承權為由,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即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事件),經雙方同意將前開1067地號等8筆土地回復為翁聰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翁尚賢給付翁朝陽等5人各300萬元,翁朝陽等5人同意翁尚賢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3150號反擔保提存金;翁尚賢同意翁朝陽等5人領回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2513號提存金;翁朝陽等5人具狀撤回桃園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0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條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司北調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114頁、司北調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司北調卷第43至46頁、第65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遷讓房屋訴訟及回復繼承權訴訟全案卷宗(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翁聰智之遺產?㈡若是,則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㈢若否,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予翁聰智全體繼承人,並將戶籍自該屋遷出,且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翁聰智之遺產?⒈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翁聰智於爭房屋係翁聰智於69年4月24日購

買,並於同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登記在其配偶即翁金招名下乙節,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7至38頁);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即妻於結婚時所嘔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屬夫之財產(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參照)。而翁金招與翁聰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翁金招亦未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雖登記在翁金招名下,仍應屬翁聰智所有。

⑵、另參以翁聰智於76年6月29日死亡,亦將系爭房屋列為

其遺產申報乙節,亦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明細表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7頁、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且翁金招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3號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屋為翁聰智遺產為由,判決翁金招敗訴確定乙情(見司北調卷第43至46頁該案判決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2頁);由此益證,系爭房屋應屬翁聰智所有甚明。

⒉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既屬翁聰智所有,而翁聰智已於76年6月29日死亡,該屋即屬翁聰智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為翁聰智所遺留之遺產,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即應屬翁聰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固為翁聰智之繼承人翁尚賢之全體繼承人,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翁聰智於76年6月2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除翁尚賢、翁

朝陽在國內外,其餘繼承人即翁金招、翁朝和、翁朝章、翁月卿、翁月梅、陳美秀等3人(即翁月霞之繼承人)均旅居國外(以下合稱翁金招等8人),為處理翁聰智遺產事宜,乃分別於79年1月8日、79年3月5日、79年2月26日、79年3月12日、79年3月12日、79年5月7日依序出具授權書,授權翁尚賢代為處理翁聰智遺產稅之申報、遺產繼承、分割及所有有關事項等情,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第52頁);另參以前開授權「權利範圍及房地標示」欄記載之授權處理翁聰智之遺產包含翁聰智所有之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067等21筆土地及登記在翁金招名下之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授權書)乙事以觀,旅居國外之翁金招等8人授權翁尚賢處理範圍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則翁尚賢基於翁金招等8人之授權,於79年12月24日繳清遺產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範圍),再於80年5月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歸由與翁聰智同住之翁尚賢取得,則翁尚賢基此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用;而被上訴人本於翁尚賢繼承人地位,占用系爭房屋,核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用。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翁金招等8人之授權書,除翁金招外,其餘7人

在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均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房地(指翁聰智所有之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067等21筆土地及登記在翁金招名下之系爭房屋)全權處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及一切有關遺產處理事宜。」(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而翁金招出具授權書內之授權事項固僅記載:

「茲授權處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繼承及所有有關事項。」(見原審卷第37頁),但此所謂「遺產繼承及所有有關事項,業已包含「遺產分割」乙情,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由此可證,翁金招等8人既已在授權書內,授權翁尚賢處理關於遺產一切事項,並含遺產分割在內,則翁尚賢基於其等之授權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分歸由其取得,自屬有權代理之行為,翁金招等8人自應受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③、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關於翁朝陽之印章,亦係

其授權翁尚賢用印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則翁朝陽既已授權翁尚賢用印,則翁尚賢即屬翁朝陽之代理人,則翁朝陽自應受此系爭分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雖上訴人另舉翁朝陽等5人另訴以繼承權遭侵害,請求翁尚賢及黃秀位返還遺產,經雙方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為由(見司北調卷第65至70頁),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未經其等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但查:

、翁尚賢與翁朝陽等5人間之回復繼承權訴訟,僅針對翁聰智所有遺產中之1067地號等8筆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且翁朝陽等5人並非翁聰智全體繼承人,自難僅憑翁朝陽等5人與翁尚賢在前開繼承回復繼承權訴訟中成立和解,即可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其等不生效力。

、縱退步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除土地及系爭房屋外,尚包含翁聰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0萬3136元,則分歸陳美秀等3人(即翁月霞之繼承人)取得;另該行股票記1980股,則分歸翁金招、翁月梅、翁月卿等3人取得(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則翁尚賢與翁朝陽等5人間僅就翁聰賢遺產中之1067地號等8筆土地成立和解,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未在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其餘遺產協議部分(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上訴人仍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是以,雖上訴人舉翁朝陽等5人另訴以繼承權遭侵害,請求翁尚賢及黃秀位返還遺產,經雙方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為由(見司北調卷第65至70頁),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未經其等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有效,則上訴人以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取。

⑶、綜上,翁金招等8人既授權翁尚賢代為處理翁聰智遺產

分割事宜,則翁尚賢代理翁金招等8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另翁朝陽亦授權翁尚賢在系爭遺產協議書內用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故系爭房屋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分歸翁尚賢取得,則翁尚賢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占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用;另被上訴人係翁尚賢之繼承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予翁聰智全體繼承人,並將戶籍自該屋遷出,且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所有權人依該條規定,僅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若占有人係屬有權占用時,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

⑴、翁金招等8人既授權翁尚賢代為處理翁聰智遺產分割事

宜,則翁尚賢代理翁金招等8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另翁朝陽亦授權翁尚賢在系爭遺產協議書內用印,則上訴人自應受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故系爭房屋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分歸翁尚賢取得,則翁尚賢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占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用;另被上訴人係翁尚賢之繼承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陳,被上訴人既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其等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9萬6996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將設於該屋之戶籍辦理遷出;㈡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9萬69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