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柯玲娜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上訴人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嘉琪訴訟代理人 魏建新
李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飛,
嗣變更為戴嘉琪,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1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30至31頁)可稽,且戴嘉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為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大廈於101年8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1.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五名管理委員執事,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2.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前開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將使系爭大廈管理組織之合法性,及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應有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自100年起有熱心住戶主動召集會議,成立正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獲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須先制定住戶規約,始得依住戶規約之約定,召開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詎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大廈申請報備時,根本無管理負責人之推舉書或選舉之會議紀錄,自無合法之人可召集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不符現行法規規定,是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之成立亦屬無效。又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係引用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李鳳琴所召開會議之結論,再以無效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住戶規約,其選舉結果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爰聲明:確認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經向臺北市政府諮詢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黃麗雲、鄧維德、戴嘉琪等人以書面推選魏建新為召集人,並於101年5月13日公告10日後生效,魏建新於101年7月14日公告通知於101年7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與比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魏建新於101年8月16日公告就同一議案於101年8月2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是由魏建新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自屬合法。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表決人數、比例均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而作成決議並公告,亦無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情形,故系爭會議召集及議決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召開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系爭大廈於101年5月13日由3位住戶連署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魏建新擔任召集人,於101年7月2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未達法定規定比例,而宣布流會,嗣於同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五名管理委員執事(主任委員蘇飛、副主任委員魏建新、財務委員張慧英、管理委員黃麗雲、監察委員戴嘉琪),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㈡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2月1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備查,隨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報備檢查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及經原審暨本院均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報備資料(見原審卷7至11頁、37至81頁背面、145頁、147頁、本院卷45至46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51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決議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會議是否由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是否由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系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系爭管理條例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但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再由此一推選之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本件系爭大廈於101年8月28日系爭會議召開之前未曾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為上訴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再由此一推選之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黃麗雯、鄧維德、戴嘉琪等3人以書面推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魏建新擔任召集人,並於101年5月13日公告,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告足憑(見原審卷37頁),上開文件並附於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書(掛號號碼:000-0000-00)中一併呈報予臺北市政府等情,經本院閱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4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魏建新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書面推選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告並非依法檢具推舉管理負責人之會議記錄或推舉書,亦非檢附於101年11月21日之申請報備案中,魏建新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洵不足採。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會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首次召開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倘首次會議未能合法達成決議,則就同一議案第二次召開之會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2.查魏建新受推選為召集人後,以:①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②依內政部規約,制定敦南華園公寓大廈規約。③選舉管理委員五名等事由,於101年7月14日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101年7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9人之58.62%、區分所有權比例55.89%,不符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無法獲致有效決議,會議主席魏建新即宣布將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擇日另針對上開相同事由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1年8月16日就上開相同之三項議案,通知將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1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27%)、區分所有權比例46.05%出席,再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之比例,通過: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主任委員蘇飛、副主任委員魏建新、財務委員張慧英、管理委員黃麗雲、監察委員戴嘉琪等五名管理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②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系爭會議記錄並經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復經魏建新於101年8月30日加以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會議記錄經公告後7日內,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有開會通知、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記錄、公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見原審卷38至81頁)可查。是魏建新就同一議案第二次召開之系爭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經公告、送達會議記錄後7日內,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開會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選舉五名管理委員,竟係直接引用100年10月17日、10月23日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自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121頁)。惟查,縱使100年10月17日、10月23日之會議係由無權召集開會之李鳳琴所召集,該2次會議結果無效為真,亦不會影響日後依正當程序召集之101年8月28日會議,換言之,各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及會議結論是否合法有效,應依各次會議各別獨立判斷之。故由魏建新擔任召集人於101年8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論其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有效,業如前述,是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蘇飛等5名之會議結論,縱然與100年間前述之無效會議結論相同,亦不會影響101年8月28日會議之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須先制定住戶規約,始得依住戶規約之約定,召開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有關「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制定規約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即可。況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亦無規定必須先訂立規約,始得成立管理組織。是上訴人主張應先訂立住戶規約始得依規約選舉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即乏所據。
㈢綜上,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魏建新合法召集,復經法定
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並同意作成決議,系爭會議之決議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1年8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