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被上訴人 陳理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人被上訴人 陳碩賢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⑴、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1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碩賢應將東南公司7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24,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被上訴人陳理江應將東南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⑸、被上訴人陳理江應將東南公司99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15日變更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東南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碩賢應將東南公司7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24,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被上訴人陳理江應將東南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所為減縮及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柯舜英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碩賢、訴外人陳崇賢、陳崇賢之母。被上訴人陳理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健志則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女。
(二)緣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其先夫陳國禎為期能合理處理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期間復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間共同經營家族企業,為使上訴人與其各兄弟間,能各就其所登記之股東的企業,期許各企業所有者與經營者合一,故在經由陳國禎同意,並由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認同主導下,上訴人與兄陳崇賢、弟被上訴人陳碩賢,乃於民國90年7月25日簽訂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業協議書),將相關家業協議,就所分得之產業各自經營管理,並將所分得之資產、負債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
(三)系爭分業協議書有下列約定:
①、第4條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
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營」。
②、第10條約定:甲(訴外人陳崇賢)、乙(上訴人)雙
方應在1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
③、第11條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
,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
(四)於90年7月25日前東南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別登記訴外人陳崇賢出資額為50萬元、上訴人之父陳國禎出資額為75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75萬元、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出資額為25萬元、被上訴人陳碩賢出資額為75萬元;嗣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後,有關東南公司係歸屬於上訴人,亦即登記於上訴人之出資額以外,其他之所登記之出資額均應依上開分業協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有關其他登記於訴外人陳崇賢出資額50萬元部分,亦應依上開分業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訴外人陳崇賢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業已依系爭分業協議之約定,於90年8月8日辦妥移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理江名下;復於93年8月23日將陳國禎名下出資額75萬元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名下(故此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合計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
嗣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私自無權處分將99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陳理江,故於其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所登記之出資額為1萬元;被上訴人陳理江登記之出資額為149萬元(其中99萬元部分則轉讓自陳柯舜英而來)。惟上開東南公司出資額99萬元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理江部分,嗣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因而減縮、擴張聲明如壹部分所述。上訴人業已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理江之借名法律關係,通知限期辦理移轉程序,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理江返還移轉登記該部分之出資額,暨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碩賢自負有移轉於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時所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額予上訴人。
(六)東南公司係上訴人之父陳國禎於60年9月10日所創,64年10月17日再設立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於68年10月29日設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陳柯舜英之贈與行為,應認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上訴人、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其等之父陳國禎等人處分家業財產之行為。
(七)又,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有關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股票歸屬於上訴人,雖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業已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陸續將馬上發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中28萬特別股(減資後為22萬4,000股)暫過戶於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名下,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上開股票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為此聲明:
⑴、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東南公司1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陳碩賢應將東南公司7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24,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陳理江應將東南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陳理江應將東南公司99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陳柯舜英,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其先夫陳國禎陸續於57年、94年及68年成立東南公司、崇賢公司及大乘公司,並將大部分權利交由長子陳崇賢經營經管,惟因陳崇賢經營不善,為免受其鉅額債務之累,乃由夫婦2人主導分配家產,於90年間逕請友人吳昌伯協助簡仔舍訂系爭分配協議書,於其時,長子陳崇賢、上訴人陳銘賢及被上訴人陳碩賢均無意見,且均未在場參與,嗣後始分別交由伊等簽立,並以互相贈與方式交換權利。東南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配偶陳國禎所創,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理江、被上訴人陳碩賢等人均僅為掛名股東。再系爭分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約定「經管」並無將股份、出資額全數贈與上訴人之意。系爭分業協議書內所有資產概為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所有,有絕對分配資產權利,並無任何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約定。亦無與上訴人訂有何借名契約。馬上發公司特別股乃訴外人陳國禎出資取得,與分業協議書無涉。且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非簽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承諾將其馬上發公司特別股贈與上訴人。縱認系爭分業協議書所載之東南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所贈與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碩賢已撤銷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上訴人之所有資產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其夫陳國禎育有三子,長子為陳崇賢、次子為上訴人、三子為被上訴人陳碩賢,系爭90年7月25日分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吳昌伯擬定後,再分別交由訴外人陳崇賢、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碩賢簽名,見證人陳山澤並於之後簽名,該協議書第4條記載:「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管」。第10條則記載:「甲、乙雙方應在1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國禎、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有系爭分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司竹調卷第8-9頁)。
(二)東南公司於57年間設立,陳國禎為設立時之董事,91年12月19日改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迄99年9月6日止,99年9月7日改由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擔任董事迄今。東南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300萬元,登記於訴外人陳國禎、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碩賢名下之出資額各為75萬元,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名下之出資額為25萬元、登記於訴外人陳崇賢名下之出資額為50萬元。90年8月8日訴外人陳崇賢將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理江。93年8月23日訴外人陳國禎將其名下之7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柯舜英。99年9月7日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將其名下99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理江。在原審時東南公司股東持股出資情形為被上訴人陳柯舜英1萬元、上訴人75萬元、被上訴人陳碩賢75萬元、被上訴人陳理江149萬元,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司竹調卷第71-78頁)。
(三)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名下登記有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8萬股,嗣經減資目前持有22萬4,000股,有該公司之減資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對外營業地點即新竹市○○路○○○號、433號1樓,向公司員工宣布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上訴人聞訊趕回公司後,因不滿被上訴人陳柯舜英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門口,對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辱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183、195-201頁)。
(五)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陳柯舜英99年9月20日所寄發之竹北六家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暨已收受被上訴人陳碩賢100年1月10日所寄發之新竹光華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司竹調卷第46-48、49-5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認同主導下,上訴人與兄陳崇賢、弟即被上訴人陳碩賢於9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約定,東南公司及馬上發公司股票均屬上訴人所有。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法律關係,並已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爰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79條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將其名下東南公司出資額100萬元、75萬元、50萬元及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將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2萬4,000股移轉予上訴人,係主張以依系爭協議第4、11條之約定,東南公司實為其所有,陳崇賢名下50萬元東南公司出資額應依系爭協議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陳崇賢依系爭協議於90年8月8日辦妥移轉,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陳理江名下;於93年8月23日將陳國禎名下出資額75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名下(故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有關東南公司出資額合計登記為100萬元);馬上發公司股票亦屬其所有,其業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之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移轉東南公司出資額,及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將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2萬4,000股多轉予上訴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6號、990號、99年台上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協議之書面首面即載明立協議書人為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三人,末尾除見證人陳山澤外,亦僅有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3人之簽章(見原審100年司竹調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8、9頁),則上訴人主張得逕依系爭協議對未簽署系爭協議書面之陳柯舜英甚或陳理江請求,已非有據。參諸,系爭協議在簽立之前,書寫系爭協議之證人吳昌伯並無與上訴人、陳碩賢對話過一節,亦據證人吳昌伯於另案中結證明確(見調閱之原審另案100重訴字48號第72頁),且上訴人及陳碩賢並無參與系爭協議之協調及製造一事,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小叔,亦即上訴人之叔叔陳山澤在另案中結證明確(見調閱之原審另案100重訴字第48號第86頁),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且系爭協議第10條並涵蓋非上訴人、陳崇賢及陳碩賢以外之人(見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協議雖載立協議書為上訴人、陳崇賢及陳碩賢,惟該協議書是否僅為3人間之契約,即非無疑(詳後述)。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系爭分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9頁),自應本諸上揭說明為解釋。
⑴、查系爭分業協議書約定如下:
①、第1條約定:「百內爾公司(含加拿大)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甲方(指陳崇賢)『經管』」。
②、第2條約定:「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指上訴人)『經管』」。
③、第3條約定:「所有日本之一切資產負債歸丙方(指被上訴人陳碩賢)『經管』」。
④、第4條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
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經管』」,即由上訴人三兄弟分別經管部分家族企業。
⑤、第5條約定:「加拿大以陳國禎、陳銘賢名義投資之土地
及以陳柯舜英、陳銘賢名義之加幣定存及基金歸乙方(指上訴人)「經管」。蒙特婁之不動產及…另蒙特婁之房產由甲方(陳崇賢)辦理出售以償還其餘銀行借款23萬5000元,如有剩餘則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
⑥、第7條約定:崇賢公司之資產、負債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公司『經營權』(含『股份』)歸屬甲方。
㈡台北市○○○路不動產及其銀行借款歸屬甲方。
㈢新竹市○○路不動產,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出售方
式處分(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後償還借款之剩餘『歸屬乙方』,出售價格訂為土地每坪60萬元,房屋不計,但在10萬元差價內(即每坪10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
㈣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含屬甲方名義之土地
)『歸乙、丙方』,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之十四戶優先出售(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價格訂為每戶400萬元,惟在80萬元差價內(即每戶320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
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乙、丙方』,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分繼續處分…」。
⑦、第9條約定:「新竹市○○路、香山農場之房地產,
甲方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含繼承權益),『由乙、丙兩方自行協調各自權益範圍』」。
⑧、第10條則約定:「甲、乙雙方應在1個月內互相完成股
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
⑵、觀之上開系爭協議約定條文中,既於不同情形分別有「歸
(屬)」、「經管」之記載,足證「歸屬」、「經管」自有不其同之定義。系爭協議第4條,既係載明馬上發股票、東南公司之資產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管」而非「歸屬」上訴人,且參之系爭協議前言部分(見原審卷第8頁)業經載明依下列條件各自「經營管理」,堪認系爭協議中條文所載之「經管」應解釋為「經營管理」,始符合系爭協議中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有關馬上發公司股票約定由其『經管』,即是約定歸屬伊所有一節,即非可採。
⑶、參諸,上訴人並無參與系爭協議之協調及製造,在系爭協
議簽立之前,書寫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吳昌伯並無與上訴人、陳碩賢對話過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都是依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崇賢的意思所擬定,系爭協議中「經管」的意思乃為『經營管理』,經管與擁有的意思不同,已據在系爭協議簽署為見證人之陳山澤結證證述在卷,則經本院調閱原審另案100重訴字第48號卷在卷可考(見該卷第8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東南公司出資額、馬上發公司特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陳柯舜英之贈與行為,應認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上訴人、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其等之父陳國禎等人處分家業財產之行為,其等三兄弟係相互交換產業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並無參與系爭協議之協調及製造,在系爭協議簽立
之前,書寫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吳昌伯並無與上訴人、陳碩賢對話過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都是依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崇賢的意思所擬定,系爭協議中「經管」的意思乃為『經營管理』,經管與擁有的意思不同,業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及見原審另案100重訴字第48號卷第86頁)。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協議之協調,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處分家產之行為,已屬無據。
⑵、況依上訴人所主張東南公司、崇賢公司、大乘興業公司均
是其父陳國禎所創(見本院卷第90頁),而就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由來,係因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欲與長子陳崇賢進行切割,(系爭協議)架構是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陳崇賢討論同意後,有結論才由證人吳昌伯作成系爭協議,股權如何移轉是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在安排,有關馬上發公司陳碩賢名下股權,要如何移轉當時並無提到等情,已經證人吳昌伯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1、32頁),而系爭協議因為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陳崇賢理念不合,所以陳崇賢要出去創業,才會有系爭協議,所以系爭協議係依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與陳崇賢的意思所擬定一節,亦據在系爭協議簽署為見證人之陳山澤結證在卷,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另案100重訴字第48號卷查明在卷可憑(見該卷第85、86頁),依上可見,陳國禎及上訴人既均無參與系爭協議之協調,且陳國禎亦無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乃係陳國禎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及陳崇賢、陳碩賢之處分家產行為,已難採信,況上訴人迄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陳國禎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及陳崇賢、陳碩賢間就系爭協議有簽訂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其主張家族員間就系爭協議內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即非可採。參諸,證人吳昌伯另證述「要給陳崇賢部分已經清楚的切割出去,但是至於陳銘賢、陳碩賢部分,陳柯舜英的本意我也不知道」、「(第10條所謂指定之人究竟何意?)當時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規定之要求,有幾個人須由陳柯舜英這方面的人決定股份要轉到何人的名下」、「陳柯舜英他的本意我也無法清楚說明,到底股權是實質移轉還是形式移轉仍由陳柯舜英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100重訴字第48號案第71、72頁),且證人陳山澤在原審該案亦證稱:「陳崇賢想要百內爾公司,但是陳柯舜英不願意給…因為當時百內爾公司最賺錢,所以起初陳柯舜英不答應…(問:協議書第11條有何意見?)11條的意思就是陳崇賢不可以再回來跟陳柯舜英要財產…(法官問:陳柯舜英是否要藉此機會將產業分給三個兒子?)不是這樣」(見該案卷第85至87頁筆錄),據上證詞,可知系爭協議目的在將陳崇賢之事業、財產自陳國禎、陳柯舜英之家族企業、資產中獨立、分離,上訴人等陳崇賢以外之人財產之取得與分配,仍悉由陳柯舜英決定,上訴人、陳碩賢咸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認陳國禎有以系爭協議將所有之東南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或陳崇賢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理江名下後而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辯稱系爭協議之資產為伊所贈與,僅東南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管,在系爭協議訂立之前,只是借上訴人登記,即非無據。
⑶、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陳柯舜英之贈與
行為(見本院卷第89頁),而縱認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將東南公司之股份及馬上發公司之股票贈與給上訴人之約定,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東南公司之股份及馬上發公司特別股股票既尚未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復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則上訴人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移轉東南公司股份及馬上發公司之股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證明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有將東南公司投資額及馬上發公司特別股份贈與上訴人或系爭協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其等之父陳國禎等人處分家業財產之行為,以及其等三兄弟係相互交換產業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權處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東南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碩賢應將東南公司7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柯舜英應將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24,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理江應將東南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就其擴張之訴部分予並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