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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上訴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舊有2台外氣空調設備及4台室內循環空調設備等(下稱系爭空調系統)因有更換需要,經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6月4日、同年9月6日擬具編號QC-201-151及QC-201-185估價單予上訴人,其中空調設備部分均包含設置20KW及160KW電力之電熱器以加熱產生電熱氣供應熱源,達成維持系爭廠房之室內環境溫度及濕度於固定範圍內之要求。惟上訴人以公司預算為由,不願更新空調設備,要求保留原有老舊空調主要設備,而僅更換空調設備之外殼,兩造遂於99年9月1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廠房之「熱排風工程、濕製程排風管工程、空調箱整修更新工程、零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10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兩造於100年4月20日會同辦理驗收,上訴人嗣以自行測試結果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恆溫恆濕驗收標準不符而拒絕給付尾款,惟未能達此標準,係因上訴人舊有中央空調冰水機產生之熱廢水量及溫度不足所致,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以維持中央空調冰水機或電熱器持續運轉之方式改善,上訴人並未採納上開建議,致室內溫溼度仍未能符合標準,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餘款1,57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承作上訴人臺北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115,4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115,40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40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加裝熱源設備之條款,且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提供足夠熱源,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同意安裝電熱器,被上訴人仍須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驗收標準「室內溫濕度需達到22±2℃,55%RG±5%RH」,始得請求尾款。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未達標準時,未即時告知上訴人應該加裝熱源設備或電熱器,反而是在100年2月提出估價單,表示另作熱水改善工程,即可達到驗收標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專業廠商,乃同意其提出之熱水改善工程,並已支付該工程款189,000元,然該工程完成後,仍未能達到上揭驗收標準,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被上訴人卻不再進行改善,因此,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合宜之改善方式,即非無歸責事由,且不加裝電熱源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達驗收標準,自不得請求尾款。再就系爭裝修工程而言,確實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千萬元之工程,故同意免費幫忙裝修,況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相關工程,原判決認上訴人須支付部分工程款,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

訴人廠房之「熱排風工程、濕製程排風管工程、空調箱整修更新工程、零星修繕工程」(即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525萬元,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30%-工程在甲方公司(即上訴人)達到最終驗收規範(合約第7條所列)。驗收原則上最遲應於裝機試機符合設備最終驗收規範後90天內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甲方請款(每月5日前),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並確認該項目確實完成後,於當月月底開立90天期支票並支付乙方。

」;第7條約定最終驗收規範:「驗收辦法如附件(五)所列。」,附件(五)驗收辦法:「室內溫濕度需達到22±2℃,55%RG±5%RH」(下稱系爭驗收標準)之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4頁)。

㈡系爭空調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完工同時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3,675,000元,關於工程尾款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出具含稅金額15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30%之尾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復有前述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熱水改善工程,

被上訴人已完工,上訴人並已支付該工程款189,000元。此亦有估價單、訂購單及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㈣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空調設施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係因上訴人原有冰水機無法提供足夠熱源。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為上訴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即如被

上訴人100年3月9日估價單所列7工項(記載「OKˇ」者),並已完工之情,亦有估價單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尾款1,575,000元,是否有理

由?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工作範圍為更換空調

設備之外殼及控制系統,系爭空調系統之運作,仍係透過上訴人舊有廠房內之中央空調冰水機所產生之熱廢水回收所生之熱源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就系爭空調工程是否符合系爭驗收標準及未能符合之原因等為鑑定,嗣該會以102年7月11日北市冷師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48至194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空調工程未達系爭合約溫、溼度驗收標準之原因包括:⑴白光區無塵室位置之外氣空調箱MAU-2之冰水控制三通電動閥及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及黃光區之無塵室位置之外氣空調箱MAU-3二次側之循環空調箱RCU,其冰水控制無法正常運作及其熱水控制二通電動閥故障,以及⑵上訴人原有中央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及供應MAU之流量不足等二項。經鑑定人手動開啟通閥,強制將冰水通入外氣空調箱冰水盤管內,排除第⑴項原因,模擬控制系統可正常運作之情況,仍因被上訴人原有中央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約9℃,高於應有之5~7℃,及其供應MAU之流量不足,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至於改善之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㈡…4.本案冷熱源供應為既設設施,如業主無法穩定供應將無法達成恆溫恆濕的控制條件。…鑑定分析㈢:「1.本案工程現場之中央空調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功能,與溫溼度控制有絕對必然之關聯。2.…如果供應的熱源不穩定或不足是會造成溫溼度不符驗收標準…鑑定分析㈣:1.有改善方法。2.改善方法如下:2.1本案外氣空調箱MAU及循環空調箱RCU的控制器有故障的部分需要檢修或更新,並確認可正常操作及控制。2.2將送到外氣空調箱的冰水入口溫度維持至少在5~7℃,並調整至MAU原設計之需求流量。2.3作系統測試平衡調整,使整個空調系統可正常運轉。2.4於冬季期間如無塵室室內製程設備稼動率太低,冰水使用太少,則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就會有不足之現象,就必須另行於MAU內增設加熱設備,例如加設電熱器或熱泵,如此才能達到無塵室室內溫溼度驗收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並經前往現場履勘而實際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空調系統在冰水主機設定在溫度5到7度,此純粹是機器設定之問題,且回收的熱水量及溫度要足夠,另外控制系統必須要能正常運作,就可達到恆溫恆濕之驗收標準,因為冰水5到7度就可以降溫除濕,但是設備稼動率太低時,回收之熱水量不足,室內沒有足夠的顯熱負荷,溫度無法回到驗收條件,亦即無法回到22加減2度,此時必須加入額外的熱源,如熱水盤管即可供應此額外的熱源,依系爭合約,上訴人要負責部分有冰水水量及溫度,熱水水量及溫度,還有二次室內循環空調箱的溫度控制;被上訴人要負責的是外氣空調箱溫、濕度控制系統的正常運作,就是二通閥、三通閥部分及溫、濕度感知器之連動控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

⒉是以上據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堪認系爭空調系統

未能達系爭驗收之標準,係因上訴人原有中央空調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過高約9℃,及冰水主機流量不足亦即熱源供應不足,以及控制器有故障所致,且前二項因素得以上訴人自行將冰水機設定溫度調降至5~7℃,並以增設加熱設備例如電熱器或熱泵之方式排除,而控制器部分則以更換二通閥及三通閥等方式修補。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合宜之熱源改善方式,顯不

可歸責伊,系爭空調系統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分別於99年6月4日及同

年9月6日出具系爭空調系統修繕之編號為QC-201-151及QC-201-185估價單供上訴人參考,其內分別含有自給之20KW及160KW電力之電熱器,惟上訴人以公司預算為由,不願更新空調設備,而要求保留原有老舊空調主要設備等情,並提出前揭2份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而觀該2份估價單中,均列有外氣空調機2部、室內循環空調機4部及電熱器,系爭合約估價單則僅餘「既設空調箱外箱更新」(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第19頁),且與證人張清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98年4月15日到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線副理,之後升為廠長,99年10月離職,99年間升任廠長後,上訴人將已裝訂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之合約交其轉交上訴人董事長看,該次合約除了系爭空調工程約定之工項外,尚包括加裝電熱器,被上訴人認為這樣符合現場需求,但上訴人董事長吳明發考量加裝電熱器,會影響廠內正常供電,被上訴人遂刪除電熱器,由系爭廠房中央冰水主機系統提供熱源,並提出系爭合約,如中央冰水機系統沒有正常運作,將會影響室內溫、濕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前磋商階段已明確建議將空調設備汰舊換新,並購置電熱器以提供穩定熱源,亦即改以電力方式供給維持熱源之空調機,是上訴人考量後仍執意續用舊有空調系統,亦不購置電熱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辯稱因第一次驗收未通過,伊乃於100年2月10日依被

上訴人之建議,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熱水改善工程,以改善系爭空調系統電源不足之問題,伊已支付該工程款189,000元,然被上訴人完工後,仍無法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之事實,並提出熱水改善工程之估價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26頁)、100年1月至4月之溫濕度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6至111頁),固堪認是實。惟查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具結證稱:「熱水改善工程並無加熱設備的增設,只做控制系統的改善,無法實際增加熱源,所以無法達到溫濕度控制,這個是有必要做的,但是實際熱源還是沒加進來。」(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據鑑定人章國揚前開證述,熱水改善工程仍是有必要施作之項目,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建議上訴人施作熱水改善工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③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如果中央空調設備

能夠提供足夠的冰水、熱水來源的話,請問還有必要加裝電熱器這些增加熱源的設備嗎?)不需要。」(見本院卷第77頁),依此可知,只要上訴人中央冰水主機能提供足夠的冰水、熱水來源,是可以不必加裝電熱器等增加熱源的設備。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建議上訴人保持冰水主機始終運轉,然不為上訴人所採納。是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建議增設電熱器,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則只要中央空調設備能夠提供足夠的冰水、熱水來源,是可以不必增設熱源設備,因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未通過時,再行施作熱水改善工程,因上訴人之冰水主機等設備稼動率太低,而不能達到預期效果,則被上訴人未當時馬上建議上訴人加裝電熱器,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④另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70頁)

,鑑定人章國揚於本院具結證稱:控制系統的二通閥、三通閥鑑定時無法正常運作,熱水是二通閥,冰水是三通閥,是控制水量進出的大小,正常使用期限一般是保固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二通閥、三通閥是屬於耗材,而鑑定人到系爭空調系統履勘之日期為102年5月間(見原審卷第153頁),距被上訴人完工日期99年10月14日,已逾保固期限,上訴人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工程餘款157萬5000元之理由。

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空調系統後,系爭空調系統只

要上訴人之中央冰水主機提供足夠的冰水、熱水來源,即可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驗收標準,亦即目前系爭空調系統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係因上訴人之中央冰水主機稼動率過低、造成回收熱源不足所致,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並已交付與上訴人,並無瑕疵,本件未能驗收合格,經鑑定結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應視為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尾款1,575,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裝修工程款115,400元

,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為115,

400元,其因上訴人一直拖延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取得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而為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為無償為上訴人裝修之停止條件之同意,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系爭裝修工程為無償乙節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之情,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而該估價單備考欄就已完成之項次1「牆面、木櫃、飾板、地板拆除」、項次4「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項次6「更新鐵烤漆百葉」、項次7「牆面油漆」、項次8「天花板修補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項次12「廢棄物清運」等7工項記載「OK」,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估價單所列7項工項亦不爭執,又觀該估價單詳列工作內容、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衡情若是單純無償施作,何須將單價及複價清楚記載,且一般工程事件,承攬人非受報酬,應無完成工作之意願,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允為報酬,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為其施作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舉證人吳柏蒼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是上訴人公

司採購處處長,現任職上訴人公司特助,系爭裝修工程係伊所承辦,因為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幾千萬的工程,所以董事長要求被上訴人免費承作系爭裝修工程,被上訴人答應免費施作此工程,沒有附條件,估價單是上訴人要求施作的項目,再由被上訴人開立估價單,因為後來被上訴人說太貴了無法吸收,所以只有作部分的項目,沒有全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證人吳柏蒼就系爭裝修工程是主事者,且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逕以採信。又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工程之估價單、訂購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辯稱兩造工程無論金額大小,均有估價單、訂購單及支票等流程,系爭裝修工程無訂購單等,自屬無償等語,然每件契約訂約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自非上訴人所提其他工程契約情形所可比擬,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因上訴人一直拖延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取得系爭空調工程之尾款而為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為無償為上訴人裝修之停止條件之同意,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系爭裝修工程為無償乙節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之情,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全部完工,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共7項,依前開估價單係各項分別計價,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115,400元(24,000+17,500+18,000+16,800+12,600+9,000+17,5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未付工程尾款1,575,000元,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即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款115,400元,合計1,690,40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