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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張馨予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人 鄭忠明

何玉枝鄭錦雲鄭志堅溫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鄭忠明之媳婦,被上訴何玉枝、鄭錦雲、鄭志堅、溫慧芬均為鄭忠明之親屬。而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5日合夥出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並約定由鄭忠明擔任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董事長,約定合夥比例為鄭忠明20%、何玉枝20%、鄭錦雲20%、鄭志堅10%、溫慧芬10%、伊20%,系爭合夥事業於89、90、91年間均分配合夥盈餘予伊,然自92年後即未再分配盈餘。伊發律師函請鄭忠明提供系爭幼稚園自89年迄今之財務報表暨說明營收狀況,鄭忠明竟回函稱伊僅為系爭合夥事業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於92年間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鄭欽介(下稱鄭欽介),侵害伊權益甚鉅。系爭幼稚園成立後,伊於89年至94年間擔任小學部安親班行政主任,負責國小以上學生之安親才藝課輔,並實際執行系爭幼稚園所轉投資之加爾頓樹林分校草創事務。嗣伊於94年6月間至95年12月31日為籌措小孩醫療費用,遂至臺灣大學兼職擔任研究助理,惟仍兼任系爭幼稚園安親班行政主任之職,仍入不敷出,鄭忠明遂於95年間同意將系爭幼稚園紅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伊之子鄭凱尹之帳戶以便支付醫療費,伊不知系爭股權已被移轉,且未曾同意退讓股份予鄭欽介等語,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出89年12月15日成立「臺北縣私市國王城堡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暨自92年迄102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伊閱覽及影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幼稚園係於89年2月15日由兩造訂立合夥契約而成立,然系爭幼稚園係一家族事業,合夥人全體皆為鄭忠明之親屬,系爭幼稚園之開辦費用1,675萬679元及合夥人全體出資額1,195萬8,000元皆由鄭忠明先行支付,其餘合夥人按合夥比例應付之出資額及幼稚園應負擔之開辦費,皆係向鄭忠明為金錢借貸,由鄭忠明先行出資設立及支付相關費用,嗣後再以幼稚園盈餘分配償還予鄭忠明。上訴人為鄭欽介之配偶,鄭欽介為鄭忠明之子,鄭欽介於系爭幼稚園20%之出資部分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而係鄭欽介向鄭忠明為金錢借貸。89年至91年間鄭欽介獲取之幼稚園合夥盈餘分配部分,已因前開金錢借貸關係而返還予鄭忠明,上訴人並未獲得合夥盈餘分配。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出資額為何,僅以合夥契約書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出資。又上訴人已於92年即將系爭幼稚園股份20%轉讓予鄭欽介,並經鄭欽介於92年12月間召開合夥人會議時,向全體合夥人表示此旨,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自92年12月15日起,即非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行使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要求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簿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5人應提出89年12月15日成立「臺北縣私立國

王城堡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暨自89年迄102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報表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忠明之媳婦,且為訴外人鄭欽介之配偶,兩造於89年2月15日有書立系爭幼稚園合夥契約書。系爭幼稚園合夥人之全體出資額為1,195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幼稚園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55號卷《下稱司板調卷》第8-9頁、原審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

等資料供閱覽及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且「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二者均需具備始為合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並曾實際出資,而其未參與合夥人會議,合夥人會議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實際上合夥人為鄭欽介,係鄭欽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已於合夥人會議中決議將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上訴人已非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具有合夥人身分等情,提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契約書及89至91年之綜所稅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司板調卷第8-9、10-12頁),堪認該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合夥人之一為上訴人,惟是否具有實質上合夥關係應視有無出資及是否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以定之,而上訴人提出之綜所稅所得資料僅能證明其自系爭幼稚園處獲取金錢,然究竟是薪資或是盈餘分配尚無從認定,自難僅憑合夥契約書上載明上訴人為合夥人即認定上訴人具有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身分。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實際出資,並共同籌備設立幼稚園及擔任小學部安親班行政主任等勞力出資等情,惟上訴人擔任行政主任領有薪資,有系爭幼稚園90年度至92年度代發薪資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難認上訴人係屬勞力出資。另有關現金出資部分,上訴人雖在其民事準備書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曾於89年12月20日,自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取款現金30萬元交付予鄭忠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為鄭忠明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所示,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3時37分由其另一帳戶匯款30萬9,000元入該帳戶,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筆匯入款項與提領款項有何不同,則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未見減少,難認有所支出,自不能僅以當天曾提領現金30萬元之動作,即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幼稚園有現金出資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則上訴人主張對該合夥事業有出資之情形,即不足採。

(三)證人林錫達於本院到場作證時雖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幼稚園股東及有出資200萬元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證人證述之情節係由上訴人所告知,非其親自見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基上,上訴人雖以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合夥人之姓名,表示其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惟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現金出資或勞力出資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憑1紙合夥契約書而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幼稚園有合夥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合夥人一節,難認有據。

上訴人既非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幼稚園之財產目錄暨自89年迄102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報表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15日成立「臺北縣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暨自89年迄102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報表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提出合夥簿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