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謝明晃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彥凱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黃鴻智)係伊之前妻即訴外人黃子芳(原名黃芬蘭)之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3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62)及其上同段391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恐遭拍賣,乃請託黃子芳商請伊買受系爭房地,伊遂於94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1次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31日以總價8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1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僅依約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3,410,191元,尚餘價款5,089,809元未給付,經伊要求始於99年11月9日書立欠款條及買賣房屋欠款明細,詎被上訴人所交付分期給付價款之票據均遭退票。伊於99年12月6日發函定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翌日收悉,未予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9,809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辦理銀行抵押增額貸款而為第1次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貸款本息以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增額貸款餘額402,721元,及每月匯款15,000元或26,500元之方式清償,上訴人分文未付,系爭房地第2次移轉登記乃回復登記亦非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係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製作,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就第2次移轉登記為買賣關係,上訴人自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7日止共計17個月期間,曾委由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393,000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爰以該債權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9,809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2頁及反面):㈠被上訴人(原名黃鴻智)於9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99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
式為真正,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第2次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
為永豐銀行)設定460萬元抵押權,於94年9月20日核貸76萬元及304萬元合計380萬元,扣除清償被上訴人原積欠中國信託之貸款本息3,344,440元及代書費用52,839元,尚有餘款402,721元,未交付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於94年9月16日後仍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繼續居住
使用並設籍迄今,兩造未訂租賃契約,無租賃期間、租金約定。
㈤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11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42、7903、7904號)、本院102年1月31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偽造文書刑案)。
㈥黃子芳因於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作證涉犯偽
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17、10083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以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3月29日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偽證刑案)。
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9月29日103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受理。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欠價金5,089,809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5日第1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第2次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5日第1次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第1次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17日之匯款單(
見原審卷1第220至225頁),陳稱系爭房地為第1次移轉登記後之貸款仍由其繳納,足見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系爭房地於第1次移轉登記後,由上訴人貸款38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在該行開立帳戶,自該帳戶按月繳息至貸款結清,於貸款當日將3,344,448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中國信託之抵押借款,於94年9月20日匯款52,839元至該行何姓客戶帳戶繳交過戶等代書費用,於94年11月2日匯款金額117,490元入該行客戶即上訴人之姊謝幸娟帳戶,該筆貸款於99年11月10日結清等情,有中國信託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1第14頁)、永豐銀行北投分行102年11月26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2)字第00019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4日回覆函足憑(見原審卷1第274、277頁)。觀諸該貸款本息清償經過,自94年9月20日貸款撥入帳戶至99年11月10日結清,其中除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之本息繳納係由被上訴人處理外,其他本息繳納均由上訴人或其姊謝幸娟處理,有永豐銀行前揭函所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置原審卷1第276頁證件放置袋內)、上訴人在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1第35至38頁)、貸款繳納本息紀錄表(見原審卷1第49、50頁)可稽,而上訴人陳稱因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7日期間來往於兩岸,故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亦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第51頁),足見該貸款主要仍係由上訴人繳納本息,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另謂貸款金額扣除清償中國信託貸款及代書費用,尚有增貸餘款402,721元,足以支付約3年之貸款本息,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匯款117,490元予謝幸娟,以供按月繳納貸款,可見貸款本息係以屬於伊之款項繳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使用所謂貸款餘額繳納貸款本息,尚無足採,退步言之,增貸餘款本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仍屬於上訴人清償,而非由被上訴人代償。且被上訴人就98年9月7日以後仍有代為繳納貸款本息乙情,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難憑被上訴人曾代為繳納部分貸款本息,遽認系爭房地第1次移轉登記即為借名登記。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第1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
,仍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繼續居住使用並設籍迄今,且兩造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係無償使用,可見確為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
239、24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地於第1次移轉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設籍及居住使用,惟陳稱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姊黃子芳原為夫妻(於93年9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基於原有姻親妻舅關係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讓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則以兩造間原有親屬關係,參諸上訴人於離婚後仍與黃子芳於工作財務有所往來等節,上訴人所陳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信。況查,依上訴人提出99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款確認書記載:「本人於94年8月10日以實收500萬元整,將本人位於新莊市○○街○○○巷○○弄○號9樓房屋售予謝明晃,並全權委託謝明晃處理買賣過戶事宜,於94年9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完成,本人如數收到謝明晃購買該房產之實際(實收)價金500萬元,收款無誤,確認如下:
⒈本人於94年9月20日收到款3,344,448元,用於清償本人中國信託之貸款。⒉本人於94年10月收到由本人姊姊黃子芳代付款1,655,552元。從94年9月至今謝明晃將上述房屋無償交予本人一家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與黃子芳於99年8月29日出具之借款條第1項記載:「2004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整。(平均匯率1:4.5)折新臺幣270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謝明晃先生支付給黃鴻智(即被上訴人)1,655,552元整,付款原因為99年(應為94年之誤)9月19日謝明晃向黃鴻智(即被上訴人)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九樓之房屋餘款。故此筆借款扣除上述購買房屋餘款後實際尚欠款:新臺幣1,044,448整。」(見原審卷2第66頁),互核大致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收款確認書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99年11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100年3月24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民事委任書上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5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6030號函檢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603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2第201至203頁),另關於黃子芳出具之借款條上簽名筆跡,於偽造文書刑案一審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黃子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亦有該局10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10319643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2第145至147頁),況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條對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見原審卷第74頁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堪認上開收款確認書及借款條均為真正,應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綜上以觀,被上訴人確於94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受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尾款,第1次移轉登記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關係,要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黃子芳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7874號詐欺案件100年3月21日所證:系爭房地係伊與母親於87年1月2日買給被上訴人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全家即遷入居住迄今,貸款都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後於94年4月16日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需要增貸,故為第1次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向銀行增貸,該次買賣係假買賣等語(見原審卷2第278、278頁訊問筆錄),及偽造文書刑案一審101年5月17日證述:系爭房地第1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那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公司上班,上訴人未正常給付薪水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故上訴人說用其名義轉貸款項,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見原審卷1第219頁)為據,惟黃子芳此部分證言與前述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款確認書及黃子芳出具之借款條所載內容不符,且黃子芳於偽造文書刑案一審101年5月17日所為其與上訴人間及兩造間相關財產紛爭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經偽造文書刑案二審法院義務告發,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17、10083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偽證有罪,黃子芳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39至48頁)、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18至229頁反面、卷2第54至68頁)可稽,再斟酌黃子芳與被上訴人為姊弟至親,與上訴人早已離婚,財務糾纏不清,積怨已深等情,故黃子芳之證言要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⑷被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簽立之540萬元借款條(見原審
卷2第283頁)及證人黃子芳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詐欺案件100年3月21日所證:99年間因系爭房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了將伊與上訴人間帳務釐清,伊委請仲介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發現扣除房貸後尚餘540萬元,因系爭房地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願意設定抵押權擔保,故由上訴人簽立540萬元借款條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279頁筆錄),作為第1次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之佐證。惟自該借款條形式觀之,其下方明顯經過裁剪,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要難遽採,而證人黃子芳於偽造文書刑案一審101年5月17日關於該借款條證稱:這張借款條是因為他們去評估的時候系爭房地的價值扣除銀行貸款還有多少,這是上訴人告訴伊的,所以才會簽這張給伊,讓伊保留,等到被上訴人房子過戶回去之後就抵掉,不會有任何的糾紛等語,業經偽證刑案判決認定係屬偽證(見本院卷2第66、68頁),是證人黃子芳就借款條所為相關證述,亦難認為信實,況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刑案一審自承實際上上訴人沒有欠其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2第78頁筆錄),益證該借款條之內容並非真正,委無足採。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於94
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第1次移轉登記,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等事實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5日第1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第2次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是否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上其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1第94頁反面、卷2第73頁),惟辯稱系爭房地第1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借名登記,第2次移轉登記只是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系爭買賣契約只是提出予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而已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洵無足採,業如前述,而兩造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第2次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第2次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已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第2次移轉登記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負證明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辦理第2次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周學豪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要給銀行貸款用的,他們的買賣行為應該是真的,伊有問他們怎麼支付價金,兩造跟伊講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87頁),於本院具結證述:伊為台新銀行特約代書,是銀行介紹兩造來找伊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契約條件都是當事人已經講好告訴伊,由伊填載,他們說價金部分會自行處理(見本院卷1第167頁反面)、賣方即上訴人交給伊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買方即被上訴人交給伊身分證影本,伊有核對身分證原本及影本,當場請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及過戶文件用印,之後再將雙方交給伊之文件送去辦理過戶,取得新權狀後則交給被上訴人,簽約當時兩造感覺好像是好朋友、親戚,他們提到價金給付部分自行處理,他們確實有要簽買賣契約,價金也是雙方告知伊,請伊幫他們辦理簽約、過戶及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73頁反面至74頁),足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該契約約定之價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甚明。
證人周學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詐欺偵查案件中雖曾證稱:當時買賣雙方只是要移轉產權,後來因要向銀行貸款,所以要買賣契約書,該紙契約是假的,雙方並非真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付款金額僅供銀行參考云云(見原審卷1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就此證人周學豪於本院證以:伊陳述他們的付款模式很奇怪,他們是朋友關係,他們都自己付款沒有經過伊,買賣契約是真的,而且有向銀行貸款,因為是伊辦理的,貸款有下來,是八成,也有幫賣方清償系爭房屋先前有的貸款,伊因為他們沒有透過伊交付價金,才認為系爭房屋買賣金流是假的(見本院卷1第168頁)、伊當時在地檢署作證說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假的,是伊聽錯問題的意思,兩造確實有要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因為他們要向銀行貸款,所以伊依他們告知的金額製作買賣契約書,他們實際上有無按照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付款、如何付款伊不清楚,但是他們有簽名,伊所謂契約是假的是指價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2第74頁),可知證人周學豪係因兩造未於簽約時在其面前按契約所載付款約定付款,而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故而認為付款約定部分並非真正,並非證述兩造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況證人周學豪於偽造文書刑案一審及本院均證稱:過戶完畢後1、2天,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買方未給付尾款,伊有聯絡買方,被上訴人說他們私下有債權債務關係,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72頁、本院卷1第168頁),則倘若第2次移轉登記並非買賣僅係借名登記回復原狀之假交易,何以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數日未取得尾款,隨即聯絡辦理過戶之地政士協助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回覆會處理而非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益見兩造實際上確有買賣行為,850萬元價金亦為兩造自行協議而得。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院獨立為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尚無證人黃子芳涉犯偽證罪遭判決有罪之事實及證人周學豪於本院作證之證言等證據,自難憑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移轉登記係假買賣,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第2次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應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總價款850萬元,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99年11月2日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7至20、52頁),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議定買賣總價款為85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保證書亦承認實際購買金額為850萬元,又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8日為第2次移轉登記完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3,410,191元,尚餘價款5,089,809元未給付等情,固據提出渣打銀行匯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1第2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前揭保證書、99年11月9日欠款條、買賣房屋欠款明細(見原審卷1第17至23頁)記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第1期款20萬元、第2期款30萬元、第3期款100萬元及第4期尾款3,388,333元(扣除已支付銀行貸款),總計4,888,333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久久虹企業社有限公司所簽發與各期價款同額之4紙支票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4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為4,888,333元。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保證書、欠款條、欠款明細為真正,惟依偽造文書刑案一審法院送由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私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更改(正)姓名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人與外國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申報子女出生登記應注意事項、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簽收條、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內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1人手筆,有該局10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103289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54頁),且被上訴人就前揭保證書、欠款條、欠款明細對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可證該等私文書應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委無足採。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價金餘款4,888,333元,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又辯稱:如認兩造間第2次移轉登記為買賣關係,伊應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自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7日共計17個月期間,曾委由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393,000元,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償還,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繳納該期間貸款之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如不許其依該事實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經查,上訴人不否認於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7日期間因頻繁往返兩岸,故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堪認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雖陳稱事後均有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2第222頁),即難憑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93,000元,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請求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888,333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臺北北門郵局第419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28至30頁),是被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於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時,兩造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本金4,888,333元,經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393,000元債權,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得請求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本金尚餘4,495,333元(4,888,333-393,000=4,495,333),並得請求自9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5,333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以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姿安,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署過程及何人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見本院卷2第104頁),惟該等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周學豪證述如前,且證人陳姿安於偽證刑案二審經本院刑事庭傳拘無著(見本院卷2第66頁反面判決書),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