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振陸
洪守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呂曾錦花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振陸、洪守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呂曾錦花應再給付林振陸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再給付洪守隆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呂曾錦花之上訴及林振陸、洪守隆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呂曾錦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振陸、洪守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下稱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曾錦花(下稱被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承租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繼續占有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2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萬7844元本息、27萬8922元本息,經原法院判准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46萬3113元本息、23萬1557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均已生撤回之效力,而視同未起訴,此部分之訴訟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振
陸、洪守隆於原審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96萬1644元本息、48萬822元本息,經原法院判准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19萬2329元本息、9萬6164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按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48萬822元、24萬411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請求違約金28萬8493元本息、14萬4247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乃文、張乃玉、張乃月(下稱張乃文等三人)共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作停車場使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年為30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嗣訴外人黃志彰於101年5月23日向張乃文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伊於101年6月15日向黃志彰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就系爭土地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並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訂條款,然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伊曾委請訴外人林恩億於10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積欠之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14萬4262元,另收取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38元,總計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縱非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至遲亦應於101年11月28日消滅,伊復於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4日分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違約至102年11月15日方交還系爭土地,遲延351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原應每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茲僅請求每月按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違約金依序為48萬822元、24萬411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19萬2329元本息、9萬6164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減縮違約金請求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振隆、洪守隆28萬8493元、14萬4247元,及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伊違約而享有違約金請求權。況黃志彰與伊簽訂系爭增訂條款時,同意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伊同意續租,雙方未訂立字據,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黃志彰與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又伊於租期屆滿時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竟沈默不語,且於101年12月5日委請林恩億向伊收取租金時,亦未向伊表示反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遲至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5日始寄發律師函表示異議,足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效果,伊自無違約使用之情。縱假設系爭租約不生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伊有遲延交還系爭土地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振陸19萬2329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洪守隆9萬616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乃文等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由被上訴人向渠等承
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年30萬元,嗣黃志彰於10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訂條款,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其中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之租金為15萬5738元,101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租金為14萬4262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上訴
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林振陸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洪守隆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㈢林恩億於10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並於收據記
載「茲收取呂曾錦花於土城區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180-97地號(新地號○○區○○段○○○○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28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
」及「僅收取,101年5月23日~101年11月28日,新臺幣拾伍萬元整未談之續約之條件」之文字。
㈣系爭土地面積907.39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街,
步行1分鐘即可到達家樂福大賣場,住商混合,鄰近原法院、清水國小、中正國中。
㈤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1年11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15日方返還系爭土地,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每月給付按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㈡系爭租約有無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張乃文等三人所共有,嗣於10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志彰,再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9、10、40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1年板登字第128620、15876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17頁),依前開說明當可推定上訴人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黃志彰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向黃志彰購買系爭土地,付清全部價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為證,依上開證物所示,上訴人係以1億2072萬元向黃志彰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分2次付款,而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參諸證人黃志彰證稱:伊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投資事業,於101年4月間跟原地主談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因買土地時本人未出面,不需要授權書,故委由伊哥哥黃志哲代理簽約。而簽約到過戶完成有一定的時程,如投資買進之土地能早一點售出,對於伊資金運用較為有利,故伊買進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期間,就開始找尋買方,並找到買方即上訴人。因賣土地時,如本人未出面,買方通常會要求賣方出具本人之授權書,伊投資買進土地出售時會本人去簽約,故系爭土地過戶為伊名義之第二天,伊就親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內容匯款給伊,伊也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足認上訴人確實向黃志彰購買系爭土地,且實際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非黃志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上訴人為黃志彰指定登記名義人云云,委非可採。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原地主張乃文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黃志彰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受讓所有權後,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黃志彰仍繼續存在。而黃志彰買受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訂條款,亦成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分。黃志彰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讓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關於系爭租約、系爭增訂條款等租賃契約內容,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之地位,行使或負擔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成為系爭土地出租人,當無疑義。
㈡系爭租約有無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0年11月
15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15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另附加條款以手寫文字加註:「本租約如甲方需要,乙方須隨時歸還,不附任何條件。」(見原審卷第11、12頁)足見系爭租約明確揭示租賃期限,並表明租期屆至後,除非出租人同意續租,否則承租人即應騰空返還租賃物,且於租賃期限內,倘因出租人之需要,承租人則須無條件隨時歸還,可認雙方真意為承租人如續租應另訂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發生民法第451條規定阻止續約之效力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志彰於101年5月31日與其簽立系爭增訂條款時,表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未訂立字據,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之租賃,被上訴人依法應繼受此租約內容等語。惟綜觀系爭增訂條款(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並無租期屆滿時同意系爭土地續租被上訴人之旨,反而明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其中101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租金為14萬4262元,於租約到期時交付黃志彰。倘黃志彰當時對於被上訴人確時有如被上訴人所言之表示,當無不載明於系爭增訂條款內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經驗常情相違,尚難信實。況證人黃志彰證稱:伊買系爭土地時,原地主因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並表示租約要完成,伊有請哥哥一併處理。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伊是要賣給有需要作為容積移轉用之人,依照法規,不能有租賃或使用之情形,所以伊不可能答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繼續使用,系爭增訂條款由伊哥哥代理簽的,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租期屆滿繼續使用之旨。上訴人買系爭土地表示要作容積使用,雙方在契約內有就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擔保:⒈乙方(即黃志彰)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用物、障礙物等,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排除。甲方(即上訴人)亦得要求解除契約。⒉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依簽約時之有效法令,確實可辦理容積移轉。……」相符,可見黃志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均係作為容積移轉目的使用,僅依民法規定繼受被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張乃文等三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依常情尤無同意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使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致其買受系爭土地目的無法達成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黃志彰於簽訂系爭增訂條款時,已同意租期屆滿時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訂立字據,系爭租約因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委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委任林恩億於
10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於收據內記載:「茲收取呂曾錦花於土城區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180-97地號(新地號○○區○○段○○○○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28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及「僅收取,101年5月23日~101年11月28日,新臺幣拾伍萬元整未談之續約之條件」文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林恩億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繼續租賃契約之任何意思表示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竟沈默不語,且於101年12月5日委請林恩億向伊收取租金時,亦未向伊表示反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5日始寄發律師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等語。然民法第451條規定所稱「反對之意思」,並不以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縱於租期屆滿前或簽訂租約時之意思表示,亦可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有無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時對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抑或林恩億能否代理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依系爭租約第2、6條之約定,出租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有反對續約之意思,而不生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準此,系爭租約已因101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且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而不生續租之效果,要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上
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土地原狀交還,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而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租賃,被上訴人所辯與黃志彰合意變更為不定期租賃,或系爭租約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之情,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系爭增訂條款約定之101年11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時,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遲至102年11月15日方交還上訴人,自屬違約。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委任林恩億收受至101年11月28日止按系爭租約計算之之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前一日即102年11月14日止(共351日)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按2.5倍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不交還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之利益,而上訴人則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委任林恩億向被上訴人收取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租金,顯然包括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租金,致被上訴人誤認有繼續租約之情,另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方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同時支付相當於1年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20餘個車位,依所提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每3個月之營業收入為18萬元,每年應為72萬元;而上訴人提出鄰近停車場每一停車位之月租為27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依此計算20個停車位全年之租金收入約為64萬8000元(2,700×12×20=648,000),與被上訴人所陳收取之租金相近,是被上訴人抗辯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每年營業總收入為72萬元,應堪採信。則以被上訴人每年營業總收入扣除租金成本每年30萬元及其他人事管銷費用等,被上訴人每年收益應未逾40萬元,以及兩造經濟、地位等情節,認為上訴人主張每月按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按1.5倍租金計算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違約期間內,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共43萬2740元(000000×1.5×351÷365=432,7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應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一事,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振陸之違約金為28萬8493元(432,740×2/3=288,493);應給付上訴人洪守隆之違約金為14萬4247元(432,740×1/3=144,247),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逾上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振陸、洪守隆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822元、24萬411元,及均自返還系爭土地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林振陸請求28萬8493元本息;上訴人洪守隆請求14萬424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林振陸請求9萬6164元(288,493-192,329=96,164)本息、上訴人洪守隆請求4萬8083元(144,247-96,164=48,083)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林振陸19萬2329元本息(480,822-288,493=192,329)、上訴人洪守隆9萬6164元本息(240,411-144,247=96,164)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分別經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此部分視同未起訴,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