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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許世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上訴人 劉欽仁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稱係將原審請求之捐地費用本金及捐款費用本金分別列出(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即上訴人係就原審請求金額為一部上訴,而非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非屬可採。又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為本件私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北市府是否負有公法上義務,並非本件先決問題,上訴人以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北市府之回饋義務存在或不存在,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6、74-95、108、160-165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民國71年9月1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公展案),擬將臺北市○○路○段及同段106巷、東寧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下稱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系爭所圍地區之地主應捐地30%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復於80年2月13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修訂系爭所圍地區計畫圖說(下稱系爭計畫),將系爭所圍地區東側及西北隅地區由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於同年月14日生效。兩造依系爭計畫均應捐出所有土地30%作為公園、廣場之基地。伊為自身及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86年11月21日捐出所有臺北市○○段○○段162-4、162-5、163-1、164-3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上訴人土地),其中履行伊自身義務而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面積為7,313平方公尺,代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捐地面積為600平方公尺。伊於92年11月11日再為同上利益,捐款新臺幣(下同)2.2億元予北市府,其中126,152元為代被上訴人履行。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開發團隊一員,威京公司欲投資開發系爭所圍地區及取得高容積率,向北市府聲請變更商業區,以利營建京華城百貨公司。上訴人捐地、捐款係履行開發之附加條件即開發成本。另系爭公告未直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性質上為法規命令非行政處分,未賦予開發土地權利人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權利義務。北市府命威京公司以捐地後面積20%作為停車空間及捐款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目的使開發單位吸收社會成本,非屬伊公法上義務。伊非開發團隊成員,未聲請變更使用區別,且無利益需求,亦非上訴人捐款建造公園廣場設施之直接受益人,難認其捐地捐款出於管理伊事務之意思或有管理動機。伊所有之土地並無開發行為及利用新增容積率之必要,且伊未明示或有可得推知之捐贈意思,捐贈一事亦非急迫情形,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屬不法管理或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其提起本訴係為將經營不善之虧損轉嫁予系爭所圍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欲變更商業區為住宅區以利興建豪宅牟利,非為伊之利益。另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逾伊出售房地予訴外人劉梓仁之價金,未釋明計算基礎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3,439元,及其中1,522,500元

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120,939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告記載,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上訴人於86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段○○段162-4、162-5、163-1、164-3地號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捐贈移轉登記予北市府所有,復於92年11月11日捐款2.2億元與北市府之事實,提出系爭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北市府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97、194-209、卷㈡第50-54、167、195-19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上開捐贈行為,係為自身及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費用及利益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捐地30%及捐款2.2億元,是否為北市府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部分:

⒈系爭公告記載「臺北市都市計劃說明書」、「詳細說明」、

「壹、緣由」、「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於本府71.9.13辦理公開展覽……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威京公司……於76.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決議:㈠本案土地……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下列六種使用」、「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參、計畫內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語,有北市府80年2月13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2頁)。顯示系爭計畫係威京公司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後,以自己名義向北市府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開會審議後,同意威京公司之陳情案,惟因系爭計畫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故除系爭上訴人土地外,乃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一併劃入計畫範圍內,同時限制本案土地僅供六種使用,且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即系爭公告係針對威京公司之陳情案賦予開發之權能及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告所圍地區土地無開發之權能,並非開發之主體,其所有土地僅因威京公司之申請而被動列入,自不負有開發案應捐地30%之負擔。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亦同此認定,有都發局102年8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查旨揭計畫書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並未載明捐地30%之義務人為所圍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文字。另開發者需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負擔,本府始核發建築執照。三、次查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該法尚無規範需另行通知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另因旨揭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倘需變更開發主體及整體開發規定,需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修正前開規定」等語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回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等語,係表示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時應負擔此義務,亦非令系爭所圍地區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義務。即系爭公告係以威京公司擔任開發主體為前提所定「本案應捐地30%」之條件,非令系爭所圍地區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義務;至都市計劃法第27條之1於系爭公告時尚未制定,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

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計畫所圍地區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告,均負有捐贈其所有土地30%與北市府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依威京公司於76年8月向都委會提出陳情案後,都委會專

案審查小組所召開之77年6月6日、78年8月19日會議名稱,均記載「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案」,並討論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等,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58頁)。亦顯見系爭捐地為公共設施、增設停車空間等義務,為威京公司與北市府間就開發計畫協商之條件。再依都發局就系爭計劃案附錄一「專案委員有關公園設施捐贈決議業主配合辦理情形」,記載:「業者除需捐地30%外,其他回饋業經四次專案小組討論,其決議內容及業者配合辦理情形如下:業者為回饋社會及市民,將於30%捐地所圍區域內,興建以下設施捐贈予臺北市市政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足認有關捐地30%及捐贈其上之公園設施,為北市府課予「業者」即威京公司之義務,並未課予被上訴人捐地及捐贈公共設施之義務。

⒊又依都委會自84年11月16日起就「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

召開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委員會議結論:「㈢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后捐予市府」;84年11月27日會議結論:「㈠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物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84年12月20日會議結論:「㈠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含法定停車位)乙節,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3.捐地30%之土地於威京公司(辦理土地分割)捐予市府之前,先由威京公司興建完成地下停車場,併同土地暨該停車設施捐予市府所有」;85年1月15日會議結論:「㈤本案開發計畫應有助於地區都市發展,且捐地30%之各項設施亦可實質回饋地區居民,故為期促進本按土地建物之開發興闢,有關本案開發許可暨捐地程序,建議如左:1.依前述㈢之各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台北市政府與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后,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暨開發建築。2.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物設施,並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后,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56頁)。可見負擔前述捐地等義務之義務人,並非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負責開發之威京公司,且捐地30%及其上公共設施、興建停車空間等義務,均經威京公司同意由其興建完成後捐予北市府。

⒋上訴人雖主張在系爭公告前,於系爭公展案就系爭所圍地區

,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從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就負有捐地30%與北市府之義務云云。惟查:計畫案之公開展覽與公告,二者性質不同,系爭公展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尚未定案與公告,並未發生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自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展案已負有捐出其土地30%與北市府之義務。且依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於78年8月19日就「『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第四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記載潘禮門委員發言內容為:「一、本案由工務局提出之公展案是工業區變更為住三,並提供30%公共設施用地,但在審議過程中,都委會接受威京公司的申請,擬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亦顯示系爭公展案並未定案與公告,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負任何捐地義務,因威京公司嗣以開發主體身分向北市府都委會申請將系爭公展案所圍土地,自工業區跳過變更○住○區○○段,逕變更為商業區,因此北市府都委會就威京公司所申請者,係以「特案」方式處理,亦有陳明竺委員於同次會議之發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

故在捐地義務及捐地義務之比例,均是北市府都委會對威京公司以「特案」方式所決議,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公展案即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

所召開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並支持系爭開發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舉81年7月3日系爭所圍地區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又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96年1月15日始過戶與訴外人劉梓仁,有異動索引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19頁);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曾授權劉梓仁出席系爭協調會,且劉梓仁於系爭協調會係表示:「對於本地區開發,本人持正面支持看法,但對於貴公司所持開發方式,本人無法深入了解其他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且合組公司本人亦對該開發方式不甚了解,是故需再行洽詢其他地主之意願後,方可再洽商,且股份太少,個人意願不高」等語,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即劉梓仁已明確表示其發言內容屬個人意見,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是劉梓仁於系爭協調會之發言,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計畫所附之捐地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代為向都委會陳情,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捐地、捐款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⒍另上訴人固於92年11月11日捐款2.2億元與北市府。惟就系

爭公告內容觀之,並未列此經費,依都發局102年8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四、至興建偶戲博物館之『2億2,000萬元』數額,係以該案之建造審查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由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行同意捐贈之,並共同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9頁)。顯示該筆捐款2.2億元係上訴人等自行同意於92年11月11日捐贈北市府以興建偶戲博物館,堪認該筆2.2億元捐款亦非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義務。

⒎以上,足認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係因威京公司陳情變更使用分

區,經都委會決議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而系爭計畫係由威京公司自行申請,故以開發主體為上訴人之前提課予上訴人捐地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捐款2.2億元予北市府係基於自身同意之行為,均非北市府課予被上訴人捐贈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管理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固有明文。查系爭公告並未課予被上訴人捐地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計畫之捐地30%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等行為,既非屬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為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11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依上開函文之主旨記載上訴人係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而該處接○○○區○○段○○段第162-4、162-5、163-1、164-3、

171、172、172-1、173、175-1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7,913平方公尺之捐贈,係依上訴人之「86年11月24、25日京建86字第000000000號暨000000000號」函文辦理。上開2份函文之說明事項第一點亦均記載上訴人捐地之原因,係「按『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依臺北市政府79年6月4日北市劃字第130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壹條第(二)項規定應無償捐地百分之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手續業於86年11月21日辦理完竣,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上訴人86年11月24日京建86字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1月25日京建86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3、194頁)。又北市府79年6月4日北市劃字第130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壹條第(二)項亦記載「威京公司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上項土地(唐榮鐵工廠舊址),並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見原審卷㈢第18頁)。足認上訴人係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所為捐地、捐款行為,非為被上訴人為任何管理行為,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代被上訴人捐款、捐地30%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獲有公法上義務消滅之利益,而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負擔捐地及捐款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之捐地及捐款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義務之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捐地及捐款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與威京公司為系爭計畫之開發主體,依系爭公告捐地,復自願同意捐款予北市府,已如前述,尤難以「損害」視之。且被上訴人非系爭計畫之開發主體,並未參與開發,僅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177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尺)、199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8,於96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各為273,000元、273,000元、196,886元計算,合計現值為4,081,554元(273,000×95×1/8+273,000×21×1/8+196,886×5×1/8≒4,081,554);被上訴人則於95年12月4日以380萬元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其弟劉梓仁,於96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9、67-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開發受有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上訴人執此主張基於「增值利益應回饋社會」、「受益者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管理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1,643,439元,及其中1,522,500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餘120,939元自9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公告受北市府課予捐地30%及捐款2.2億元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及都發局函覆如前,上訴人聲請訊問都發局之承辦人蘇芯慧待證上開事項,自無必要。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理由㈣狀,主張本件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事件,且聲請向法務部及內政部函詢相關事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25頁),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核屬逾時提出,不得再行主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