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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楊鈊如

吳尚彥蔡發仁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志清訴訟代理人 詹玉芬上 訴 人 楊永隆訴訟代理人 溫夢蟬上 訴 人 洪秀賢

王潤身(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王潤國(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上 訴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其等係為各自利益起訴,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又上訴人各別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上訴人因上開契約所得受重新分配土地及房屋之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640元、第二審裁判費17萬0,4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餘24萬0,7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240763),應予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