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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楊鈊如

吳尚彥蔡發仁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志清訴訟代理人 詹玉芬上 訴 人 楊永隆訴訟代理人 溫夢蟬上 訴 人 洪秀賢

王潤身(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王潤國(即王炳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上 訴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楊鈊如、吳尚彥、王潤身、王潤國、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詹志清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志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炳勛業於民國103年3月3日死亡,本件訟爭標的之一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其繼承人王潤身、王潤國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戶籍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31至234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因自動失效,或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生解除契約效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雙方關於上訴人所有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存在爭議,上訴人之私法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就此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當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擬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為基地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伊等乃分別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提供所有附表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且被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條例所載之實施者,辦理該等地號基地都市更新事業,並於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後完成本更新事業。詎料,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擅自將合建權利及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權利,讓與訴外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顯違系爭契約約定,伊等得據以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附圖(下稱系爭附圖)另載有「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異議」字句,而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是系爭契約已因地主未能在99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而自動失效。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被上訴人無法於99年12月31日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土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得解除契約,然該條約定僅被上訴人有解約權利,伊等無從據以解約,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伊等仍可據以解除契約。是詹志清於101年9月3日、王炳勛於同月4日、蔡發仁、洪秀賢於同月10日、楊鈊如、吳尚彥於同月11日、楊永隆於同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可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任何移轉,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亦從未以此為由依約催告伊履行,其主張解約顯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以附圖中之記載主張系爭契約有自動解除情形,然僅楊永隆與伊間之系爭契約有該等附圖記載,其餘上訴人援以解約,當非有據,而該記載既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矛盾,顯見附圖記載應為誤載,當事人真意當以系爭契約本文內容為準。況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後,均陸續有與伊為後續履約相關動作,出具相關文件予伊,顯徵雙方有履約意願至明,肯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而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契約無效情形,主張上訴人亦應有解約權利,然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據以解約,自無所據,且縱認該條款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事由,均非有據,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雙方應受系爭契約條款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更新事業

範圍內之所有土地,被上訴人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

㈡楊永隆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中附圖載「本合約以此規劃

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爭議」字句,並經雙方用印。

㈢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

每戶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上訴人所有建物,均仍由上訴人各自占有管理。

㈣詹志清於10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與被上訴人約定找補事宜。

㈤楊鈊如、吳尚彥於101年4月9日、詹志清於101年3月22日、

王炳勛於101年3月20日、蔡發仁於101年3月5日、楊永隆於101年3月9日、洪秀賢於101年3月間,均簽具「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明「願意」參加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

㈥楊鈊如、吳尚彥於101年10月15日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同意書」,表明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同意參與該案之產權內容。

㈦上訴人均於101年4月29日參加「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會」之會議。

㈧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2日公告核准劃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並於102年10月8日核准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並有系爭契約、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會會議資料領取單、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卷、原審卷1第8至72、114至124頁、卷2第36、136至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都市更新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款之違約事由,且附圖中記載若地主未能在99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契約即自動解除,綜以上開解約事由,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擅將都市更新

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擬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擅自將合建權利及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顯違系爭契約約定,伊等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任何移轉,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亦從未以此為由依約催告伊履行,其主張解約顯不合法等語。

⒉兩造合建土地實施都市更新之過程如下: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2日將系爭19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並依同法第8條公告實施(原審卷1第114頁),系爭19筆土地除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外,尚包括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5-4、417、417-2、417-3、417-8、418、418-5、418-6、418-8、440-1地號土地(原審卷1第214頁)。

⑵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就系爭19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舉辦公聽會,並於101年11月5日由周明聰、張陳奔為申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申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系爭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有公聽會資料、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47至158、125頁)。

⑶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

者擬訂;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所謂實施者,依同法第3條第4款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而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同法第22條依第10條,或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同,分別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同意之比例。即已劃定實施更新地區,或未經劃定實施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及公聽會紀錄,申請核准之後,始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應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亦應舉辦公聽會,並取得規定比例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19筆土地由周明聰、張陳奔等2人擔任申請人於101年10月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召開自辦公聽會,於101年11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迄102年1月2日仍在審查中,尚未核准,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年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183之1頁),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系爭19筆土地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原審卷2第136至138頁)。

⒊上訴人固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年7月20日北市都新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公聽會簡報資料中載明實施者為向日葵公司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合建權利及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等語。但細繹上開都市更新處之函文受文者為訴外人商國松(即更新單位中417-2、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二敘及「台端所陳更新案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位,經本府100年10月1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等19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次查該更新單元內前有向日葵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101年6月15日召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辦公聽會,惟目前尚無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併予說明。」等語(原審卷1第72、73頁),明確敘明向日葵公司實僅為更新單元內之「擬」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更新單元尚無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9條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市政府申請報核,是單依該函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移轉實施者權利,自免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為。再系爭1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係由由周明聰、張陳奔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後,再以自身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侯宗仁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送件更新事業概要,而該申請送件之概要內,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向日葵公司,所載規劃單位、申請人委託申辦之人亦為被上訴人、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侯宗仁建築師事務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2年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被上訴人所提系爭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送件版影本可稽(原審外放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檢附資料、原審卷1第209至261頁),益徵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程序,協助系爭19筆土地之地主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為被上訴人,並非向日葵公司。

⒋雖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年7月20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敘及「向日葵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101年6月15日召開『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辦公聽會」等語(原審卷1第72頁),上訴人並提出實施者為向日葵公司之公聽會簡報及該次公聽會公告剪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59至180頁、卷2第117頁)。但依前述都市更新之程序,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所規定比例,即得舉辦公聽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市政府核准,其後,再依上開規定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即舉辦公聽會或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僅需具備上開法定資格即可,非以具備實施者地位為必要,故同一更新單元於同一時期,實可能有數個符合上開資格之人舉辦公聽會,而存在多場公聽會,故縱令向日葵公司曾「擬」擔任實施者召開公聽會,仍無法遽謂其已具備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實施者地位,自難論被上訴人有何讓與「實施者」權利情形。

⒌至向日葵公司何以曾自居實施者地位召開101年6月15日公

聽會,亦曾於101年3月2日以萬大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回覆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相關文件,通知101年4月9日系爭19筆土地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嗣於101年7月9日以萬大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地主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回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相關文件,再於101年8月7日以萬大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取消原訂選配作業(原審卷2第44、187至191頁、卷1第182、183、138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辯稱因伊與向日葵公司為關係企業,向日葵公司資本額較伊為大,部分地主希望由較大資本額之向日葵公司舉辦公聽會,但公聽會舉辦之後,其他地主有意見,故本件仍回歸由被上訴人主導,向日葵公司其後再無參與本件都更事宜等語。查前開通知地主回覆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相關文件、或選屋分配說明之函件,雖由向日葵公司名義具名,但寄交文件之信封仍由被上訴人及向日葵公司並列(原審卷2第187頁),且前開函件日期均在101年11月5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而系爭19筆土地最終係被上訴人受託提交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文件,已如前述,且係以被上訴人其後於101年10月5日之公聽會資料為憑,亦有送件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211、147至158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彼時僅因地主反應資本額大小問題,始由向日葵公司召開單次公聽會等語,為可採信,則向日葵公司在被上訴人正式受託向臺北市政府提交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文件前,曾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部分都市更新事宜,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向日葵公司未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受託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既未以向日葵公司為實施者,而係規劃以自身擔任實施者,本件自難憑向日葵公司召開之單次公聽會或曾具名部分函件,遽論被上訴人有移轉合建權利。

⒍按簽訂本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再與第三人有出售

、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合建及為其他損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權益或影響都市更新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工,或將本標的合建權利讓與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原審卷1第9頁),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移轉合建權利、實施者地位與向日葵公司情節,自難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約情形,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時間屆至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

解除等語,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圖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

、而自動解除,被上訴人迄未能送事業計畫,契約當然自動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附圖所載文字與本文互為矛盾,實為誤載,且僅有上訴人楊永隆契約中有附圖,其餘上訴人皆不得主張。況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履行契約,系爭契約確仍有效存在等語。

⒉查系爭附圖為店面規劃圖,下方附註之文字為「本合約以

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兩造所執契約是否有此附圖,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⑴楊鈊如、吳尚彥部分:

①楊鈊如、吳尚彥所持有契約內有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

第38頁之附圖,釘在封底,其上有楊鈊如之印文,但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楊鈊如、吳尚彥之契約則無該頁附圖(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⑵詹志清部分:

①詹志清所持有契約並未裝釘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64

頁之附圖,但持有該張附圖,並上無任何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詹志清之契約則無該頁附圖(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⑶王炳勛(王潤身、王潤國之被繼承人)部分:

①王潤身、王潤國所持有契約有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

83頁之附圖,其上有王炳勛、王潤身之印文並有該二人印文之騎縫章,但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王炳勛之契約亦有該份附圖及王炳

勛與王潤身之印文,與該二人印文之騎縫章,但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⑷蔡發仁部分:

①蔡發仁所持有契約並未裝釘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98

頁之附圖,但持有該張附圖,其上有蔡發英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另契約最後一頁背面有半枚蔡發英之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蔡發仁之契約則無該頁附圖(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⑸楊永隆部分:

兩造所持有楊永隆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均有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123頁之附圖,且均有上訴人楊永隆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上均有楊永隆之騎縫章(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⑹洪秀賢部分:

①洪秀賢所持有契約並未裝釘如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

148頁之附圖,但持有該張附圖,並上無任何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所持有與洪秀賢之契約則無該頁附圖(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⒊上訴人主張除楊永隆、詹志清外,其餘上訴人均由被上訴

人派遊覽車載至公司簽約,詹志清之父親亦一同前往簽約,系爭附圖是簽約當天交予地主等語。證人王潤身之配偶蔡玲雅證稱99年8月12日伊與先生王潤身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伊等進入會議室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葉副理向大家講解合建之事,待地主看完合約後,被上訴人即將合約收集用印,後因伊先生王潤身問到落日條款問題,因一位友人紀先生一再提醒簽約時要注意,故伊等跟被上訴人說是否要有此文件,且合約關於房屋分配不是很清楚,故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又做一份分配附圖,加註99年12月31日前履約。伊先生王潤身是在契約用印前當著眾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後提出之附圖確有伊等要的文字,看完後沒問題,即將契約、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至隔壁房間用印,用完印後交付契約書,因被上訴人請吃飯,大家即將契約收一收,未特別注意蓋章的問題。附圖是單獨一張,未與契約釘在一起。通常改建要給簽約金,被上訴人葉副理解說因簽約日為8月12日,到12月31日即要履約,時間很近,不用給保證金,以後轉換也很麻煩,乾脆直接給房租補償。簽約當天建設公司所提附圖每人都有一張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另證人吳大年為楊鈊如之配偶、吳尚彥之父親,其證稱99年8月12日伊與所有地主一起至被上訴人處簽約,伊代表楊鈊如及吳尚彥,當天下大雨,伊等與蔡發英、王潤身夫婦、蘇老師夫婦、詹伯伯(詹先生父親)一起坐被上訴人公司派的遊覽車至信義路5段,被上訴人總經理賴亮雯、王副總、業務副理葉家豪、游國銘等人出面接待,簽約前先解說合約內容及建材,負責解說的是葉家豪副理,地主提出的第一個意見為店面到底有幾間,位置在哪裏,第二個疑質即王潤身提出異議,他認為合約沒有截止日期即落日條款,被上訴人表示因合約已製作完成要送都更處,大家合約都相同,因上面二問題無回答伊等沒辦法簽約,故被上訴人提出一張有9間店面的附圖,下方註明時間訂在99年12月31日,如地主未整合成功,合約即無效,雙方均無異議。為此說明的人是葉副理,因伊等未帶印泥,且被上訴人亦需用印,故大家將印章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拿出去用印,之後將合約交予伊等,簽完約伊很高興,因伊個人贊成都更,之前曾與基泰公司簽約,與基泰公司解約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基泰公司契約很清楚有終止日期。附圖是單獨一張,未與契約釘在一起,夾在契約最後一頁封底之前一頁。伊贊成都更,基泰公司到最後未整合成功,基泰公司將合約到期日寫得很清楚,且夾在合約訂好整本,基泰公司很乾脆,蓋不起來即主動解約。基於99年8月12日簽約至99年12月31日只有短短5個月,如收取保證金仍須歸還,且被上訴人表示一定會蓋,故伊等只有拿15萬元預付房租。至於是否簽約的地主都有拿到附圖,伊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故證人蔡玲雅、吳大年均證稱99年8月1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因王潤身之要求落日條款,被上訴人乃提出系爭附圖並加註99年12月31日未整合完畢,即自動解約之文字。

⒋同樣於99年8月12日前往簽約之證人周明聰則證稱簽約當

天下大雨,大家搭乘被上訴人公司的遊覽車去,去的地主很多,洪秀賢夫婦、蔡發仁的妹妹,王炳勛兒子及媳婦、吳先生跟他小孩、張先生跟他母親、女兒、兒子、詹先生的爸爸一起搭遊覽車去。附圖(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83頁)是後來才畫出來的,不是簽約那天看到,簽約那天無此附圖,伊是99年之後拿到的,類似的圖有好幾張。附圖是游國銘交給伊的,游國銘表示暫時畫這樣,附圖上有無文字伊未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19筆土地開發負責人游國銘證稱地主99年8月12日至公司簽約,到場的地主有吳大年與他老婆,張鴻杰、張陳奔、張月恭、洪秀賢與她老公、王潤身好像有二個人一起去、蔡發英、周明聰與他媳婦。公司出來協助簽約者,除伊之外,還有葉家豪、王彥傑、總經理賴亮雯,總經理出來打聲招呼即離開,簽約之前伊等有向地主說明建商與地主分配之比例,說明都更如何進行,99年8月12日簽約當日並無地主質疑契約應有履行期限,如有期限,會在契約上寫明。伊經手(上訴人原審契約卷第83頁)附圖是因楊永隆簽約未到場,楊太太表示要看店面如何設計,伊表示原地原規劃,她看後表示店面後規劃大樓廁所不衛生,伊表示如不喜歡可以挪走,她表示要證明,伊乃蓋公司章,蓋章是表示答應將廁所挪走,並無其他,至附圖下方註記文字是建築師寫的,不是公司寫的。99年8月12日簽約當日並無附圖,契約用印時伊蓋公司章,其他地主章由葉家豪幫忙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即證人周明聰、游國銘均證稱於99年8月12日簽約時並無系爭附圖。

⒌查蔡玲雅、吳大年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且分別為王

潤身、楊鈊如之配偶;游國銘、周明聰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游國銘為被上訴人系爭19筆土地開發之負責人(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故渠等就99年8月12日簽約時被上訴人有無提出系爭附圖一節,而有相異之證述。游國銘雖證稱楊永隆簽約時,因其配偶要求看店面設計及移走店面後方之廁所,其乃於系爭附圖上蓋用公司印文,表示答應將廁所移走,並無其他用意等語,然被上訴人與楊永隆所持有系爭契約均有附圖,且均有上訴人楊永隆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上均有楊永隆之騎縫章,已如前述,已堪認確有系爭附圖之約定。再系爭附圖上並無任何移置廁所之文字,且建築師有何須在系爭附圖下方加註99年12月31日未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等文字之動機,亦與常情相違,則游國銘證稱系爭附圖蓋用公司印文,表示答應將廁所移走,下方文字為建築師所寫等語,已難採信。再被上訴人固否認簽約時有系爭附圖,證人游國銘亦為相同證述,但被上訴人所持有王炳勛之契約內亦有系爭附圖,並蓋有王炳勛及王潤身之印文及騎縫章,佐以王潤身前開證稱,已堪認系爭附圖確曾在99年8月12日簽約日由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游國銘為被上訴人系爭19筆土地開發案之負責人,其證稱99年8月12日簽約時並無系爭附圖等語,自有維護被上訴人之虞。至證人周明聰就是否曾見過系爭附圖僅泛稱類似的圖有好幾張,就附圖上是否有其他文字亦答稱未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兼以周明聰先前即委請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自難以證人周明聰、游國銘之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系爭附圖既經於99年8月12日簽約時提出,依證人蔡玲雅

及吳大年經隔離訊問後證稱係因王潤身於簽約前要求加註落日條款,被上訴人因契約已製作完成,仍提出系爭附圖加註「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等文字,雙方均無異議後始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用印。衡情當日到場之地主,連同代表詹志清到場之父親,皆知悉且取得此附圖,於同意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與王炳勛所持有之契約內之附圖未經被上訴人用印,楊鈊如、吳尚彥、詹志清、蔡發仁、洪秀賢所有之附圖或未釘入契約中,且無被上訴人印文,亦無礙系爭附圖及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已經簽約雙方合意而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契約自動解除之約定等語,即為可取。

⒎再查系爭附圖約定「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

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若有下列情形時,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合約,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通知解約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以支付之預付租屋津貼:㈠、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時,乙方無法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基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時,甲方應無息返還已收之預付租屋津貼」(原審卷1第12頁),即就99年12月31日土地未整合完成,契約係自動解約,或被上訴人有解除權,約定內容相矛盾,且附圖約定「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整合完成」之文句,似又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1第8頁)揭示整合義務屬被上訴人之責迥異。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被上訴人之約定解除權,已明定雙方得另為協議,而系爭附圖及下方註記之文字,係因99年8月12日簽約時,王炳勛之代表王潤身要求落日條款,即契約需有履行期限,始為系爭附圖文字之約定,已如前述,故系爭附圖文字之真意應係99年12月31日土地未整合完成,即自動解約之意,並非更易為地主有整合土地之義務。且系爭附圖既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與會地主落日條款之要求而提出,就至99年12月31日土地未能整合契約效力為何,兩造即有以系爭附圖文字約定為據之合意;且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致地主「新年快樂」通知函,除報告都市更新劃定案已於99年11月12日通過,同意門檻超過都更門檻,高達75%外,更強調提醒地主「各位跟我們公司簽訂的合約『仍然有效』」(原審卷1第113頁),果系爭契約無系爭附圖文字之約定,且系爭附圖文字之約定非雙方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外另為之協議,在被上訴人未行使解除權,契約效力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何庸再向地主強調系爭契約「仍然有效」,益徵系爭附圖文字約定係兩造就99年12月31日土地未能整合完成,關於契約效力之最後真意,而系爭19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101年11月5日始由被上訴人代周明聰、張陳奔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8日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已如前述,即至99年12月31日前系爭19筆土地顯然尚未整合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時間屆至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等語,自為可取。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投入心力整

合系爭19筆土地都市更新,100年9月協助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詹志清更於101年1月13日另與伊簽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書」,全體上訴人亦於101年3月至4月間均繼續依約配合提出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楊鈊如、吳尚彥又於101年10月15日配合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伊101年11月協助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內容送件申請,顯見兩造均知系爭契約確實有效存在等語,並提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文件、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99至205、115至124頁)。經查:

⑴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權利變換,係指更新

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⑵權利變換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關係人,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分配。而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且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及都市更新計畫一併辦理,依一定程序送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則楊鈊如、吳尚彥於101年4月9日、詹志清於101年3月22日、王炳勛於101年3月20日、蔡發仁於101年3月5日、楊永隆於101年3月9日、洪秀賢於101年3月間,雖均分別簽具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明「願意」參加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但依該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備有「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不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擬領取補償金」等2選項供所有權人選擇(原審卷1第116至122頁),另上訴人均於101年4月29日參加「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會」之會議(原審卷2第36頁),但此應係被上訴人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與楊鈊如、吳尚彥又於101年10月15日配合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原審卷1第123頁),均為被上訴人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一。系爭契約既於99年12月31日因土地未整合完成而自動解除,縱上訴人於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達意願,於選屋分配說明會出席聆聽,或出具都市事業概要同意書,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如何再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之,自難僅以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調查所表達之意願,即推論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⑶再詹志清於99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都市更新合作

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書,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房屋分配找補金額、增補第11條第6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詹志清)得選取一樓店面乙戶(編號S10,約19.5坪)及二樓住家乙戶(約46.3坪+露臺11坪),露臺以新台幣拾萬元計價,並補貼二樓以上權狀面積3坪整。」,及增補第11條第7項「乙方同意甲方以樓上住家戶別面積2坪換樓下店面1坪。」,嗣於101年1月13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書,重申上開意旨,並將選取1樓店面變為編號S11,有增補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上訴人契約卷第65、66頁,原審卷1第115頁)。則詹志清於99年12月31日契約自動解除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前言明文雙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後另有約定事項,乃再訂定增補契約書以資遵守等語,顯就原系爭契約再行合意,並增訂前述條款及分配之店面,被上訴人辯稱與詹志清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僅為店面位置變更,與契約效力無涉等語,即無可取。

⒐綜上,楊鈊如、吳尚彥、王炳勛(王潤身、王潤國之被繼

承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因99年12月31日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渠等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為可取。至詹志清因於101年1月13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書,就原系爭契約再行合意,並增訂前述條款及分配之店面,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其再以被上訴人未能於99年12月31日整合土地完成,主張援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即無足取,是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楊鈊如、吳尚彥、王潤身、王潤國、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鈊如、吳尚彥、王潤身、王潤國、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詹志清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鈊如、吳尚彥、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潤身、王潤國之上訴為有理由、詹志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