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吳棋善 住臺南市○○區○○路○○○○○號被 上 訴 人 楊氏秋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楊氏明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被 上 訴 人 吳國治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慧玲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十一樓被 上 訴 人 陳素雲 住基隆市○○區○○街○○○巷四之
二號上列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 理 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吳獻標,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更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越南籍之被上訴人戊○○結婚(一0二年一月四日調解離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吳○○(000年0月00日生)。戊○○為私自將吳○○帶往越南,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夥同知情之胞姊即被上訴人丁○○、姊夫即被上訴人甲○○二人,趁上訴人不在家時,由丁○○、甲○○出面委託被上訴人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辦理吳○○之護照,丙○○亦明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代上訴人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竟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之護照,致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吳○○之護照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帶同吳○○出境前往越南,迄至二年半後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返回,妨礙上訴人行使對吳○○之親權、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為旅行業者,並為丙○○之僱用人,丙○○執行旅行業者為客戶辦理護照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公司未盡監督之責,已遭交通部觀光局裁罰三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應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另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僅吳○○一名子女,愛護有加,因戊○○、丁○○、甲○○、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愛女驟然不在身旁、四處奔波訴訟、孤獨苦悶難以言喻,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戊○○再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丁○○、甲○○、丙○○與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以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戊○○、丁○○、甲○○、丙○○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審判命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上訴,但就上訴部分減縮利息之請求,戊○○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判命戊○○給付十萬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丁○○、甲○○、丙○○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
六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丙○○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丁○○方面1戊○○以其係因上訴人擬帶同吳○○遷往臺南婆家居住,
恐遭遇婆家不友善對待,適其父中風需人照顧,始自行委託友人辦理簽證後,購買機票帶同吳○○返回越南娘家,上訴人知悉其越南娘家地址、電話,其亦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並非下落不明,其對吳○○亦有親權,且確已妥善照顧吳○○,其就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已經認罪,後雙方並已調解離婚,就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主要由上訴人任之,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工廠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一萬八千元,僅能每月探視吳○○並支付三千元之扶養費,上訴人之親權已經回復,上訴人請求鉅額慰撫金,顯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丁○○不知戊○○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吳○○之護照,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未與戊○○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況辦理護照不等同於侵害上訴人之親權行使,上訴人親權行使後侵害係因戊○○將吳○○帶往越南所致,而戊○○將吳○○帶往越南時,已未與丁○○同住,丁○○無從知悉戊○○將吳○○帶往越南二年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丙○○、被上訴人公司以丙○○於九十九年一月初接獲甲○○之通知欲辦理護照而前往甲○○之住處取件,戊○○當場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及吳○○之相片,丙○○發現該址即為上訴人與戊○○、吳○○之住處,戊○○並口頭授權丙○○全權辦理護照之各項手續,因戊○○為越南籍、不諳中文,故要求丙○○代為填寫上訴人之姓名在護照申請書上,丙○○僅只為戊○○辦理吳○○之護照,收取共一千五百元之費用,並不知悉戊○○未獲上訴人同意,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同年三月間再為戊○○代訂機位,亦不知悉戊○○未獲上訴人同意私自將吳○○帶往越南,丙○○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亦非屬保護親權行使之法律,況申辦護照不等同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使,申辦護照與上訴人親權無法行使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方面甲○○僅為配偶丁○○之胞妹戊○○聯絡丙○○辦理吳○○之護照,及支付辦理護照之費用,並未委由丙○○購買機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均係戊○○交付丙○○,戊○○訂購機票時,已經未與其及丁○○同住,其並不知悉戊○○欲私自帶同吳○○出境,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戊○○結婚、一0二年一月四日調解離婚,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子女吳○○,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由被上訴人丁○○、甲○○出面委託旅行業者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丙○○辦理吳○○之護照,丙○○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之姓名、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之護照,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吳○○之護照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吳○○前往越南,迄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返回,致上訴人於是段期間內無法行使對吳○○之親權、妨礙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申請書、委任書、交通部觀光局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書函、調解筆錄、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警局書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外交部電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見調解卷第六至九頁、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八三、一七七至一九五頁),及引用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為證,其中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與戊○○結婚一節,並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丁○○、甲○○、丙○○均知悉其不同意辦理吳○○之護照,及戊○○未經其同意欲擅自將吳○○帶往越南、妨礙其行使親權,以及丁○○、甲○○、丙○○之行為與其對吳○○之親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丁○○、甲○○、丙○○均不知悉戊○○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吳○○之護照,亦不知悉戊○○未經上訴人同意欲帶同吳○○至越南,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丁○○、甲○○、丙○○協助戊○○辦理吳○○之護照與上訴人對吳○○之親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次按我國民法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統稱為親權,內容含1「身上照護」即身份上權利義務與2「財產照護」即財產上權利義務二者,身上照護具體包括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教養權、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之住所指定權、③子女交還請求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意旨)、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懲戒權、⑤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九百八十一條、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之身分上行為同意權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身份上行為代理權、⑥其他身上照護權等(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迫入學條例所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具體包括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財產上行為代理權、②民法第八十五條獨立營業允許權及撤銷權、③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千零九十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住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上及財產上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而併構成侵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三)被上訴人戊○○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戊○○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與上訴人之未成年婚生子女吳○○帶往越南,迄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返回,前已述及;而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與父母即上訴人、戊○○共同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十六,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隨同上訴人、戊○○遷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此觀上訴人、吳○○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易言之,上訴人於吳○○遭戊○○帶往越南前,主觀上有行使對吳○○親權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行使對吳○○親權之事實;且上訴人除於戊○○帶同吳○○前往越南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旋向轄區派出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戊○○及吳○○外(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案件登記表),同年四月、九月間並分別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立法委員陳情、請求協助,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轉請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轉請外交部、外交部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聯繫協尋,至同年十一月間仍未果(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函文),迄一0一年七月間,上訴人透過社團法人臺南市牧德關懷協會協助,藉由該協會越南籍通譯助理及二度赴越南執行「新移民家庭子女境外滯留原因與因應對策之探討」研究計畫之便與戊○○取得聯繫,始獲戊○○同意由上訴人前往越南接回戊○○及吳○○,又因戊○○原獲同意之居留期限已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備妥相關資料為戊○○申請依親居留及停留簽證,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回吳○○,此亦經原審查證明確,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暨附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二五頁),足認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戊○○將未成年子女吳○○帶往越南,事實上已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對吳○○之親權;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九年至一0一年期間,年為四十六至四十九歲,正值壯年,無重大疾患,每年有薪資、股利等收入約二十二萬八千餘元至八萬元不等,名下並有價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土地及股票、自用小客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客觀上並非無法行使對吳○○之親權,戊○○亦未陳明並舉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期間續與上訴人共同行使對吳○○之親權有何不利於吳○○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戊○○以將吳○○帶往越南長達二年六月之方式妨礙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上訴人行使對吳○○親權,已構成濫用親權,並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戊○○賠償慰撫金,應認有據。
(四)被上訴人丁○○、甲○○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甲○○知悉並協助戊○○將吳○○帶往越南、共同侵害其對吳○○之親權,但已經丁○○、甲○○否認,上訴人僅以戊○○曾於偵查中供稱丁○○、甲○○二人亦知情,及吳○○之護照係丁○○、甲○○聯繫旅行業者丙○○辦理、由甲○○支付辦理費用一千五百元為論據,經查:
1丁○○為戊○○胞姊、甲○○為丁○○之配偶,上訴人、
戊○○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自臺南市麻豆區帶同吳○○遷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居住生活,前曾提及,而該址長年為甲○○家族居住使用,斯時為甲○○與丁○○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二一頁),是丁○○、甲○○非唯係戊○○之至親,且與戊○○往來密切,參以戊○○為越南籍,九十九年一月中甫自臺南市北上新北市汐止區居住約三個月,人地生疏且有語言、法令隔閡,甲○○、丁○○考量戊○○無力自行聯繫、辦理吳○○護照相關事宜,而為戊○○尋覓、聯繫旅行業者、進而支付申辦護照之相關費用,為人情之常。
2而九十九年一月間,戊○○業依旅行業者之要求備妥吳○
○之相片及上訴人身分證件交付甲○○聯繫前來住處之旅行業者代辦人員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觀上亦難以察覺戊○○未獲上訴人之首肯。且依護照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亦即為吳○○辦理護照僅需上訴人或戊○○一人同意即可,今戊○○同意為吳○○辦理護照,本已合於法律要件而得合法辦理,上訴人不同意並未更易戊○○實質上有權為吳○○辦理護照。
3至戊○○所稱甲○○、丁○○二人知悉上訴人不同意申辦
吳○○之護照一節,語意未臻明確,蓋戊○○為越南籍,吳○○隨同生母戊○○前往越南探親當為人情之常,而護照為出境至越南之必要文件,故縱或戊○○曾向甲○○、丁○○二人表示「上訴人不同意申辦吳○○之護照」,丁○○、甲○○就戊○○所稱「上訴人不同意申辦吳○○之護照」之理解,亦應僅為上訴人預估短時間內無力負擔三人往返越南之機票等費用而不願立時為吳○○辦理護照以節省開支,則丁○○、甲○○既願負擔辦理吳○○護照申辦費用一千五百元,非無可能認為因此上訴人即同意辦理吳○○之護照,尚難認丁○○、甲○○明知上訴人不同意申辦吳○○之護照,仍執意協助戊○○以經上訴人同意方式辦理吳○○護照。甲○○、丁○○分別經檢察官、刑事法院偵查、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就甲○○為不起訴處分、就丁○○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0二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二三0至二三四、二六0至二六四頁、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4況戊○○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帶同吳○○前往越
南,斯時戊○○、吳○○已與上訴人共同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居住生活月餘(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遷入,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戶籍謄本),未續與甲○○、丁○○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無證據足認甲○○、丁○○知悉並協助戊○○不經上訴人同意帶同吳○○前往越南,而無論夫或妻任一方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通常不會發生一方不經他方同意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結果,是甲○○、丁○○縱協助實質上有權為未成年子女吳○○申辦護照之戊○○申辦吳○○之護照,通常不會發生戊○○不經上訴人同意帶同吳○○前往越南二年半、妨礙上訴人行使親權之結果,甲○○、丁○○之行為與上訴人親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甲○○、丁○○僅協助戊○○聯繫旅行業者辦理吳
○○之護照並支付護照代辦費用,並未協助戊○○侵害上訴人行使對吳○○之親權,甲○○、丁○○之行為與上訴人親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甲○○、丁○○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時,知悉並協助戊○○將吳○○帶往越南、共同侵害其對吳○○之親權,亦經丙○○否認,上訴人則以丙○○在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公司業遭罰鍰三萬元為論據,就丙○○在吳○○之護照申請書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姓名,及被上訴人公司因此遭罰鍰三萬元等節,固經丙○○、被上訴人公司自承不諱,惟查:
1丙○○與戊○○、甲○○、丁○○均素不相識,僅於九十
九年一月中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受託辦理吳○○護照,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收取辦理護照所需之文件,經戊○○提出吳○○之相片、戶口名簿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件即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此經丙○○供承詳明,核與戊○○、甲○○、丁○○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戊○○、吳○○、甲○○、丁○○均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迭已敘及,戊○○並口頭授權丙○○全權辦理護照之各項手續,而戊○○為越南籍、不諳中文,因而要求丙○○全權代為填寫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丙○○為服務客戶、完成代辦護照之工作,乃為戊○○在「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業經父親正式同意」欄位簽寫上訴人之姓名,客觀上已難認丙○○得以察覺或知悉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吳○○之護照。
2且我國傳統家庭係以夫為主要經濟支柱,平日由夫外出工
作,就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務,多逕認為應由操持家務之妻負責,是丙○○取件當日僅未成年人之母戊○○在場、上訴人不在場,亦合於常情,仍難認丙○○明知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吳○○之護照而有偽造上訴人署押之意思。丙○○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3況依護照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戊○○本有權為吳
○○辦理護照,且夫或妻任一方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通常不會發生一方不經他方同意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結果,丙○○為實質上有權為未成年子女吳○○辦理護照之戊○○辦理吳○○之護照申辦手續,與上訴人對吳○○之親權受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證據足認丙○○執行旅行業者代辦護照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與戊○○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
4至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吳○○前往越南之機
票雖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統訂位,但戊○○並非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而向係訴外人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觀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覆函即明(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且旅行業者代顧客訂購機位、機票,本無查詢未成年旅客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法定代理人何以未全數同行之必要,是仍難據以謂丙○○知悉戊○○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帶同吳○○前往越南、共同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
5丙○○既未與戊○○共同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被
上訴人公司亦無庸連帶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丙○○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均非有據。
(六)慰撫金數額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與被上訴人戊○○結婚近六年,僅吳○○一名子女,九十九至一0二年間每年收入約八萬元至二十二萬八千元不等,名下有總價一百五十一萬餘元之不動產、汽車、股票(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戊○○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電子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與上訴人調解離婚後,每月需支付吳○○扶養費三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調解筆錄),名下無任何財產;戊○○僅因憂慮將返回臺南與婆家共同生活,不思與上訴人商議妥適解決方法,亦未考量年未滿二歲之子女吳○○家庭生活、教育、親族聯繫與支持之利益,即貿然將與上訴人之女帶往越南長達二年六月、不與上訴人聯絡,致上訴人於二年餘期間斷絕與唯一子女吳○○之聯繫、無法與吳○○相處、照護、培養感情,四下奔波投訴、怨懟憤慨難平,焦慮、思念、苦悶,精神痛苦非輕,惟戊○○為外籍配偶,在臺各項資訊、資源均較一般國民為少,方一時失慮將吳○○帶往越南,業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帶同吳○○返回,上訴人與戊○○調解離婚後,吳○○並與上訴人同住,戊○○僅於每月第三週中午至下午得與吳○○會面四個鐘頭(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調解筆錄),且戊○○為吳○○生母,本為實際負責照顧年僅二至五歲吳○○之日常生活者,吳○○在越南二年半期間業經妥善扶養、未受忽略欺凌虐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以將未成年子女吳○○帶往越南長達二年六月之方式妨礙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上訴人行使對吳○○親權,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但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甲○○、丁○○、丙○○三人與戊○○共同不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吳○○之親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戊○○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對甲○○、丁○○、丙○○、被上訴人公司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