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6號聲 請 人 江德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媛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德旺之債權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伊前於民國(下同)88年及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獲償本息39萬7,858元及59萬6,267元,債權本金僅餘250萬5,569元未清償,故本件上訴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僅為250萬5,569元,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各為3萬8,773元,而伊於第二、三審上訴時分別繳納裁判費4萬6,050元,共計溢繳裁判費1萬4,5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98年1月21日修法時立法理由並敘明,本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3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並指,所謂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係指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卻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屬之,核屬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故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之規定等語。故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伊執有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德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該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聲請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對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本院判決仍不服,乃自行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迄至105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規定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期限。又桃園地院雖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見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10頁),惟因相對人起訴時係主張聲請人對其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見同案卷第3頁),上開裁定乃以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未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而確定(見同案卷第112頁),尚難認為該補費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所指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即無該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是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3日始聲請返還溢繳第
二、三審裁判費1萬4,554元云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