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程文恭被 上 訴人 楊美素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萬6730元(修復費用部分為26萬6730元、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為4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