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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鍾嶸上 訴 人 濮傳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上訴人 王信介

張慧安謝進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普華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㈠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以主

任委員黃金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改選由濮傳賢為主任委員,濮傳賢並於102年5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首頁、原法院聲明承受狀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頁)。依據其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仁普大公園華廈」(下稱系爭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建物,設臺北市○○○路○段○○號等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101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黃金鳳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報備乙案,同意備查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所示,系爭大廈102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濮傳賢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報備乙案,同意備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6、87頁)。是依上開函示意旨,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黃金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濮傳賢。㈡依臺北市政府上開102年6月24日函及所附系爭大廈100年

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所示,100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鍾黃金鳳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則黃金鳳於101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合法代理。

㈢另依臺北市政府上開102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101年12月2

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記載當次會議係推選濮傳賢主任委員(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0頁),惟兩造對於上開決議係推選推選17名管理委員而未推選主任委員,就主任委員一職係由管理委員互推,嗣於102年1月7日經管理委員互推吳奇勳擔任主任委員,而吳奇勳嗣後工作為由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復有卷附102年1月7日會議紀錄、吳奇勳辭職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0至162頁),是應認系爭大廈於101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推選濮傳賢為主任委員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濮傳賢係其他管理委員於102年4月22日決議推選之主任委員,並提出102年4月22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管理委員於102年4月22日召開會議之事實。按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規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頁)觀之,依102年4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同意上訴人濮傳賢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已達14人,已逾17名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參加、同意,已符上開互推之要件,應認濮傳賢係管理委員合法推選之主任委員。從而,濮傳賢於102年5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合法。故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濮傳賢於原審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之追加,係屬合法:

查,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置於系爭大廈12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嗣於102年7月1日具狀追加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濮傳賢為原告,同為上開請求,原判決以上開追加原告濮傳賢之請求,係依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准許上訴人追加濮傳賢為原告,被上訴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且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與濮傳賢之訴訟利益相同,而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既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頁反面),則上訴人濮傳賢自無繳費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濮傳賢為原告,與法尚有未合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濮傳賢,嗣變更為龔鍾嶸,經龔鍾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上訴人濮傳賢、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依序為系爭大廈40號2樓之1、40號12樓之1、42號12樓之2、42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為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C、C1(5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增建物)、B(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增建物)、A2(6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2增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增建物)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固為系爭大廈12樓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惟上訴人占用供安全逃生平台之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違法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以牟取不法利益,不但影響系爭大廈防水結構、消防逃生空間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濮傳賢分別為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及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各應自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及附圖所示之A1增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進龍遷出及拆除系爭A1增建物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就其餘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為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上訴人濮傳賢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76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王信介應自系爭C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C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張慧安應自系爭B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B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謝進龍應自系爭A2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A2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建造完成並於76年4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不適用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縱應依該法第55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然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受該法第7條各款之限制,而仍得為約定專用。另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廈法定避難設備僅設於地下,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設備,且系爭屋頂平台本即有建商自始所建之樓梯間、屋頂窗、機械房、瞭望台、水箱塔等合法屋頂突出物,被上訴人謝進龍之頂樓加建部分亦係自始向建商購買合法興建之屋頂突出物,足證頂樓平台合法加建實屬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使用方式之一,被上訴人並無違通常之使用方式,何況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面積後,尚餘有逾2分之1之面積可供其他共有人出入使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部分皆依系爭大廈77年自治會會議之決議,比照一般住戶計算繳交管理費歷時20餘年,自屬上訴人週知、同意被上訴人頂樓增建之使用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㈠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上訴人濮

傳賢、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依序為系爭大廈40號2樓之1、40號12樓之1、42號12樓之2、42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為系爭屋頂平台所示之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8月2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審簡字卷第12至2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5、96、98、205、206頁)。

㈡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為含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仁普公司)等71人,並於76年4月24日核發76使字298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謝進龍於74年9月26日與仁普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志誠(即被上訴人張慧安之配偶)於74年11月5日與仁普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15條後段約定:「12樓頂除公共設施外歸12樓維護使用」等語;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至200、15至19、64至7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於其上違法加蓋系爭增建物,已違反建築執照所載用途或有違反通常物之使用方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增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以設置系爭增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符合物之通常使用方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大廈為12層樓建築,揆諸上開民法第79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再查,被上訴人謝進龍於74年9月26日與仁普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志誠(即被上訴人張慧安之配偶)於74年11月5日與仁普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15條後段約定:「12樓頂除公共設施外歸12樓維護使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該契約書為仁普公司為與系爭大廈承購戶簽約之用所為定型化契約,則仁普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契約均有相同約定。再徵諸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頁),則依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及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之買受人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即12樓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12樓所有權人專用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約定,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管理使用權限,自屬明確。

六、就被上訴人以設置系爭增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符合物之通常使用方法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渠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

爭增建物,且系爭增建物之設置,並非系爭屋頂平台當初設置之性質、構造及目的,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並非符合系爭屋頂平台之通常使用方法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77年間自治會會議決議意旨,按期就系爭增建物繳交管理費逾20餘年,此為上訴人週知,當已同意被上訴人以頂樓增建之方式使用,況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屋頂平台非屬系爭大廈防空避難空間,系爭屋頂平台原設有建商設置之樓梯間、屋頂窗、機械房、瞭望、水箱塔等突出物及屋頂出入口均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改變或遮蓋,並未妨礙住戶之使用及出入,而系爭增建物之面積未逾系爭屋頂平台2分之1,尚有空間為必要使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符合物之通常使用方法等語。

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㈢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頁),復核以仁普公園華廈管理費收費清單將系爭增建物以樓別「頂」方式標明,分別載明「門號」、「業主或公司」、「坪數」、「金額」等項目(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8至56頁),顯見系爭屋頂平台已約定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搭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為專用,況依上開收費清單所示,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有就系爭增建物繳納管理費,堪認系爭增建物既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並將管理費繳納事項既登載於仁普公園華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中並公告全體住戶周知,自為全體住戶知悉之事實且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屋頂平台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加蓋系爭增建物並將之出租牟利,增加公共設施之耗損,上訴人自得收取管理費以為公共設施使用對價,不得謂此即認系爭增建物為合法搭建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增建物既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造冊保存,並按期繳納管理費用,此等事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搭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方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再查:

⒈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既依分管契約之規定就系爭屋頂平台約定專有使用,則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再觀諸系爭大廈使用執照記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頁),系爭大廈領有74建字第557號建照執照,並於76年4月24日核發76使字第0298號使用執照,系爭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1層樓建物,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至系爭屋頂平台用途,則未明載。

再依系爭大廈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即74年間)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屋頂平台)規定:「建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應認系爭屋頂平台亦可供作避難使用,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系爭屋頂平台竣工圖(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

所示,系爭大廈設有樓梯間(內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屋頂平台,而系爭增建物分別搭建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東北側、東南側、西南側,並未阻擋系爭大廈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通道;再者,系爭大廈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授權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核發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有效期限:103年4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於防火避難設施類將屋頂避難平台為檢查項目之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標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上訴人就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系爭增建物之設置,自無妨礙系爭屋頂平台逃生避難空間之功能。況系爭大廈除系爭頂樓平台外,復設有地下室之避難空間,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有妨礙系爭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功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有妨礙系爭屋頂平台供作避難使用功能而違反物之通常使用方式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而系爭大廈係於76年4月24日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始起造人即仁普公司已在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成立分管契約,應不受施行在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既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且渠等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且設置系爭增建物亦無礙系爭屋頂平台所提供之逃生避難功能,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增建物違反上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有違反物之通常使用方式云云,亦屬無理。

㈣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禁止規定者,係

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85年10月出版,第2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之設置,加計系爭屋頂平台原設有之公共設施面積(如:機械室、水塔等屋突計98.8平方公尺)後,已逾系爭屋頂平台之建築面積2分之1,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規定,且系爭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情事,故系爭增建物實應拆除等語。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屋頂平台竣工圖及系爭大廈12樓平面圖(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本院卷第67頁)計算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合計為570.1014平方公尺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計算內容,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大廈12樓平面圖所示之長度、寬度相合,故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570.1014平方公尺,堪以認定,則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意旨,系爭屋頂平台供作避難空間之面積不得小於285.0507平方公尺(計算式:570.1014×1/2=285.0507),而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212.11平方公尺(計算式:

58+4+90+60.11=212.11),倘加計系爭屋頂平台原有之屋頂突出物98.80平方公尺(包括:突一63.10平方公尺、突二17.98平方公尺、突三17.72平方公尺,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系爭屋頂平台竣工圖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瞭望台35.89平方公尺(即附圖A1所示),系爭屋頂平台設置設施之面積合計為346.80平方公尺(計算式:212.11+98.80+35.89=346.80),固已逾上開應供作避難空間之285.0507平方公尺,然此不妨礙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增建物之合意,縱有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此亦僅係屬違反行政法規之違章建築而責由行政機關判定應否拆除事宜。況關於建物增建行為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建造之規定【如: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立法目的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故此部分規定之性質核屬取締規定,此觀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即明(有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7之1頁),且系爭增建物業經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暫免查報處分辦理,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24日上開函覆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7至97之1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因設置系爭增建物,致上訴

人仁普華廈管委會無法在系爭屋頂平台架設外掛式設備以修補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致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之虞,顯見系爭增建物有違物之通常使用方式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辯稱:被上訴人完全配合施工單位吊掛器具維修而無阻礙維修之情事,並提出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阻礙施工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事實,亦未再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有加重系爭大廈之載重,而有危及系爭大廈與住戶安全云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且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不影響系爭大廈之建築結構安全及防火、逃生、避難功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設置系爭增建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即符系爭屋頂平台之通常物之方式。

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即非屬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既未妨礙系爭屋頂平台原始之逃生避難功能,且不影響系爭大廈之建築結構安全,渠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已符物之通常使用方式而無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則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上訴人濮傳賢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係有權占有並合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仁普華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2項、民法第767條,上訴人濮傳賢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王信介、張慧安、謝進龍分別自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C增建物、系爭B增建物、系爭A2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