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慶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靄均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 訴 人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彩熙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穰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慶穰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慶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慶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慶穰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慶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慶穰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御琳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慶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新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後,將「報到櫃檯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內容包含櫃檯(含報到櫃檯、聯合服務櫃檯及行李複驗櫃檯)、曲面牆工程(實木隔柵)及後方安檢隔屏3項工作,分3期工程施作。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施作期間因納新公司屢變更設計,經伊趕工後,已於100年9月14日完成驗收,工程款(未稅)新臺幣(下同)961萬3,298元,趕工費用(未稅)5萬7,000元,又系爭工程新增工項業經伊施作完成,伊得請求納新公司支付雜項工作費(未稅)18萬6,95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985萬7,255元(未稅),加計5%稅額為1,035萬118元,扣除納新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餘額405萬8,518元(含稅)。又伊於100年8月中旬依納新公司指示著手施作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但納新公司竟將第2期工程另行發包他人,致伊受有第2期工程完成備料損失79萬8,496元,伊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納新公司給付。爰請求納新公司給付485萬7,014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慶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納新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單價已有約定,自應依約定價格結算,第1期工程結算總價含趕工費用應為(未稅)570萬3,547元,加計雜項工作費(未稅)18萬6,957元,共計589萬504元。縱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價格,則參考鑑定報告,報到櫃檯部分為236萬952元、聯合服務櫃檯部分為59萬4,848元,行李複驗櫃檯部分為21萬5,996元,曲面牆工程部分為254萬3,035元,後方安檢區隔屏部分為39萬9,835元,合計611萬4,666元,考量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物價指數波動,應修正為606萬4,332元,加計趕工費用5萬7,000元、雜項工作費18萬6,957元,共計630萬8,289元(未稅),加計5%稅額為662萬3,703元,扣除納新公司已付629萬1,600元,加計慶穰公司第2期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所受損害71萬6,608元後,慶穰公司僅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104萬8,711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納新公司給付慶穰公司336萬7,014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慶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慶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慶穰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納新公司應再給付慶穰公司149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納新公司之上訴駁回。納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納新公司給付逾104萬8,71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慶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慶穰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事實:
(一)納新公司承攬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慶穰公司施作,約定以實作實算。
(二)系爭工程之櫃檯工程,慶穰公司已施作「聯合服務櫃檯」2座、「報告櫃檯(含mockup1座)」33座及「行李複檢櫃檯」4座(見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㈡第188頁背面)。
(三)兩造另就新增工程成立雜項工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1、34頁、卷㈡第188頁背面),慶穰公司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8萬6,957元(未稅),含稅為19萬6,305元。
(四)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趕工費用5萬7,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9,850元。
(五)原審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於102年3月22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嗣原審法院函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鑑定單位於102年9月9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已否就系爭工程中之各項工程單價計算達成合意?
(二)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數額若干?
(三)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賠償之系爭工程第2期工作報酬及損害額為若干?
(四)慶穰公司主張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485萬7,014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已否就系爭工程中之各項工程單價計算達成合意?⒈慶穰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合意按事後報價為基準,
即按100年8月25日請款總表單(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所載計算,聯合服務櫃檯每座43萬5,936元、報到櫃檯(含mockup
1座)每座9萬8,799元、行李複驗台每座6萬5,436元、曲面牆(實木格柵)工程747萬4,557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計123萬3,734元等語。納新公司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單價係合意按工程預算估價表(原審卷㈠第31頁)計算,即聯合服務櫃檯每座4萬2,000元、報到櫃檯(含mockup1座)每座4萬2,000元、行李複驗櫃檯每座5萬4,420元、曲面牆(實木格柵)工程為3,300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為6,500元/㎡,計44萬5,770元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預算估價表(原審卷㈠第31頁)係99年7月25
日由慶穰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納新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單價之估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自該日後,仍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關於櫃檯等之設計圖陸續有所變動及修改,且慶穰公司亦陸續提出新估價單予納新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110頁、第117-138頁),兩造既於慶穰公司提出前開工程預算估價表後,仍有修改設計情事,且慶穰公司復曾提出新估價單,可知慶穰公司並無以前開工程預算估價表所載單價作為施作系爭工程單價,納新公司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慶穰公司主張應按前開請款總表單計算,為納新公司所否認,且該表單係慶穰公司向納新公司請款時所提出,未據納新公司承認,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合意以該表單所示單價作為系爭工程各項單價。又慶穰公司主張其曾於100年7月、8月間陸續傳送新估價單予納新公司,固提出該等電子郵件為憑,惟依該等電子郵件可知,慶穰公司於100年7月13日傳送機場櫃檯變更追加估價單,同年月22日先後傳送機場櫃檯報價估價單、機場木隔柵報價估價單,同年7月28日傳送機場櫃檯報價估價單,同年8月1日傳送機場木隔柵報價估價單予納新公司,而納新公司收受後均未回覆確認或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納新公司前專案經理陳崑彰證稱:伊於100年7、8月間,看到承辦人員所轉交由慶穰公司以電子郵件傳來之估價單,覺得很貴,即打電話向慶穰公司老闆許名緯說太貴了,納新公司並沒有接受該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足見兩造並無合意以慶穰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所傳送之估價單所載作為系爭工程之計價依據。此外,慶穰公司就兩造確已合意按前開請款總表單所載單價作為系爭工程各項工程單價,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數額若干?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第1期部分業已完成並交付予納新公司,納新公司自應給付報酬予慶穰公司,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單價並未達成合意,則依前說明,本件尚無從依前開請款總表單、工程預算估價表所載單價計價,應以合理市場行情價格計算之。又慶穰公司所提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價格,未證明各該貨品係使用於系爭工程,自難採為認定系爭工程合理價格之依據。至於慶穰公司所提拍賣網站資料,核與本件無關,亦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標準。
⒉關於櫃檯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部分:
鑑定報告就櫃檯工程之合理工程款,認報到櫃檯工程為每座7萬7,200元,聯合服務櫃台工程為每座31萬2,328元,行李複檢櫃檯工程為每座6萬1,316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9頁)。惟查:
⑴鑑定單位之鑑定人邱顯營陳稱:報到櫃檯工程現場確認是美
耐板,並非實木,已變更設計為面貼美耐板,鑑定報告書附表一「報到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關於項次3「實木面板」記載確是誤列,項次3名稱應該要更正為美耐板面,數量是1.150平方公尺,單價應為850元,複價是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上證21】,本院卷㈡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單價自應減少1,552元(2,530-978=1,552);又前開報到櫃檯之兩面側板(各高900mm、寬600mm)經變更設計後,改貼不銹鋼側板,並非貼美耐板(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且非由慶穰公司施作,為兩造所未爭執,是鑑定報告附表一「報到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2關於此部分美耐板複價之計算,自應扣除該兩片側板面積之價格4,104元(0.9x0.6 x3,800x2=4,104)。準此,每座報到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7萬1,544元(77,200-1,552-4,104=71,544),慶穰公司施作33座報到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236萬952元。
⑵鑑定人邱顯營陳稱:聯合服務櫃檯工程現場確認是美耐板,
並非實木,已變更設計為面貼美耐板,鑑定報告書附表二「聯合服務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第8頁)關於項次3「實木面板」記載確是誤列,項次3名稱應該要更正為美耐板面,數量是7.68平方公尺,單價應為850元,複價是6,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單價自應減少1萬368元(16,896-6,528=10,368);前開聯合服務櫃檯之兩面側板(各高900mm、寬600mm)經變更設計後,改貼不銹鋼側板,並非貼美耐板(見【上證22】,本院卷㈡第25-26頁),且非由慶穰公司施作,為兩造所未爭執,是鑑定報告附表二「聯合服務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2關於此部分美耐板複價之計算,自應扣除該兩片側板面積之價格4,536元(0.9x0.6x4,200x2=4,536)。
準此,每座聯合服務櫃檯之合理工程款即為29萬7,424元(312,328-10,368-4,536=297,424),慶穰公司施作2座聯合服務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59萬4,848元。
⑶鑑定人邱顯營陳稱:行李複驗櫃檯工程確認桌面係貼美耐板
,並非實木面,鑑定報告書附表三「聯合服務櫃檯工程」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第9頁)關於項次2「實木面板」記載確是誤列,項次2名稱應該要更正為美耐板面,數量是5.42平方公尺,單價應為850元,複價是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單價自應減少7,317元(11,924-4,607=7,317);另鑑定報告附表三項次3「桌邊櫃(含隱藏門、抽盤、抽屜)」部分,慶穰公司實上並未施作,此部分複價3,200元應予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準此,每座行李複驗櫃檯之合理工程款即為5萬799元(61,316-7,317-3,200=50,799),慶穰公司施作4座行李複驗櫃檯之合理工程款為20萬3,196元。
⑷綜上,系爭櫃檯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金額計(未稅)315萬8,996元。
⒊關於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之合理工程款部分:
⑴鑑定報告認曲面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金額為339萬6,513元(
未稅)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慶穰公司主張曲面牆須進行染色,鑑定報告漏未分析,補充鑑定報告認:鑑定報告確未將木材料染色加工費用計入,而木材染色加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納新公司對此項工程依現場狀況應加計染色加工費,亦未否認(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背面),故該曲面牆工程部分之合理工程款,自應加計染色加工費97萬7,256元(1,200元x814.38㎡=977,256元)。再者,鑑定報告關於防火漆處理部分,係按耐燃二級單價600元/㎡計算,惟兩造就此部分係約定耐燃三級,鑑定人並更正單價為48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106頁),復經鑑定人邱顯營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此部分單價自按更正後之單價計算,其複價為39萬902元(480元x814.38㎡=390,902元)。兩造對曲面牆工程之數量並未爭執,則本院參照鑑定報告附表五所示單價及複價,項次4部分更正複價為39萬902元,並加計染色加工費97萬7,256元,曲面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427萬6,043元。
⑵慶穰公司主張其係使用價格較高之水性油漆,且鑑定報告附
表五項次5之「鋼刷面處理」、「染色」及「防火漆」部分之複價,鑑定人僅按單面施作計價,尚有不當,均應按雙面施作即加倍計算等語,為納新公司所否認,慶穰公司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鑑定人邱顯營復陳稱伊至現場及從照片均無法看出慶穰公司確有施作雙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足見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納新公司抗辯鑑定報告附表五項次5之「鋼刷面處理」在原
報價範圍內,應不另計價;且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實木木條價格顯有高估情事,慶穰公司原報價單價為3,300元/㎡,於計算合理工程款時不得高於該金額,故其合理工程款金額應為254萬3,035元等語。惟查:於計算曲面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時,「鋼刷面處理」應予計價,業據鑑定報告載明,是納新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前開實木木條之價格係向國內廠商詢價後所為之綜合判斷,業據鑑定人邱顯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頁),納新公司徒以其第2、3期工程之報酬總數低於其已支付慶穰公司之報酬總數,抗辯鑑定報告高估合理價格云云,顯無可取。又慶穰公司實際上施作此部分工程所使用之實木條厚度計有2、3、4cm三種,非僅2cm一種,而慶穰公司於99年7月20日提出之估價單,就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所提單價固載為「3,300元/㎡」,惟係其按厚度2cm實木條計價,業據慶穰公司陳明在卷,此觀之「方安檢區隔屏」部分之實木條就3x4cm部分,其單價估為6,500元,亦可認慶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況上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慶穰公司提出前開估價單後,納新公司猶多次變更設計等情,亦如前述,自難逕依該估價單所載單價作為認定合理工程款之依據。至於慶穰公司向訴外人購買之實木價格是否高於其他廠商所購買之價格,核與本件判斷合理工程款無關,自難據而認定鑑定報告高估,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關於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之合理工程款部分:
⑴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認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合理工程款(未
稅)為29萬7,62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爰經補充鑑定,提出補充報告認:安檢區隔屏木料所使用之實木料為紐西蘭松木,實木格柵厚度3cm,鑑定報告附表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1「木隔柵木作工程」單價修正為每㎡800元等語,此部分原複價4萬1,148元,應修正為5萬4,864元(800元x68.58㎡=54,864元)(見原審卷㈢第103頁)。
慶穰公司主張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應進行染色,鑑定報告漏未分析,補充鑑定報告亦認:兩造合約及單價分析內均未提及木材之染色加工費事宜,故未將木材料染色加工費用計入,而木材染色加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納新公司亦未否認此項工程依現場狀況應加計染色加工費(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背面)。又前開染色加工處理,其實際施作面積均為137.16㎡,為納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21頁),是於計算此項工程部分之合理工程款,自應加計染色加工費16萬4,592元(1,200元x137.16㎡=164,592元),又前開染色加工及防火漆處理,因須兩面施作,故應按實際施作面積計價等情,業據鑑定人邱顯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頁),且納新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並據而計算(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其於本院始抗辯工程慣例上應僅按單面計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前開主張不符,自無可採。故而,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之合理工程款為47萬5,937元(297,629-41,148+54,864+164,592=475,937)。
⑵慶穰公司主張鑑定報告附表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單價分
析表」,漏未將木料加壓彎曲之異型加工工資計算在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加計等語。然鑑定人邱顯營陳稱:伊於計算附表七之加工工資時業已將異型加工之工資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足見鑑定報告並無漏列情事,慶穰公司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⑶納新公司抗辯依鑑定報告附表六所載,可知業已將門扇施作
面積計算在內,卻於附表七「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4「門扇處理」部分,再計價2萬8,000元,顯屬重複計價;且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實木木條價格顯有高估情事,慶穰公司原報價之單價為6,500元/㎡,於計算合理工程款時,應不得高於該金額,故其合理工程款金額應為39萬9,835元云云。惟查:鑑定人邱顯營陳稱:門扇處理係指鑑定報告第34頁照片63所示之門扇,此部分門扇共有四面另外計算,單價7,000元包括五金配件,鑑定報告第14頁在計算隔屏面積時是有將四扇門的面積也計算在內,一般工程慣例不會扣除開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足見鑑定報告前開所指門扇處理僅就門扇開門及五金配件部分另行計價,至於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之施作面積應包含該門扇面積,納新公司抗辯此部分有重覆計價云云,應無可採。又前開實木木條之價格係鑑定人向國內廠商詢價後所為之綜合判斷,業如前述,納新公司徒以其第2、3期工程之報酬總數低於其已支付慶穰公司之報酬總數,即謂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價格高估云云,顯無可取;況上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慶穰公司提出前開估價單後,納新公司猶多次變更設計等情,亦如前述,自難逕依該估價單所載單價作為認定合理工程款之依據。是納新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兩造並未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而
調整,且系爭工程第1期於100年9月14日即已完成驗收等情,業如前述,則納新公司主張於計算合理工程款時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並計算100年至101年間物價漲幅予以調整,即顯無可取。
⒍綜上,系爭工程第1期部分之合理工程款合計為791萬976元(
未稅,3,158,996+4,276,043+475,937=7,910,976),含稅為830萬6,525元。
(三)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賠償之系爭工程第2期工作報酬及損害額為若干?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王子文結證稱︰系爭工程分3期施工,工作內容是一次
討論完畢,並沒有分為3期或1期發包。納新公司施作第2期工程。許先生跟我們經理一起去開會,在第1期就有討論施工進度及施作問題點。除非業主同意變更,否則後面就是施作。當初業主查驗時,第2期有做起來一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131頁),足認系爭工程為一次3期發包予慶穰公司施作,除非納新公司另有指示,且慶穰公司確已施作第2期部分工程。惟納新公司將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發包與訴外人允懋工程有限公司、傑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群興業公司,有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207頁),致使慶穰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慶穰公司自受有所備材料無法使用之損害。
⒊鑑定報告認:鑑定人於101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相關人員至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倉庫現場進行第2期工程完成備料之相關材料現況會勘及說明,並依照現場1比1大樣圖看板,實際勘察檢視現有完成備料現況態樣,相關尺寸數據量測及數量清點、拍照紀錄等。經現場完成備料比對,可知確實為第2期工程完成備料之準備材料無誤。該已完成備料大部分係依照現場1比1大樣圖看板尺寸裁切完成,較難使用於其他工程。鑑定報告認第2期(報到櫃檯)工程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損害之合理金額,依附表八所示為79萬8,496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18頁)。惟查:鑑定報告附表八之計算式係按報到櫃體之側邊貼美耐板並施作實木面板為基準,然報到櫃檯之側邊確係改採貼美耐板而非實木面板,故原以實木面板之估價應予更正,單價應修正為850元等情,業據鑑定人邱顯營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故而鑑定報告附表八「第2期工作完成備料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3之名稱自應修正為「美耐板」、單價為「850元」、複價為「978元」。經修正後,附表八每座複價之小計即應修正為4萬6,426元。而附表八項次(A)「材料完成率70%」(即附表八項次2、3、4、5總和之70%)為1萬7,392元【(14,668+978+6,400+2,800) x70%=17,392元】,項次(B)「加工完成率30%」(即附表八項次6、9總和之30%)為6,474元,二者合計為2萬3,866元,施作32座之總額為76萬3,712元,納新公司抗辯此部分僅71萬6,608元云云,尚無可取。故而,慶穰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3,712元;慶穰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慶穰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485萬7,014元,並自100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為830
萬6,525元、雜項工程款19萬6,305元、趕工費用5萬9,850元,合計為(含稅)856萬2,680元。又納新公司已給付慶穰公司之工程款,除經兩造確認之619萬5,000元部分外,納新公司尚於100年7月15日開立發票日為100年7月22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174萬2,822元予慶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7萬5,000元(此金額包含在前開兩造不爭執項目中)及9萬6,600元等情,有納新公司提出經慶穰公司簽收票據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慶穰公司亦自承若納新公司提出付款資料,就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足見納新公司主張其給付慶穰公司之工程款,應再加計前開9萬6,600元,總額為629萬1,600元,應係實情,則其主張撤銷僅給付工程款619萬5,000元之自認,應屬合法。依前所述,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56萬2,680元,扣除納新公司已給付之629萬1,600元,餘額為227萬1,080元;加計前開第2期工作報酬及損害76萬3,712元,慶穰公司得請求納新公司給付之款項合計為303萬4,792元。
⒉又慶穰公司曾以律師函向納新公司催告其於5日內給付前開
報酬及損害,納新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等情,有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100德律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復為納新公司所未爭執,則慶穰公司主張其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得併請求納新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慶穰公司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納新公司給付303萬4,792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納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納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慶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納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慶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