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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 表 人 黃岳華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范瑞華律師張子柔律師被 上訴人 郭淑環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佳瑛,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4項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為接管之處分,並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起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另於翌日指定黃岳華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3年8 月14日保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 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於103年9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彥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楊義林(下逕稱其姓名)前因積欠伊債務,乃於91年間將其與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簽訂之「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52張(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提供予伊質押。嗣楊義林於95年間為抵其積欠伊之債務,遂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背書轉讓予伊。嗣伊已依系爭生前契約約定,於100 年7 、8 月間檢具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服務買賣契約書、納骨塔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相關文件,前往國寶服務公司所屬國寶集團契約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辦理過戶登記。詎國寶集團契約課竟以楊義林無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為由,拒絕伊辦理。嗣上訴人又在其對債務人楊義林所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68號執行事件中(由原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460 號囑託新北地院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人為楊義林,新北地院執行處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拍賣,且於101 年12月27日將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上開312 萬元分配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前揭不當得利312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楊義林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楊義林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904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為之,該設質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又楊義林因擔任伊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起造人,乃簽發票據交付給伊作為擔保,嗣楊義林屆期不履行過戶義務,上訴人始於94年12月間解除前揭購地之買賣契約,並向楊義林求償,楊義林恰巧在上訴人向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後,於95年間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有毀損債權之嫌,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間之前揭設質及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況且,楊義林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性質上屬契約之承擔,非單純債權之讓與,此權利讓與未獲系爭生前契約另一當事人即國寶服務公司之同意,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生前契約權利。再者,依系爭生前契約第5 條,契約權利之移轉,需與納骨塔位一併為之,並經國寶服務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生效力。楊義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生前契約所為移轉,未經辦理過戶登記,尚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依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而獲清償,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該無權處分之行為,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為執行債務人楊義林,上訴人依法獲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經執行法院確認歸屬於楊義林,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附加利息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2

4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寶服務公司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24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㈠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在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6

8 號執行事件中,持原法院99年4 月26日桃院水97司執七字第19373 號債權憑證,追加楊義林為執行債務人,並陳報楊義林與國寶服務公司所簽訂之「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54張(含原審卷第88至139 頁之52張)為執行標的。

㈡系爭生前契約經新北地院執行處拍賣,並於102 年1 月19日將系爭生前契約拍賣所得價款312 萬元分配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生前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至13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

1 年度執助字第468 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與楊義林是否於95年間就系爭生前契約達成權利讓

與之合意?㈡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執行處拍賣系爭生前契約時是否為契約

之權利人?㈢上訴人受分配取得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1 年12月27日將系爭

生前契約拍賣所得價款312 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楊義林是否於95年間就系爭生前契約達成權利讓

與之合意?⒈被上訴人主張:楊義林於95年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讓與

被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8至139 頁)、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190 頁),並經楊義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91年左右為開發龍潭案需要資金,曾分次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並把系爭生前契約之權狀及塔位等押在被上訴人那裡,到95年,伊沒有錢還被上訴人,所以就用圓滿型殯葬服務契約及塔位52位,抵債八、九百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2 頁),證人蔡富強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擔任楊義林刑事案件之辯護律師,知悉國寶服務公司因楊義林與其子公司間之糾紛,拒絕涉及楊義林之生前契約之過戶登記,所以被上訴人要辦理買賣過戶登記時,楊義林就介紹被上訴人找伊以律師身分陪同辦理過戶登記,伊就請被上訴人把過戶資料準備好,並與被上訴人相約於100 年7 月29日在國寶集團總公司大樓樓下的咖啡廳見面,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該大樓辦理過戶登記遭拒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至236 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生前契約權利未提出證據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與楊義林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另其間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且表彰系爭生前契約權利之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背面亦未記載轉讓之日期,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前揭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未記載楊義林相關資訊之存摺匯款紀錄,即認定其間有讓與合意云云。然查,權利之讓與合意,為準物權行為,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已足,與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表彰系爭生前契約權利之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之「出讓人蓋章」欄,復均經楊義林用印其上(見原審卷第88至139 頁各頁之反面),且楊義林亦不否認於95年將系爭生前契約相關權利轉讓被上訴人,客觀上即已堪認其間讓與合意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據以認定楊義林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未曾為前揭讓與之合意,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執行處拍賣系爭生前契約時是否為契約

之權利人?⒈按委任契約,固因具有信任關係,惟經受任人同意者,仍

非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經查,本件系爭生前契約,係以提供喪葬服務為契約標的,自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系爭生前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權利人繳清價款後,可將出售標的自由移轉讓與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39 頁各頁背面),再觀諸國寶服務公司大量印製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僅本件由被上訴人持有者,即有52張,國寶服務公司顯係以商品行銷方式,大量販售定型化之生前契約等情,應認前開約定,已概括同意生前契約之權利人,得自由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毋庸獲取國寶服務公司同意。而契約解釋,應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片面採信立約當事人之一方說詞,故系爭生前契約之轉讓毋庸得國寶服務公司之同意,自不因國寶服務公司曾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國服函文字第079號函片面表示「生前契約之轉讓應得殯葬業者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頁),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楊義林讓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應經國寶服務公司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楊義林已於95年間就系爭生前契約達成權

利讓與之合意,且楊義林將生前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毋待國寶服務公司同意,均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另曾於

100 年7 月29日、8 月1 日兩度前往國寶集團大樓契約課,欲就系爭生前契約之轉讓辦理過戶登記,但遭拒絕,業經證人蔡富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4 至

236 頁),堪認被上訴人斯時已將系爭生前契約權利轉讓之事通知債務人國寶服務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規範意旨,前開讓與效力,已及於債務人國寶服務公司。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20日在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68號執行事件中,持原法院99年4 月26日桃院水97司執七字第19373 號債權憑證,追加楊義林為執行債務人,並陳報楊義林與國寶服務公司所簽訂之「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54張(含原審卷第88至139 頁之52張)為執行標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執行處拍賣系爭生前契約前,顯已先取得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於前揭執行拍賣時,為契約之權利人,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楊義林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設定質權予

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904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為之,該設質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楊義林因積欠債務,將原質押在被上訴人處之系爭生前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行使質權而取得生前契約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與否?即與楊義林前揭質押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辯稱:楊義林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因向第三人購地,由楊義林擔任購得土地建築物之起造人,取得楊義林簽發之票據為擔保,但楊義林屆期不履行過戶義務,上訴人始於94年12月間解除前揭購地之買賣契約,並向楊義林求償,楊義林恰巧在上訴人向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後,於95年間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有毀損債權之嫌,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間之前揭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至95年間即與楊義林借貸往來

,其至95年間對楊義林約有1,900 萬元之債務存在,業據其提出存摺(見原審卷第19頁)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76 頁),上訴人就前揭資料形式上真正,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第163 頁),而觀諸前開資料,顯示楊義林與被上訴人確有如本院卷一第31頁由被上訴人所整理製表之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匯款予楊義林之總額高於楊義林反向匯予被上訴人之資金1,874 萬8,157 元,核與證人楊義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1年左右為開發龍潭案需要資金,分次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嗣以系爭生前契約抵八、九百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情節並無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義林因陸續向其借款,至95年間,已積欠將近1,900 萬元等情,即非無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楊義林有借貸關係,並辯稱:楊義林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②楊義林既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讓與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讓此權利,衡情即非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難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按債務人存有多數債權人者,債務人對其中一人或數人先為清償,並非鮮見,所為之清償,若非並無債務存在,實難僅因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即遽認先為之清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本件楊義林讓與系爭生前契約予被上訴人,尚縱其時間點恰在上訴人向其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後,亦難認通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通謀一節,復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認為真。

⒌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生前契約第5 條,系爭生前契約之

權利移轉需與納骨塔位一併為之,並經國寶服務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生效力。楊義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生前契約所為移轉,未經辦理過戶登記,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除持有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52張

外,另持有多於52張,品名為吉祥型塔位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190 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生前契約第5 條其移轉需與納骨塔位一併為之之約定,應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不生影響。

⑵系爭生前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須依照預售喪葬管理

暨使用辦法規定,向國寶服務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以便日後提供使用及管理。如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國寶服務公司可依原來訂定之本契約書約定辦理。如要移轉出售標的時權利人同意與本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塔位一併移轉與第三人,否則國寶服務公司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查其文義,辦理移轉登記,無非國寶服務公司得依原訂之契約書辦理而已,再參諸系爭生前契約第5條已明定得自由轉讓予第三人,是此約定之真意,應僅屬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國寶服務公司之約定,尚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準此,上訴人以過戶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據以辯稱:楊義林就系爭生前契約權利之讓與,未經辦理過戶登記,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⒍系爭生前契約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背面雖記載「本項

轉讓必須具備下列文件:⒈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⒉服務買賣契約書、⒊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⒋契約鑑證書。始具效力」等文字。而被上訴人因受讓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已取得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背面並印製買賣契約書內容摘要,楊義林轉讓系爭生前契約權利予被上訴人,應認具備前揭⒈⒉之要件。至⒊⒋項部分,查諸證人楊義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曾任福座公司常務董事,屬於經營者,有看過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及契約鑑證書,裡面是記載契約服務的內容,這些東西只有往生時要使用才須要到公司確認,過戶時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國寶服務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書」五、有關契約轉讓部分亦記載「甲方繳清價款後,可將出售標的自由移轉讓與第三人,惟須與北海福座納骨塔骨灰位一併移轉,…以便日後提供使用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 頁),亦未見須具備「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及「契約鑑證書」始生轉讓效力之約定。另國寶服務公司

101 年8 月9 日以(101)國服函文字第07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頁),亦未有契約轉讓須具備「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及「契約鑑證書」,始生轉讓效力之意見。稽之國寶服務公司之前身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上復記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參諸證人即福座公司契約部課長黃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原審卷第88頁之服務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可以自由轉讓,伊等辦理轉讓時,不會去檢查服務證明書反面最右邊記載的4 種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系爭生前契約之轉讓登記作業,國寶服務公司係委由福座公司之契約課辦理,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認國寶服務公司在前揭服務證明書印製「…⒊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⒋契約鑑證書。始具效力」等文字,僅在使契約轉讓之服務內容更加明確化,並無意使之成為契約轉讓之生效要件,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自楊義林處受讓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時,無論是否取得「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及「契約鑑證書」等文件,亦不影響契約權利轉讓之效力,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受分配取得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1 年12月27日將系爭

生前契約拍賣所得價款312 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

⒉本件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已經楊義林於95年間讓與被上

訴人,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在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68 號執行事件中,猶陳報債務人楊義林與國寶服務公司所簽訂之「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54張(含原審卷第88至139 頁之52張)為執行標的,其中52張即系爭生前契約之部分,即屬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而系爭生前契約業經新北地院執行處拍賣取得價金後,已於102 年1 月19日將拍賣所得價款312 萬元分配予上訴人,此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未予承認,該處分行為原應屬無效,但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前開拍賣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前揭拍賣已非無效,但拍賣所得價金,仍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甚為顯然。乃上訴人主張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及拍得價金均歸屬於楊義林,而透過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以之受償其對於楊義林之債權,上訴人之受清償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權利換價所得價金受償債權,所受312 萬元利益,直接造成被上訴人價金歸屬權利發生變動,上訴人受有312 萬元利益與被上訴人受同額損害間,難謂無直接因果關係,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分配債權人即上訴人返還已受分配之312 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312 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

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前揭利息之請求,屬於遲延利息性質,與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所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有異。前者之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受催告不履行應負遲延責任而生,不以上訴人惡意為要件,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已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拒絕返還,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非不能知悉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難謂仍屬善意,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經執行法院確認歸屬於楊義林,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