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吳富彤
吳長歡吳富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瑞玲被 上訴人 吳富陞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
┌─────────┬─────────┬─────────┬─────┐│出處(原判決原本及│ 錯 誤 欄 │ 更 正 欄 │ 備 註 ││正本) │ │ │ │├─────────┼─────────┼─────────┼─────┤│第29頁,事實及理由│「共計597人(即498 │「共計595人(即496 │ ││九、(七)第4行 │人+99人=597人)」 │人+99人=595人)」 │ │├─────────┼─────────┼─────────┼─────┤│第29頁,事實及理由│「仍有589人(即597 │「仍有587人(即595 │ ││九、(七)第6行 │人-8人=589人)」 │人-8人=587人)」 │ │├─────────┼─────────┼─────────┼─────┤│附表第1頁,說明四 │「共201人」 │「共198人」 │ ││第2行 │ │ │ │├─────────┼─────────┼─────────┼─────┤│附表第1頁,說明四 │「此部份共計9人」 │「此部份共計8人」 │ ││第5行 │ │ │ │├─────────┼─────────┼─────────┼─────┤│附表第1頁,說明四 │「扣除後為192人」 │「扣除後為190人」 │ ││第5行及末行 │ │ │ │├─────────┼─────────┼─────────┼─────┤│附表第2頁,說明七 │「吳玉如」 │「吳玉和」 │ ││編號31 │ │ │ │├─────────┼─────────┼─────────┼─────┤│附表第2頁,說明八 │「共計597人(即117│「共計595人(即117│ ││第2、3行 │人+3人+192人+4人+ │人+3人+190人+4人+ │ ││ │2人+99人=597人)」│2人+99人=595人)」│ │├─────────┼─────────┼─────────┼─────┤│附表第2頁,說明八 │「計有589人為派下 │「計有587人為派下 │ ││第4行 │現員(即597人-8人 │現員(即595人-8人 │ ││ │=589人)」 │=587人)」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