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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上 訴 人 吳惠敏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張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號皇家與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229號3樓、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並在該址經營佾璇音樂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舉發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於系爭社區內以公告方式促被上訴人恢復原狀,因而心生不滿,先於99年12月16日系爭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散布「真相&真理」書冊(下稱系爭書冊)給社區住戶,系爭書冊內檢附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向工務局陳情之聯名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指摘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情形;復於100年1月10日在系爭社區內散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傳單均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於○○○區○○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張貼系爭道歉啟事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予以補充及更正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路○○○號、229號大廳川廊公告欄,及新北市○○區○○路○○○號、229號、225巷2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20-1號、20-2號等共計8部電梯間公告欄15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99年度之主任委員,其雖非政治人物或演藝人員,然所涉系爭社區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陳情書、系爭傳單所載上訴人之作為,全係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及公眾事務攸關之事項,事實部分均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並提示主管機關之公文書為證,評論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本於事實所為善意發表言論,另被上訴人對不實指控與誣衊所為自辯之澄清,尚未逾合理限度,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亦屬於善意發表評論,系爭陳情書、系爭傳單應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此外,上訴人自89年承購法拍屋而入住系爭社區後,即與系爭管委會及住戶間訟案不斷而破壞社區和諧,上訴人遭社區住戶投以異樣眼光,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均無理由。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兩造學經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上訴人請求張貼系爭道歉啟事之內容,亦非妥適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㈡系爭管委會於99年2月9日召開第16屆第2次會議,嗣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於99年3月8日在社區公佈欄張貼內容為:

「主旨:本社區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一、茲因本社區前棟227號3樓及229號3樓住商大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附件照片)。二、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三、限商家3/8-3/15止,將227號3樓及229號3樓公共廁所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將社區公共空間,歸還給全體住戶。四、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之公告(下稱3月8日公告);復於3月10日張貼內容為:「主旨:本社區前棟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一、茲因本社區227號3樓及229號3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附件照片)。二、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重大問題。三、商家在3/10-3/17限期內,無法提供政府部門核准的公廁私用相關證明文件報備,限該2戶商家在該期限內,自行修繕私自打通往公廁的側門及公廁大門不准上鎖,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四、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之公告(下稱3月10日公告,與3月8日公告合稱系爭公告)。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以自己名義具名為陳情人代表,向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提出系爭陳情書。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製作系爭傳單,並於同年1月10日在系爭社區散發投遞。

上開各情,有系爭公告、系爭陳情書、系爭傳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44至46頁、第87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傳單,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傳單上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

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㈤經查:

1.系爭管委會99年1月7日琳字第10002號公告記載「主旨:第16屆管委會開會委員及全體住戶提案原則……訂定開會原則如下:⑴一般提案當月開會8個議題(80分鐘)。a.提案議題時間在管委會開會前4天截止。b.按照提案送達總幹事的時間先後,由主委審核議題的輕重緩急,排定8個議題,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⑵臨時動議當月開會2個議題(20分鐘)a.提案議題時間在管委會當天開會下午4點截止。b.社區重大議案為前提,由主委審核,排定2個議案提交管委會開會討論,除非重大議案可以超過規定的提案數目,否則請大家遵守規定的原則實施」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7頁),限制住戶提案之時間,更限制系爭管委會審議議題之個數,甚至授與主任委員審核住戶之提案是否屬重大議案及是否提交系爭管委會審議之權利,此對系爭管委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各項職務確有相當之影響,已涉及系爭管委會開會時之議事規則,影響系爭管委會之運作。被上訴人因此發表言論,認上訴人有「擴權、侵權、濫權」之情形,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2.稽之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關於職掌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197頁),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應屬系爭管委會之職權,並非得由主任委員單獨為之,且住戶是否有違規情事,亦應先由系爭管委會查明並提出相關資料始得進行制止。而參酌證人即系爭管委會99年度行政委員解小芬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3樓廁所之爭議是2月9日管委會臨時動議提出的,決議是由相關委員去查,我們還來不及討論時公告就已經出去了,我們是6月23日去工務局,工務局說使用對象是由該樓層四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反面至309頁),足見上訴人在尚未經查證或獲取相關資料,且未經系爭管委會討論之情況下,即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已與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相悖。故被上訴人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擴權、侵權、濫權」之評論,其目的是在讓社區住戶自行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該項事物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3.依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99年8月19日(99)天字第990819001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下稱系爭人事異動函),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自99年1月份上任後至99年8月份止共8個月期間,已更換5名總幹事,足見系爭社區確有總幹事更換頻繁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此質疑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自更換總幹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捏造全然無憑之事件。且天下公司係於99年8月17日系爭管委會召開第16屆第8次會議時,始派張姓襄理向系爭管委會報告總幹事頻繁異動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並於同年月19日向系爭管委會發送系爭人事異動函,衡酌此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住戶,對於系爭社區總幹事為何頻繁異動一事,在天下公司以系爭人事異動函揭露前,確無從知悉,故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撰寫系爭陳情書時,對此攸關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品質之公眾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稱上訴人單憑個人好惡擅自撤換社區總幹事之言論為真實,但就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本院參酌系爭管委會第16屆第2次會議記錄所載「……六、主席報告……3.核准總幹事辭職原因:……⑵總幹事請廠商ups報價$5,000.結果委請月娥副主委採購同一型號價格$2,300。⑶前哨擴大器損毀,施總幹事告知廠商報價更新$30,000;後來林嘉和委員請求廠商更新機板$18,000。」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該次會議紀錄就上訴人核准總幹事辭職之原因,僅記載施姓總幹事之報價與管理委員之最終採購價或維修金額有所差異,並未記載撤換施姓總幹事之原因為何,則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確有撤換施姓總幹事之必要一事產生質疑,即難謂全無憑據。況經原法院函請天下公司提供施姓總幹事解職之相關懲處公告、通知等資料,天下公司係回復稱:「……二、再查閱公司電腦存檔資料,未發現施振鴻先生在本公司任職期間有任何懲處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此與系爭人事異動函所載「……施總幹事因浮報工程價格,經查明屬實,予以解職……」等語,顯有不合之處,蓋施姓總幹事若確有浮報工程價格之行為疏失,天下公司豈有未對施姓總幹事為懲處並將之列為解職原因之可能。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言論並非在全無憑證之情況下所惡意捏造,應屬可採。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林月娥、林嘉和作證,欲用以證明施姓總幹事係因浮報工程價格而遭撤換。然查,系爭管委會第16屆第2次會議記錄僅記載施姓總幹事之報價與管理委員之最終採購價或維修金額有所差異乙節,已如前述,則施姓總幹事所為報價之商品規格、品質、服務內容是否均與其他委員最終採購之標的相同,顯非證人林月娥、林嘉和所能證明,實無法證明施姓總幹事有惡意浮報工程價格之情形。況社區總幹事是否有撤換之必要,常涉及主觀感受之判斷,故無論證人林月娥、林嘉和之證詞為何,均無法推翻被上訴人依既有資料對公眾事務所為善意評論應受之言論自由保障。

4.系爭管委會99年2月24日琳字第10029號公告記載「主旨:移除公共逃生走道及樓梯間私人雜務……,部分住戶在逃生走道及樓梯間堆放私人雜務,已經拍照列冊……相關單位可連續開立個人罰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下稱系爭移除公告),確有要求住戶移除公共逃生走道及樓梯間之私人雜物。然住戶於公共逃生走道及樓梯間放置私人物品,於社區住戶間非無討論之空間。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上所載「……強力執行清除不足以危害社區安全之公共梯間小東西(如拖鞋擺放)至吹毛求疵地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就公共走道或梯間之使用現況先溝通協調即張貼系爭移除公告,致住戶擔心物品遭清除或遭罰款,遂對系爭移除公告發表意見,此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且參酌系爭社區住戶之連署資料所載「……關於管委會公告琳字10029號的內容,我們想清楚瞭解……現有鞋架、鞋櫃置放的遊戲規則又如何?還請管委會詳細公告週知一套合法的標準,讓住戶安心不受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益徵系爭社區住戶對公共走道或梯間之使用標準確有不同之聲音,此項問題若不解決,確有破壞社區和諧,及讓住戶不安之可能。稽上各端,被上訴人雖指陳上訴人「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諧、讓住戶終日惶惶不安」,然此係針對與系爭社區住戶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系爭管委會第16屆第6次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一、主席致詞:……3.區大決議涼亭更新工程,節省41,000。4.免費更換8部電梯鋼索,每條鋼索約$20,000,為本社區約節省16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確曾提及節省經費之事。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社區99年度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係將涼亭檢修為無屋頂之觀景台,然實際施作情形卻非無屋頂之觀景台;及依系爭管委會與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昇降機機能保養保約書之約定,更換電梯鋼索應屬廠商免費更換之零件,不收取任何費用,進而認上訴人於系爭管委會第16屆第6次會議致詞時提及涼亭更新工程節省4萬1,000元及電梯鋼索更換工程節省16萬元等語為不實,遂將該情形於系爭陳情書中載明,並發表其對上訴人此舉係「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之主觀評論,以供全體住戶自行判斷,應為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6.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10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及系爭社區3樓廁所是否遭被上訴人非法占用,系爭管委會之委員係於99年6月23日去工務局查詢後,始知悉使用對象是由該樓層4戶使用,系爭管委會還來不及討論時,系爭公告就已經張貼等情,已如前述,且參酌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文所載「……三、關於貴管委會函陳旨揭建築物3樓廁所係『共同使用』一節,經調閱該3011建號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惟另調閱3011建號之建物標示部,係標註為立言段2905建號(新莊市○○路○○○號3樓)、立言段2919建號(新莊市○○路○○○號3樓之1)、立言段2953建號(新莊市○○路○○○號3樓)、立言段2967建號(新莊市○○路○○○號3樓之1)等4戶主建物共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足徵上訴人於收受工務局該份函文時,即知悉3樓廁所為被上訴人及該層其他住戶共同使用,而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指稱被上訴人占用3樓廁所,並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廁所歸還全體住戶,有「毀壞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之情形,並非憑空捏造。且其目的是讓社區住戶自行判斷該評論是否合理,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7.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收回17樓公共空間,及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社區17樓公共空間由系爭管委會收回整理,改為倉庫存放社區資料等情,有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觀諸系爭社區17樓屋頂突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17樓屋頂突出物空間確實標示為立言段3015建號之屋頂突出物,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圖面上並有記載:「門牌:新莊市○○路○○○○○○○○○號各(5-14F附之1、之2、之3),227、229號各附3-16F」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參酌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文所載:系爭社區係78年間申請建造執照,83年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領得使用執照,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因此工務局於核發該社區83使字第1791號執照時,無需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故系爭社區之關於專有、共用之爭議,須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方得據以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準此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權利歸屬,究竟為某樓層之該樓層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抑或是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實無法遽為判斷,此由3樓廁所於建築物測量成果圖上因登記為「共同使用」,致3樓廁所產權歸屬爭執甚烈乙節亦可窺知。系爭社區17樓屋頂突出物空間既有相同之權利歸屬問題,則被上訴人既已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參考工務局就3樓廁所權利歸屬之判斷結果,認為系爭社區17樓屋頂突出物空間應屬227、229號前棟各樓住戶所共有,進而認定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有包含無系爭社區17樓屋頂突出物空間產權之225巷2號至20-2號各樓層之住戶參與提案及表決,該收回17樓公共空間之決議並非合法,遂因此就前揭99年9月1日之公告發表其意見,顯非惡意憑空捏造,縱於系爭陳情書上記載「意圖佔用公共空間」等語,核其目的是讓社區住戶自行判斷,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8.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於99年6月15日以皇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引用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文時,有篡改部分文字乙節,業據提出該公告及函文為憑。觀諸公告內容所載「主旨:為本社區前棟227號3F,3F之1及229號3F,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釋公告。依據: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足見該公告確有引用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文字號,且上開公告主旨所載內容,與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文所載「主旨:有關指陳本縣○○市○○路○○○號3樓、3樓之1及229號3樓、3樓之1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案,……」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互核確有不同之處,即上開公告主旨欄係將工務局函文主旨欄中關於「建築物」之記載變更為「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認為上開公告有「藐視公文書、竄改文字移花接木」之情形,並非憑空捏造。且上開公告主旨既載明「……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釋公告……」,依理應將工務局之處理結果於該公告中完整告知住戶,而工務局在上開函文中就3樓廁所之產權已認定屬系爭房屋及2905、291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然上開公告未將3樓廁所之產權問題歸屬向住戶澄清,反而記載「三樓商家廁所門自行上鎖……」等語,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開公告有「藉以誣蔑住戶」之情形,係依憑既存之證據,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發表之評論。綜上,系爭陳情書記載「藐視公文書、竄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等文字,係被上訴人依憑前揭資料所為之評論,並供社區住戶自行判斷該評論是否合理,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工務局舉報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並向監察院、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100年5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0044021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268頁)。而系爭社區係78年間申請建造執照,83年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領得使用執照,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因此工務局於核發該社區83使字第1791號執照時,無需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故系爭社區之關於專有、共用之爭議,須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方得據以判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3樓廁所之權利歸屬確不易釐清,則系爭管委會因此函請工務局查明,固屬合理。惟關於3樓廁所權利之歸屬及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等事項,業經工務局查明3樓廁所屬被上訴人與2

905、291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且變更外牆之爭議部分,工務局亦認定3樓廁所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前即為現況,因此未對被上訴人處罰等情,有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99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45902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86頁)。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佔用3樓廁所及擅自變更外牆等爭議,最終均已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各該違規情事,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未先行查證之情況下,即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工務局檢舉,並向監察院、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係「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用語縱然聳動,然係就3樓廁所權利歸屬及是否變更外牆等爭議事件之處理過程,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其動機亦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10.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系爭管委會召開前棟住戶關於商家227號3F補償小公電費臨時會議時,於委託書中記載「竊盜使用」、「盜用人」等字眼乙節,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執此對照開會通知單上所載「……茲因No.227-3F商家不慎使用前棟小公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二者間確有極為不同之價值評斷,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委託書上不採和緩之陳述方式,而採近乎形容犯罪者之難堪用語,遂評論上訴人「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此實係就上開委託書之內容所為之主觀價值評價,應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

11.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經同樓層住戶之同意,於公共梯間私設監視鏡頭,並於消防設施前擺放雜物,且該設置監視鏡頭之行為,業經工務局函請系爭管委會先以書面制止等情,有照片及工務局99年12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9119007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原審卷一第304頁正、反面)。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記載「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等語,係依憑上開資料所為之評論,供社區住戶自行判斷該評論是否持平,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非可採。

12.被上訴人於系爭傳單指稱上訴人「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的打手。」等語,核其文意,實係被上訴人對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所應扮演之角色,及處理社區事務所應秉持之態度等事項,就其個人之主觀想法所表達之意見,並無惡意攻擊上訴人名譽之意。且系爭社區曾有廁所產權、公電使用、公共空間雜物清理及收回17樓屋頂突出空間等爭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事件之發生,係因溝通協調不足所引發,並藉由系爭陳情書表達對主任委員之期待,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稱「至於你的一派胡言,請不用再瞎掰了,既然3樓的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請不要再扯入管委會而浪費社區資源」等語,查兩造間因3樓廁所產權之爭議問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即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一第3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散發之系爭傳單中,請求上訴人將3樓廁所之爭議交由司法程序處理,不要將系爭管委會扯入其中,避免浪費社區資源,實屬為促進系爭社區和諧之善意言論,縱上訴人認為內容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13.被上訴人於系爭傳單記載「第16屆管委會豈能因住戶信件被拆而置之度外?其非但不思管理不周,應如何補救協助住戶找尋元凶?反而以"請有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等輕蔑不堪,語帶嘲諷的口吻款待住戶,實在可惡!如此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等語,係因被上訴人發現管理中心轉交之信件中,寄件人地址雖記載為臺北縣政府,卻無正式公文封套及郵票、郵戳,因而懷疑信件遭人拆封,遂以此質疑系爭管委會。而觀諸系爭管委會第16屆第12次第1次臨時會會議所載「主席報告:……2.真相文宣載明管委會拆吳惠敏的信件,詢問在場委員,沒有任何委員拆過吳惠敏女士的信件,所以管委會鄭重宣布請有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更正該文宣說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於該會議致詞時說明調查之方法為詢問在場委員,並表示「請有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更正該文宣說明」等語,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就信件疑遭拆封之事件,未向管理公司反應要求查明真相,反以輕蔑之語彙回應被上訴人,即非無憑。稽此,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就信件疑遭拆封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欠妥當,並以「白色恐怖」為詞發表其主觀之價值判斷,並非無的放矢,且其目的係為維護系爭社區日後信件收發之正常運作,實屬基於善意之評論,而非用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㈥綜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行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公告系爭管

委會開會之提案原則、上訴人未經查證且未經系爭管委會之決議,即逕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系爭社區頻繁更換總幹事、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之認定標準、系爭管委會是否確有為系爭社區節省經費、3樓廁所及17樓屋頂突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有無竄改公文書內容、上訴人未查明3樓廁所之權利歸屬及使用狀況,即向多處政府機關檢舉、陳情、上訴人於開會委託書記載「竊盜使用」、「盜用人」等難堪字眼、上訴人私設監視器及擺放雜物、上訴人對住戶信件疑遭拆封一事未妥善處理等公眾事務發表上開各該陳述,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雖其中不免使用負面並具有尖酸意味之語詞,惟其既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表達意見,其動機又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可認其評論為善意,且尚不致貶損社會客觀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自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傳單上發表前揭各項陳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張貼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擴權、侵權、濫權。 ││二、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諧、讓住戶終日惶惶不安。 ││三、好大喜功,不擇手段一再邀功。 ││四、毀壞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 ││五、藐視公文書、竄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六、假政府公權力當劊子手來打擊住戶。 ││七、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 ││八、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 │└────────────────────────┘┌────────────────────────┐│附表二 │├────────────────────────┤│一、主委是扮演溝通協調的圓融角色,而不是衝鋒陷陣││ 的打手。 ││二、第16屆管委會豈能因住戶信件被拆而置之度外?其││ 非但不思管理不週,應如何補救協助住戶找尋元兇││ ?反而以"請有音樂素養的吳惠敏女士…"等輕蔑不││ 堪,語帶嘲諷的口吻款待住戶,實在可惡!如此的││ 社區與「白色恐怖社區」何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