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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王秋淞

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祥榮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王蓮嬌、黃王素真、王祥溎、王淳禹、王碧如、王碧儀、王麗雯、王淑敏(下稱李王蓮嬌等人)為被繼承人王連和之繼承人,渠等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契約關係,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李王蓮嬌等人公同共有。李王蓮嬌等人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並為選定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有選定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阿瑞生有六子,其中訴外人即次子王永春、三子王阿本及六子王連和前與母親同居共財,且兄弟三人自民國50餘年起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將承購之土地登記於王永春名下。62年6月20日兄弟三人分產時,曾由王永春、王阿本之代表即訴外人王張彭帶妹及王連和簽訂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下稱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並將同居共財之自作土地、耕作權、耕田機、三輪貨車、水牛、機車等家產協議分配,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王連和所有。王永春於66年2月21日逝世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秋良五人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王連和曾於79年2月15日與上開五人簽訂約定書,約明系爭土地為王連和所有,僅信託登記於上開五人名下。為求慎重,又於79年2月25日將上開約定書繕打定名為信託約定書,並於同年3月15日持向法院辦理認證。嗣王連和於85年11月1日死亡,伊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表出面將上開契約書重新繕寫,於86年5月8日與上訴人再簽定認證書與信託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以重申前旨。依系爭信託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伊及全體選定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伊代表全體選定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信託約定書,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約定書之通知,依繼承及系爭信託約定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李王蓮嬌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永春於32年間與其他五位兄弟分家後,適逢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政策,故由王永春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共同耕作,嗣於57年5月1日,王永春以其個人積蓄及舉債稻穀800石之方式向訴外人吳周爐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王永春、王張彭帶妹二人均不識字,不可能於系爭分居立約書上親自書寫工整之簽名,且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各簽名字跡一樣,內容異於常情,應屬偽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為王永春無誤。另79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及86年5月8日之三份約定書,係因王連和欲與他人合作經營房地產生意,卻苦於缺少足以利用之不動產,方與伊及王秋良商議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信託登記關係,以便取信合作對象,伊及王秋良慮及雙方為叔姪關係,始應允王連和之請求並依其指示辦理公證。復因王連和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未銷售成功,王連和過世後,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再向伊提出相同要求,伊考量前次辦理公證,七年來對自己權利並無明顯影響,方同意簽訂系爭信託約定書。兩造於79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及86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三份約定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據此訴請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阿瑞生有六子,其中次子、三子及六子分別為王永春、王

阿本及王連和。王永春已於66年2月21日過世,王秋良(已歿)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王阿本早於37年9月24日死亡;王連和則於85年11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李王蓮嬌等人繼承王連和之權利及義務。

㈡系爭土地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鄉○○段61、63地號土地(自中興段131-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31-16、131-17地號土地後,101年間重測變更地號為德林段61、63地號)原登記為王永春所有,嗣王永春死亡,由上訴人於66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權利範圍各25分之1。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所示,王永春、王連和

及王張彭帶妹(王阿本之配偶)曾於62年6月20日簽立該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王連和所有,上開契約形式上存有「立約人:王永春、王張彭帶妹、王連和」、「中立人:王有田、余家興、邱成君」之簽名用印。

㈣王連和及訴外人王秋祥(即王張彭帶妹之子)前於79年2月

15日與王秋良及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下稱第一份約定書),約定中興段131-4、155-2、131-16、13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王連和所有,王秋良及上訴人則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名義人。王連和及王秋祥與王秋良及上訴人於79年2月25日復據上開約定書繕具信託約定書(下稱第二份約定書),除重申上開事項及敘明第一份約定書因有錯誤,立約人均同意解除外,並於79年3月15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做成認證。王連和於85年11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推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王秋良之繼承人王淳章、王淳恩於86年5月8日簽訂系爭信託約定書,除再重申上旨及說明79年3月15日所公證之第二份約定書因有錯誤,雙方同意於系爭信託約定書簽訂生效時,解除第二份約定書效力外,並持之向原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代表全體選定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信託約定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信託約定書是否有效?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信託約定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王蓮嬌等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其所有,僅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份、第二份約定書及系爭信託約定書為證,上訴人就該三份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認為真正。依第一份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內容記載:「立約定書人王秋淞、王秋良、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以下簡稱甲方),王連和(以下簡稱乙方)、王秋祥(以下簡稱丙方)均住在桃園縣○○鄉○○路○○號,茲因乙、丙方將其應得之土地信託登記為甲方名義,特約定條件如左:甲方承認附表一之土地(即中興段131-4、131-16、131-17、155-2)之土地屬乙方所有,附表二之土地為丙方所有。

但乙、丙方各將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均信託登記為甲方名義,為甲方所承認。乙、丙方若將其所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出售而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方無條件同意蓋章,提出有關證件及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丙方所出售之買受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絕不要求任何補貼或賠償。」等語,顯然明載系爭土地為王連和所有,僅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開三方當事人復於79年2月25日簽具第二份約定書,並於同年3月15日據以向原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完畢,有認證書暨第二份約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77至79頁),而第二份約定書所載內容亦與第一份約定書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且王連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之代表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再於86年5月8日簽具系爭信託約定書,載明:

「立約定書人王秋淞、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王淳章、王淳恩(以下簡稱甲方)、王祥榮(以下簡稱乙方)均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茲因祖先遺產分配、乙方分到附表一之土地(即中興段131-4、131-6、131-17、155-2地號土地),但當時都信託登記為甲方(被)繼承人王永春之名義,由於王永春去世,附表一之土地,均已繼承登記為甲方六人之名義,因此經過甲乙雙方協商,乙方均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仍信託甲方六人之名義,約定條件如下:甲方六人承認附表一之土地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將附表一之土地均信託甲方名義,為甲方承認。」內容(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雖系爭信託約定書與前述二份約定書係在不同年代簽具,但簽署內容幾乎大致相同,且文書內容之重點均在於針對系爭土地真實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約定與確認,應堪信為真實。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內容記載:「自作田地(以後假使有買賣時自作自得)王連和地番壹叁壹之肆、壹伍伍之貳」,王連和於62年間當時分產所得部分為中興段131-4地號(其後分割出中興段131-16、131 -17即現○○○鄉○○段61、63地號)、155-2地號土地,即為該三份約定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之真正,然經本院勘驗以肉眼觀察該立約書紙質老舊,而第一份、第二份約定書及系爭信託約定書所載系爭土地內容復係源自該立約書,其真實性應屬無疑。是依被上訴人提出前述三份約定書,足認其主張系爭土地實為王連和或其全體繼承人所有,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王連和欲與他人合作經營房地產生意,乃與伊

及王秋良商議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信託登記關係,以便取信合作對象,而於79年間簽立二份約定書並經認證,嗣王連和過世後,被上訴人本於相同原因再向伊提出同一要求,伊方同意於86年5月8日簽訂系爭信託約定書,上開三份約定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等語。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抗辯上開三份約定書內容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莊月英證稱:伊與公婆(即王阿本、王張彭帶妹)同住的期間,伯父王永春、叔叔王連和間的財產、投資的事項伊均未參與,僅伊先生王秋祥在世的時候,有交代伊法院認證的那張是作假的,是因為叔叔王連和要跟別人合夥做生意,有談到要財力證明,說要法院公證的財力證明,所以伊先生有交代那份財產伊不能拿,那是伯父王永春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系爭兄弟分家立約書、三份約定書簽立時,證人王莊月英均未在場,復不知系爭土地之來由,所證僅係聽聞王秋祥交代所言,而王秋祥是否確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緣由,其交代內容為何,均屬未明。參酌王秋祥實為王永春之親生子,僅過繼給無子女之王阿本,證人王莊月英與上訴人有此親誼關係,難期證明全無偏頗上訴人一方之可能。且觀諸第一份約定書、第二份約定書內容,王秋祥均同列為丙方當事人,倘王連和欲跟他人合夥作生意須財力證明,因而虛偽簽立信託約定書,則理應由王連和單獨與上訴人簽立即可,甚且連同附表二之土地一併約定為王連和所有,能有更佳之財力證明,則王秋祥何需二度與王連和共同和上訴人簽立該二份約定書,並約明附表二之土地為王秋祥所有及信託登記上訴人之情,再交代證人王莊月英該土地實為伯父王永春所有等語,豈非多此一舉,違反常情。另證人王莊月英於原審亦證稱:信託約定書上面所記載甲方及乙方部分的土地是何人的,伊先生王秋祥並沒有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顯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屬王連和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曾有為買賣而出具約定書之事實存在,是其抗辯上開三份約定書均係為出售系爭土地雙方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王家於32年間王連和約14歲時即分家,有手寫

分家合約書可憑,當時祖父王阿瑞無任何房產可分,系爭土地係王永春於57年間單獨出資向吳周爐購買,非祖先財產,無須於62年間再訂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且該立約書上簽署人「王永春」、「王張彭帶妹」、「王連和」、「王有田」、「余家興」及「邱成居」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王永春不識字不可能簽名,復未通知均已成年之上訴人到場,另中興段99-3地號土地於59年9月11日即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徵收登記於其名下,中興段131-6地號土地屬王阿本佃租之業主保留地,將其逕自分配與王永春之情況,均與常情相違。而自60年間起系爭土地之水利會水單均係上訴人繳納,82年○○○區○號道路工程用地之協調會亦是上訴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況等情,可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為王永春,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確屬偽造等語。然上訴人抗辯王家於32年間分家,王阿瑞並無房產之事實,未見其提出手寫分家合約書為證,依其提出王阿本、王阿瑞之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足證明王阿本於32年12月3日分戶之事實;依其提出之中興段9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足證明吳周爐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為王永春單獨出資向吳周爐購買之事實。而系爭兄弟分家立約書於62年6月20日書立,當時王永春、王張彭帶妹均仍健在,雖均不識字,既由長輩三方出面約定事項並請他人見證,統一由他人立具書面後蓋章,因而字跡相同,且未通知各自子女到場,並非全然違反常情。又其內容將同居共財之自作土地、耕作權、耕田機、三輪貨車、水牛、機車等家產協議分配,土地之分配內容既經三方同意,難認無分家之事實,不得僅以上訴人所述中興段99-1地號、131-6地號土地之分配情形,遽然認定系爭兄弟分家立約書內容係屬偽造不實。而上訴人業於79年間、86年間書立三份約定書載明其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甚至經過法院之認證,被上訴人及李王蓮嬌等人多年來未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係基於親屬情誼等原因考量,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兄弟分居立約書為偽造。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等繳費通知寄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所收受,並且由上訴人出席82年○○○區○號道路工程用地之協調會,於常理亦屬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㈣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信託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李王蓮嬌等人係就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乃基於彼此信任關係,由上訴人提供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代表選定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約定書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系爭信託約定書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與選定人間復因共同繼承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李王蓮嬌等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李王蓮嬌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備註│├──┼────────────┼────┼──┤│ 1 │桃園縣○○鄉○○段131-4 │ 25分之1│ │├──┼────────────┼────┼──┤│ 2 │桃園縣○○鄉○○段155-2 │ 25分之1│ │├──┼────────────┼────┼──┤│ 3 │桃園縣○○鄉○○段61 │ 25分之1│ │├──┼────────────┼────┼──┤│ 4 │桃園縣○○鄉○○段63 │ 25分之1│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