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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志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上訴人王志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志良(下稱王志良)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此部分獲勝訴判決);惟寶興公司抗辯,該日確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係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是王志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一節,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寶興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爭執,基礎事實相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目前寶興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金城,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16頁),故本件訴訟仍應列王金城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㈠王志良主張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寶興公司所否認,是王志良為寶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上開會議除有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外,尚列載王志良為記錄者(該會議記錄見原審卷8至10頁),是本件法律上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王志良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㈡另兩造就寶興公司未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一節,並不爭執,是其股東臨時會不存在(自然亦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王志良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確認寶興公司該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此部分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王志良主張:伊為寶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同年月3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伊、訴外人王謝明珠、邱秀慧、簡月娥均未出席,乃係王金城為達到被改選為寶興公司董事長之目的,偽造101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擅自將寶興公司原董事長王謝明珠變更登記為王金城,並不合法等情(原審判決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另駁回王志良其餘之訴,王志良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志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另其追加聲明為: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又對於寶興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寶興公司抗辯:王志良為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參與人,該會議目的係追討借名登記在王旭玲名下之農地,會議地點係於101年10月28日在當時負責人王謝明珠之住所,由王謝明珠主持,王志良與王謝明珠同住並參與會議,當日改選董監事。嗣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已確定選出王金城擔任董事長等語置辯(其就原審不利之部分亦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王志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不利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寶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寶興公司以101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章程及董事長為王金城。

㈡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前項之會

議記錄之日期記載為101年10月31日係誤載,實際上有爭執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為101年10月28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另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寶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據91年5月27日股東名簿記載,原來登記之股東有王謝明珠【64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志良(880股)、王金城(880股)、王旭玲(336股)、施曉雲(240股)、王照櫻(200股)、王旭貞(200股),共2,800股,股款計2,800萬元,以王謝明珠為董事長、王志良、王金城為董事、王旭玲為監察人等情,此有寶興公司91年5月27日股東名簿、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切結書可憑【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6920號(下稱6920號)王金城涉嫌偽造文書等偵查卷88至100頁】。

3.自91年5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並無寶興公司有變更股權、或董監事之會議記錄。嗣寶興公司提出一份101年10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該記錄之日期誤載為101年10月31日),記載主席:王謝明珠、記錄:王志良,並決議改選董、監事,而由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等3人當選董事、簡月娥當選監察人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8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股東之事實,況據前述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改選董、監事之行為,屬於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應於召集通知中明確載明,不得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改選董監事之重大事項,竟未於開會前事先以召集通知,通知各股東,此點顯與常情相違。且王志良亦否認有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之行為,另邱秀慧及簡月娥對於寶興公司並無持股,業如前述,未見該2人與寶興公司之公司營運有何關連,卻突然於該次會議中被選舉成為寶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擔任寶興公司之重要職務,此點亦與常情不合。

4.參諸下列人員之證言:①證人王謝明珠(即寶興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志良、王金

城之母):王謝明珠雖然臥病在床,但意識清楚,對於王志良於102年1月1日詢問其是否同意變更寶興公司之負責人時,其明確搖頭並以臺語稱沒有。另對於是否有參加股東大會時,亦二度搖頭等情,業據前揭桃園地檢署6920號偵查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在案,有勘驗記錄可憑(附前揭6920號卷47頁),是證人王謝明珠並未參加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

②證人王旭玲於102年1月28日前揭偵查案件中,出庭證述

:「(於101年10月28日有無在告訴人〈指王志良〉住所與告訴人及被告〈指王金城〉及他們的母親召開股東會?)當時我確實有在場,但我不知道那是股東會,當日確實有討論到要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負責人,但當時沒有很明確的說要換成大哥〈指王金城〉當負責人,至於改選董事部分我忘了有沒有討論到,另外還有提到施曉雲的股份要轉讓出來,但轉讓給誰我不清楚。」、「(為何公司負責人最後變成了你大哥?)確實是換成我大哥當負責人,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決定,因為都是男生去決定,我也不清楚。」、「(當日到場之前,是何人通知你去母親家?)被告用電話叫我去的,並沒有正式的書信通知,也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討論一些事情」等語(見前揭6920號偵查卷71頁),證人王旭玲與王志良、王金城為手足關係,係王謝明珠之女,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是由證人王旭玲之前揭證述,亦可知於101年10月28日當日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至為明確。

5.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業經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見解於股東臨時會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本件101年10月28日所謂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法於開會前10日為召集通知,且對於改選董、監事之重要事項,並未於召集通知中載明,另出席者僅4人(此點王金城並不否認,見前揭偵查卷124頁之偵查筆錄第2、3行),扣除王志良、王謝明珠及不知道開會之王旭玲後,僅有王金城持股880股,未達全部股數2,800股之半數,其該股東臨時會顯然不存在(即不成立),自然亦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

6.從而,王志良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於法有據。

㈡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亦不存在:

1.查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均不存在一節,業如前述,是寶興公司並無改選董、監事,至為明確。

2.卷附之寶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記載由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出席,互推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見原審卷10頁),並非由有權召集者召開,該決議同樣亦不存在。

3.從而,王志良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志良起訴請求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部分,因欠缺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寶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寶興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王志良起訴請求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王志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志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王志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為有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志良上訴及追加之訴、寶興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