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上訴人 朱晟蒲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上訴人 楊燦龍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上訴人 楊霓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燦龍與楊霓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朱晟蒲與楊燦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就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朱晟蒲(下稱朱晟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法院
拍賣程序購得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指房屋時,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1樓房地,惟系爭房地前已經伊以使用借貸予伊父親即訴外人蔡振玉居住使用,故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朱晟蒲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不思循合法途徑,竟與被上訴人楊燦龍(下稱楊燦龍)、被上訴人楊霓雯(下稱楊霓雯)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朱晟蒲委任楊燦龍於系爭房屋外牆以
紅色噴漆並張貼告示記載「你狡詐黑道」等誹謗、恐嚇之字眼。
⒉於100年10月14日,朱晟蒲委任楊燦龍向警察局謊報有人侵
入其房屋,同時通知媒體到場採訪,由楊燦龍翻牆進入系爭房屋內,楊霓雯則接受媒體採訪,誣指上訴人與黑道掛勾。⒊自100年10月25日起,於系爭房地周遭發放記載「走狡詐黑
道,終必自斃」之傳單,並於附近高舉書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賣…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之告示牌。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造成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被上訴人間具有共同行為決意,及共同行為分攤,且楊燦龍所為係在朱晟蒲選任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而朱晟蒲顯有選任監督之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登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登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朱晟蒲則以: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並非朱晟蒲所為,亦
非朱晟蒲授意他人所為,且除舉牌內容有提及上訴人名字外,其餘均與上訴人無關。朱晟蒲是委任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之拍賣、點交等事宜,上訴人所指噴漆、翻牆、新聞媒體採訪、散發傳單、舉牌等行為,其事先並不知情,該等行為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本無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更無主張居住安寧之權利。再者,楊燦龍與蔡振玉協商過程中,確有疑似幫派人士介入,因此,縱楊燦龍於過程中有舉牌、散發傳單之方式,目的應只是為傳達嚇阻幫派人士涉入本件雙方協商事宜之意,以保護自己及其人身安全及自由意志免遭威脅,並非意在誹謗上訴人等語置辯。
㈡楊燦龍以:除舉牌行為外,上訴人均非被害人,而舉牌內容
有提及上訴人名字、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等均有所本,與事實符合,因此事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蔡振玉無權占有所引起,故於告示牌並列上訴人,其無誹謗之故意,且告示牌內容除訴說拍定人之委屈外,也有一些避免他人將來一同受害之想法,是出於善意且與公益有關。縱認楊燦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登報復名譽部分,亦屬逾越「適當處分」範圍。又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本不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翻牆行為,不能認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等語置辯。
㈢楊霓雯以:其並無為上訴人所指噴漆、翻牆、舉牌、傳單散
佈文字等行為,亦無授意他人為之,自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其雖於100年10月14日在系爭房地現場,但當日對外發言係預料之外,且發言內容只是單純陳述自己經歷之事實過程,並未指名道姓,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新聞畫面「借錢買法拍屋,得標者控前屋主恐嚇」、「上訴人與黑道掛勾」等語,是記者自己所下之標題,並非其陳述之內容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及地下室1樓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叔父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並已註明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而於100年8月10日開標後由朱晟蒲得標買受,臺北地院於100年8月22日核發系爭房地及地下室1樓房地予朱晟蒲之事實,有臺北地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
㈡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在系爭房地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
:「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等字樣,並張貼內容為「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之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
㈢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通知大批媒體到場,並
翻越系爭房地圍牆,進入系爭房地庭院內,楊霓雯則在系爭房屋外接受媒體採訪時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此有電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7、204至211頁)、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72、273頁、本院卷一第106頁)附卷為證。
㈣楊燦龍於100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週遭發送寫有「蔡振玉
,敦化北路145巷71號1F+B1此屋我已8月10日拍定,…敬你年事已高,多次拜訪您與兒女協商…卻又推託…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也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之傳單,並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共9日,在系爭房地旁邊及對面公園舉牌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之告示牌之情,亦有前述傳單影本、告示牌現場照片與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分別見原審卷第18、1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100年10月8日噴漆及張貼告示、同年月14日楊霓雯接受媒體採訪、及同年月25日散發傳單部分:
⒈查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在系爭房地外牆以紅色噴漆噴
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等字樣,並張貼內容為「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之告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均僅提及「蔡振玉」之人,已明確表示針對之對象為蔡振玉並非上訴人,自不會讓人聯想所述「狡詐黑道」與上訴人有關,至於上訴人稱噴紅漆行為乃警告、恐嚇之意思,讓上訴人很害怕,然無論如何,均是針對蔡振玉,與上訴人無涉,前述噴漆及張貼告示行為,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
⒉楊霓雯雖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房地外接受媒
體採訪,陳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並未指名道姓,且兩造均自承楊霓雯上述「他兒子」是指蔡振玉之兒子,並據證人即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搬遷事宜之蔡俊平於本院證稱:伊在系爭房屋門口遇到自稱是老四的人,老四就與伊約時間及地點協商蔡振玉搬遷費用,伊聽到老四一夥人聊天時有提到好像是堂口的名字,後來敲定180萬元,最後一次已經談到要簽協議書了,但老四拿不出委託書,所以最後沒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堪認協議書簽署之對象是蔡振玉,且無論「老四」是否為「汪嘉新」,楊燦龍就接觸過程的感受,確實有疑似黑道的「老四」之人,在與楊燦龍協商蔡振玉搬遷費事宜,則楊霓雯前揭受訪之談話之內容,即非指述上訴人,何況其談話內容僅稱協議書沒簽成,蔡振玉兒子沒有出面,其餘則係談論一不知名之「黑道」要拿走180萬元卻沒有簽成協議書等語,且與證人蔡俊平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此,由該談話內容無由得知該不知名之「黑道」與上訴人有關聯性。至卷附電視新聞節目翻拍照片所示有關「得標者控前屋主恐嚇、遭屋主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並非楊霓雯發表之言論,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72、273頁),顯係電視台記者自行製作之標題,且楊霓雯受訪時並未說「上訴人與黑道掛勾」等語,亦有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72、273頁),雖有記者旁白:「楊先生的姊姊甚至指控前屋主找黑道勒索恐嚇」,然事件過程之報導畫面呈現方式,係記者之編輯,並非楊霓雯所得干涉。因此,自難認楊霓雯上開發言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楊燦龍另於100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週遭發送寫有「蔡振
玉,敦化北路145巷71號1F+B1此屋我已8月10日拍定…敬你年事已高,多次拜訪您與兒女協商…卻又推託…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也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之傳單,而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其使用主詞亦為蔡振玉,雖該傳單內容有指明系爭房屋之地址,及提及蔡振玉之兒女,但從上下文觀之,均在指述蔡振玉,亦與上訴人無涉。
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及居住在此數十年之地
緣關係,前開噴漆及散發傳單的內容雖未直接指明上訴人之姓名,但依常情判斷,鄰居自會將該等內容與上訴人互相連結,導致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云云,惟前開噴漆及散發傳單的內容均已指明論述的對象是蔡振玉,難認因上訴人是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有影射上訴人在內之意思,亦即從前開噴漆及傳單內容之字裡行間實看不出來有影射上訴人之情事,何況上訴人自承其於82年移民加拿大,系爭房屋被拍定前,每年大概回來2次,每次停留1至2個月,在系爭房屋及婆家來回住,而蔡振玉自91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認上訴人已長期不常住在系爭房屋,而蔡振玉則居住在系爭房屋近10年,則縱使有搬遷之糾紛,並在已指明是蔡振玉而未提及上訴人之情況下,鄰居應不至於會將前述噴漆、傳單之內容連結到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噴漆、張貼告示、接受
採訪及散發傳單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關於100年10月14日翻牆進入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是否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的居住安寧及自由權?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是自由權包括居住之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⒉上訴人當時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
查系爭房地於朱晟蒲經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以前,係屬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其於82年移民加拿大,系爭房地被拍定前,每年大概回來2次,每次停留1至2個月,在系爭房地及婆家來回住,而蔡振玉自91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情,亦詳如前述,而100年10月14日當日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地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並無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又上訴人稱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予蔡振玉乙節,則蔡振玉與上訴人既是父女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衡情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地無償借予父親居住,合乎社會常情,堪認為真實,則依民法941條規定,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云云,尚無可採。
⒊楊燦龍未經現占有人同意,無權進入系爭房地: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固為朱晟蒲所買受,然拍賣公告上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上訴人尚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朱晟蒲之前,則朱晟蒲在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以前,上訴人對該屋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除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不得以私力強行進入。又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於通知媒體到場後,未經上訴人允許,且經警察阻止,仍不聽而翻牆進入系爭房地前庭院,有當天現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
2、273頁),亦為楊燦龍所自承,觀其情形,並無民法第151條規定自助行為之適用,則楊燦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翻牆進入系爭房地,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構成侵權行為。
⒋楊霓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查當天現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72、273頁):
「楊=楊燦龍(朱晟蒲舅舅) 朱=朱晟蒲
霓=楊霓雯(朱晟蒲阿姨)警=警察人員…霓:我拿攝影機來錄影…霓:用我的就好了啊…楊:對啊!已經開始錄了霓:你要從這裡爬進去啊!…警:你不要…如果他要告你,我要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霓:換鎖啊!…霓:我要換鎖啦!…警:你們兩個是?朱:我是他姪子啊!我是屋主啊!他是代表我在這邊幫我
…幫我…那個啊!警:帶一個就可以啦。你自己到派出所好不好?霓:欸我的梯子!怎麼可以偷我的東西啊!」從上可知,楊霓雯到現場有準備錄影機、梯子,並明確知悉楊燦龍進入系爭房地內是想要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衡情若非想要翻牆進入系爭房地,為何需要帶梯子到現場,且對於楊燦龍準備翻牆進入系爭房地之際,不是勸阻楊燦龍不要翻牆,或驚訝楊燦龍要翻牆,而是問楊燦龍「你要從這裡爬進去啊!」,綜上情狀,堪認楊霓雯於事先已知悉楊燦龍欲翻牆進入系爭房地,且提供梯子,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楊霓雯與楊燦龍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⒌朱晟蒲應依僱用人責任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之責:
①朱晟蒲辯稱其當天是在翻牆事件發生後受通知才到場,事先
不知情,亦無參與,非共同行為人乙節,查朱晟蒲在楊燦龍攀爬翻越外牆而侵入系爭房地庭院時,並不在現場,係在之後才出現之情,此有當天現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72、273頁)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入住宅等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證,且楊燦龍亦於上訴人告訴侵入住宅之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朱晟蒲未授意要翻牆侵入系爭房地,伊事後才告訴朱晟蒲(見原審卷第39頁),而楊燦龍雖曾在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翻牆侵入系爭房地,朱晟蒲都知道,都商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然此業經楊燦龍於事後更正該陳述,且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亦陳稱:「楊燦龍爬牆進入屋內的角度,是面對門的右側牆,朱晟蒲是站在面對門的左側牆,所以看不到朱晟蒲。至於他們是不是同時到場我不清楚,我當時站在屋內開門往外看,看到楊燦龍及楊霓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認朱晟蒲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③查朱晟蒲授權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點交、裝修事宜,有授權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認楊燦龍就請求蔡振玉等人自系爭房地搬遷一事,係為朱晟蒲服勞務而應受其監督,朱晟蒲與楊燦龍間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且楊燦龍翻牆進入系爭房屋,目的是想要更換門鎖,業如前述,是為了達成終極目的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或點交,自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朱晟蒲就楊燦龍向蔡振玉等人催討遷讓房屋一事,具有監督指示之權,且朱晟蒲就其選任楊燦龍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就楊燦龍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翻牆之行為,自應與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雄醫學院護理科畢業,現於加拿大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朱晟蒲是元智大學畢業,在富邦證券公司任職,楊燦龍是大學畢業,楊霓雯是大學畢業,待業中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復有上訴人所提考試及格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朱晟蒲所提學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佐。又上訴人於100年有所得560,835元,名下財產總額17,587,760元;朱晟蒲於100年有所得1,670,925元,名下財產總額17,121,517元;楊燦龍於100年有所得997,542元,名下財產總額7,090元;楊霓雯於100年有所得339,178元,名下財產總額1,910,43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因被上訴人侵入住宅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自由權,並非名譽權,自無回復名譽之處分問題,是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自屬無據。
㈢關於舉牌部分,告示牌部分所指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以民事處罰限制他人不得發言,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共同生活,並非法律秩序保障名譽權之旨,是刑事法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乃規定所為言論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至於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地予以判斷。又所謂私德,係個人德性,亦即有關私生活事項;所謂公共利益,則係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生活、社交關係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間因系爭房屋遷讓之糾紛,楊燦龍於100年10月26日
至11月14日期間,在系爭房屋旁及對面公園高舉記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之告示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由朱晟蒲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因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朱晟蒲乃對蔡振玉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認定蔡振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判令蔡振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予朱晟蒲,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蔡振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自屬有據。
⒊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301頁),可知上訴人於68年間與其叔父蔡老齊間因合夥關係終止將財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蕭足名下而有財產糾紛,經蔡老齊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蕭足其他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及賠償損害,取得勝訴判決,是楊燦龍前開高舉告示牌言論之內容係對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及遷讓過程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僅牽涉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且可間接促使其他不知情而有意與上訴人簽訂諸如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不特定第三人事前注意,以免不慎陷入權利紛爭,尚非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又上訴人於前開與蔡老齊之訴訟,雖係因繼承而承受訴訟,然其亦不同意蔡老齊之請求,而楊燦龍用「侵占」之字眼,雖非法律上精確之用語,但非全然無稽。且證人即受楊燦龍委託參與系爭房屋拍賣、協商之仲介人員蔡俊平證稱:伊在系爭房屋門口遇到自稱是老四的人,老四就與伊約時間及地點協商蔡振玉搬遷費用,赴約時就直接談多少錢,老四剛開始就說幾百萬,後來碰面幾次都是在講多少錢,伊聽到老四一夥人聊天時有提到好像是堂口的名字,後來楊燦龍與老四敲定180萬元,最後一次已經談到要簽協議書了,但老四拿不出蔡振玉委託書,所以最後沒簽成,感覺老四是蔡振玉的一個窗口,老四說這錢就是補貼蔡振玉搬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足見確實有位自稱老四並稱幫蔡振玉協商搬遷費之人在與楊燦龍洽商搬遷之事時,確有要求高額搬遷費用,是楊燦龍所為上開言論具有一定之事實基礎,而「貪得無厭」係楊燦龍就其與老四協商過程所抒發之感想,屬純粹意見表達,不涉及事實真偽,尚難認楊燦龍係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楊燦龍為前述舉牌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楊燦龍、楊霓雯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楊燦龍、楊霓雯-見原審卷第26、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朱晟蒲、楊燦龍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於102年8月8日最後送達朱晟蒲-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二項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項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所命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本人(朱晟蒲、楊燦龍、楊霓雯)前因房產糾紛,未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不動產,意圖使蔡振玉、蕭淑芬等行││無義務之事,以通知媒體到場、噴漆、散發傳單及派人舉牌││等不法手段,惡意指控蔡振玉為強佔民宅及勒索之狡詐黑道││,詆毀蔡振玉及蕭淑芬多年來於社會上建立之名聲,以此逼││迫渠等離去敦化北路之住處,上開言論均為來人(朱晟蒲、││楊燦龍、楊霓雯)杜撰,本人願意在此鄭重道歉,而所有關││於敦化北路住處房產之糾紛均已進入訴訟程序,日後亦將遵││從法院之判決及法律程序釐清雙方之爭議,絕不再違反法律││之規定詆毀蔡振玉及蕭淑芬之名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