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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周坤佑間給付結算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7,9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54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6,543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