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林蕙怡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馬啟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來發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維(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森(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德林清海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來發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三、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四、被上訴人陳金德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五、被上訴人林清海應將如附圖所示D0、D1部分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來發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陳金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林清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王來發,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陳金德,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林清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來發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被上訴人陳金德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被上訴人林清海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繼承人,其等檢具陳金鈴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燈燦(即伊之父親)前於77年間與訴外人陳阿和、陳老城(即陳金鈴、被上訴人陳金德之父,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之祖父)、林連枝(即被上訴人林清海之父)及林張菊等地主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幸林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5層房屋(即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嗣於79年間幸林公司再整合周邊地主李君等人,興建地下停車場,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將地下1樓併入1樓住戶所有使用;另共有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機械室、電梯間等及地下2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則編為同一建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幸林公司與地主約定,有購買停車位之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可使用停車位,未出售之停車位則按相對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登記為幸林公司所有,幸林公司與系爭建物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如附圖所示A、B、C、D0+D1(D0及D1,下合稱D)部分之停車位(A、B、C、D 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均未出售,為幸林公司專用,嗣並由上訴人繼受取得。被上訴人王來發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伊承租A車位,惟其自100年6月起拒付租金,至101年3月止積欠10個月租金計3萬元未付,伊於101年1月30日終止與王來發間之租約,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來發返還A車位、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A車位止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被上訴人陳金德、林清海則依序無權占用B、C、D車位,伊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分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維、陳敬森返還B車位及不當得利,陳金德返還C車位及不當得利、林清海返還D車位及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王來發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A車位予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㈡陳志維、陳敬森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B車位予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㈢陳金德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C車位予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㈣林清海應給付上訴人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D車位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D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之抗辯如下:㈠王來發部分: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無從單獨
請求伊返還A車位。且幸林公司與各地主間,就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並未成立分管協議。縱認幸林公司與各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伊亦非原始起造人或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伊之配偶戴玉柳於8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不知幸林公司與地主間分管協議,不受拘束。伊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戴玉柳之同意使用A車位,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17個車位合計15年不當得利共3萬1212元,並得據此抵銷等語。
㈡陳志維、陳敬森、陳金德、林清海(下合稱陳志維等4 人)
部分:B、C、D車位乃係法定車位,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客體,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於己。又系爭大樓於83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幸林公司同時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伊等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於93年取得所有權後亦無干涉,顯見就系爭停車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由伊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地主並未與幸林公司成立由幸林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王來發應將A車位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⒊陳志維、陳敬森應將B車位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8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⒋陳金德應將C車位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⒌林清海應將D車位返還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D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
㈠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於77年3月14日、79年3月25日分
別與地主陳阿和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出資興建系爭大樓。
㈡幸林公司等23人共同以起造人名義申請82年建字第153號建
築執照興建系爭大樓(地上5層、地下2層集合式住宅;原領79年建字第143號建照逾期作廢);嗣竣工後,取得83年使字第82號使用執照,並於地下2層規劃法定停車位20個。
㈢幸林公司與地主因共同興建系爭大樓,領有83年使字第82號
使用執照,於83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全體同意系爭大樓瞭望室附屬頂樓、儲藏室附屬1樓所有,公共使用部分包括地下1、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水箱、機械室,且地下室於緊急避難時,開放供避難使用,並按協議分配共同使用部分應分擔持分。
㈣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10863建號(即70巷2號)
、附屬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之所有權;10871建號(即70巷5號4樓),附屬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0)之所有權。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繼受幸林公司取得10871建號(即70巷5號4樓)及附屬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155)之所有權。
㈤戴玉柳(王來發之妻)於8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10863建號(即70巷7號)及附屬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4)之所有權。
㈥陳金鈴(103年8月28日死亡,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繼承人)
、陳金德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10834建號(即70巷4號3樓)及附屬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0)之所有權。㈦林清海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10835建號(即70巷4號5樓)及附屬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0)之所有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幸林公司與參與合建之地主(含陳金德、陳金鈴、林清海)
間,就系爭建物之停車場,有無分管協議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㈢上訴人可否向王來發請求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陳志維等4人使用B、C、D車位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為肯定
,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幸林公司與參與合建之各地主間,就系爭建物之停車場有分
管協議存在,且該分管協議所約定者,僅及於原始規劃之20個法定停車位,被上訴人均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上訴人因繼受幸林公司關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繼受該分管協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至分管協議為共有人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認待證之要件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或提出直接證據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與參與合建之各地主間,就系爭建物之
停車場以口頭約定分管,有購買車位之地主或其指定人有車位使用權,未購買車位者即無權使用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幸林公司與地主、各承購戶間並無約定系爭建物地下2層停車場由幸林公司專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地下2
層僅共同編列1個建號即10886號(即系爭建物),而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則設有法定汽車停車位20個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地下2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第287頁),足見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則系爭建物即包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本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幸林公司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⑵據證人即林燈燦之妻練玉嫻證稱:「當初合建時與原地主條
件是只有蓋5層樓公寓,沒有停車場,後來因為旁邊的地主再加入,基地變大,我們去向原地主表示加入新地主蓋完後會變成一個社區,建議再往下挖一層做停車場,地主也同意,所以重新變更設計為有停車場,並和地主說好如果要有停車位,必須用購買的方式」、「除建物以外的停車位,每個位置是萬分之173至175,是登記在10886建號共有部分」、「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都沒有購買(停車位),林清海的部分,當初分建物是他哥哥出面談的,他哥哥表示因為不確定林清海之後要不要住,因為車位還要出錢買,所以表明不要停車位;陳金鈴及陳金德的部分,合建人是他們的父親,其父親表示將來房子要登記給兒子,房子是送給他們的,至於停車位部分以後讓他們自己出錢買。當初的地主都是這樣的意見,他們只送房子給後輩,車位部分要他們後輩自己處理」、「有與地主口頭達成協議,所以他們才願意簽變更設計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第243頁);參以系爭建物地下2層面積達1896.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為其上系爭大樓之一層,其建造須控土做成擋土墻,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倘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再佐以林燈燦於77年3月14日、79年3月25日分別與地主陳阿和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原請領79年建字第143號建照逾期作廢,始申請82年建字第153號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大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俟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幸林公司與各合建地主於83年4月12日約定系爭大樓瞭望室、儲藏室及地下1、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水箱、機械室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各樓層權利人獲配應有部分比例,亦有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登記簿、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1頁),對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共59戶,悉由地主及幸林公司、林燈燦分得(見本院卷㈡第81、91頁),足見地主(及其指定之起造人)與幸林公司為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辦理10863建號(即70巷2號)、10871建號(70巷5號4樓)、附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萬分之80)保存登記,亦有上開登記簿可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原地主均未另行價購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94頁),則幸林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明顯高出其他各戶分擔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甚多,倘若幸林公司與地主(及其指定之起造人)間未約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位之分管,取得該停車位之專用權限,豈會平白取得較多應有部分而負擔超額之稅賦。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188.83平方公尺,依據執照平面圖(不含凹入空間),停車位之面積約為297.94平方公尺,車道及迴轉道之面積約為548.53平方公尺,前述合計面積約為
846.47平方公尺(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3頁),則系爭建物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占系爭建物比例約為萬分之3867(計算式:846.47÷2188.83=0.3867),鑑定人張世宏陳稱:「因為通常建築師在規劃時就是找出最多合理的的停車格,本件合理的停車位就是20個」、「合理研判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空間的面積,就是使用執照上所載的停車區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126頁),則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因保存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6393,已含括前述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面積對應系爭建物面積比例,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練玉嫻上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徒以練玉嫻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難謂有據。
⑶幸林公司總經理林燈燦於84年4月8日與地主陳魁就合建契約
事項結算,因陳魁之子陳振祥擬向幸林公司購買車位,故於該結算記錄載明車位坪數14.4316坪及車位應分攤建築成本86萬5896元,並以手寫註記車位「505,106元」、「車庫入口第五個車位靠牆邊,車位一個借給陳振祥先生使用」等情,有合建契約書節本、結算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卷㈡第136頁);林燈燦於85年4月9日與起造人陳振祥結算記載:「就售出之G棟3樓及車位等,雙方同意於收到售屋款時支付給建方…」,亦有陳振祥與林燈燦之協議書、收據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7、196頁);另地主之後輩張開昭(張慶華之子)、陳正宗(陳阿和之子)、林進興(林張菊之子)等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車位,並增加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中張開昭由萬分之55增至萬分之230,陳正宗由萬分之80增至萬分之254、林進興由萬分之76增至萬分之249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02年6月26日檢送登記原案及系爭建物、1087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至104頁);證人林進興證稱:「我是83年9月進住稻香新城;林張菊是我母親;我曾向幸林公司購買地下停車位,是下斜坡第3位;我83年進住時尚未購買停車位,建商告知依照合建契約大家都有位置停,還發給遙控器,當時戶數沒有很多,我們是地主,大家都有車位可停;5、6年前建商說走道部分坪數要算入車位坪數,要我們就不足部分付錢購買」(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至237頁)、證人陳正宗證稱:「83年取得建物時一併處理,建商要求就車位部分另外給錢;88年才取得車位所有權;當時大家亂停,未限制停放位置,停習慣後就固定;在尚未付錢購買車位前,因為建商發給我遙控器,故我可以停車;後來建商向我父母說趕快把權狀弄清楚,我父母就叫我趕快辦一辦,我才付錢購買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0頁),對照林清海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0,陳金鈴、陳金德亦合計萬分之70,戴玉柳(王來發之妻)僅有萬分之34等情,復有建物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足見確有地主、起造人或其後輩等住戶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車位,而自幸林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建物較多之應有部分,並因而取得對特定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又幸林公司與地主間簽訂合建契約均未就停車位使用歸屬約定,建商與地主就房地分配比率各為50%建坪,而非以分配取得之戶數比例為準,有合建契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外放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1年調字第485號卷宗內),被上訴人未主張地主曾因分得戶數不足而與幸林公司涉訟,則其以地主實際取得37戶,占全部戶數63%,已受有分配戶數不足之不利益,豈會再附贈提供土地供幸林公司興建停車場出售云云,顯非實情。至幸林公司於系爭建物交屋後,提供未購買車位之地主、起造人或其後輩停放車輛並發給遙控器,其可能之原因不一,或係因分管停車位尚未出售其他承購戶,基於敦親睦鄰之舉,並不足據此推認地主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⑷證人練桂證稱:「我是幸林公司的員工,從83年7月開始銷
售系爭大樓房屋,銷售房子時,公司有提供固定格式的銷售表格,詳列房屋坪數、公設,要買車位要另購,也有記載於買賣契約上,至少賣5年,車位11坪半要賣120萬元,我經手時未出售任何車位,亦無客戶詢問」、「王來發買房登記他老婆名下,他開車來買房子,我問他是否要停車位,他認為可以停在中庭就好,所以就沒有買車位」、「分到3樓的地主陳魁委託我賣屋,因陳魁沒有分到停車位,所以我賣屋也不含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由幸林公司維護,練瑞村管理,我每天在現場賣屋」、「停車場有畫線,但是很難停車;都是平面也都有編號,買車位就一定會發給他們車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證人練瑞村亦證述:「我以前是幸林公司職員,負責稻香花園城工地管理,完工後,我向幸林公司買1戶搬進去住,並從幸林公司離職,但幸林公司請我幫忙偶而巡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場只要有遙控器就可以進出,當時遙控器是我在管理,只有買或租車位才會給他遙控器;我做的事情只有維修電燈、清潔打掃的工作,這些都是偶而為之不定期,幸林公司沒有給我薪水,只有材料更換時給我維修的費用,到現在還是繼續在做這些事情」、「當時沒有買車位,我是第1戶搬進去,地下室弄好我就把車停那裡,蓋好時沒有管理,還堆放剩餘的建材;我是83年買屋,99年買車位」、「在我沒有買車位前,車位沒有固定,只要有位置就停,買車位後就有固定」(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出預告車主移車通知書、購買監視器、鐵捲門遙控器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6至168頁),足見幸林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所分得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亦對承購戶銷售車位,並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發給停車證明、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遙控器為表徵。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自87年2月5日起陸續有15位住戶
向幸林公司或上訴人承購停車位,另有6名住戶向上訴人承租車位等情,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至15、19至25、28至32、38至89頁、本院卷㈡第100至103、181至18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參以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係在地面繪製實線規劃停車位區隔,有現場照片佐憑(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卷㈡第222至224頁);按諸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所明定,但依內政部83年8月2日台(83)內地字第8309551號函意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經依法登記完畢,嗣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足見系爭建物地下2層共用部分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已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幸林公司於出售車位時,並陸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全體共有人就地下2樓停車場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⑹至於上訴人分管之車位數量及位置,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
原設計並無地下室或停車位,幸林公司於80年間與地主達成共識,斥資興建地下1、2層,並加蓋電梯,地下1層併入1樓住戶面積,地下2樓車位以成本價計算,由地主或其指定者(即起造人)購買,幸林公司約於80年間與各地主分別以口頭方式約定地下室停車位由幸林公司專用(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並經證人練玉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衡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原規劃20個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可見幸林公司與各地主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前,應僅就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始規劃之20個停車位分歸幸林公司專用達成合致;至於幸林公司於系爭建物83年完成後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係屬原規劃法定停車位以外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幸林公司於系爭建物完成前即有規劃自行增設之車位,並與地主、起造人及各承購戶就此增設車位亦成立分管之協議,姑不論幸林公司或上訴人事後自行增設車位若干,均非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於80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效力所及,亦不因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後,即發生向幸林公司或上訴人承購或承租增設車位之住戶以默示多數決成立按現況車位數量(法定車位20個及增設車位12個)之分管協議,尚難驟認該增設車位仍歸屬幸林公司專用。
⑺被上訴人王來發雖抗辯:縱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有分管協議,
伊亦無從得知而不受拘束云云。惟:王來發向幸林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幸林公司員工練桂曾詢問其是否購買車位,王來發認為可將車輛停放中庭,故未購買等情,業經證人練桂證述如前,且王來發之配偶戴玉柳嗣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0863建號(即70巷7號)及附屬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4所有權,可見王來發或其配偶戴玉柳知悉建商係將區分所有建物與停車位分別出售,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存在,否則斷不致向上訴人承租A車位,則嗣後知悉上開情事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王來發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成立分
管協議,堪信屬實,且該分管協議所約定者,僅及於原始規劃之20個法定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該分管協議尚包括包括自行增設之車位,被上訴人辯稱:幸林公司與地主、各承購戶間就上開法定停車位並無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均不可採。
㈡B、C、D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有專用權,其依分管協
議請求陳志維、陳敬森返還B車位、陳金德返還C車位、林清海返還D車位,核屬有據;上訴人與王來發就A車位原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來發返還A車位,亦屬有據: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自其前手幸林公司取得10871建號(即
70巷5號4樓)、附屬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155,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自得繼受分管契約,向無權占有人請求向自己返還。陳金德等4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於己,王來發抗辯: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云云,均非可採。
⑵B車位(地面標示編號20)係由陳金鈴使用(嗣由陳志維、
陳敬森繼受占用),C車位(地面標示編號19)係由陳金德使用、D車位(即附圖所示D0及D1部分,無號碼標示)則由林清海使用,上開車位均為法定停車位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士林地政所至現場實施測量鑑定,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01、204至205、213頁),應係上訴人所分管專用之停車位至明。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初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陳志維等4人辯稱:系爭大樓起造人共23名,扣除幸林公司登記萬分之6393,其餘起造人合計萬分之3607,已逾法定停車位比例,且伊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70,按系爭建物面積2188.83平方公尺計算,各占15.33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車位面積,並無權利範圍不足情形,當得對法定車位主張權利云云,洵非可採。證人練瑞村證稱:「有住戶盜拷遙控器停放車輛,幸林公司有轉知不能停放,但沒人理會,幸林公司也無可奈何,此狀況維持多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尚難僅因幸林公司於系爭大樓交屋初期基於敦親睦鄰提供其分管車位無償供地主或起造人停放車輛,或因幸林公司、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單純沈默或未積極排除干涉,遽謂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渠等使用上開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協議將法定停車位歸幸林公司分管使用,使幸林公司取得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限,陳志維等4人以其等使用之停車位乃法定停車位,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客體,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憑據。其復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停車位,則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請求陳志維等4人返還上開車位,洵屬有據。
⒊至王來發占有之A車位則為增設停車位,業經原審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該車位尚非分管協議效力所及,幸林公司並無專用權,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契約請求王來發返還A車位,固無憑據。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來發以每月3000元、半年繳方式向上訴人承租A車位,王來發自100年6月起拒付租金,經其於101年1月30日限期催告給付未果,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15至16頁),復為王來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未取得A車位之專用權而受影響。亦不因王來發係徵得共有人戴玉柳同意而有異。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王來發返還A車位,亦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王來發給付租金3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請求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4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以
出租人對租賃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即未經同意出租他人之物,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該租賃契約仍為有效。經查:王來發向上訴人承租A車位,業如前述,其並自認上訴人交付之A車位於101年3月底前保持合於收益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顯然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王來發自不得拒絕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王來發既不爭執自100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請求王來發給付100年6月至101年3月底止,共10個月,按每月租金3000元計,請求其給付3萬元(計算式:3,000×10=3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來發間就A車位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A車位係增設停車位,非分管協議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共有物被侵害訴請王來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上訴人僅得按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萬分之4155,請求王來發返還所受利益。準此,上訴人請求王來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A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24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000×4,155/10, 000=1,2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又王來發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抗
辯:伊得基於共有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無權占有17個車位合計15年之不當得利3萬1212元,並據此與伊積欠前揭租金債務抵銷云云,顯非適法;縱上訴人逾越其分管範圍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王來發亦無從執此對上訴人主張有何不當得利之債權。是王來發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足取。㈣陳志維等4人使用B、C、D車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陳
志維、陳敬森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B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請求陳金德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C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請求林清海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D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限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陳志維等4人占用B、C、D車位(其中D車位包括附圖D0及D1
所示),未徵得幸林公司或上訴人之同意,其排除上訴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上訴人就上開車位專用權而為使用收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陳志維等4人(其中陳志維、陳敬森係繼受陳金鈴)無權占有上開車位,經其於101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未果,應各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起回溯5年,即自96年2月1日起至陳金德等4人將上開車位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本院參酌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內,距離新興路約20公尺;系爭大樓所在位置為住宅區,最近公家機關為北投區公所,車程約15分鐘,距離最近學校步行約10分鐘、最近市場位於稻香路與新興路口之頂好超商,步行約5分鐘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車位以每月3000元出租,尚符當地室內停車位租金行情而屬客觀公允,認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每個停車位3000元計算為適當。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清海無權占用編號25及26號等2 個
車位云云。然林清海所占用如附圖所示D0及D1部分,經原審實地勘查並無號碼標示,且經核對使用執照竣工圖(見原審卷㈠第67頁)、現況平面圖車位編號位置圖(外放鑑定報告附件5第15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213頁反面),可知上開位置原僅規劃設有停車位1個,上訴人主張林清海無權占用2個車位云云,尚乏其據。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陳金鈴(係由陳志維、陳敬森因繼承而繼
受該債務)、陳金德、林清海均自96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5年又2月(合計62個月),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計算式:3,000×62=186,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志維、陳敬森部分自101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5頁)、陳金德部分自101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6頁)、林清海部分自101年4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7頁),均至返還各該占用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屬有據。
⑷然陳志維、陳敬森就本件所負給付金錢義務,乃基於被繼承
人陳金鈴而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其等僅應於繼承陳金鈴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陳志維、陳敬森給付金錢部分,應僅限於渠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是上訴人請求陳志維、陳敬森應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來發返還A車位,並給付3萬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A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247元;上訴人依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志維、陳敬森返還B車位,並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B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㈡陳金德返還C車位,並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返還C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㈢林清海返還D車位,並給付18萬6000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D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