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9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陳志維(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森(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德林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蕙怡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依聲請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10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4960元,聲請人繳納6 萬32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8316元(計算式:63,276-54,960=8,316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