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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黃美慧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被 上訴 人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宗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宗平給付部分,各別與被上訴人林宗平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宗平、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宗平係被上訴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下游廠商被上訴人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欣隆公司用戶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史提克牛排店」瓦斯管線汰換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林宗平明知其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對於天然氣導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進行合併「史提克牛排店」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僅於施工現場架設1台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基隆市○○路○○號1樓之「上好便當店」周圍,所架設之風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瓦斯,該店員工即上訴人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占全身面積20%)之傷害。林宗平既為隆明公司之受僱人,林宗平於執行職務時,因施工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於「上好便當店」周圍,即有指揮、監督上之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隆明公司應與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欣隆公司係專司設計及安裝天然氣相關設備之公司,不論該工程是否發包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欣隆公司均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之義務,惟欣隆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置,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規定,顯有過失,並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隆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林宗平、隆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萬5168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萬5168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林宗平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944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宗平應再給付上訴人127萬7224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隆明公司應與林宗平連帶給付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㈣欣隆公司應與隆明公司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㈤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欣隆公司與隆明公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約定由隆明公司承攬欣隆公司之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欣隆公司僅為定作人,然隆明公司違反與欣隆公司所訂之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第12條㈢之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周公司),且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亦未依第2條約定向欣隆公司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實際上為訴外人中周公司指派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之林宗平施作,故隆明公司與林宗平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欣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隆明公司、欣隆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現場瓦斯逸漏,仍疏於注意引發火花發生氣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林宗平於本件事故後陸續為上訴人支出門診費、住院診療費、彈性束手、手套、中藥茶及慰問金共8萬5939元,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宗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市○○路○○號進

行「史提克牛排店」之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現場應架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僅架設1台風扇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適上訴人拉開「上好便當店」後門,因門板與門框急速摩擦產生火花而發生氣爆,致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占全身面積20%之二至三度燒傷傷害。

㈡林宗平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宗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隆明公司是否為林宗平之僱用人,應與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欣隆公司是否應與林宗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宗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林宗平於前揭時地進行「史提克牛排店」之瓦斯

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竟僅架設1台風扇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適上訴人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占全身面積20%之二至三度燒傷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並為林宗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卷第39至41頁、第76頁);而林宗平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林宗平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之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刑事卷第106頁),為專業之瓦斯管線裝置人員,當知更換瓦斯管線易引起氣爆,具有較高危險性,自應於施工時謹慎從事,並注意防免氣爆或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意施工現場之巷弄狹窄,瓦斯氣體散逸不易,而僅架設1台風扇,使漏溢之瓦斯氣體無法散逸,致引燃相鄰店家火源而發生爆炸,其有過失甚明,並造成上訴人燙傷之結果,林宗平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宗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隆明公司是否為林宗平之僱用人,應與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隆明公司為林宗平之僱用人,應與林宗平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雖為隆明公司所否認,惟查隆明公司係以承裝氣體燃料導管工程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其向欣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雙方簽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並於第12條㈢約定:「乙方(即隆明公司)不得將甲方(即欣隆公司)委託之用戶管線設備裝置工程轉包。」有該契約足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而林宗平確於前揭時地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並參以林宗平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30號訴外人賴凱勳、陳文祥被訴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0日在隆明公司擔任領班的工作,主要的工作內容為操作修換瓦斯管線,在隆明公司擔任領班大約2年左右,但實際上從事換瓦斯管線工作已經20年了,中周公司幫我開發票,但是係向隆明公司拿的工程等語(見該卷第68、69、257頁背面)觀之,縱認林宗平與隆明公司間無實質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但在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林宗平係為隆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至於林宗平或稱:該工程是由中周公司向隆明公司承接後,再行發包交給我等語,或稱:我是受僱於隆明公司等語,雖前後陳述不一,惟究不影響隆明公司在客觀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宗平係隆明公司之受僱人,尚非無稽。林宗平於施工現場既未設置警告標語或防護措施,隆明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林宗平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隆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林宗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欣隆公司是否應與林宗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第16條第1項「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規定,係為維護天然氣輸氣管線設備之供氣安全,並當天然氣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事業主應採取必要安全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⒉本件欣隆公司係專司設計及安裝天然氣相關設備之公司,不

論該工程是否發包下游承包商負責施作,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欣隆公司均負有監督系爭工程施作及設置必要措施之義務,且隆明公司與欣隆公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約定由隆明公司承攬欣隆公司之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則就用戶天然氣線設備裝置工程部分,欣隆公司負有派監工人員指導與監督之義務,有該承裝契約可稽並為欣隆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8頁),復稽之林宗平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們公司是受欣隆公司的委託到現場實施瓦斯管線的汰換,我們是要把舊的管線換成新的管線,且加上史提克牛排店也有向欣隆公司申請要換成管徑比較大的管線,所以我們就一併做汰換更新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欣隆公司既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即應隨時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不因承包商未向其報開工而受影響。本件欣隆公司既未確實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置,已然違反上開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顯有過失,並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林宗平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㈣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現場瓦斯逸漏,仍疏於

注意引發火花發生氣爆,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林宗平為專業之瓦斯管線裝置人員,當知更換瓦斯管線易引起氣爆,具有較高危險性,自應設立警告標示及設置防護措施,以防免氣爆或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意施工現場之巷弄狹窄,瓦斯氣體散逸不易,而僅架設1台風扇,使漏溢之瓦斯氣體無法散逸,而隆明公司及欣隆公司復未確實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及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本件事故,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知悉該處將有進行瓦斯工程,惟對於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且對該瓦斯工程係進行瓦斯管線更換而有瓦斯外漏危險等等均不知情,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有告知上訴人不能開門,上訴人僅從事平日例行工作,既無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從而,尚難以上訴人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出去洗碗,遽謂其有過失,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林宗平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林宗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宗平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78

08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8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均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將來就醫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顏面疤痕遺留問題需持續雷

射治療,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稱:持續雷射治療僅得改善,無法恢復病患受傷前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為改善其疤痕遺留問題,自有持續雷射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3年共36個月之雷射治療費用,應屬適當。而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上訴人至基隆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整形外科接受雷射治療之費用多為1500元,並未超過2000元,茲以1500元計算雷射一次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將來雷射所需醫療費用5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3年=54,000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需時常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電療及復健,請求將來3年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及健保費用共3萬389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來3年確需進行電療及復健,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住

院,並在家休養至101年1月9日止,又於同年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7月3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至醫院接受治療,共計211日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據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病患於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照護,惟其出院後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有該院101年9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3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共26日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自屬有據,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該院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100元,則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5萬4600元(計算式:2100元×26日=54,600元),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住院期間以外之185日,上訴人雖主張其雙上肢及手部因燒燙傷害無法碰水,難以自理生活云云,然上訴人僅係手部無法碰水,並非無法自行進食或如廁,難認無法自理生活,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自100年8月8日起

至101年8月22日止從基隆市仁愛區住家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車資為180元,請求52次往返之交通費用1萬872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上訴人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壓力衣製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燒傷傷口復原,需特別

穿著壓力衣復健治療2年,經核上訴人之傷害多屬臉部及雙側上肢燒傷,且據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病患(即上訴人)當時燒傷處仍遺有大片疤痕,故需穿著壓力衣以壓住疤痕預防其增生,依通常情形約3至6個月應汰換1次,黃女士使用之壓力衣為有指短手套:1200元(病患購買4雙)及長袖套1000元(病患購買4雙)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堪認上訴人有使用壓力衣之需要,上訴人以4個月汰換1次,2年間需購買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6雙尚屬適當。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購買4雙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費用為8800元,故有指短手套、長袖套1雙之金額各為1200元、1000元,是上訴人請求有指短手套及長袖套各6雙之金額為1萬3200元(計算式:

1200元×6+1000元×6=13,200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共12個月,需

長期復健治療,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31萬2000元等語。茲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示,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仍進行植皮重建手術,約需3至6個月之時間休養,始得回復洗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堪認上訴人自100年7月14日受傷起1年內無法從事原先之洗碗工作;另證人即上好便當店老闆唐錦美到庭證稱:每個月依工作日數薪水大約2萬7000元到2萬8000元,一天薪水104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於後述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時,已扣除此部分1年工作損失請求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重覆問題,被上訴人抗辯重覆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即被診斷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之燒傷,2-3度,20%全身面積」等傷害,並經林口長庚醫院參閱上訴人之病歷,予以臨床目診、理學檢查,上訴人現殘遺臉部及雙上肢排汗功能喪失及疤痕攣縮,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2%,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7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9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9頁),且為被上訴人林宗平所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2%,應可認定。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又345日,距離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05年,扣除上訴人已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可請求13.0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6萬864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22%=68,640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萬3245元(計算式:68,640元×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68,640元×0.05×(10.00000000-00.00000000)=703,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請求69萬3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為1萬7340元,名下無財產;林宗平於101年度所得為7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總額為160萬1300元;隆明公司為承裝氣體燃料導管工程業務,資本總額200萬元;欣隆公司101年度所得998萬7875元、財產總額3億9450萬2777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44、2

49、250、259、26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燒傷(2至3度、佔全身面積20%)及疤痕等傷害,縱經治療,亦難回復過往,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林宗平事後之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200萬4854元(計

算式:177,808元+54,000元+54,600元+13,200元+312,000元+693,246元+700,000元=2,004,854元)。又林宗平於本件事故後陸續為上訴人支出門診費、住院診療費、彈性束手、手套、中藥茶及慰問金共8萬5939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及部分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扣除8萬593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萬8,915元(計算式:2,004,854元-85,939元=1,918,915元)。隆明公司為林宗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隆明公司應與林宗平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欣隆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應與林宗平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隆明公司與欣隆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何一方清償者,他方在該清償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宗平給付191萬8,915元,及自準備書㈢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就上開本息,各別與林宗平負連帶給付之責,隆明公司與欣隆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何一方清償者,他方在該清償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林宗平給付151萬7944元本息,餘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