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23號追加 原告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其春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人 彭聖青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彭聖青間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上訴後,於本院請求將原審已列為被告之被上訴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追加為原告,並委任邱六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彭聖青與福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53頁),暨主張其在二審所為之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於被上訴人彭聖青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頁背面)。然查,追加原告上開主張,除經被上訴人彭聖青否認與福磊公司間有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認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外;福磊公司在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林其春(另以判決駁回)於原審將之列為對造,請求確認福磊公司與藍秀琪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起,原審並依林其春之聲請,裁定選任陳君沛律師為福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福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有原審所為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故於本件訴訟有權代理福磊公司為訴訟行為者,應為原審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君沛律師,上訴人林其春並無權另行選任他人在本件訴訟擔任福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準此,上訴人林其春以福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邱六郎律師為福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另以追加原告身分,請求確認福磊公司與被上訴人彭聖青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云云,除與當事人對立原則有違外(即福磊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又為追加原告),亦因欠缺代理權而不合起訴程序,況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亦與原審請求者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