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徐永誠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 訴 人 陳順勇被 上訴人 鄭吉宏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應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同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丙○○有合一確定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乙○○、丙○○,而應列為上訴人。又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先此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上訴人甲○○與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萬3,663元、看護費用48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4萬3,5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99元、精神慰撫金188萬6,474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99元本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訴外人徐國鑫之堂弟,上訴人乙○○、丙○○(下分稱乙○○、丙○○)受僱於甲○○從事廢土處理之工作,徐國鑫為原審共同原告葉采蓉(下稱葉采蓉)前夫,因徐國鑫與葉采蓉間子女監護權糾紛,徐國鑫委由其堂弟即甲○○與被上訴人、葉采蓉處理監護權一事。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相約談判監護權時發生肢體衝突,甲○○心懷怨憤,數次對其雇員乙○○、丙○○提及此情。為此,乙○○、丙○○竟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晚上甲○○指示乙○○、丙○○於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會合,甲○○並提供電擊棒1支予乙○○作為工具,俟10月6日凌晨4時35分許,乙○○、丙○○於中壢市○○路與復華街附近等候被上訴人出現,隨即趨前毆打被上訴人,丙○○並持甲○○提供之電擊棒將被上訴人電昏,再與乙○○合力將已昏迷失去意識之被上訴人塞入歐寶廠牌車輛(車牌由○○51-M7更換為○○90-FP)之後車廂,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綽號「阿安」之男子旋即駕車搭載其等離開,途中因丙○○察覺其手機不慎遺落在上開處所,「阿安」遂搭載丙○○至其停放機車處,由丙○○自行前往尋找手機,「阿安」駕車搭載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邊後先行下車,由乙○○獨自等候丙○○。丙○○折返上址後因適遇巡邏警車,唯恐事跡敗露,遂返回八德市宵裡與乙○○會合,並改由丙○○續行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0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乙○○以公共電話向甲○○回報已擄獲被上訴人,甲○○指示丙○○、乙○○將被上訴人載至預定之地點等候其到場,丙○○即駕駛該車搭載乙○○前往新竹縣○○鎮○○○道路山區(精確位置為北緯
24.819263度、東經121.146884度),於10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該地後,丙○○、乙○○復依甲○○指示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預先準備之膠帶、束帶,將被上訴人之雙眼及口矇住,再將被上訴人之手、腳綑綁。嗣甲○○駕駛其友人所有之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到達現場,即令乙○○、丙○○將昏迷中之被上訴人從後車廂抬出放置在地上,甲○○先以手、腳猛力毆踹被上訴人,再以長約30公分之番刀砍擊被上訴人左腳,將左踝骨頭砍斷,丙○○、乙○○則在場觀看。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料甲○○、乙○○、丙○○明知上開地點為人煙罕至之山區,且被上訴人已昏迷,遭毆傷、砍斷左腳踝,係處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竟另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將被上訴人遺棄在現場不顧。嗣警方接獲報案,拘提甲○○、乙○○、丙○○到案,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尋獲被上訴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急救。被上訴人住院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左踝關節清創手術、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後,後脛骨神經仍處於麻痺狀態及踝關節僵硬,造成左踝關節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㈡被上訴人因甲○○、丙○○、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乙○○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2萬3,663元、看護費用48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4萬3,5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99元、精神慰撫金188萬6,474元。爰求為命甲○○、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4萬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甲○○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重傷害犯意及不作為殺人犯意砍斷其左腳踝等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部分,植牙費用24萬元並無必要;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固據提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被上訴人已逐漸恢復正常,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第12級,顯非正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無法證明係必要支出;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行挑釁率眾毆打伊成傷,始發生本事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甲○○、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1萬168元,及甲○○自101年5月22日、丙○○及乙○○自101年5月1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甲○○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1萬16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葉采蓉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99元本息,已如前述,本院就此均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乙○○、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7193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妨害自由、重傷害、遺棄等罪判處其等罪刑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刑事庭先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甲○○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172號、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罪刑、依恐嚇罪、傷害罪判處甲○○罪刑,被上訴人部分於102年3月14日確定,甲○○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於102年7月4日確定。
㈢、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66號函:「…二、據病歷所載,鄭君101年1月13日最近乙次至本院回診之診斷為左踝關節性骨折固定及清創手術術後,當時其外觀傷口已癒合,但左踝關節活動受損,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所受之傷害未來可能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惟仍應依其實際狀況為準。」;102年1月1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531號函:「…二、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101年2月24日於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左跟腱斷裂術後、左後脛神經斷裂術後及上顎牙齒骨折斷裂等,而該診斷係屬100年10月7日急診之傷勢治療後情形,另上顎牙齒亦包含左、右、正中及側門齒;因鄭君於101年2月6日術後即需保護之副木配戴及左腳需避免承擔身體重量約需三個月,三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期日常生活為宜;而營養品在醫療科學上雖無根據有其必要性,但如有服用就醫學言有促進傷勢復原之效。三、另根據鄭君101年12月18日最近乙次於院回診之診斷,其仍存有左足踝僵硬(活動度約20度)、後脛神經麻痺、足底麻木無感覺等後遺症,就臨床經驗評估該傷勢完全恢復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可能性不高,具體復原情形視其後續復健進度,神經損傷部分應有進步之空間。…」;102年3月2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86號函:「…二、據病歷所載,鄭君於100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22日及101年11月5日、11月26日進行共五次之骨折手術,並於101年2月6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神經移植及左踝跟腱重建手術後,於2月10日出院;就醫學而言,鄭君因其左下肢於術後三個月內均不能踩地負重,故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為宜;另病患鄭君曾於11月26日於本院接受骨折鋼釘移除手術乙次。」;102年6月24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0466號函:「…。二、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已於102年6月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醫師參閱鄭君之病歷,予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腦波、神經電位學檢查及心智功能評估(MMSE)併合併參考其左下肢X光片;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鄭君仍殘存左腳底麻木、左足踝及腳趾無力等症狀,導致其有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3%。三、另、因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未將『牙齒脫落』列入評估基準,故就職業醫學專業而言,牙齒脫落不影響本次鄭君勞動力減損之計算。」。
㈣、揚昇牙醫診所101年12月29日101揚字第002號函:「…二、…本診所植牙收費依病患植牙手術難易,一顆費用為6萬~8萬元。三、…本診所牙冠牙橋收費依牙冠牙橋材料的不同,一顆費用為5萬~1萬2,000元。四、丁○○先生選用牙冠牙橋的製作方式重建牙齒。」。
㈤、被上訴人100年度所得總額為○○萬5,65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科投遞股工作士。甲○○100年度所得總額為○○萬4,79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甲○○、丙○○、乙○○共同剝奪伊行動自由,傷害伊身體、健康等,應連帶賠償伊醫療、看護等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甲○○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甲○○、乙○○及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甲○○、乙○○及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遭乙○○、丙○○毆打,遭電擊棒電昏後,乙○○、丙○○共同將被上訴人塞入渠等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乙○○向甲○○回報上情,甲○○即指示丙○○、乙○○將被上訴人載往新竹縣關西鎮山區約定地點等候。丙○○、乙○○於抵達後以膠帶等將被上訴人雙眼、口部矇住、綑綁手腳。嗣甲○○到場即毆踹被上訴人,並持番刀砍斷被上訴人左腳踝骨骨頭,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跟肌腱斷裂及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丙○○、乙○○復將無自救能力之被上訴人遺棄山區逕自離去等情,有證人郭浚明證述、中壢市○○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醫字第000000000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偵字卷一第45、171至245頁,卷二第137至140頁)。甲○○、乙○○、丙○○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93號),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最高法院刑
事庭以102年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甲○○、乙○○及丙○○係共同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身體等情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乙○○、丙○○應負共同侵權行,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折裂,右上側門齒挫傷牙髓壞死,並已就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3 顆牙齒)製作假牙膺復,有揚昇牙醫診所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3顆牙齒要重建,惟牙橋過長,無法咬合受力,須以植牙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並不爭執已選擇以牙冠牙橋方式重建(見原審卷第123頁),難認被上訴人僅得以植牙方式回復其牙齒所受之傷害,自難逕認植牙屬醫療之唯一必要手段,被上訴人既已選擇以牙冠牙橋方式重建其受損之牙齒,且已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則其再請求賠償此部分植牙費用240,000元,即非有據。另甲○○就被上訴人請求其他醫療費用9萬4,638元部分(含以牙冠牙橋方式重建受損牙齒之費用),則未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22日、101年11月5日、11月26日進行骨折手術,並於101年2月6日接受神經移植及左踝跟腱重建手術後,於2月10日出院,因其左下肢於術後3個月內均不能踩地負重,故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為宜,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3月2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頁)。上開手術日期雖非全日進行,被上訴人仍有受看護必要。是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2月6日手術後3個月即至101年5月6日止,及自101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被上訴人實施骨折鋼釘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共216日,被上訴人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確係由其配偶葉采蓉照護(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被上訴人請求21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即屬有據。甲○○既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43萬2,000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後跟肌腱斷裂、左小腿脛後神經損傷等情,業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6月5日鑑定其仍殘存左腳底麻木、左足踝及腳趾無力等症狀,有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認其勞動力減損13%(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參諸被上訴人因此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任職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99年度給付薪資為93萬2,801元、100年度為91萬607元,101年度為86萬7,648元、102年度為桃園郵局給付64萬5,525元(見原審附民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薪資收入逐年下降,確有減損勞動能力。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9歲餘,距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5年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年薪為93萬2,801元(見原審附民卷第36、42頁),以被上訴人主張總期2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其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200萬823元【計算式:(000000×13%)×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賠償194萬3,530元,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遭甲○○、乙○○、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其自由及傷害,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跟肌腱斷裂及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身心自是受創至深,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經歷多次手術、漫長治療,及被上訴人100年度所得總額為○○萬5,6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為大學肄業,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科投遞股工作士;甲○○100年度所得總額為○○萬4,797元,名下有投資2筆;乙○○100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汽車2部(見原審卷第32至36、41頁)等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地位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甲○○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行挑釁率眾毆打伊,始有本件衝突發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因共同傷害甲○○,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本件甲○○、丙○○、乙○○所為共同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各為不同時間、地點之獨立侵權行為,甲○○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上訴人122萬152元,並已撥付在案,桃園地檢署為此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甲○○、丙○○、乙○○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86號支付命令併附該署103年3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上訴人既申請犯罪補償金並受領補償122萬152元,即應自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萬16元(計算式:94638+4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乙○○自101年5月19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59、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乙○○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乙○○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