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飛鵬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上訴人 陳濟利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庭呈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因本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爭議,上訴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及置於卷外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卷),上訴人復未表示其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時,被上訴人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則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上訴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上訴人現無監察人得以代表上訴人應訴(見同上第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故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選任前董事即代表人陳飛鵬為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9頁102 年7 月
2 日民事裁定),核屬有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上訴人公司100 年8 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100 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得知,被上訴人於
100 年8 月11日遭偽造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受讓前股東陳飛鵬之股權,繼而被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與上訴人公司登記狀態不相符,致使被上訴人遭受追繳稅款及各類訟爭,實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以獲確認判決始能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出生於菲律賓之華僑,在菲律賓僅接受至國小教育程度
,中文識字程度極低。約於20年前來臺,來臺期間多從事清潔工、洗碗工及在工地打粗工以維持生計,工作地點以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為主。伊於100 年7 、8 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自助餐店打工時,認識訴外人吳奕成,吳奕成稱欲僱用伊為司機,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伊駕照已過期,吳奕成便以為伊代辦新駕照為由取走伊身分證,約至三周後始將伊身分證歸還。嗣吳奕成介紹陳飛鵬與伊認識,欲介紹伊至陳飛鵬開的公司工作,但伊從未去過陳飛鵬的公司,之後數月內,吳奕成曾數次找伊乘車隨同陳飛鵬及另一位不知姓名的人乘車在大○○○區○○○路程亦曾遠至臺中地區,同年12月間,吳奕成復稱為方便聯絡之故,遂將伊之戶籍遷至與其同戶籍內,當時為取信於伊還將其身分證影印本提供給伊,之後吳奕成與陳飛鵬即不再與伊聯絡。
㈡伊於101 年11月間陸續接到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後,始知伊遭冒用名義成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又伊因被追徵100 年度所得稅,始赫然發現在其100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竟列有從上訴人公司獲得282 萬3,732 元之營利所得及2 萬3,674 元之薪資所得,經向新北市政府聲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東變更登記資料,始知上訴人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初至100 年8 月11日前之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為陳飛鵬,伊於100 年8 月11日遭以偽造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受讓前股東陳飛鵬之股權,繼而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惟前開股東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非伊筆跡,所蓋印文非出自伊所有之印章,顯係遭冒名及以偽造簽名及偽刻圖章等非法手段,被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伊與上訴人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與上訴人公司登記狀態不相符,致使伊遭受追繳稅款及各類訟爭,實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以獲確認判決始能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由訴外人吳奕成介紹,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向陳飛鵬購買上訴人公司股權,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即入主上訴人公司,且交付身份證等證件辦理,則已與上訴人公司就擔任董事長職務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稱其未曾進入上訴人公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所載之
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為陳飛鵬。有上訴人公司94年10月1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因公司所在地變更而為變更登記
,其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仍為陳飛鵬。(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因陳飛鵬將股東出資轉讓給被
上訴人,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為被上訴人,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資料,其中有扣繳單位為
上訴人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所得代號54)282 萬3,732 元,一般薪資所得(所得代號50)2 萬3,674 元,尚有東保實業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給付之一般薪資所得(所得代號50)82萬2,000 元,有被上訴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遭冒名、偽造簽名及偽刻圖章等非法手段,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一人股東及董事,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股東同意書之被上訴人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其中100 年8 月11日
改推舉被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全體股東簽章部分之「陳濟利」簽名,被上訴人已否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5頁),該部分簽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訴人公司100 年8 月23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被上訴人親簽「陳濟利」筆跡、光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保公司)於100 年12月間變更負責人時檢附之被上訴人到場親簽文件上「陳濟利」筆跡、光保公司100 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濟利」之簽名、上訴人公司100 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濟利」之簽名、被上訴人歷次偵訊筆錄簽名、訴外人吳奕成、陳飛鵬、呂東佳、李信德等人當庭書寫10次之「陳濟利」筆跡等文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以查明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究係為何人所簽,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依上開資料仍無法認定,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按(參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又上訴人公司原係由股東陳飛鵬一人,出資300萬元,並擔任董事(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於100年8月11日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300萬元全部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在股東同意書上之退出股東簽名欄位簽名,則被上訴人是以多少對價受讓陳飛鵬之出資額,是否有親自在股東同意書簽名之事,應以陳飛鵬最清楚,惟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31日於本院稱:「(問:陳飛鵬自己於原證十(即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在上面親自簽名一事難道不知道?)陳飛鵬於檢察官處說他不記得陳濟利是否親自在上面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系爭股東同意書即有記載不實之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一節,應認為可採,無庸另行立證。而上訴人公司持該份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文件而為股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足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確有不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名,即表示同
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僅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一人簽名,並無乙方即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陳飛鵬簽名,沒有見證人簽名,也都沒有蓋章,顯難認為上訴人抗辯雙方就協議書上所載事項已獲致意思表示一致,應已成立該協議書內容之契約等情屬實。又協議書上載明以被上訴人1,000 萬元購買上訴人公司,惟依被上訴人自承伊來臺後多從事清潔工、洗碗工等工作以維生計,經核與鄰居即證人鍾千惠於104 年5 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陳濟利在臺灣從事何種工作?)我認識他時,他在餐廳洗碗,我在二年前認識他,第二次我碰到他時,他已經被炒魷魚,他在臺灣工作不穩定,只能做一些整理清潔的工作,他什麼都不會,他不大懂中文…」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復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98年至100 年間之薪資多為於清潔公司任職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大致相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問:
根據協議條件,被上訴人以1,000 萬元購買系爭公司是否已經如數繳納完畢,相關金流資料為何?)簽署後確實沒有依照協議書支付費用,陳飛鵬想說公司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沒有要求陳濟利付1,000 萬元。」、「(問:所以是在陳濟利未支付任何價金狀況下就將公司轉讓給對方?)答:是的。」(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陳飛鵬於102 年偵字第17082號偵查筆錄稱:「(問:100 年間陳濟利有無實際在鉦昇公司工作或擔任實際負責人?)答:沒有實際工作也沒有擔任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0-1 、181 頁),足徵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陳飛鵬明知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仍將上訴人公司股份以買賣關係形式上轉讓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未曾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營運事務。復據陳飛鵬於前揭刑事102 年偵字第17082 號偵查程序亦稱:「(問:10
0 年度鉦昇公司有無分配282 萬3,732 元的股利給股東?)答:這是來地檢署才知道,平時都是由會計師做帳,我對帳目不清楚。」、「(問:公司有無拿282 萬多元實際分配給股東?)答:應該是沒有。」、「(問:你有實際領收282萬嗎?)答:沒有,公司沒有分配股利。」(見本院卷第18
1 頁),顯見上訴人公司並未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另觀諸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扣除上訴人前開虛報之股利所得,上訴人公司顯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上開情事復據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100 年間,陳濟利並未在鉦昇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鉦昇公司亦未將99年度之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陳濟利…」等情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信為真實,尚難憑上訴人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入主管理上訴人公司,並實際管理上訴人公司營運事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入主上訴人公司云云,顯非可採。
㈣次按「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
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上訴人公司100 年8 月11日變更登記時所施行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3 項,及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本人親自簽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之舉證,惟依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實無依系爭協議書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資力,上訴人所舉股權轉讓協議書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出資購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股利,難認被上訴人與陳飛鵬間股東出資額300 萬元之移轉,發生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確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而上訴人公司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繳納股款或因擔任董事而領有報酬之任何證明,要難逕以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身分證影本,即認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而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公司雖舉原審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詐欺案件刑
事審理庭,證人吳奕成於104 年1 月8 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自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吳奕成,且經由吳奕成介紹並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60頁),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佐證。惟查:然據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0號侵占案件陳述:「我知道我現在是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從來沒在這兩家公司做過任何事。這些都是吳奕成的關係,我曾經當吳奕成司機,我應徵司機時有拿證件給他過。」、「…吳奕成問我要不要做工作,他要介紹我去陳飛鵬的工地做事,但後來我沒有在他工地上班。」(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飛鵬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7082號稅捐稽徵法案件陳述:「(怎麼認識陳濟利?)答:朋友介紹一個叫吳奕(或亦)成的人給我認識,因為公司財務不好,吳奕成可以幫我介紹人頭做負責人,這樣貸款比較好貸。陳濟利是由吳奕成在控制的。」、「(問:所以你有支付一個月兩萬元以外的代價給吳奕成?)答:有,因為吳奕成一直來亂,我前前後後從8月到隔年1月總共給他130萬。」、「(問:吳奕成有讓陳濟利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答:他有讓陳濟利再擔任另一間光保公司負責人。」、「(問:你是光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答:我不認識光保公司。是有一位呂先生告知我光保公司也想更換負責人,我就介紹吳奕成跟呂先生接洽,吳奕成就找陳濟利去。」(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頁),足見被上訴人認識吳奕成之初,所認識之事實為擔任吳奕成之司機及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而非知悉且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觀諸前揭被上訴人及陳飛鵬之證詞,堪認吳奕成確曾介紹被上訴人予上開二公司以供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收取對價,並非如吳奕成於刑事程序中所稱伊係事後才知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則吳奕成於前揭刑事程序證稱其事先不知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應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情,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公司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成為負責人云云,顯無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吳奕成介紹認識陳飛鵬,並同意
擔任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交付身分證等證件辦理,已與上訴人公司就擔任董事長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按,有限公司所置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般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 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2 篇第2 章第10節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
2 條、第535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546條)者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然依據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上訴人公司實際由陳飛鵬出資經營,被上訴人與陳飛鵬間並無轉讓出資額之合意,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記錄顯有不實,陳飛鵬即不生讓與出資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受讓陳飛鵬轉讓之全部出資,則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無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法定資格,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本來自始即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之前工作經驗僅處理清潔等工作,加以被上訴人國語語文能力亦有不足,實難認被上訴人具有經營公司之能力,更遑論被上訴人對受委任經營上訴人公司事務有明確的認知,並同意出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股東及董事,做為公司註冊登記事項,而實際上出資經營者為陳飛鵬,目的無非是為規避法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原審101 年度司聲字第939 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2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愛101 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等件(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知上訴人公司近年迭有財務糾紛且因積欠稅款,遭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執行處強制執行,如被上訴人遭不實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可能因上訴人公司欠稅致遭行政執行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等處分(參見稅捐稽徵法第23至24條),涉及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是否存有公司法或民法所規定之董事委任關係發生爭執,訴請法院確認,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確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之拘束(見本卷院第74至76頁,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原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況上訴人所抗辯陳飛鵬將自己出資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其為實際管理經營公司業務,然此種方式恐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問題(刑法第214 條,非股東登記為股東),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造其文件印章將觸犯偽造文書、偽造盜用印章等罪。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就該陳飛鵬出資額為出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原股東陳飛鵬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之合意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資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