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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廖正彥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複 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 上訴人 毛珍味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86年底結算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於87年1月5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40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結算後本息共計4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前開重測後之239地號土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分割確定,並分割為同段239、239-1、239-2、239-3、239-4、239-5、239-6、239-7地號土地,後經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101年8月為止,均依兩造所約定利息即年息3%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且除此借款利息之外,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証信函請上訴人前來領取自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萬3,333元(計算式:400萬元×5﹪×8/12=1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本金400萬元共計413萬3,333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238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然執行法院僅依上訴人單方陳報,即於系爭執行事件在102年10月5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列入系爭借款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高達242萬9,041元之利息,顯有違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並將分配餘額156萬9,555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底至87年間向伊借款400萬元,其夫邱英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約定利息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另借款證上所載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誤載誤算,究雙方約定真意應為:遲延利息項以「每千元每日以壹角伍分」計算,違約金項則以「每逾一日每壹萬元以壹元伍角」計算,換算後均為年息5.475%。雙方並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面額為40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又兩造為求簡便,係以簽立借款證當時公布之中央銀行公布短期融通利率約年息9%為計算,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繳付3萬元。被上訴人於借款初期按月繳交3萬元之約定利息,但自88年1月起持續約半年未繳付分毫利息,期間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繳付;迄至88年7、8月間,被上訴人稱其無力負擔,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先繳付1萬元,其餘應繳付之2萬元部分,待其有餘裕時再為繳付,兩造未曾約定利息由每月3萬元更改為每月1萬元。又被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債務,上訴人依約本得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仍稱其無力負擔,上訴人僅得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先繳付1萬元以作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債務之違約金,其餘依約應繳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部分,待被上訴人有餘裕時再為繳付。惟上訴人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請求分配本金4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共4,433日,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42萬9,041元,合計為642萬9,041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縣○○○○○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之239地號土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分割確定,並分割為同段239、239-1、239-2、239-3、239-4、239-5、239-6、239-7地號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開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5-20頁)。

㈡上訴人自88年7、8月起至101年8月間因系爭借款每月收受被

上訴人1萬元,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並有上訴人簽名或蓋印之利息簽收條、支票存根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41頁)。

㈢嗣經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陳報,將系爭借款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即本金400萬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42萬9,041元共計642萬6,041元。有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0月17日桃院晴司執曜字第49033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4-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証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

內前來領取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萬3,333元,並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八德麻園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2萬9,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並將分配餘額156萬9,555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借款條件為何?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得主張列入系爭分配表之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87年1月5日為系爭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借款證)簽名,惟自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為伊所蓋印並書立地址(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上訴人配偶邱英勳則陳稱:伊當時與上訴人結算積欠之利息,連同原積欠之270萬元共計350萬元,上訴人告知伊每月給付1萬元充作利息,並未談及返還期限,且同時簽立借款證、本票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伊於借款證連帶債務人欄內簽名時,其上並無手寫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另上訴人亦自陳因時隔久遠,已未能確定系爭借款證上立據人欄內之被上訴人簽名係其親簽或其配偶邱英勳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兩造既不爭執於87年1月5日為系爭借款,並為擔保該借款簽立系爭本票及辦妥系爭抵押權在案,復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邱英勳於系爭借款證上之連帶債務人欄內簽名,惟邱英勳稱其於系爭借款證連帶債務人欄內簽名時,其上並無包括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手寫文字,此乃屬例外之事實,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1月起至101年8月份按月給付系爭借款按年息3%計算之1萬元利息予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自陳確因系爭借款自88年7、8月起至101年8月間每月收受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借款自87年1月間借款後,被上訴人自88年7、8月起即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迄102年8月間,期間長達近15年,未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或對上訴人為催討,衡諸常情,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且約定利息為年息3%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七、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年息9%,並簽立系爭借款證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約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記載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以壹角伍分」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壹萬元以150元」計算等語,則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達年息54.75%(即0.15×365÷100=0.5475)、每年違約金為本金之5.475倍(即150×365÷100=5.475),此顯逾一般借款常情之高額違約利息及違約金,實非借款人會輕易簽署之借款條件;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借款證上如前開所記載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誤載誤算,兩造約定真意遲延利息以「每千元每日以壹角伍分」計算,違約金則以「每逾一日每壹萬元以壹元伍角」計算,經換算後均為年息

5.475%等語,觀諸上訴人所稱其真意與系爭借款證上記載條件差異甚大,即上訴人本人就此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條件為何,已有內心真意及形諸書面之不同表示,則其就此又如何能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次查,系爭借款證有關利息約定「中央銀行利率」(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抗辯因每月繳付之利息因利率為浮動應略有不同,兩造為求簡便以簽約當時中央銀行公布短期融通利率約年息9%為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央銀行利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上訴人既知中央銀行利率屬浮動,且系爭借款證約定借款期限僅屬短期之2年6個月,則兩造有無以浮動之中央銀行公告利率為約定條件,要非無疑;又觀諸系爭借款證簽訂日87年1月5日應適用之中央銀行利率係於86年11月18日調整,是日調整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固為9.625%(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系爭借款屬有擔保之借款,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首次提出系爭借款證時,亦援用中央銀行89年12月29日調整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5%(見本院卷第18、21頁)抗辯系爭借款利率為5%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所憑利率標準相歧,益徵兩造於借款之初尚無約定年息9%。再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款之初被上訴人按月繳交3萬元之約定利息,但自88年1月起持續約半年未繳付分毫利息,迄至88年7、8月間至8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均屬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以同屬清償期限屆至前約定利息之給付,卻有每月利息3萬元及1萬元之差距,然上訴人自陳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清償期限之約定利息,尚且繼續收受清償期限屆滿後迄101年8月止按月1萬元(上訴人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款項,亦未曾催討之,若兩造曾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實難想像上訴人長達近15年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催討以保自身權益,益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年息9%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非屬真實。至上訴人於本件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本院向八德市農會大湳分行調閱邱英勳自借款日87年1月5日至約定清償日89年7月5日期間所開立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往來明細以證明兩造間約定年息9%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經上訴人釋明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本不得再為主張,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支票,則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自有帳戶以證明其曾提示被上訴人所交付3萬元支票以證明之,而非為前開調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綜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款證所載為年息9%利息、清償期限、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達成合意,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3%利息及未約定清償期限、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八、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經兩造約定依年息3%計算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且未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條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因系爭借款按月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至101年8月止,是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利息,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証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前來領取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萬3,333元,並合法送達上訴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人未依限前往領取,係對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前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自102年5月起之利息,而僅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4月止8個月約定利息之返還責任。然因兩造就系爭分配表均同意以年息5%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本院認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即400萬元×5﹪×8/12=13萬3,333元;400萬元+13萬3,333元=413萬3,333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年息3%,未約定清償期限,並已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至101年8月止,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已無給付利息之責,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5日按月給付之1萬元係違約金,被上訴人仍積欠自清償日起之約定利息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減為413萬3,333元,並將分配餘額156萬9,555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