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羅明通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王俞晴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承作「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而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1,19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㈢暨變更聲明狀將物價調整款金額減為5,149,751元,並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9,751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7頁〕。茲上訴人前開所為減縮訴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算時效,本件物價調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業經調解成立而確定,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揭主張,係就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起算時點所為補充〔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5頁〕,係屬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3年6月25日增訂第1次契約變更,增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復於94年12月27日增訂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再於95年1月25日增訂第3次契約變更,取消原增列之「臺灣電力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改增列「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下稱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伊於90年10月9日簽約後即開始施工,並先後完成第一、二分項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工地予伊進行第三分項工程,致工程進度遲延,伊乃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及物價調整款。兩造對於遲延損害及物價調整款之金額認定有所歧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7年5月2日作成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點載明:「……㈢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第㈢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等語,伊遂依第3次契約變更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5,401,194元,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本件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為雙方之和解契約,並不因其是否得執行而有異,伊得依系爭調解書、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2點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物價調整款。又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海水閘門、門框所需之不鏽鋼材、導輪、電焊條等材料,製成海水閘門後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報酬,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工程除重在「工作之完成」外,亦重「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算時效,故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惟系爭調解書係於97年5月2日作成,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調解成立時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伊於10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在5年時效期間內。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工程款5,149,751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9,751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並無伊應給付工程款5,401,194元(含稅)之合意存在,亦未載明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計算並給付物價調整款,且上訴人執以計算之8,394,932元乃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補償金額,並非兩造依系爭契約於97年5月進行估驗計價之估驗款,與上揭「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之「MO=每次估驗之工程款(不含稅什費)」不同。況伊於工程會調解中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已載明「補償款不應再辦理物價調整」;另參以上訴人於調解中提出之96年10月5日偉機(96)字第1025-01號函檢附之「修訂後履約爭議彙整意見書」中「物價調整」項下「乙方(即上訴人)求償金額」、「乙方修正後之求償金額」二欄均係空白,而「甲方(即被上訴人)預估補償金額」欄之記載為「0」,顯見被上訴人於調解中並未同意給付任何物價調整款之請求。再者,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即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維護保養,並提供資訊及意見之服務,並由上訴人責任施工,而系爭工程主要功能在於控制核電廠發電機組冷卻用海水之進水,並於核電廠維修時阻絕海水,颱風季節時調解水量之用,是系爭工程之目的著重於「控制核能電廠發電機組冷卻用海水進水量」承攬工作之完成,並非「海水閘門」之交付,應屬承攬性質,上訴人所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承攬報酬。則上訴人既依系爭調解書為請求,並於10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3年5月25日增訂第1
次契約變更,增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復於94年12月27日增訂第2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再於95年1月25日增訂第3次契約變更,取消原增列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改增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有系爭契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第2次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書、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工程契約金額調整要點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前經工程會於97年5月2日作成調字
第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該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點記載:「查申請人(即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㈠原訂工期內(94年7月15日以前)情事變更之施工費1,750萬340元、㈡94年7月16日至96年4月30日之增加金額3,366萬4,005元及㈢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合計6,703萬4,465元。其中第㈠項金額因屬契約範圍,申請人捨棄;另就第㈢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等語,第3點記載:「就前述未捨棄部分,雙方同意建議內容及金額如附表,合計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891萬9,679元(含營業稅5%)。」等語,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於97年11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金
額5,401,194元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給付26,166,185元(
含稅),包括營造工程類8,172,726元(未稅)及金屬製品類16,747,450元(未稅),有相關物價調整款彙整表附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㈤系爭契約所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定價單及單
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82頁〕所列不鏽鋼板等材料,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見本院卷㈢第116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三分項工程進度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伊乃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及物價調整款;嗣工程會於97年5月2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係乃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㈢之調解內容,依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2點第5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另系爭工程除重在「工作之完成」外,亦重「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起算時效,故本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㈢之調解內容、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2點第5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5,149,751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
號機海水閘門製造及安裝工程」、第4條:「…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壹億捌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第6條第3項:
「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按即上訴人)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申請延期……」、第8條第1項:「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第2項:「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第9條第1項:「甲方檢驗人員在施工期間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時,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甲方檢驗人員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等不適任之情形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倘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符合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第3項:「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前建立並送甲方核准後,確實執行……乙方如未依規定辦理,甲方得以扣減工程款或停工處理…」、第12條第1項:「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或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乙方應自行負責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第21條第1項:「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確定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0頁)。另系爭契約第伍章施工細則記載:「1.0工程概要:本工程為R級(與核能電廠運轉可靠性相關等級)統包工程,責任施工,海水閘門包括循還水抽水機房內24套、反應器廠房廠用水抽水機房內12套、循還水暗渠內12套,共48套,材質為不銹鋼316L或鑄鐵,工程範圍為海水閘門及其附屬設備含埋件等之細部設計、供料、製造、加工、裝配、運輸、儲存、安裝、測試、維護保養,並提供資訊及意見之服務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又依訂單價及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8頁〕,系爭工程包含海水閘門及門框之製造、安裝,所需材料包括不銹鋼板、導輪、水封壓鈑及墊鈑、電銲條、防漏水封、不銹鋼材、不銹鋼螺栓、雜項材料等皆由上訴人提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另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內容:新增工作
項目:第一、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廠用水抽水機房樓板(高程+5.3M)落水頭、清潔孔及洩水管路製造及安裝(含洩露試驗及管路沖洗)」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33頁)。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記載:「1.1本項工作範圍為第一、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廠用水抽水機房樓板及設備排水管路製作、安裝、檢驗、試驗…等工作。其詳細施工要求……」、「1.5本項工作之計價包括本說明書之所有工作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工程數量表內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內容計價。1.5.1落水頭、清潔孔製造及安裝,以『組』為計價單位。1.5.2管路製造及安裝,以『公尺』為計價單位……1.5.3『管路支架製造及安裝』項目…以『組』為計價單位。1.5.4『管閥』項目,係以『只』為計價單位。1.5.5『洩漏試驗及管路沖洗工作』項目,以『式』為計價單位……」、「1.6本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工期,擬增設為第五次分項工程:自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在工地安裝完成,並經甲方檢驗人員檢驗合格……」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39頁)。
⒊復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第六分項暨總驗收101年2月13日
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丙、總驗收:本工程原約部分計四個分項,其驗收查核如下:1.第一項分項工程:自通知開工日起330日曆天設計、製造完成運抵工地交貨,並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工作內容包括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埋件部分⑴牆嵌座(鑄鐵鑄造者)、⑵操作機構基礎螺栓、⑶門框基礎螺栓(不銹鋼316L製造者)、及其他埋件共48套;其中暗渠內4套,必須於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成。經查已於92年3月27日驗收符合結案。2.第二分項工程:自通知開工日起600日曆天製造完成運抵工地交貨,並經甲方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工作內容包括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本體、門框、導槽、操作機構等共48套。經查已於93年4月5日驗收符合結案。3.第三項分項工程:自通知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在工地安裝完成,並經甲方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工作內容包括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之牆嵌座(鑄鐵鑄造者)、操作機構基礎螺栓、⑶門框基礎螺栓(不銹鋼316L製造者)、閘門本體、門框、導槽、操作機構、及其他埋件及現場測試共48套;其中暗渠內4套埋件部分,必須於通知開工日起30日曆天完成。經查於100年4月18日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至第132頁〕。
⒋又依系爭工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表(營造工程總指數、金屬
製品類)所示,系爭工程營造類估驗款自91年7月23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共計42期;金屬製品類估驗款則自91年7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共計7期;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前開營造工程類估驗款及竣工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款8,172,726元(未稅)、金屬製品類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6,747,450元(未稅),合計26,166,185元(含稅)予上訴人(見基隆地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⒌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用途係為「控制核四電廠第一、二號
機組冷卻用海水之進水量」,為達此一目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海水閘門及其附屬設備含埋件等之細部設計、供料、製造、加工、裝配、運輸、儲存、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均委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雖負責提供製造海水閘門及門框所需材料,如不銹鋼板、導輪、水封壓鈑及墊鈑、電銲條、防漏水封、不銹鋼材、不銹鋼螺栓、雜項材料等,並負責製造完成;惟上訴人於開工前,須先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上訴人核定後,即須按圖說施作;且被上訴人為維持工程品質及控制工程進度,得指派檢驗人員在施工期間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如發現上訴人派遣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等不適任之情形時,得隨時通知上訴人予以更換;甚至在發現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有不符合圖說或標準之處時,亦得通知上訴人改正或拆除重新施作,上訴人不得拒絕。顯見系爭工程係側重在核四電廠第一、二號機海水匣門工程之完成,以達控制冷卻用海水進水量之目的,並維護第一、二號機組之安全;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得按施工進度(包括營造工程類及金屬製品類)向被上訴人請領估驗款,該估驗款並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而非上訴人於製造完成海水匣門,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並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給付海水匣門及門框之製造費用予上訴人。從而,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之金屬材料由上訴人供給,然系爭工程係重在海水匣門工程之完成,以達利用海水匣門來控制冷卻用海水進水量之目的。是系爭契約之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㈢之調解內容、第3次契約
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2點第5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⒈再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機關
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成立之調解,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第2點所載「物價調整款金額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為請求。惟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第2點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係記載:「……另就第㈢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按即被上訴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63頁),是就前開文義觀之,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中僅係就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部分達成「因被上訴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書增列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約定,雙方同意調解委員建議依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之合意,並未命被上訴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另工程會103年7月2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之㈡亦謂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僅為雙方「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之原則性內容,未計算具體金額,故雙方就變更後契約之計算或金額之爭議,非屬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從而,系爭調解書既未載明依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之詳細內容(諸如計算方式、計價基準),則「物價調整款」之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即無法認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申請工程會調解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因調解內容文義不明確,故調解並未成立。工程會103年3月2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雖謂:物價調整款部分,雙方當事人同意該會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並應為調解成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惟工程會前開函釋與上揭規定及說明有所扞格,尚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中就物價調整款部分,已同意以施工費用8,004,121元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準云云,尚屬無據。
⒉復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
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者,不予調整。」、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工程金額調整……其調整公式如下:M=MO(C/CO-1-0.05)…MO=每次估驗之工程款(不含稅什費)、M=每次估驗工程款調整金額、CO=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C=估驗當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辦法」貳之約定:「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之調整依本辦法第參點辦理,其餘工程款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254頁,臺北地院卷第47頁〕。
是依上揭各約定可知,須非屬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之工程款,且須屬系爭工程所列之工程項目,並經被上訴人估驗後之估驗工程款,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辦理物價調整。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作為本件物價調整款計算基準之8,004,121元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提出本院卷㈡所附之附表一及上證5至上證17等證物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117頁至第130頁、第158頁、第15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前開8,004,121元係上訴人自行臚列請求項目及計算後之金額,並非系爭契約之估驗計價項目,亦非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後之工程款,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之「MO=每次估驗之工程款(不含稅什費)」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8,004,121元係屬系爭契約所列工程項目,且為經被上訴人估驗後之估驗工程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卷㈡所附之附表一及上證5至上證17等證物為證,惟前開附表一及上證5至上證17等證物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估驗審核是否屬系爭契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是否無誤,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作為本件物價調整款計算基準之8,004,121元係屬經被上訴人估驗後之估驗工程款,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㈢之調解內容,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云云。惟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物價調整款共15,870,156元,其中包含金屬材料及非金屬材料類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而系爭調解書第2點記載:「……另就第㈢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依前開文義可知,因被上訴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就金屬材料增列物調約定,是兩造同意調解委員建議,就上訴人前開所申請之物價調整款中之金屬材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依第3次契約變更所增列之物調約定辦理,並不包含非金屬材料類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在內。而上開所謂第3次契約變更「所增列之物調約定」即指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又依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之、之約定可知,僅限「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之工程款材料,始得依該辦法第參點辦理物價調整。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非屬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之、所約定「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不在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㈢所載,兩造同意依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㈢之調解內容、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整辦法第2點第5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云云,即有未合。㈢又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物價調
整款之請求權,則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上開物價調整款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所請求之金額5,149,751元,是否有理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㈢之調解內容、第3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系爭金屬材料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2點第5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附件9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49,751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