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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李相台被 上訴人 周淑萍

周劉秀琴追加 被告 周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朱家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並非當然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於其遭訴外人葉佩鷺、王坤鐘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中,被上訴人周淑萍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周淑萍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中,載有伊違反醫療法及違反違善良風俗與倫理等情,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精神上所受之賠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子周金城為被告(下逕稱追加被告),主張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係追加被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予被上訴人周淑萍所撰寫,而認追加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核上訴人所為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於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追加被告亦委請訴訟代理人為答辯,尚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所為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前於99年4 月8 日陪同配偶即訴外人周天

富(下逕稱其名)前往伊所經營之李相台診所看診,並於看診後經李相台診所之護理師李丹琪衛教彈性襪之正確知識及測量尺寸後,向位在同樓層之厚生公司購買醫療用彈性襪。嗣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及周天富於翌日即99年4 月9 日再度前往厚生公司要求退換前日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伊配偶葉佩鷺出面接待,詎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竟以:「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並於講述上開言詞時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腹處等行為,侵害厚生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鐘等3 人之名譽,是該3 人因此向被上訴人周劉秀琴起訴請求給付營業及名譽受損之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委任被上訴人周淑萍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周淑萍竟於102 年4 月1 日之系爭答辯狀中記載:「㈢由原告王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可見王坤鐘認為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而該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㈥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7 、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㈦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被上訴人周淑萍所撰寫之上開伊有違反醫療法及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顯已侵害伊之名譽甚鉅,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系爭言論為追加被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予被上訴人周淑萍後,由被上訴人周淑萍所撰寫而成,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亦知悉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並無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案件調查明確,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伊確實有將靜脈曲張之成因、治療方法告訴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及周天富,並有親自看診之事實,伊確未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又依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卷宗內周天富之就診病歷資料,亦可證明伊之診所均係依照醫療法之規範予以看診,並由合法之護士予以彈性襪之衛教及測量,被上訴人周劉秀琴與周天富亦有簽名確認,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亦有調閱該刑事卷宗並通知被上訴人周淑萍閱卷,被上訴人周淑萍閱卷後當然已知悉該份病歷內容,惟被上訴人周淑萍竟為合理化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侮辱厚生公司及相關人員名譽之行為,而以系爭言論對伊及伊之診所有所詆毀、污衊,自係惡意侵犯伊之名譽。又周天富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褲襪,依法藥商足以販售,伊特別為病患健康考量,皆由專業護理人員執行,並開立彈性襪處方籤以資負責,且伊所經營之「李相台診所」每年皆有臺北市衛生局督導考核合格,從未有被上訴人周淑萍所指稱聘用非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周淑萍以系爭答辯狀所為之系爭言論顯為故意侵害伊名譽之舉。

㈢伊診所護理人員李丹琪為周天富測量彈性襪之尺寸及衛教彈

性襪穿脫洗滌之事,並非醫療業務。縱認屬醫療業務,李丹琪為合法之醫事人員,於伊診所執業,依伊之醫囑,為周天富量測彈性襪之尺寸及衛教彈性襪穿脫洗滌之事,亦無違反醫療法之行為。

㈣因厚生公司與伊所開立之李相台診所位於同樓層內,且厚生

公司之辦公室內設有「李相台診所」之教室,而該教室即位於厚生公司結帳櫃檯之旁,且櫃檯外側緊鄰之梯廳即為李相台診所之病人等候區,然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9 日於櫃檯處吵鬧,使李相台診所不能使用上開教室及梯廳等候區,依醫療法第24條之規定,伊為該診所之負責人,自有義務維持該場所之秩序及安寧,是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當時於該處吵鬧,已經侵犯伊之權利及伊親屬之名譽,伊依法律上正當程序請警察至現場處理相關事件,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周淑萍竟以系爭言論誣指伊「出言恐嚇、威脅被上訴人」將伊形容為有違善良風俗之惡霸,被上訴人周淑萍身為執業律師,竟扭曲事實,捏造不實並散佈上開不實指控,其所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並陳報於法院,足以使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侵害伊聲譽。

㈤伊係因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上開侵權行為,不願負責、不願

道歉,匆匆離開現場,因此代表葉佩鷺向周天富、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女及在場之警察表達要向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提告之意,此為伊正當之訴訟權,自與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行為有別。被上訴人指摘伊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顯有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49條規定,律師在維護當事人權益

下不得為侵害相對人之行為,違反該規定者應由其所屬律師公會或送請相關機關處理,且依民事訴訟法,書狀內容所呈現者必與案件事實相關聯,始符合訴訟精神,而非作為攻擊詆毀他人名譽之工具,然伊並非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若將被上訴人周淑萍詆毀伊之內容自前開書狀中去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周淑萍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攻擊防禦,亦即被上訴人周淑萍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內容實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處理之攻防無涉,惟被上訴人周淑萍竟仍執意以此方式達到羞辱詆毀伊之目的,且訴訟之攻防應注意到對造之名譽,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伊為知名之靜脈曲張醫師,被上訴人周淑萍為專業律師,未經查證即惡意貶損污衊伊違反醫療法、有違善良風俗倫理云云,其侵害伊之意自為明顯。又律師本身或代當事人提出法院之書狀,其所載內容,如侵害法官、書記官甚或對造代理律師或當事人名譽,雖僅少數特定人得閱覽其內容,或非出於故意,而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但民事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周淑萍為專業之律師及從事法律工作人員,竟肆意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則以上開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人周淑萍行為已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且被上訴人周淑萍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已經原審法官、書記官、通譯及相關承辦人員閱悉,另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會有其他相關人員閱悉,則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均將因此受有貶損。又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僅以切身感受即委託被上訴人周淑萍於臺北地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以系爭言論指責伊,該等陳述皆為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均未盡查證之責任,致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侵害伊名譽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貶損伊之不實指責,使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認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行為情有可原,以合理化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侵害葉佩鷺之行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為造意人,被上訴人周淑萍為行為人,兩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被上訴人周淑萍為資深律師,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既委託被上

訴人周淑萍為律師,其就所述事實自應查證,始能依事實撰寫書狀,始不會貶損對造或他人之名譽,此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明文規定,故律師應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周淑萍不但未規勸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應本於事實陳述,反於系爭答辯狀中以不實言論肆意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伊為心臟血管科外科專科醫師,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於國內醫學界頗負盛名,其累積名譽至今,執行業務均依照醫療法相關規範,聘請領有國家執照之護理人員依法執行醫療業務,從無被上訴人周淑萍於102 年4 月1 日系爭答辯狀所稱違反醫療法之行情,且周天富於伊之診所看診時,其與診所均完全按照醫療法之規範,蓋醫療法及醫療倫理相關規範為醫生之核心價值,詎被上訴人周淑萍以系爭言論惡意指摘伊,該等內容將影響日後民眾對於伊之信任感,且伊於法院亦有許多法官、書記官之病人,是伊之名譽權實已經被上訴人周淑萍前開不實系爭言論而受有損害,並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周淑萍未經查證即以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甚鉅。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言論係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

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伊等所為系爭言論,核屬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正當主張、抗辯,應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又系爭言論,或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主觀之感受,或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親身所經歷之事實,被上訴人周淑萍為周劉秀琴之訴訟代理人,如何責其向上訴人或其家人或所雇用之職員予以查證,並捨委任人之陳述而採求證對造之說詞。

㈡系爭答辯狀中所指「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並

非謂該量測人員不具護士資格,而是指量測人員不具「靜脈曲張」之專業。又上訴人診所之護士在為周天富量測尺寸時,上訴人未在旁現場督導,事後也未再向周天富確認尺寸是否合適,當周天富向護士反應所試穿之襪子很緊時,上訴人亦未在場告知應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以「醫病關係」對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理質疑,乃依法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實無所謂損害名譽之可言。又醫生執行醫療行為亦兼具公益性,診療過程是否違反醫療法等規定,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屬允當。

㈢被上訴人周劉秀琴與厚生公司之退換貨爭執事件,係發生在

厚生公司,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不可能違反醫療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周劉秀琴違反醫療法第24條規定要警察將其帶回警局作筆錄,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舉有違國人敬老之善良風俗。況系爭言論,只在系爭答辯狀出現一次,並未再以口頭當庭陳述,只有承審法官知悉,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

㈣追加被告所撰寫之意見書,僅係就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口述內

容整理並代筆提供與被上訴人周淑萍,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止及意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2 樓曾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9年度偵字第16381 號聲請併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無罪,經上訴於本法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無罪確定。

㈡厚生公司、葉佩鷺、王坤鐘以被上訴人周劉秀琴講述上開言

語以及曾在講述上開言詞時曾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腹處等行為,侵害厚生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鐘之名譽,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給付營業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該案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6 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應給付葉佩鷺5 萬元,兩造各自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廢棄原審命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給付部分,並駁回厚生公司、葉佩鷺、王坤鐘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周淑萍曾受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委任,於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中擔任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撰寫另案102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即系爭答辯狀),該狀第10頁第15-19 行、第11頁第10-18 行中記載:「由原告王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可見王坤鐘認為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而該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提告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70、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②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

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③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8 日陪同配偶周天富前往上

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就診後,赴厚生公司購買醫療用彈性襪。嗣周天富認所購買之彈性襪尺寸不合,與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於翌日再度前往厚生公司要求退換,而與厚生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佩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曾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嗣經厚生公司、葉佩鷺、王坤鐘以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周劉秀琴賠償營業及名譽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周淑萍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受被上訴人周劉秀琴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撰寫系爭答辯狀,於系爭答辯狀中記載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答辯狀中所為系爭言論,係由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提供書面陳述意見予被上訴人周淑萍後,由被上訴人周淑萍所撰寫,而該書面陳述意見為追加被告依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口頭告知內容打字而成,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7 頁),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第103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⑤就上訴人有無聘用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測量彈性襪

,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系爭言論就此所指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一節。經查:

⑴周天富赴上訴人診所就診時,經上訴人看診後,係由該

診所之護理師李丹琪衛教彈性襪之正確知識及測量尺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系爭言論所指周天富就診時彈性襪之測量非由上訴人親自所為,即與事實相符。至系爭言論所稱:係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上訴人也未做最後確認,上訴人已違反醫療法一節,則屬於訴訟中所為意見表達之範疇。

⑵經本院就醫療用彈性襪之測量是否屬於醫療行為一節函

詢衛生福利部,據覆:「醫療彈性襪之測量…如單純彈性襪產品效能之說明、壓力測量,如未涉及診斷、治療,尚難認屬醫療業務,惟如涉及疾病檢查、診斷與治療等醫療業務整體連貫作業之一部分,則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依醫囑行之」等情,有該部

103 年6 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周天富於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就醫後,由該診所護理師李丹琪為其測量彈性襪之尺寸,依衛生福利部上開函覆,應屬連續醫療行為之一部分。惟李丹琪既係合格之護理師,有執業執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並經上訴人之醫囑所為,亦有相關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128 頁),是上訴人於親自為周天富看診後,囑該診所合格之護理人員為周天富量測彈性襪之尺寸,並無違反醫療法。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指述係由非具專業知識人

員代為測量彈性襪尺寸,上訴人已違反醫療法一節之意見表達,實有違誤。然被上訴人既係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完整陳述被上訴人周劉秀琴陪同其夫周天富就診時及其後購買彈性襪尺寸不符,而欲退貨之情形,而為意見表達,認上訴人未親自為周天富量測彈性襪之尺寸有違醫療法,尚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且觀諸系爭言論,並無過於情緒化之辱罵,而上訴人為執業醫師,所為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醫療法之相關規定,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既係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於系爭答辯狀為上開意見之陳述,本意即係促請承審法官就此情節為斟酌,自難認系爭言論係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認系爭言論上開所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自不足採。

⑥至上訴人是否威脅提告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及周天富,有無

違善良風俗與倫理,系爭言論就此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一節。經查:

⑴證人周天富於原審證稱:「(我回去之後,襪子)沒有

(拆來試穿)。原封不動」、「我是要找賣給我的先生。是買襪子那邊的先生,因為買襪子和診所是不同家」、「我是要換襪子,把3 號換成4 號。但是他們不讓我換」、「他們只有說不能換,他們說我是不是有穿過,我說沒有」、「李醫生說我是什麼現行犯,說要叫警察,很大聲,我是想說我是什麼現行犯,我只是要換襪子而已」、「我確定李醫生有講現行犯,要叫警察」、「有兩個警察有來。他有退我錢,我是刷卡,在簽名的時候,我太太先下去,我後來也下去一樓。我下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警察,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李醫生有講到現行犯,是一樓和二樓都有講到,警察也有和他們碰面,警察後來有把我們兩個叫去,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跟警察講,警察叫我跟原告(按即上訴人)陪個不是。但是我太太認為買襪子不是什麼大事,為什麼要道歉。我和我太太後來也有和李醫師陪個不是,但李醫生也沒有接受。我們要回去時,不知道是李醫生講還是警察講,說不跟警察回去的話,要給我銬手銬。所以後來我就跟警察去派出所去」、「應該說是警察要把我們抓走」、「李醫生就是說現行犯」、「當時警察不讓我走,我也不知道,李醫生講現行犯,警察講我是現行犯,要抓到警察局去」、「他是說如果我們不去派出所,就要用手銬,但是沒有銬。我想要回家,但警察跟我說如果我們不去就要用手銬」、「沒有(戴手銬去警察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3-154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附之當日受理上訴人報案之紀錄表及工作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49 頁),堪認周天富與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確因赴厚生公司欲退換前日所購買之尺寸不合之彈性襪,而與厚生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並經上訴人指稱其等為現行犯而報警處理,經警察將周天富及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帶往派出所。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所述上訴人揚言提告,並叫警察前來一節,即非子虛。

⑵至上訴人因周天富與被上訴人周劉秀琴與厚生公司間之

消費糾紛,報警處理,雖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是否將周天富及被上訴人周劉秀帶往警察局,則為到場處理員警所為之判斷。然系爭言論所指上訴人揚言欲對周天富及被上訴人周劉秀琴提告,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一節,則屬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所為意見表達之範疇。查周天富及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為70歲,甚或80歲以上之長者,系爭言論係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認上訴人因購買彈性襪之消費糾紛,即報警指稱周天富及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為現行犯,致到場處理之員警將周天富及被上訴人周劉秀琴等高齡長者帶往警察局,而認上訴人有違善良風俗及敬老之倫理,實屬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中,為陳述當日發生爭執之實際狀況所為之自辯行為。且觀諸系爭言論,並無過於情緒化之辱罵,於系爭答辯狀為上開意見之陳述,本意即係促請承審法官就此情節為斟酌,自難認系爭言論係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認系爭言論上開所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自不足採。

⑦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然查,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上述

,則非僅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經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口頭告知周天富購買彈性襪事件始末,而將之整理為文字稿交由被上訴人周淑萍撰寫系爭答辯狀之追加被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條及第195 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