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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上訴人 顏德村

曾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德村、曾雅蘭(以下各稱顏德村、曾雅蘭,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伊係一婦道人家,無知與迷信,推由顏德村向伊慫恿,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並由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由伊與顏德村共同持有;另由伊與顏德村指定之曾雅蘭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0年7月6日與顏德村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先於100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雅蘭;再於100年10月間,與曾雅蘭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全部登記予顏德村。嗣於102年8月7日因未見前開基地有所發展,亦未見顏德村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300萬元,伊乃以律師函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關係,然顏德村竟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求為判決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曾雅蘭應予塗銷;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顏德村應予塗銷;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3541元。倘本院認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伊與曾雅蘭、顏德村所為之買賣、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備位部分則求為判決ꆼ確認伊與曾雅蘭於100年7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曾雅蘭應予塗銷;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顏德村應予塗銷;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354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先位部分: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曾雅蘭應予塗銷;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顏德村應予塗銷;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541元。ꆼ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備位部分:ꆼ確認伊與曾雅蘭於100年7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曾雅蘭應予塗銷。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顏德村應予塗銷。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541元。ꆼ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信仰,自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信眾靈修道場使用,在多名信眾見證下,於100年7月6日與顏德村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自願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顏德村指定之曾雅蘭名下,再一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顏德村;而曾雅蘭亦提供300萬元予顏德村作為第一筆建設基金,伊二人並未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可言;另上訴人與曾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雖未有買賣之合意,然其隱藏之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則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ꆼ上訴人與顏德村(自稱法號:顏玅德)曾於100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ꆼ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於100年8月17日,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曾雅蘭名下,與曾雅蘭共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曾雅蘭再於100年10月31日,將其二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全部信託登記在顏德村名下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21頁、第52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ꆼ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有據?ꆼ若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均屬通謀虛偽為無效,請求塗銷以回復原狀,併確認其與曾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有據?ꆼ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上訴人係出於自願並在多人見證之下簽訂系爭協約書乙

節,有卷附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記載即明;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載:「甲方:李淑貞(上訴人);乙方顏玅德(即顏德村)就以下土地與建物(詳見附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協議如下:ꆼ甲方提供名下暖暖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ꆼ乙方以個人名義借款,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三百萬元,該基金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甲方現有貸款利息由該基金支付。ꆼ甲方須將名下暖暖土地及建物,與乙方指定人選(曾雅蘭)共同持有,雙方皆不得買賣。為提倡靈修,乙方代表顏玅德及全體弟子願率先捐獻該土地持分為靈修道場專用,不得變更用途,並擔任全職義工統籌調度。ꆼ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之上開建設基金,交由乙方代操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由擔任全職義工之顏玅德統籌、調度、管理。如有虧損,由顏玅德自行承擔。ꆼ『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募集達創設基金會門檻(區域型一千萬元,全國型三千萬元),轉移至基金會創設母金,接受公共及法律監督。」(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為提倡靈修,與顏德村(即顏玅德)約定,其同意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並由顏德村以其個人名義借款300萬元作為第一筆建設基金,交由顏德村代為操作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且由擔任全職義工之顏玅德(即顏德村)統籌、調度、管理。如有虧損,即由顏德村自行承擔等情以觀,核前開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處,且係由上訴人與顏德村達成契約之合意而簽訂,則雙方自應受此協議書(即契約)內容之拘束。

ꆼ、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條款內容虛幻為由,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ꆼ、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ꆼ、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善良風俗之處,且上訴人既係出於自願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此契約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顏德村對於資金調度及管理之說明義務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虛幻,致其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ꆼ、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

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而由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300萬元作為第一筆建設基金,且由上訴人與顏德村共同持有該300萬元之建設基金,並由顏德村將此基金代操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金,由顏德村統籌、調度、管理。如有虧損,由顏德村自行負擔(此觀原審卷第8頁系爭協議書ꆼꆼꆼ之約定即明)。準此可知,系爭由顏德村個人名義借款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第一筆建設基金,雖由上訴人與顏德村二人共同持有該基金,但上訴人無需負擔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系爭300萬元之義務,亦無庸承擔因顏德村代為操作股票所致虧損之債務。堪認上訴人顯無因顏德村未向其說明該300萬元資金調度及管理之事項,致受有損害之可能。況參以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前開款項交由顏德村統籌調度(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協議書ꆼꆼ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則顏德村本即負有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民法第540條參照),故顏德村依約既負有向上訴人說明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書雖未具體載明顏德村就資金調度及管理有向上訴人說明之義務,但仍無法解免顏德村有向上訴人說明之義務。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顏德村就資金調度及管理需向上訴人說明乙事,即可謂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ꆼ、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顏德村對

於資金調度及管理之說明義務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虛幻,致其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ꆼ、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條款內容虛幻為由

,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

ꆼ、上訴人又主張: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

至曾雅蘭名下,並與曾雅蘭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信託予顏德村,但遲遲未見顏德村就「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有何籌畫,可見顏德村係對伊施以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顏德村旋於100年8月1日,與

上訴人先、後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名帳戶)、在新光銀行開設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迨曾雅蘭於100年8月2日,將300萬元匯入前開聯名帳戶,該筆款項復經轉入顏德村於新光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用以買賣股票俾期籌措建設基金,且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系爭不動產之20萬元貸款利息及土地、建物之相關稅費,概由顏德村按月繳交;而100年迄101年12月21日之間,上訴人亦曾陸續親身參與多次道場活動,同時親眼目睹荒煙蔓草之土地逐漸轉變為秀麗莊園乃至修行道場之景等情,有卷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基隆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道場活動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6頁、第153至1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卷第5頁背面、第174頁、第201頁背面、第206至207頁);堪認上訴人固有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然顏德村亦有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之客觀行為;縱「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基地建設發展遲緩,而與上訴人之主觀預期難相契合,惟此僅屬系爭協議成立後,雙方應如何履行此等協議之事項,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基地建設發展遲緩,即可謂顏德村係以詐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ꆼ、上訴人雖又以曾雅蘭將300萬元匯入聯名帳戶,顏

德村又將該款項轉匯入其個人帳戶為由,主張顏德村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但查:

ꆼ、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ꆼ甲乙雙方共同持

有之上開建設基金(即300萬元),交由乙方(顏玅德即顏德村)代操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由擔任全職義工之顏玅德統籌、調度、管理。如有虧損,由顏玅德自行承擔。」(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與顏德村約定,由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之300萬元(即第一筆建設基金)雖為雙方共同持有,但交由顏德村代操股票,且由顏德村統籌、調度及管理,如有虧損,由顏德村負擔。

準此,顏德村將前開300萬元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憑以買賣股票,核與約定相符。自難僅憑顏德村將前開款項由聯名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憑以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即可謂顏德村係以詐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ꆼ、是以,上訴人以曾雅蘭將300萬元匯入聯名帳

戶,顏德村又將該款項轉匯入其個人帳戶為由,主張顏德村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仍無可採。ꆼ、上訴人前曾以其受顏德村、曾雅蘭二人之詐欺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移轉至曾雅蘭名下後,再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信託予顏德村為由,主張顏德村、曾雅蘭二人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上訴人基於宗教信仰,出於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奉獻系爭不動產作為靈修道場為由,認定顏德村、曾雅蘭並未有何詐欺之犯行,將其二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由此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遭顏德村、曾雅蘭二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甚明。

ꆼ、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

良風俗之處,且上訴人既係出於自願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取。故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均應塗銷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ꆼ、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均屬通謀

虛偽為無效,請求塗銷以回復原狀,併確認其與曾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ꆼ按民法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上訴人於顏德村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至曾雅蘭名下,並與曾雅蘭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顏德村名下等情,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ꆼ甲方(上訴人)須將名下暖暖土地及建物,與乙方(顏玅德即顏德村)指定人選(曾雅蘭)共同持有,雙方皆不得買賣。為提倡靈修,乙方代表顏玅德及全體弟子願率先捐獻該土地持分為靈修道場專用,不得變更用途,並擔任全職義工統籌調度。」(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雙方真意固係共同出錢、出力以謀信仰之發展,但因「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並非法律承認之登記主體,為圖落實「系爭不動產專供『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道場靈修而不得買賣、不得變更用途」(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自明)之合作目的,雙方方變通登記方式,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雅蘭名下,而與曾雅蘭共有系爭不動產,再由上訴人與曾雅蘭於100年10月31日,將其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全部信託登記至顏德村名下(見原審卷第13頁不動產異動索引、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堪認前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信託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乃系爭協議書而「非」買賣、信託),然兩造之隱藏行為即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已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屬有效,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要難僅憑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隱藏行為,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信託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即可謂上訴人可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ꆼ、準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信託行為

,雖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但其所隱藏之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則為有效,故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以兩造間就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信託行為均係通謀而為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開買賣、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取。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之買賣,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法律行為若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ꆼ、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曾雅蘭名下,雖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買賣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其二人間隱藏之行為即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屬有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此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ꆼ、是以,上訴人以其與曾雅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

買賣,應屬無效為由,主張確認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ꆼ、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信託行為

,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通謀成立前開法律行為,然因兩造間所隱藏之行為即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屬有效,則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信託行為,仍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定之。是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均屬通謀虛偽為無效為由,請求塗銷以回復原狀,併確認其與曾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均屬於法無據,皆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ꆼ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曾雅蘭應予塗銷;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顏德村應予塗銷;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其,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3541元;ꆼ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訴請ꆼ確認其與曾雅蘭於100年7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於10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曾雅蘭應予塗銷;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顏德村應予塗銷;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其,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354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關於金錢部分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李逸琦、王曼怡,關於聯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是否交由顏德村保管;及曾雅蘭300萬元匯款之資金來源,以資證明顏德村、曾雅蘭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顏德村簽訂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由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300萬元作為第一筆建設基金,並由上訴人與顏德村共同持有該300萬元之建設基金,但由顏德村將此基金代操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金,且由顏德村統籌、調度、管理。如有虧損,亦由顏德村自行負擔(此觀原審卷第8頁系爭協議書ꆼꆼꆼ之約定即明);則顏德村依協議書約定,為統籌、調度及管理系爭第一筆建設基金300萬元,而持有聯名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屬有據;至於曾雅蘭匯款至前開聯名帳戶內之300萬元,其資金來源與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核屬無涉,自難僅憑顏德村持有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曾雅蘭匯款300萬元至前開聯名帳戶,即可謂上訴人係受其二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本院核無傳訊李逸琦、王曼怡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亦認無再行調閱前開詐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