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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高麗玟

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 訴 人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黃美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高麗玟逾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林娟秀逾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林鈺聆逾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元、林鈺梓逾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第二項部分,暨其假執行,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之上訴駁回。

關於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松南,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變更為吳黃美,有經濟部104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104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故裕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黃美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下合稱高麗玟等4人)主張:

㈠裕民公司僱用訴外人陳森永在其公司廠區從事操作推高機

及裝、卸貨物之工作,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高麗玟4人之被繼承人林榮貴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至該公司購買水玻璃數桶,訴外人陳森永即駕駛堆高機搬運水玻璃,將之移置林榮貴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車牌00-00號車斗上時,明知林榮貴之上開車斗後屏,僅架設鐵棒一根自下而上支撐固定,竟疏於注意林榮貴站立於車斗下方,貿然將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致支撐車斗後屏鐵棒因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自上而下翻落,砸壓站立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急救仍於同日12時15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高麗玟為林榮貴之配偶,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均為林

榮貴之女,林榮貴對伊等均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度基隆市每人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萬1,809元,另伊等業已與訴外人陳森永於刑事訴訟程序和解,同意訴外人陳森永預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額,且已給付各6萬5,000元應扣除之。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裕民公司賠償下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等給付在6萬元範圍內,若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予高麗玟4人,裕民公司於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⒈高麗玟部分:

⑴高麗玟支出喪葬費用33萬0,360元。

⑵林榮貴死亡時高麗玟45歲,尚有餘命39年,扣除中間

利息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509萬2,913元。⑶高麗玟逢此事故痛失配偶、原本美滿之家庭破碎,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

⑷綜上,裕民公司應賠償高麗玟692萬3,273元,扣除訴

外人陳森永已給付之6萬5,000元,裕民公司尚應賠償高麗玟685萬8,273元。

⒉林娟秀等3人部分:

⑴林娟秀等3人逢此事故痛失父親、天倫之樂不再,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萬元。

⑵林榮貴死亡時林娟秀及林鈺聆雖已成年,然仍就讀大

學無法工作,林娟秀並考取研究所,依研究所最短修業年限2年,可再受林榮貴撫養3年,林鈺聆當時就讀大學二年級,可再受林榮貴撫養2年。至林鈺梓當時高中畢業,進入交通大學就讀,可再受林榮貴撫養4年。而高麗玟為伊等之母,雖亦負有撫養義務,然林榮貴應負擔2分之1之撫養費用,故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裕民公司應分別賠償林娟秀33萬1,657元、林鈺聆22萬6,290元、林鈺梓43萬2,444元。

⑶綜上,裕民公司應分別賠償林娟秀133萬1,657元、林

鈺聆122萬6,290元、林鈺梓143萬2,444元,各扣除訴外人陳森永已給付之6萬5,000元,故裕民公司應分別賠償林娟秀126萬6,657元、林鈺聆116萬1,290元、林鈺梓136萬7,444元。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高麗玟自結婚以來,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平日之生

計均賴林榮貴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維生,因訴外人陳森永之過失而致死亡,高麗玟之生活頓失怙恃,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高麗玟名下不動產雖有15筆,但大都是共有之情形,交易價值不高,且無法利用,雖有一定之價值,但變現不易。至郵局之定存535萬元,係林榮貴死亡後領取保險金350萬元、處分曳引車000萬元、領取勞工保險之給付大約73餘萬元,此合計550餘萬元,應屬高麗玟4人繼承林榮貴之遺產,僅係存放於高麗玟之名下,尚不能認均屬高麗玟所有,更可知用於日常生活之所需,該存款款項係節節減少,是否足以供上訴人高麗玟生活,顯有疑問。縱認高麗玟名下不動產194萬餘元(以195萬元計算),但林榮貴之遺產520萬元,高麗玟僅有1/4之權利即130萬元,合計為325萬元,以基隆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3萬1,809元,該325萬元,亦僅得供高麗玟使用14年,而高麗玟於林榮貴死亡時年僅45歲,平均餘年尚有39年,縱上開資產全供高麗玟維持生活,則尚有25年需由林榮貴扶養之必要。另林娟秀、林鈺聆於林榮貴死亡後3年畢業,斯時即具備扶養能力,故此時林榮貴扶養義務為3分之1,俟林鈺梓於林榮貴死亡後5年畢業,斯時即具備扶養能力,故此時林榮貴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裕民公司賠償175萬6,132元。

⒉系爭鐵棒為裕民公司內之物品,係由訴外人陳森永所

提供,而非林榮貴之曳引車所攜帶,堪知以鐵棒支撐車斗後屏之方式乃係訴外人陳森永所為,原判決誤以林榮貴以鐵棒支撐車斗即有謬誤。且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日常之工作,故裝卸之安全方法訴外人陳森永當較林榮貴熟悉,但訴外人陳森永卻選擇鐵棒支撐車斗後屏,是訴外人陳森永之過失當較林榮貴嚴重,訴外人陳森永與林榮貴之過失責任應為60%及40%之比例,並依此而計算請求之數額。另雖訴外人陳森永迄今僅給付高麗玟等4人共28萬元,但相信其應會給付全部賠償金額50萬元,故高麗玟等4人每人得分配12萬5,000元,並以此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⑴高麗玟部分:喪葬費用33萬0,360元、法定扶養費

用175萬6,1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過失比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計算,高麗玟得請求之賠償應為215萬1,896元,扣除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12萬5,000元,故高麗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萬6,896元,但原判決僅判准73萬2,144元,茲再請求裕民公司給付129萬4,752元。

⑵林娟秀部分:法定扶養費用32萬5,307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計算,得請求之賠償應為79萬5,185元,扣除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12萬5,000元,故林娟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萬0,185元,原判決僅判准53萬0,123元,茲再請求裕民公司給付14萬0,062元。

⑶林鈺聆部分:法定扶養費用22萬6,29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計算,得請求之賠償應為73萬5,774元,扣除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12萬5,000元,故林鈺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萬0,774元,原判決僅判准49萬0,516元,茲再請求裕民公司給付12萬0,258元。

⑷林鈺梓部分:法定扶養費用52萬3,226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訴外人陳森永應負擔60%計算,得請求之賠償應為91萬3,936元,扣除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12萬5,000元,故林鈺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萬8,936元,原判決僅判准57萬2,978元,茲再請求裕民公司給付21萬5,958元。

二、上訴人裕民公司則以:㈠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訴外人陳森永

在其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所購買之桶裝水玻璃,欲將之移置在林榮貴上開曳引車後方之車斗上時,因疏未注意林榮貴站立於車斗後屏下方,貿然以堆高機牙叉高舉水玻璃1桶,逕由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處將該桶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使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鐵棒因放置水玻璃所產生之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後屏砸壓受傷死亡。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附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桃園縣(顯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均認本案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係林榮貴未確實以鐵棒支撐固定車斗後屏,為主要原因。且訴外人陳森永於100年7月22日調查筆錄、100年7月23日、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均供述其駕駛堆高機將水玻璃搬運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時,已確認林榮貴是站立於堆高機右側偏後位置,係屬適當安全之距離,林榮貴趁訴外人陳森永將堆高機後退之際,擅自前往車斗下方之行為,致本案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應非訴外人陳森永所能預見或防免,難認有何過失。

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勘察人員曾於本件案發現

場進行模擬錄影之光碟內容顯示,現場模擬的過程中確實有放置水玻璃於後車車斗內,而該車斗後屏並不會因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導致車斗後屏掉落下來。復參高麗玟於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陳述:「……我們有到現場模擬過,如果用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雖然會造成震動,但不會讓支撐的鐵棍移動致車斗板掉下來」等語,以及證人張慶財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訊問筆錄陳述:

「勘察時陳森永有開推高機放300公斤水玻璃,但鐵棍沒有掉落」、102年12月3日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現場模擬的時後,當時的鐵棍沒有掉下來」等語,互核相符。是以,林榮貴如有確實以鐵棒固定車斗後屏者,該車斗後屏並不會因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導致車斗後屏掉落下來。亦即若在一般以鐵條固定後車車屏之情形下,依客觀事後之審查,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不必然皆發生車斗後屏掉落之結果者,則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行為條件與林榮貴死亡之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榮貴如確實以鐵棒固定車斗後屏者,無論訴外人陳森永是否有注意林榮貴站立於何處,該死亡結果均不會發生。故訴外人陳森永就損害之發生不負賠償責任,裕民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就高麗玟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高麗玟部分: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高麗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生活應無陷於困頓之虞,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高麗玟請求裕民化學公司應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

⒉林娟秀、林鈺聆於林榮貴死亡之際均已成年,自不得再

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且林娟秀就讀大學4年級並考取研究所,林鈺聆目前就讀臺北科技大學,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是以,林娟秀、林鈺聆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至林鈺梓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林榮貴100年7月22日死亡時,為17歲又6個月,距離成年尚有2年6個月,非如其所主張尚有4年可接受林榮貴之撫養。

⒊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高麗玟等4人對於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未詳加說明,僅統稱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給付150萬或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速斷,亦無理由。

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林榮貴對此亦有重大過失,裕

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且衡量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因素,使具重大過失之林榮貴負大部分損害責任,始符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上貨時並無碰撞到車斗或車斗

後屏,操作過程並無疏失,且其駕駛堆高機於上貨前已確認林榮貴是站立於堆高機右側偏後位置,將水玻璃搬運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時,也注意前方並無林榮貴,載運完成後退時,往左後方看亦無林榮貴,足認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作業過程中已盡其注意義務。高麗玟等4人主張以鐵棒支撐車斗後屏之方式乃係訴外人陳森永所為,翻異原審不爭執之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訴外人陳森永於刑事案件認罪主要係考量訴訟審理程序之曠日廢時,及對審理結果充滿不確定因素之風險,對於其自犯罪事實之內容是否與實情完全相符,則非所問,遑論該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犯罪事實,並未經交互結問等審理程序之認定,尚難遽採,故民事訴訟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肆、

現場勘察所見情形:…經檢視鐵棒兩端均發現藍漆(證物編號A1-1、A1-2)。後車斗尾端左側門框下緣凸出管表面有藍漆及其內有刮擦痕(證物編號A4-1、A4-4),後車斗尾端左側門栓上有一藍漆(證物編號A4-2)。伍、現場跡證及處理情形:…血跡位置位於車斗中間偏右之位置(由左至右約160-170㎝位置);另該血跡位置約為於鐵桶中間偏左處,由此可研判死者立於鐵桶後方遭落下門板擊中時,堆高機應已向後退出。…經檢視後車斗處,除了證物編號A2、A4處有刮痕,並未發現其他碰撞、刮擦痕跡,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至於門板落下擊中死者之原因,仍待偵查結合現場事證釐清」等語,可見該勘查報告經檢視後車斗處,除了證物編號A2、A4處有刮痕,並未發現其他碰撞、刮擦痕跡,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故認定死者林榮貴遭落下門板擊中時,堆高機應已向後退出,亦足認堆高機應無碰撞到車斗或車斗後屏甚明。至原判決認為「無法排除……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狀況」,然該狀況是涉及到林榮貴是否以鐵棒確實支撐固定車斗後屏之情形,自始就與堆高機是否產生刮擦痕及轉移漆無涉。

⒊高麗玟請求扶養費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故其請求扶養費175萬6,132元部分,並無理由。至高麗玟主張郵局定存535萬元,乃係林榮貴死亡後領取保險金350萬元,處分曳引車130萬元、領取勞工保險73萬元,合計550萬元,應屬高麗玟等4人所繼承林榮貴之遺產,僅係存放於高麗玟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高麗玟主張上開領取之保險金為林榮貴之遺產,容有疑義。況高麗玟名下有3棟房產,如以市價估算應高達千萬,如以出租而得收之租金收入,亦足供其生活之維持,且其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亦得透過職業訓練提升工作技能或習得一技之長。

⒋又林榮貴採取以鐵棒支撐固定車斗後屏之危險方式,及

其未確實固定好,並趁陳森永將堆高機後退之際,擅自前往車斗下方之行為,致本件意外死亡事故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負8成以上之與有過失。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裕民公司應給付高麗玟66萬7,144元、林娟秀46萬5,123元、林鈺聆42萬5,516元、林鈺梓50萬7,978元,及均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陳森永各給付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6萬元,在訴外人陳森永給付之範圍內,裕民公司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兩造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高麗玟4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下:⒈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高麗玟129萬4,752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林娟秀14萬0,062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林鈺聆12萬0,258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裕民化學公司應再給付林鈺梓21萬5,958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高麗玟4人對其等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裕民化學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麗玟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森永受僱裕民公司擔任作業員,操作堆高機裝、

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林榮貴駕駛曳引車至裕民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廠區購買每桶300公斤之水玻璃數桶,訴外人陳森永乃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所購買之桶裝水玻璃1桶移置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後,因支撐上開車斗後屏下方開口之鐵棒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後屏砸壓,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訴外人陳森永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㈢高麗玟為林榮貴之配偶;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均為林

榮貴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

㈣高麗玟支付林榮貴之喪葬費用共計33萬0,360元,有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福田妙國禮儀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

㈤訴外人陳森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上訴人等人共計26萬元,平均每人各獲分配6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㈡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林榮貴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高麗玟等4人主張林榮貴因裕民公司之受僱人陳森永駕駛推高機疏失,造成林榮貴死亡結果,裕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裕民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訴外人陳森永駕駛堆高機以牙叉高

舉水玻璃1桶方式,由林榮貴駕駛之曳引車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處將該桶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後,因支撐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自下而上開啟車斗後屏固定之鐵棒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後屏砸壓,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因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張慶財即林榮貴之同事亦到庭結證稱車斗是鐵製的,沒有地方可以支撐,一般來講是沒有固定車斗的物品,如果是本件情形,會開小貨車去裝,因為車斗現在是白鐵製,如果直接將水玻璃放到車斗後屏同高的高度,再將水玻璃丟到車斗上,車斗會凹陷。因為有一個ㄇ字型的角鐵在那邊輔助支撐,但這很危險,因為排水溝是有斜度的,鐵棍很容易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164頁),且訴外人陳森永係受過堆高機操作訓練之人員,對於堆高機操作方法及風險自有相當之專業知業,有其結業證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號偵查卷第24頁),則訴外人陳森永於上揭時地操作堆高機,明知當時僅以鐵棒1根支撐方式,該鐵棒極可能因搬運水玻璃過程中所產生之外力震動或碰撞而掉落,致車斗後屏突然閉合發生危險,卻貿然以上開搬運方式將重達300公斤之水玻璃1桶移置於車斗內,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1根鐵棒因放置水玻璃所產生之外力撞擊或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閉合,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遭車斗後屏砸壓死亡,堪認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林榮貴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則高麗玟等4人主張訴外人陳森永就本件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⒉裕民公司雖抗辯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災檢查報告告書暨證人陳森永之證詞,已排除卡車車斗或後屏遭外力撞繫造成鐵棒掉落,或鐵棒遭外力撞擊而掉落,可知林榮貴死亡之主要原因為其未確實以鐵棒支撐固定車斗後屏導致云云,惟查:

⑴上開職災檢查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所對此災害實施檢

查時,災害現場已移除,故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提供之現場狀況照片及相關人員談話紀錄研判,本案由於罹災者林榮貴用來支撐卡車車斗後屏的鐵棒掉落,導致車斗後屏翻落而砸壓罹災者頭部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導致鐵棒掉落的可能原因如下:①卡車車斗或車斗後屏遭外力撞擊造成鐵棒掉落,或者鐵棒遭外力撞擊而掉落。②卡車車斗後屏未確實固定,以致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號卷第12頁)。則由該職災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車斗本身、車斗後屏、鐵棒遭外力撞擊,或車斗後屏未確實固定,以致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動,均為造成鐵棒掉落並致車斗後屏翻落之可能原因,裕民公司抗辯林榮貴死亡之主要原因為其未確實以鐵棒支撐固定車斗後屏導致云云,顯非可採。⑵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雖記

載:林榮貴立於鐵桶後方遭落下門板擊中時,堆高機應已向後退出,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上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惟查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上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至多僅能排除鐵棒本身遭撞擊而掉落之情形,無法排除車斗或車斗後屏遭碰撞造成鐵棒掉落以致車斗後屏翻落,或是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放置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狀況。況堆高機本身是否產生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與刮擦之力量、方向及刮擦之位置均有關係,不能僅以堆高機本身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即認堆高機與車斗、車斗後屏未發生碰撞之情形,更無法排除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狀況,參以上揭勘驗報告之結論為「至於門板落下擊中死者原因,仍待偵查結合現場事證釐清」,顯然該勘查報告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未認定,裕民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⑶至證人陳森永固證述開堆高機上貨時,沒有碰到車斗

或鐵棍,伊放好貨之後,鐵棍或車斗後屏都沒有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依證人陳森永上開證詞,尚無法排除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放置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情形,此參證人陳森永亦於刑案偵查中陳述伊放進去就往後退,沒有注意看有無造成振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號卷第21頁)。又觀之系爭堆高機之裝置,係前方有牙叉等設備,操作者則坐於後方駕駛,有照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號卷第17頁),是實際操作該堆高機運送水玻璃時,前方牙叉等設備係先行接近該曳引車,距操作者坐位尚有一段距離,坐於後方之操作者能否知悉堆高機設備有無碰觸車斗或車斗後屏,實屬有疑,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訴外人陳森永及林榮貴二人在場,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森永未將林榮貴送醫救治卻旋即離開現場,業據訴外人張祝徽於刑案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6號卷第36頁),且訴外人陳森永尚涉及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就事件發生原因所為證詞係真實可信,自不得據證人陳森永之前述證詞,而謂本件事故發生訴外人陳森永無過失。

⒊裕民公司復以本案事故現場模擬光碟之紀錄抗辯訴外人

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不必然皆發生車斗後屏掉落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刑事偵查程序所進行之現場模擬僅為還原現場事發經過之方式之一,既為事後刻意再為之模擬,即無法與事故發生之經過完全相同,自無法僅以事後現場模擬時,車斗後屏不會因為鐵桶置於曳引車車斗所生震動而掉落,即謂系爭事故發生與訴外人陳森永操作堆高機無因果關係,裕民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裕民公司又抗辯訴外人陳森永已確認林榮貴是站立於堆

高機右側偏後位置,係屬適當位置,不會因作業過程中引起之危險所致,林榮貴擅自前往車斗下方,非訴外人陳森永可能預見或防免,難認有何過失云云,然查,訴外人陳森永係操作堆高機將水玻璃放置曳引車內之人,其應留意四周往來行人,避免接近操作場域造成危險,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堆積貨物過程中引起之傷害,此為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然訴外人陳森永將第1瓶水玻璃推進車斗後即往後,當時視線係向左後方看,對於鐵棒如何掉落及車斗後屏如何翻落砸傷林榮貴之過程均未看見,亦沒有聽到東西掉地的聲音,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顯見其對於搬運過程附近人員安全維護疏未注意,自難認其無過失,裕民公司上開抗辯,亦非足採。

㈡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高麗玟等4人主張得向裕民公司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裕民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詳有明文。又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森永操作堆高機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林榮貴死亡,裕民公司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高麗玟等4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高麗玟部分:

⑴高麗玟支出喪葬費用33萬0,360元,有基隆市立殯葬

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禮儀服務明細表、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復為裕民公司所不爭執,堪認高麗玟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高麗玟名下,位在基隆市、苗栗縣頭份鎮之不動產有15筆,公告現值合計194萬3,539元,有其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高麗玟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有定期儲金8筆,合計535萬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則高麗玟之財產甚多,且可加以處分,裕民公司抗辯高麗玟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應屬有據。

⑶至高麗玟雖主張其現有財產尚不足供其可能平均餘命

期間所需,仍屬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如上述,高麗玟現有不動產及現金甚多,其可加以處分、使用、收益而獲取更多財產,尚難認其於將來即無法維持生活,高麗玟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⑷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高麗玟為林榮貴之配偶,二人本可相伴共度人生,因此事故而致失其所依,精神自受有重大損害。茲審酌高麗玟原為家庭主婦,有如上之財產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裕民公司經營化學原料之買賣,資本額2,600萬元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一切情狀,認高麗玟請求裕民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公允。⑸綜上,高麗玟得請求裕民公司給付喪葬費用33萬0,36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153萬0,360元。

⒉林娟秀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第

1款所明定,又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撫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撫養費之賠償。

⑵林娟秀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重附民卷第11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22日,事故發生時林娟秀已成年,雖其仍在學就讀研究所碩士班,有學生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14頁),惟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此參其99年有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00元,101年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薪資所得1萬3,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28頁),顯見林娟秀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有上開薪資所得,尚難認有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及因社會情形失業,非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自不得向裕民公司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⑶又林娟秀為林榮貴之子女,其因林榮貴死亡而無法共

享天倫,精神自受有損害,茲審酌其為研究所學歷,並有2筆不動產及數筆利息所得、如上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等地位、經濟能力,裕民公司經營化學原料之買賣,資本額2,600萬元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一切情狀,認林娟秀請求裕民公司賠償精神慰撫100萬元尚屬適當公允。

⑷綜上,林娟秀得請求裕民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林鈺聆部分:

⑵林鈺聆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重附民卷第12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22日,事故發生時林鈺聆尚未年,至其成年尚有27日,以100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萬1,809元,及其母親高麗玟亦為扶養義務人,林榮貴扶養義務為2分之1計算,其得請求裕民公司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為8,574元(計算式:231,809÷365×27=17,148,17,148÷2=8,5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林鈺聆雖主張其於成年後仍在學,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林鈺聆於成年後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此參其99年有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薪資所得1,500元,101年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薪資所得9,5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1、33頁),顯見林鈺聆於成年後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有上開薪資所得,尚難認有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及因社會情形失業,非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自不得向裕民公司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⑶又林鈺聆為林榮貴之子女,其因林榮貴死亡而無法共

享天倫,精神自受有損害,茲審酌其為大學學歷,並有2筆不動產及如上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等地位、經濟能力,裕民公司經營化學原料之買賣,資本額2,600萬元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一切情狀,認林鈺聆請求裕民公司賠償精神慰撫100萬元尚屬適當公允。

⑷綜上,林鈺聆得請求裕民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8,57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00萬8,574元。

⒋林鈺梓部分:

⑵林鈺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重附民卷第12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22日,事故發生時林鈺梓尚未成年,至其成年尚有2年6月又28日,以100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萬1,809元,及林榮貴扶養義務2分之1計算,為裕民公司所不爭執,而林鈺梓至103年1月19日成年,其得請求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已到期,自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故其得請求裕民公司賠償成年前之扶養費損害為29萬8,653元(計算式:231,809×2=463,618;231,809÷12×6=115,904;231,809÷365×28=17,783;463,618+115,904+17,783=597,305;597,305÷2=298,653),且於其請求扶養費之總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又林鈺梓雖主張其於成年後仍在學,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林鈺梓成年後因心智已臻成熟,且其所學為機械工程,有相當專業素養而能謀生,非無謀生能力,且未能就不能期待其工作,及因社會情形失業,非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為舉證,自不得向裕民公司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⑶又林鈺梓為林榮貴之子女,其因林榮貴死亡而無法共

享天倫,精神自受有損害,茲審酌其為大學學歷,並有數筆不動產及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等地位、經濟能力,裕民公司經營化學原料之買賣,資本額2,600萬元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一切情狀,認林鈺梓請求裕民公司賠償精神慰撫100萬元尚屬適當公允。

⑷綜上,林鈺梓得請求裕民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29萬8,6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29萬8,653元。

㈢林榮貴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高麗玟等4人主張林榮貴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等語,裕民公司則抗辯林榮貴應至少有8成以上比例云云。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另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適用。經查:

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林榮貴以鐵棒1支支撐車斗後屏

,且於裝載過程中站立於車斗後屏下方,及訴外人陳森永疏未注意曳引車以鐵棒支撐方式係屬不適當,仍採取以堆高機運送桶裝玻璃水所致,業如上述,則林榮貴僅以1根鐵棒支撐車斗後屏之操作方式及站立於危險工作場所,其上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本件事故發生主因實肇始於以鐵棒支撐方法之不當,故林榮貴、陳森永各應負60%、40%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高麗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萬2,144元(1,530,360元×40%=612,144),林娟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1,000,000×40%=400,000),林鈺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3,430元(1,008,574×40%=403,430),林鈺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萬9,461元(1,298,653×40%=519,461)。

⒉至高麗玟等4人雖主張系爭鐵棒為裕民公司所有,係訴

外人陳森永放置於該曳引車上云云,然查,系爭鐵棒係由林榮貴放置於曳引車上作為支撐之用,業據訴外人陳森永陳述在卷,參以該曳引車為林榮貴駕駛使用,並已安裝ㄇ字型的角鐵輔助支撐,訴外人林榮貴對於該曳引車開啟方式應最為熟捻,以鐵棒作為支撐方式應係林榮貴所為,高麗玟等4人前述主張,尚非有據。

⒊又訴外人陳森永已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其應支付50萬元,

作為損害賠償預付額,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無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思,亦為裕民公司所不爭執,高麗玟等4人主張每人可分配金額12萬5,000元應於本件請求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高麗玟得請求裕民公司給付48萬7,144元,林娟秀得請求給付27萬5,000元,林鈺聆得請求給付27萬8,430元,林鈺梓得請求給付39萬4,461元。

七、綜上所述,高麗玟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裕民公司給付高麗玟48萬7,144元、林娟秀27萬5,000元、林鈺聆27萬8,430元、林鈺梓39萬4,4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裕民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裕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高麗玟等4人於原審係將訴外人陳森永依刑事判決應給付之50萬元,扣除已給付26萬元部分,主張裕民公司於訴外人陳森永尚應再給付每人各6萬元,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並為聲明,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已有明定。本件訴外人陳森永與裕民公司對高麗玟等4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陳森永於上開應再給付高麗玟等4人各6萬元部分,裕民公司於清償範圍自免其給付義務,此為前開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不待請求,無庸另為聲明,原判決卻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尚有未洽,況高麗文等4人亦同意請求裕民公司給付金額扣除該各6萬元之給付部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裕民公司給付,核無不合,裕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高麗玟等4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高麗玟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裕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麗玟等4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如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