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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魏弘志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人 何長錚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詹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均持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57、15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准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核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認為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此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阿春、

魏碧鳳、魏嘉宏、何文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民國99年間,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3人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由上訴人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即將其名下1/6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起訴請求履約,獲勝訴判決確定時間為101年5月3日(原審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嗣因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8723號執行事件)委託,拍賣債務人何文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該案於102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以39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以共有人身分聲請優先承買,因被上訴人於應買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其應有部分1/6移轉予伊,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只是一般拍定人,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清101司執金字第112890號證明書,清楚載明:「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持有判令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足證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移轉所有權予伊之意思表示,伊只需單獨進行程序上之移轉登記,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為移轉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縱使拍定,也是一般拍定人,而伊為共有人,自得就該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惟遭執行法院駁回,伊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亦經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伊就該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即屬不明確,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規定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原本已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售予伊,又因拍定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再次成為共有人,明顯與上開條文簡化其共有關係之目的不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應負擔之通知責任,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案件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上,代理債務人出賣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若其所為之代理行為與債務人自身出賣系爭標的物應為之合法行為相左,自難認該代理行為係經債務人授權,而應認定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惟原法院第88723號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拍賣,未曾通知伊何人拍定、拍定金額為何?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甚至於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無視於其對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於法不能終局認定伊沒有優先承買權,仍恣意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完全未踐行上開債務人應遵行之行為規範,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行為自為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更無從依該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俾使合法程序得以進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底即已知悉伊業依前揭確定判決完成對待給付,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伊,竟利用尚未移轉應有部分之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應買系爭不動產,刻意排除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案件就系爭不動產以391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39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應買時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買後,自不得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查兩造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而上開判決主文第3、4項分別載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依99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簽定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非形成判決,尚待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起訴狀亦表示「上訴人魏弘志只需單獨進行程序上之移轉登記,無須被上訴人何長錚配合為移轉之行為」,亦認上開本院判決並非具有形成力之形成判決,是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關於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存否,應以拍定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判斷基準,此乃強制執行事務執行機關不作實體認定之原則,亦係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拍定時,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即拍定人既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上訴人自無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就本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既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則其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723號執行事件應准其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即無所據。上訴人未敘明侵權行為之客體,且拍賣時亦有其他共有人到場投標,如被上訴人未得標,亦將由另一共有人得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法律性質僅為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客體,容有疑義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有優先承買權。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1/6於102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案件就系爭不動產以391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39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阿春、魏碧鳳、魏嘉宏、何文娟6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99年2月3日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

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100萬元時,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各將遺產分割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事後不願履行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及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後,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⒈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各按1/6分別共有;⒉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應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⒊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應於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至24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已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供

300萬元,依照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完畢,並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魏碧鳳及魏嘉宏領取(原審補字卷第36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領取10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共有人之一何文娟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經其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原法院委託金服公司拍賣(案號101年度板金執字第38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有人何阿春於102年2月27日拍賣時各自投標應買,被上訴人以391萬元得標買受,於應詢問時表示其為共有人。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19日以共有人身分聲請優先承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1月27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裁定認為金服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實行分配,所有權於102年4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741號卷第29頁),拍賣程序業已因被上訴人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登記而終結,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3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5號、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

23號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以391萬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39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形,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39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僅有

債權效力,何文娟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以39

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以共有人身分聲請優先承買,因被上訴人於應買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伊,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只是一般拍定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拍定時,仍為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依實務見解,若為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所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登記要件主義辦法,既簡捷易行,亦不至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臻妥協,此為本法所採用也。故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倘未辦理登記,自不能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22頁),係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遺產分割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判決於101年5月3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依判決內容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款項,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原審補字卷第36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領取10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15日始因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15日以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固

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因何文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被強制執行拍賣,由原法院(案號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委託金服公司拍賣(案號101年度板金執字第388號),於102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價款為391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服公司101年板金職字第388號影印卷第15頁反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謄本附卷足憑(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741號卷第29頁)。茲何文娟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購。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以391萬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均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濫用權利,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尚未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

期間,以自己名義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應買系爭不動產,刻意排除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則之行為,係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屬濫用其優先承買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⒉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99年2月3日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100萬元時,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各將遺產分割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魏碧鳳、魏嘉宏買受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6(即各1/6)之金額為300萬元(即各100萬元),有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至2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拍賣時以391萬元標得何文娟所有系不動產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日領取10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6於102年8月15日始因上訴人之申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由於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27日拍賣期日仍為共有人,是以被上訴人於拍賣期日以最高價得標,應詢問時向原法院所委託拍賣之金服公司表示為共有人(拍賣不動產紀錄見金服公司101年板金職字第388號影印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是因其應買得標時,仍具有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身分,經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被上訴人得標,且於得標時仍具共有人身分,無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非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原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委託金服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金服公司於102年1月30日通知債權人聯邦商銀及併案債權人華南商銀之外,同時通知參與分配債權人即上訴人,並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阿春、上訴人、魏碧鳳、被上訴人、魏嘉宏5人及債務人何文娟將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開拍賣何文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拍賣公告見金資公司上開影印卷第6至7頁),上訴人分別以「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共有人」之身分收受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影本見上開影印卷第2至3頁),然上訴人受通知後,並未於102年2月27日到場投標(拍賣不動產紀錄見上開影印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以共有人身分聲請優先承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5日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定之適用,何長錚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生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問題」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88723號裁定見上開金服公司影印卷第27頁),乃執行法院之法律見解,使上訴人不發生優先承買權。換言之,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日收受上訴人交付執行法院之100萬元,並負有將其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6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仍具共有人身分,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拍賣時仍具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身分經執行法院認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非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既係因執行法院之法律見解,且因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上訴人聲明異議被駁回確定,使上訴人確定不發生優先承買權,並非喪失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非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因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之結果,被上訴人係以價金獲取系爭應有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應買行為係濫行阻撓上訴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無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排除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濫用其優先承買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底即已知悉伊業依確

定判決完成對待給付,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伊,其明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已出售予伊,其已非共有人,卻利用尚未移轉登記期間,在102年2月27日拍賣時當場謊稱自己為共有人,而拍定共有部分,刻意排除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39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敘明侵權行為之客體,且拍賣時亦有另共有人何阿春到場投標,如被上訴人未得標,亦將由另一共有人得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法律性質僅為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客體,容有疑義等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由於我國民法採登記要件主義,在當事人間亦需登記始發生物權變更之效力,兩造間前有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被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因上訴人之申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以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僅有債權效力,由於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27日拍賣期日仍為共有人,是以被上訴人於拍賣期日向執行法院所委託之金服公司以最高價拍定,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拍賣時投標應買,並以最高價391萬元得標買受,於應詢問時表示其為共有人,而非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因執行法院之法律見解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上訴人聲明異議被駁回確定,使上訴人確定不發生優先承買權,並非喪失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應買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如上㈡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非共有人、在102年2月27日拍賣時當場謊稱自己為共有人而拍定、刻意排除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有優先承買權,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1/6於102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松字第88723號案件就系爭不動產以391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39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