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慧馨律師被 上 訴人 出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薇閔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9 萬0383元,及其中20萬元加計自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其餘439 萬038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7頁),嗣於
104 年8 月27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456 萬1335元,及其中20萬元加計自101 年8 月8 日起算,其餘436 萬133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有權處理「TO-FU OYAKO 親子豆腐系列」圖像授權事宜之人,兩造於101 年3 月28日簽訂合約編號為L00000-0000000號之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伊設計、生產、銷售有「親子豆腐」圖像之產品(包括:USB 隨身碟、讀卡機、行動電話與其配件、喇叭/耳機、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配件,下稱系爭產品),預估生產總量為1 萬件(每單款圖像為1000件,即共生產10款圖像),授權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並於契約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伊公司設計之圖像有審核義務。伊公司設計之第1 款「親子豆腐」圖像(下稱第1 款設計稿)業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而進入量產;惟伊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將所設計之第2 款「親子豆腐」圖像(下稱第2 款設計稿)送請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 月8 日表示拒絕審核,經伊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為違約之通知並催告履行,被上訴人仍拒審,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違約且未於1 個月內修正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於伊公司101 年8 月14日發出違約通知後一個月(即101 年9 月14日)已自動終止,然伊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並推廣系爭產品,已投注相當之資金用以訂購行動電源材料、行銷產品(含製作DM、參加展覽)、支付人員薪資等,因被上訴人違約、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無法回收資金之損害,及未能生產產品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439 萬0383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 萬0383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1 年8 月8 日起,其餘439 萬03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二第116 頁正面、背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4 年8 月27日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56 萬1335元本息。減縮金額2 萬9048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行動電源材料費33萬7300元-該項目減縮後之金額30萬8252元之差額)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萬1335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1年8月8 日起,其餘436萬13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應先支付權利保證金8 萬元,及就已量產之產品先支付銷售權利金,伊公司已先行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 款設計稿通過,由上訴人進行量產,詎上訴人仍遲未交付權利保證金8萬元,亦未依約提供生產報表、銷售報表並據以結算給付伊公司銷售權利金。嗣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提出第2 款設計稿予伊公司時,伊公司即表示應待兩造爭議處理妥當、上訴人支付權利金後始能繼續履約,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審核期限,伊公司暫停審查尚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另上訴人主張其因支出購買行動電源、製作DM、參加展覽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及未能販售系爭產品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或該損害與伊公司未審核、通過第2 款設計稿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共計436 萬1335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3頁)。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權處理「TO-FU OYAKO 親子豆腐系列」圖像授權事宜之人,兩造於101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伊設計、生產、銷售有「親子豆腐」圖像之系爭產品,預估生產總量為1 萬件(每單款圖像為1000件,即共生產10款圖像),授權期間自101 年4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應堪信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提出「親子豆腐」圖像之第1 款設計稿,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進入量產;另伊公司於101 年
8 月7 日以電子郵件附具設計圖像,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近日有投票出豆腐電池第2 款想使用之圖像(下圖),是否方便儘快提供向量檔給我,讓我們做進一步編排」,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8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覆稱「我們需暫緩目前與貴司之合作」等情,亦據提出上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第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卷二第36頁背面),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惟上訴人主張:伊公司101 年8 月7 日電子郵件係請求被上訴人審核第2 款設計稿,被上訴人101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則係表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9 條履行審核義務之意,已經違約,伊公司得依契約第1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違約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日電子郵件並未明確表達請求審核之意思,且伊公司係因上訴人未先依約履行給付8 萬元預付權利金及第1 款設計稿銷售權利金之義務,始表示暫緩合作,並非拒絕審核,亦未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在利
用藝術家圖像時(包含但不限於產品),應提供設計稿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進入生產階段,甲方對樣品如有修改意見,乙方應配合修改再交甲方審核,未經甲方認可及生產之產品,均視同違法作品,乙方需付違約金及侵權責任」;第7 條第2 款約定:「權利金以實際生產數量結算,乙方應每季(三個月)結算一次. . . 並支付權利金予甲方」(原審卷一第11頁、第10頁),足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出設計稿交由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由上訴人依審核結果進行量產,上訴人再每季結算實際生產數量並據以給付授權金予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設計之「親子豆腐」圖像欲進入製造、生產之階段,係以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為前提,被上訴人之審核行為為契約順利履行之必要程序至明。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公司提出之設計稿,依約負有審核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1 年8 月7 日電子郵件並未表明
請求審核之意旨云云。惟查,兩造決定圖像之流程為:上訴人先去網路搜尋該藝術家創作的圖案,決定採用何圖案後告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也同意,就把向量檔(即高解析度之圖片或檔案)給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第103 頁背面);而關於第1 款設計稿之審核經過,係由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提出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下有關於豆腐臉PowerBank (行動電源),想請您與設計師一起討論是否合宜或提供其他建議. . 已附予圖檔及尺寸請您參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9頁),可徵上訴人提出設計稿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促為進行後續流程,即應有請求審核之意思,非必以使用「請求審核」之正式用語始足當之。而上訴人於
101 年8 月7 日電子郵件中業已提出欲使用之第2 款設計稿圖樣作為附件,並請被上訴人儘速提供向量檔以供進一步編排,業如上述,應認上訴人確係已請求被上訴人就第2 款設計稿為審核,委無可疑。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權利
金(含第7 條第1 款之預付權利保證金,及同條第2 款之銷售權利金),僅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雷射商標貼紙而支付640元等情,業據其自承無誤(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34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等語,即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先為給付上開權利金之義務云云。然:
⑴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預付權利保證金:為不
退還之預付權利金,簽訂本合約後,乙方應支付預付權利金新臺幣捌萬元整(未稅),用以保證乙方於甲方交付設計稿起3 個月內完成生產且進入銷售階段,本預付權利金可扣抵授權期間結算之權利金」(原審卷一第10頁),已明定上訴人就該8 萬元權利保證金於「簽訂本合約後」即應給付,並揭示為「預付」性質,併參照上開關於「預付權利保證金」之給付目的、是否得予退還或扣抵等約定,堪認上訴人於締約後至遲於交付設計稿前即負有先給付8 萬元預付權利保證金之義務,用以保證上訴人遵循契約預定之時程、階段予以履行之締約目的。至於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所定得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結算銷售權利金時回溯扣抵之約定,充其量僅係為督促、鼓勵上訴人積極履約、賺取超過8 萬元之利潤,而約定最後結算之生產權利金得用上訴人前繳之預付權利保證金8 萬元扣抵,以降低上訴人之成本,尚不得反於契約文義,免除上訴人「預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因權利保證金得於兩造最後結算生產權利金時扣抵,故於最後再一併給付即可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當非可採;上訴人於送交第1 款設計稿前即有先繳付8 萬元預付權利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無疑義。⑵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權利金以實際生產數
量結算,乙方應每季(3 個月)結算一次(分別為3 月底、6 月底、12月底),乙方應於結算時間到期次月底前據實開具生產報表明細予甲方,並支付權利金予甲方」(原審卷一第10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已提出第1 款設計稿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進入量產並生產1000件,已銷售金額共計7 萬4914元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報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 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32頁背面),則依上開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意旨,應由上訴人於3 月、6 月、12月底結算第1 款設計稿之生產數量,據以計算並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灼然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伊公司所提供之第1款設計稿銷售資料自行結算銷售權利金之數額,再通知或催告伊公司給付云云,而否認其有先行主動給付銷售權利金之義務,核與上揭契約條款所約定支付權利金之義務主體為上訴人,而絲毫未提及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後再依結算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旨不符,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自97年7 月22日起即開始合作,已
長達4 年之久,兩造之交易模式及習慣向來是權利金後付,伊公司並無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及必要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指「兩造合作模式或交易習慣」,除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明文有間,更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 ..And there are still royalty fee we do notreceived . . . .」(我們還有權利金未收到)(原審卷一第88頁),並於同日開立8 萬元權利保證金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本院卷一第185 頁)等情相左,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之合作模式或交易習慣為權利金後付,及該模式或習慣應優於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而先予適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7 條第1 款、第2 款
之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8 萬元預付權利保證金及第一款設計稿銷售權利金之義務,洵堪採信。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為:「We mentioned we could continue thecooperation till we solve all the problems . . . .除誠品活動,我們將暫緩目前與貴司合作,盼相關議題釐清後,才可接續合作. . .And so far there are still
few questions here .Therefore , please understand
we have to postpone all the approval and providing
new data . . . .And there are still royalty fee we
do not received . . . . 」,有該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88頁),其中「暫緩目前與貴司合作」、「we have to postpone all theapproval and providing new data 」(必須延緩所有的審核及提供新資料)等用語,核係表達延後審核義務之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以系爭電子郵件明示拒絕審核第2 款設計稿,固非無稽。然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同時表示:「we could continue the cooperation
till we solve all the problems」(我們解決所有的問題後就可繼續合作)、「盼相關議題釐清後,才可接續合作」、「there are still royalty fee we do notreceived」(我們還有權利金未收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已表示上訴人未支付權利金即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自己給付(審核圖像)之意思。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權利金,係兩造因先前之合作契約發生爭議之權利金,與系爭契約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8日,就金額已經確定之權利保證金8萬元,開立同額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該發票係於101年8月10日寄出並已送達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稱尚未收到的「royalty fee」(權利金),係指系爭契約簽約日後迄101年8月8日止所發生之權利金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預付權利保證金8萬元等語,應符真實。被上訴人既以系爭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預付權利保證金8萬元及第1款設計稿銷售權利金,並表明於上訴人履行其先為給付之義務前拒絕自己給付之意思,顯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無訛。而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預付權利保證金8萬元及第1款設計稿銷售權利金之義務,既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拒絕自己審核圖像義務之履行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與民法第264條第1條之規定相符,尚難認其拒絕履行有何違約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第2 款設計稿之審
核,於法有據,而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息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系爭契約依第19條約定已於101 年9月14日自動終止云云,即屬無稽。從而,上訴人以: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伊公司無從履約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36 萬1335元本息云云,於法即屬無稽,亦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即無逐項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101 年8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6 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