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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廖芷羚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上訴人 馮昭茹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追加被告 張義民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原審受告知人張義民將其所有1樓建物(按係違章建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伊再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店面,該店面因配置電線老舊走火而失火,致伊受損害,張義民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係因同一火災事故,基於不同請求權向被上訴人及張義民請求損害賠償,彼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乃追加張義民為被告,請求張義民賠償伊所受損害;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8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78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二、三項之聲明,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追加被告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按上訴人係承租違章建築部分)其中一個店面經營服飾店已3年(下稱系爭店面),承租期間至民國102年4月19日。嗣兩造以口頭續約方式,由伊自102年4月20日起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並自同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45,000元,伊於同年4月20日及5月20日各以現金交付45,000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應定期維修檢查系爭店面之義務,致電線老舊,不堪電力負荷而於102年6月8日走火,造成系爭店面全毀,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租賃期限已屆至,然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第91條等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將違章建築轉租於伊,未依法設立建築物及設置消防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建築物之構造及安全設備,使建築物維持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造成電線老舊走火使伊放置之物品毀損滅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追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造成電線老舊而短路失火,致伊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住在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5號7樓,即系爭建物樓上,追加被告從大樓門口進出時就會看到系爭店面係由伊、被上訴人之夫蔡俊銘及訴外人凌玠萾等3人分3個店面使用,應已知悉伊等3人長久占用,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足認追加被告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店面。

(三)伊受損財物之原始單據或實際數量,因火災發生突然,多數皆已燒毀,且服飾與皮包類因遭火煙薰或部分有火燒痕跡,依一般交易常態,無消費者願意購買,系爭店面位在鬧區,伊必須盡速將系爭店面所有物品清空,因此無法計算剩餘多少衣物,僅能提供現存進貨單據,另大部分單據及帳目皆於火災中焚毀,伊已盡所能舉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損害賠償數額。伊請求損害賠償:⒈衣物毀損1,644,943元:此為伊自年初起至發生火災日止之進貨金額;⒉店面裝潢與電器用品,以伊當初購買金額計算共102,000元: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為⑴冷氣6,985元、⑵壁扇1,074元、⑶Asus筆電3,995元、⑷五斗櫃2,268元、⑸收納箱1,196元、⑹遮雨棚8,000元、⑺衣架吊桿503元、⑻裝潢費8,000元、⑼循環扇1,005元、⑽平板電腦18,000元;另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4萬元。伊僅以最低進貨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伊1,786,943元(1,644,943元+102,000元+40,000元= 1,786,943元)。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各給付伊1,78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向追加被告承租之店面分成兩個店面,一是伊自己使用,一是上訴人使用,因伊承租在先,因此形式上由伊轉租上訴人。惟不論合租或轉租,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店面,當初係由上訴人自行裝潢,伊從未使用。依火災鑑定報告推論係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該電源配線不是由追加被告提供就是上訴人自行改裝,均與伊無關。

(二)伊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自99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嗣因雙方對於租賃條件調漲租金未談妥,因此並未續約,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給付伊二個月租金9萬元。伊將店面分租予上訴人均有簽訂書面契約,不可能因伊與追加被告簽約延長租期1年,即一反常態未再與上訴人簽約,顯見兩造就租賃條件因不同意見而未合致,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伊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衣物毀損1,644,943元、店面裝潢與電器用品共102,000元所提出之附表及證據,伊均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進貨、電器設備均在當天燒毀,且裝潢及設備均有折舊問題。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則以:

(一)伊雖曾於102年3月19日至103年3月19日將系爭1樓建物(按係前端違章建築部分)及部分地下室出租予被上訴人,但雙方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租任」;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未經伊同意,擅將部分店面轉租上訴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有伊房屋,係惡意占有人,上訴人縱受損害,亦與伊無關。上訴人與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伊就系爭建物對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作為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無辜第三人,無民法第191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僅以伊之居住地點鄰近系爭店面而逕自臆測伊知悉該轉租事實,並逕行推論伊同意該轉租行為,惟並未提出伊有何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轉租或供第三人使用之積極舉措或相當事證,上訴人主張伊默示同意,不足採信。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建物在先,並因此受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法利益,非屬民法上所欲保護之權利,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因系爭建物之失火原因係管理不當所致外力介入而生電源配線短路,與電線老舊無關,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全部免除伊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240頁正背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自99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每月租金4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14-16頁)。

(二)系爭店面為違章建築,係追加被告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所建造(見原審卷第1宗150頁)。

(三)102年6月8日系爭店面發生火災,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以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第1宗149頁)。

四、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之原租賃契約期滿後,其已給付二個月租金9萬元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蔡紋慧到場證稱:伊於102年4月20日以後,有看到蔡俊銘來收取租金,每月20日都會過來,4月19日下午大約下午3點在店裡,由上訴人交4萬5千元給蔡俊銘;5月20日下午伊有看到上訴人點4萬5千元交給蔡俊銘,蔡俊銘說這麼早就收到紅包了,因為他每天都在隔壁,水電費都是他在收,租金都是先交等語;證人蔡俊銘到場證稱:「(問:對證人蔡紋慧所言有何意見?102年4月19日及102年5月20日有無收到原告〈即上訴人〉交的租金?)我都沒有收到錢。我不會跑過去收,就是電費也不會去收,以前的租金也是這樣,我不會跑去他們店裡收租金。102年5月(按應係3月─見追加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56-64頁)19日房東才漲我們租金5千元的租金,變成9萬5千元,之前是9萬元,我們租給他們是4萬元,我從來沒有收過4萬5千元的租金。」(見原審卷第1宗247頁)。上訴人合夥人蔡紋慧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夫蔡俊銘之證詞並不相符,且各為兩造之利害關係人,蔡紋慧之證詞尚難遽信。又查上訴人到場陳述:「被上訴人本身是二房東,大房東是張義民,到期日都是剛好是102年4月19日,被上訴人跟我們講說張義民要漲房租,問我們要不要共同承租這房子,所謂共同承租是我、被上訴人及凌玠萾,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張義民承租,因為張義民有跟被上訴人講說要漲房租,所以被上訴人問我們願不願意共同承租,我們大家都同意,所以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張義民簽署租約,就跟我們講說跟張義民簽好合約了,我們的合約照舊,是被上訴人找我及凌玠萾,還有賣甜甜圈的施先生,口述我們房租的合約照走,房租就漲價,事先被上訴人就有跟我講我的房租調漲為45,000元,含管理費,原來的房租40,000元不含管理費。因為被上訴人的這句話我們的合約照走,所以我就沒有跟被上訴人簽訂新的合約,四月以後的合約就沒有再簽訂,我們房租一樣照付,但不幸火災在6月8日發生。」被上訴人到場陳述:「如果房東沒有告知我漲了多少錢,我怎麼會告訴對方漲了多少錢,應該是我與房東簽約後我才會告訴上訴人漲了多少錢。當時我與上訴人沒有簽約的原因是我們的押金原來約定十萬元,上訴人都沒有給齊,…房東告訴我漲多少房租後,我跟上訴人也還沒有談妥漲多少錢,當時我有告訴上訴人要漲房租,押租金也要補齊給我,但上訴人說要考慮。」「我們已經相處了三年,上訴人說需要時間考慮,我給她時間考慮。剛剛上訴人所說新漲的房租含管理費,但我沒有說房租含管理費,也就在上訴人考慮的時間發生火災。原來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沒有給我房租,水電費也沒有給我,因為還有原來的押金三萬多元在我手上。」證人凌玠萾到場證稱:101年夏天暑假時伊在平台(即系爭店面)路口擺攤賣早餐,因為一直被人家檢舉,讓伊無法賣早餐,被上訴人的先生問我要不要上去系爭店面,伊才去與被上訴人作生意上的鄰居;伊算是補貼蔡俊銘,沒有訂書面契約,伊補貼一個月7,500元,算是補貼水電;蔡俊銘口頭上有稍微跟伊講要漲價的事,伊跟他講7,500元是極限,如果可以伊就繼續在這裡,不可以就退下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要漲價的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沒有書面或口頭上的契約伊完全不知道;伊每月補貼7,500元何時給,正確日期無法回答,沒有寫收據;伊付到案發前一個月,就是到五月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偵查卷第12頁〉證人說三個人每月總共租金95,000元,表示你與上訴人都有承租這個地方營業?)要用承租或補貼水電費的字眼,我不知道差異性在哪裡,我從頭到尾都是給他7,500元。租金95,000元是蔡俊銘跟我講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火災事發當時是否你們三個人在承租?)我是跟員警這樣講,我的立場承租或補貼我不知道差異性在那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6月8日你作調查筆錄當時,你回答的當時是否你們三個人總共去分擔95,000元?)95,000元是蔡俊銘拿出去。」「95,000元是蔡俊銘跟我說房東要漲價的意思,我跟蔡俊銘說要調漲我的部分我無法接受,他才說好。」等語(見本院卷97-100頁)。

(三)依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其中關於調漲後之租金是否含管理費,上訴人認為包含,被上訴人認為不包含,二人陳述已有差異,難認二人就系爭店面之租金金額已達成合意。另證人凌玠萾係101年夏天暑假以後,才與被上訴人共同在系爭店面營業,並未訂立書面租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間訂有書面租約,租賃期限自99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見原審卷第1宗14-16頁),情形顯然不同。雖凌玠萾於102年6月8日在警詢時,陳述屋主為張義民,伊、蔡俊銘及上訴人三人每月租金9萬5千元等語;然此係因警員詢問:「該址是何人承租給你及蔡俊銘及廖芷羚?每月承租多少租金?」而為回答(見外放偵查卷影本12頁),且既係陳述三人共同向屋主承租,即未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凌玠萾復到場證稱9萬5千元是蔡俊銘拿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00頁),尚未能以凌玠萾上開在警詢時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繼續租賃關係。

(四)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訂有書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14-16頁),倘期滿後租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既已與屋主即追加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195-203頁、本院卷56-64頁),調漲租金5千元,上訴人亦受被上訴人告知要調漲租金,二人理應慎重其事簽訂書面租約,然上訴人卻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租約;被上訴人抗辯雙方關於續租之租金未談妥,應可採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堪以認定。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8日警詢時陳述:「…有契約,契約截止日為102年4月20日,4月20日有重新簽約」(見外放偵查卷影本15頁),當時被上訴人在旁陪同云云;惟查上訴人接續陳述:「房租漲到9萬5千元,簽約一年。今日沒有帶(契約)」(見同上偵查卷),按該「租金9萬5千元簽約一年」之租約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簽訂之租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約,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續租租約,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抗辯雙方對於續租條件之調漲租金並未談妥,而租期屆滿至發生火災僅一個多月,觀諸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繼續簽訂租賃契約僅有一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願與其就系爭店面租賃成立不定期租賃,亦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押金99年4月20日2萬元、99年5月1日1萬元、101年4月7日5千元(見原審卷第1宗14-16頁)。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4萬元作為押租金,惟被上訴人僅自認收取3萬5千元。雖證人蔡紋慧證稱:「剛開始承租時,簽約時就當場交3萬5千元的押租金。後來調漲之後,在被上訴人與其先生結婚之前一天,在我們店裡又交5千元押租金給蔡俊銘。」惟蔡俊銘證稱:「結婚是101年9月22日,房東漲價是102年5月(按應為3月)19日,時間不對。我根本沒有收到押租金」蔡紋慧又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拿3萬5千元及5千元給蔡俊銘,因為3萬5千元是上訴人去簽約,5千元是後來上訴人告訴伊,她有支付給蔡俊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47頁背面)。經查租賃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交付押金共3萬5千元,而證人蔡紋慧僅係聽聞上訴人告訴伊有再給付押租金5千元,上訴人主張其除3萬5千元以外有另再給付被上訴人5千元之押租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已全毀,該鐵皮屋亦已拆除,得為租約終止之事由,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為二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租約到期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面,已構成不當得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4萬元,應予抵銷,經抵銷後已無應返還之押金等語,依其二人原約定月租金3萬5千元計算,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萬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又民法第423條規定所謂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係指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而言,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服飾店既已有3年,足見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況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明:房東為追加被告,是被上訴人代表出面簽下合約承租二家店面後,再由伊使用賣服飾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5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因伊承租在先,因此形式上由伊轉租上訴人一節相符;又上訴人自承其於承租系爭店面後施作隔間木板(見原審卷第1宗17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店面,當初係由上訴人自行裝潢,伊從未使用,堪以採信,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應定期維修檢查系爭店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義務致電線老舊,不堪電力負荷而走火,造成系爭店面全毀,應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77條第1項規定者,依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店面所有權人,系爭店面又係在上訴人使用中發生火災,上訴人為系爭店面使用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上開法律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且追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容許公眾進入,追加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對上訴人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作為義務,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二)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店面於102年6月8日發生之火災,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以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49頁)。又依系爭鑑定承辦人楊宗宸到場證稱短路痕跡是在地面木地板下電源插座的配線(見本院卷111頁背面),依前揭說明,電源配線並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造成電線老舊而短路失火,致伊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另主張縱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第91條規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暨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各給付1,78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