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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 明律師施汎泉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金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葉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政黨與黨員之關係,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及

民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黨員資格訴訟,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員,隸屬於高雄市路竹區黨部,並當選為第8 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詎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被上訴人涉嫌為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所涉司法案件,向訴外人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為由,成立黨員違反紀律案件(下稱系爭黨員違紀案件),召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並於當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益有害,違反上訴人黨章(下稱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黨章第3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撤銷被上訴人黨籍處分之決定(下稱系爭處分)。

㈡黨章及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處分規程)

之規定,並不得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15條、第27條但書第

2 款及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而適用,又依人團法第14條、15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人民團體中會員除名或社團中開除社員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總會決議,上訴人內部之中央考紀會組成及運作方式,並非民法第1 條所指之習慣,且其組成、決議方式及過程均有違人團法第49條所定民主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處分應屬無效。

㈢處分規程應非上訴人之章程。縱認處分規程為上訴人之章程

,惟依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黨員違紀案件應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紀會議決,中央考紀會並應進行調查且予受處分人充分答辯機會,詎上訴人均未踐行前開程序而逕由中央考紀會決議為系爭處分,顯已違反上訴人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處分亦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並無關說司法之事實,亦未涉及任何刑事重罪,上

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係為達撤換立法院院長之目的,上訴人顯有動機不當、恣意認定事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制裁權濫用情事,且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規定。

㈤承上,系爭處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黨籍即未喪失。兩造

間就被上訴人黨員身分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國民黨黨員資格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而危害被上訴人身分利益,自得以民事確認訴訟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對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

理及解散為限,解散並應移送憲法法庭審理,顯見對於政黨作成撤銷黨員黨籍處分之效力,普通法院並無審查權。且政黨除名處分屬政黨內部自治事項,上訴人如對系爭處分不服,應循處分規程第24條第1 項申訴程序救濟,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㈡由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可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

書第2 款、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關於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縱有違反該規定亦非屬無效。且由人團法第49條、第12條第

7 款規定以觀,可知會員之除名或解任,均屬政黨自治事項,而應優先適用章程。又黨章為上訴人之章程,處分規程係由章程授權而來,亦屬章程之性質,故上訴人之黨章、處分規程之規定,均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而適用。且人團法第14條既係規定會員「得」由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依反面解釋,除名自不以會員大會決議為限,是上訴人依章程即黨章第38條第3 款、第39條規定,由中央考紀會議決系爭處分,自屬適法。

㈢上訴人之中央考紀會成員係依國民黨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

會委員遴派辦法(下稱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3 條所選任,並無不符民主原則或不當之處,且中央考紀會之組成及運作,已屬民法第1 條所指之習慣。另人團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本件自無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之關說行為,影響司法公信並重創上訴人形象,上

訴人依處分規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中央考紀會直接審議處理,並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就本件事件發布之新聞稿、監聽譯文列為會議附件,且予被上訴人答辯機會,確已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系爭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黨章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提名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並進而獲選出任

立法院院長,竟以院長身分對司法案件進行關說,對上訴人聲譽損害甚鉅,上訴人僅撤銷其黨籍而未予開除處分,已屬從輕,並無動機不當、恣意認定事實、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等規定,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準備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之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

㈠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市路竹區黨部黨員,並當選為第8 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任期至105 年1 月31日止,有國民黨黨員參加第8 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候選人提名推薦表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413 號卷,下稱原審全字卷,第54至55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以被上訴人涉嫌為立法委員柯建銘

所涉司法案件,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為由,召開中央考紀會第16次委員會議,並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益有害,違反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黨章第3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撤銷被上訴人黨籍處分之決定(即系爭處分)。有上訴人文化傳播委員會新聞稿、上訴人第18屆中央考紀會第16次委員會議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全字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

㈢系爭處分作成經過:

⒈訴外人柯建銘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

刑事判決之結果,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致電予訴外人曾勇夫、陳守煌。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20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舉行記者會,就「所涉司法關說事件」親自發表公開聲明。

⒊系爭黨員違紀案件未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路竹區黨部提付審議,而逕由中央考紀會召開審議會議。

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

在上訴人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召開前,於記者會公開聲明:「身為國民黨主席,我只有明確表達我的態度,我認為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長,國民黨如果不能夠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是選擇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有網路新聞可參(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

⒌中央考紀會於102 年9 月11日召開審議會議,並經被上訴

人到場提交陳述書(陳述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後,經中央考紀會以多數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處分,嗣於當日下午8 時30分在上訴人中央黨部門口張貼公告系爭處分。有被上訴人陳述書、上訴人召開中央考紀審議會議之簽呈、會議紀錄、中央考紀會簽呈等件足憑(原審卷一第

113 頁至第114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

⒍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將被上訴人喪失黨籍證

明書送達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中選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函請立法院註銷被上訴人黨籍。有上訴人中央委員會102 年9 月11日函、喪失黨籍證明書、中選會102年9 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函存卷可考(原審全字卷第66正面、背面、第67頁背面)。

⒎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處分以書面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依處分規程於20日內向廉能委員會提出申訴。

㈣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9日決議訴外人柯建銘關說案應不予成立,有網路新聞可稽(原審卷一第210 頁)。

㈤被上訴人受撤銷黨籍之系爭處分即屬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本院卷二第209 頁)。

五、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臚列於後(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㈠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黨員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民事法院是

否具有審查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因未就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再抗告,致就本件是否得為民事訴訟標的此一爭執,有爭點效之適用?㈡關於上訴人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致被上訴人黨員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就

會員除名、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是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如有違反,其效力如何?⒉何謂民主原則?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究何所指?人團

法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 款之適用?人團法第49條是否適用於會員除名事件?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如有違反上開原則,系爭處分之法律效果如何?⒊上訴人黨章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處分規程

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是否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效力而適用?⒋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

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處分規程是否為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章程?違反的效果如何?⒌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運作方式,是否屬民法第1 條

所指之習慣?⒍系爭處分倘有違反法令、章程,是否依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立法意旨而不會歸於無效?㈢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有動機不當或恣意認定事實或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有無關說司法個案之事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民事法院就本件被上訴人黨員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有無

審查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及上訴人是否因未就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抗告,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等爭點:

⒈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 種,其

中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團法第4 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團法所指政黨,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準此足悉,政黨確為人團法所稱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殆無疑義。

⒉又上訴人為已經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6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社團法人,而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復有明文可參,而針對社團法人「開除社員」之條件,復經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特別加以規範。且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亦堪認定。

⒊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之效力,起訴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社員權資格因社團法人內部開除行為而發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被上訴人亦直陳系爭處分已致其非財產上權利受損(本院卷三第389 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具確認利益。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究竟是否仍保有上訴人之黨員資格,亦即兩造間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社團法人屬性之上訴人的社員權資格乙節為爭執,而「會員權」為人團法所肯認之權利(人團法第13條至第16條),社團法人之社員享有「社員權」,亦經民法規定綦詳(民法第47條第6 款、第49條至第57條),則人民團體(政黨為其中之政治團體)之會員權、社團法人(已為政黨登記之上訴人即屬之)之社員權,當均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應無疑義。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足悉國家對政黨之

管制手段僅限於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處分;至司法機關對於政黨行為之審查,僅得由司法院大法官於主管機關檢送相關事證時,被動審理對政黨之解散事項,故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黨籍處分之效力,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查權云云。惟查:

⑴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

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人團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於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妨害公益情事時,「主管機關」對該團體之處分手段,其所規範者,係著重於「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間之行政管制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對其所為撤銷黨籍之系爭處分,已影響其對上訴人黨員權(即社員權)行使之權利,違反人團法及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由,提起確認黨籍存在之訴訟,其爭議內容為「人民團體」(即社團法人屬性之上訴人)與「會員」(即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黨員)身分是否存在之私法關係,與人團法第58條第1 項係規範「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間之行政管制關係,互無關連,亦不相涉。是上訴人援引人團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民事法院對於本件黨員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並無審查權云云,容有誤會。

⑵復按「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

。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亦為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所明定。而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就人民團體中之「政黨」另為規定,將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對一般人民團體之管制手段,限縮為僅得對政黨施以「警告」、「限期整理」、「解散」之處分,該規定仍係承襲同法第1 項之原則,亦即著重於「主管機關」與「政黨」間之行政管制關係,與「政黨」與「黨員」間之私法爭議無關。且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係考慮政黨之目的及特殊性,而於主管機關作成「政黨解散」此一影響該政黨本身及國內政治之重大處分時,為求慎重,始規定須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加以審理。此由該條文81年7 月27日修正理由謂:「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部門之執行為事前權,司法審查為事後權,若均由司法部門既執行並審查政黨處分事件,似有未妥,為兼顧政黨之目的,爰將政黨之解散處分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一般警告及限期整理處分仍由主管機關為之」;91年12月1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之修正理由則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爰酌修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語(本院卷三第484 頁),即悉其詳。易言之,人團法第58條賦予主管機關事前行政管制權之同時,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之審查權,僅特就解散處分之審理權責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為之,以昭慎重。是以,人團法第58條之規定,顯係就「行政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政黨)」間行政管制處分為規範及限制,自與本件「人民團體(政黨)與會員(黨員)」間權利義務爭議無涉。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及保護法益,與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確認被上訴人黨員資格權益事件,即維護黨員個人之私權利益,迥不相同,自難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執詞以司法機關對於政黨行為之審查,僅得由司法院大法官於主管機關檢送相關事證時,被動審理對政黨之解散事項為由,故民事法院就政黨對黨員除名事項之處分行為,並無審查權云云,殊難遽信。

⒌上訴人另抗辯:人團法第49條已規定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

選任、解任等事項,於章程另定之,可見人團法就政治團體之黨員除名事項得以章程為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應循黨內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經查:

⑴「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

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固為人團法第49條所明定。惟由該法條文義觀之,前段「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與後段「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應係意涵互不相屬之條文,蓋「選任職員」僅係政治團體運作中之部分行為,且其偏向事務性質,自應將前段、後段之規定分別獨立以觀,較符法理。且參諸行政院101 年8 月31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黨法草案(下同)第5 條僅規定「政黨之組織與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本院卷一第63頁),第12條第8 款、第12款始另分別明確規定政黨之章程應記載「負責人及選任職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未再合併規定於同一條文,即上訴人嗣亦指陳人團法第49條前段、後段之規定係不相關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是人團法第49條前後段之規定,應互不關連,堪予認定。

⑵抑且人團法第49條後段已明白揭櫫係與「選任職員」有

關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應於章程訂明之,而政治團體之「社員」或政黨之「黨員」,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為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參與政治目的而參與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組成員(人團法第44條規定參照),亦即係因擁有共同政治理念而參與政治團體或政黨之人,至政治團體或政黨所聘僱之「職員」,通常係受有報酬,且係為政治團體或政黨處理事務之人,準此,「黨員或社員」與「職員」對於政治團體或政黨之參與程度、方式、關係顯然不同。是則人團法第49條就通常受有報酬之職員,規定其選任、解任、任期、為職員任免而召開之內部人事會議、報酬經費來源等事項,應以章程明定,固無疑義,惟其目的顯在於確立政治團體或政黨之人事制度、維持政治團體或政黨之順利運行,殊與政黨黨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議,應不相涉。且黨員亦無「選任」、「解任」、「任期」之問題,「黨員之除名」更不等於「職員之解任」。惟有關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等影響會員之權益事項,係屬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事項之一,此觀諸同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黨員除名事項得以章程為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應循黨內申訴程序救濟云云,固非無據。惟亟待探究者,乃上訴人自訂章程規定之效力如何,及黨員除上開黨內申訴程序外,得否另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等問題。是上開規定要與同法第49條後段僅就政治團體或政黨所聘僱之「職員」,即係為政治團體或政黨處理事務之人所作相關規定無涉。上訴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該法條後段之「會議」並非限於與職員

相關之會議,而及於政治團體內之全部會議云云,惟參諸人團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人民團體本得以章程訂定與會議有關之事項,原無庸另行於人團法第49條重複規定。復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命令」者,係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且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者,其名稱則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此觀諸同法第7 條、第3 條之規定即明。而上訴人之章程、處分規程,係上訴人此一政黨社團法人所自行制訂之內部準則,並非由「機關」所制訂之命令,更非法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其「會議」之內容縱得於章程有所規定,亦不能牴觸人團法第49條之法律規定,至屬明確。且社團法人之社員權益如有受損之疑慮,能否請求民事法院保護其私權益事項,原應依當事人於個案主張之事實,分別判斷,不得一概而論。由是,上訴人執人團法第49條規定,抗辯黨員之除名事項得以章程為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應循黨內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洵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413

號、第414 號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裁定,已認定民事法院就本件爭議有審查權,且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已撤回再抗告,自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當限於同一當事人間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由法院經辯論程序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始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經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413 、第414 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裁定,固曾就民事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本件黨員資格爭訟表示意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第47頁正面、背面、第60頁至第64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7 頁正面、背面、第169 頁、第180 頁),然前開保全程序並非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就兩造提起本件黨員資格存否爭議,固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惟按上開裁定,已於裁定理由㈠敘明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屬私權爭執,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之標的等語無訛(同裁定第5 頁、第6 頁,參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卷第292 頁正面、背面)。上訴人既對民事法院究有無審查權,尚有爭議,並列為重要爭執事項,卻就本院上開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提起再抗告,以求救濟,實令人費解。

⒎上訴人雖提出本院8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抗

字第1701號裁定,主張該裁定已載明:確認開除黨籍之處分無效,性質上乃政治團體內部事項,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93頁至第95頁),惟查:

⑴細究本院8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係因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原黨員兼副主席,卻違紀為新黨助選,經相對人中央考紀會決議撤銷抗告人之黨籍事件,法院認人團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抗告。惟查該案所爭執者乃抗告人有無違紀為他黨助選及黨紀處分是否妥適等疑義,似已涉及實體之政黨自治事項,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當事人間亦未如本件兩造就系爭處分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爭執,進行辯論,其裁定事實與爭執事項,與本件訴訟事實迥異,自難能比附援引。

⑵至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01號裁定,係以該案件當事人於

95年間始就伊於64年間遭開除黨籍乙事另起爭執,而人團法係於78年1 月27日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正而來,修正前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之規定,與人團法之規定實不相同(本院卷一第51頁立法院公報、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6 頁修正前條文可資參照),是該案件適用之法律與本件已屬有間。且上開裁定係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以64年10月21日(64)北市勁考字第1083號決定書開除伊黨籍之處分應予無效之案件。該裁定認「惟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推薦候選人之糾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足認相對人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有相關申復程序足為救濟,抗告人應循上開途徑以為救濟,其訴請確認相對人開除其黨籍之處分無效,性質上乃政治團體內部事項,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該案抗告人係主張伊無違紀參選之事實,相對人開除伊之黨籍乃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前揭開除黨籍之處分無效云云,惟該案係就抗告人主張伊無違紀參選,致相對人所為開除其黨籍之處分是否妥適之實體層次爭執,而法院對政黨所為處分,所能審酌之部分,應僅限於形式層次(詳後述)。是上開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兩造所列爭點㈡係涉有程序事項之情形,仍屬不同,亦難逕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明文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撤銷黨籍之處分,被上訴人究得否提起本件確認黨籍存在之訴訟,雙方各執一詞,並執為首要爭點,兩造除就前開國內實務見解提出不同意見外,亦各自提出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9年9 月25日判決(下稱昭和59年判決)及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7 年5 月25日判決(下稱平成7年判決)及其譯文,以為攻防,矧外國法例與我國法制未盡相同,法院製作判決原不得逕援引國外法律,惟爭議中之訴訟案件如因國內法令不備或實務判例仍有不足,而當事人亦同意以外國法例及相關法學理論,執為攻防之方法,並為辯論,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院尚非不得以法理視之,並執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昭和59年判決,其判決事實略以日本某

乙政黨之黨員某甲(即該案上訴人)與該政黨間之民事借屋請求返還訴訟事件,其中兩造衍生爭點之一,即有關上訴人之黨籍遭除名處分,得否於該訴訟中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節譯文略以:「有關基於政黨內部自律權所為之制裁處分,在侵害到個人權利、利益之情形時,該處分程序本身有顯然不公正或違反政黨內部程序規定等程序上問題,法院得以之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而判斷該處分是否適當。惟有關該當處分應課予如何之理由,及選擇如何處分始屬妥適等實體事項,原則上應該委由政黨內部判斷之,其是否妥適,不得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例外僅在作成該處分理由之認定有顯然恣意、基於不法動機而作成該處分,或顯逸脫制裁的目的等有關是否有制裁權之濫用時,則可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卷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原文及譯文併參照),上開昭和59年判決黨員某甲敗訴後,其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裁判所以昭和63年12月20日判決(下稱昭和63年判決)駁回確定,最高裁判所亦肯認有關黨員之除名處分,原屬政黨內部規律之自治事項,惟該處分是否妥適,仍應審理判斷其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該判決意旨略以「又作為上開請求之除名處分,原係應委由政黨內部機制,所處理之內部規律問題。故有關該處分之當否自應從是否踐行適當程序之觀點予以審理判斷。而原審之事實認定係依原判決所列舉之相關證據為之,自屬妥當。依前開事實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其具有自律性之黨規約作成系爭除名處分,而該黨規約並未能證明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特別情事,故其程序上應無任何違法之處,系爭處分應為有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76號卷第263 頁原文及譯文併參照)。綜上論述,足悉有關黨員之除名處分,原屬政黨內部規律之自治事項,亦即有關該當處分應課予如何之理由,及選擇如何處分始屬妥適等實體事項,原則上應該是委由政黨內部判斷之,其是否妥適,不得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惟如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不公有無違法,已生疑義時,民事法院尚非不得介入,並予審查,應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提出平成7 年判決,主張平成7 年判決意旨略

以「政黨之政治結社,乃是具有共同政治上之信念、意見等之人所結合而成,為對於其成員之黨員,要求政治上之忠誠度,故擁有對其等施予一定統制之自治權能。因此,對於個人,應保障其結成政黨、加入政黨或退出政黨自由之同時,而對於政黨,亦應保障給與其高度自主性,而可以自主組織營運之自由。鑑於政黨結社之自主性,則對於政黨等內部對黨員所作成除名或其他處分之當否,原則上則委由政黨等自律性的解決(參照日本最高法院昭和63年12月20日第3 小庭判決,裁判集民事155號405頁)」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第108頁裁判原文,第205頁兩造不爭執之裁判摘取之譯文併參照,本院卷三第390頁)。惟細究該平成判決意旨亦係引用同法院昭和63年判決之法理,其所陳之內容,係主張屬於政黨自治之範疇,應予尊重,惟此項法理與昭和63年判決之裁判意旨,並無扞格違誤之處,蓋昭和63年判決之裁判意旨,已敘明有關黨員之除名處分應課予如何之理由,及選擇如何處分始屬妥適等實體事項,原則上應該是委由政黨內部判斷之,不得作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惟如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生疑義,則民事法院尚非不得介入,業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所提平成7年判決內容,因該案之基礎事項,與程序無關,故僅引用昭和63年判決之「原則」,而未及論述昭和63年判決所指得以例外介入審查之情形,是兩造所引述各相關判決,其裁判意旨所衍生之法理,並未相悖,併予敘明。

⑶按憲法為實行國會之民主,政黨係不可或缺之要角,惟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亦應符合憲法所期待之民主主義原理,從而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即應以公正之程序進行之,無待贅言。惟有關黨員之權利利益,亦應注意不得與政黨之目的及屬性有所違忤,亦屬當然之理。至於政黨對其黨員所作制裁處分及相關權益保護事項,得否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因實務上尚乏就相關法令作全面之探究,提出明確之判例理論,而學說上亦侷限於制裁處分是否屬於政黨自治範疇事項,致見解莫衷一是。本院評析兩造提出上開國內外法學資料所作攻防,並參酌我國國情法制,即政黨仍具有民法及人團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屬性,認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委由政黨內部之判斷,即就此部分司法不宜以之為審查對象。惟如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涉及程序之公正與否事項,則司法仍應介入審查,始符事理之平。易言之,民事法院就政黨自治事項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如政黨對黨員之制裁處分行為,於程序上如有不公之爭議,則民事法院自非不得介入審查,否則如政黨對黨員之制裁處分,概以政黨自治範疇為由,迴避司法審查,則政黨政治之運作能否符合憲法所期待之民主主義原理,並維護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非無疑義。

⒐經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成系爭處分,衍生爭

議,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黨籍存在訴訟,其中爭點㈡有關上訴人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致被上訴人黨員資格不存在部分:即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就會員除名、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是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適用?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及上訴人依黨章及處分規程所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而適用?等有關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上是否有瑕疪之問題,既屬政黨自治外之程序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提起本訴,自有待民事法院予以釐清。上訴人執詞本件係屬政黨自治事項範疇,民事法院不得審查云云,尚有誤會。

㈡關於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致被上訴人黨員資格不存在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抗辯: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

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其黨員資格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撤銷黨籍之系爭處分即屬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

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查依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上訴人之黨章第36條則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行為時,其受懲處之具體內容,包括:「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本院卷一第48頁)。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亦分別規定:「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1 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2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原審卷一第85頁、第89頁),足悉黨章36條、處分規程第3 條、第34條「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之處分,均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僅例外在經撤銷黨籍1 年後、開除黨籍2 年後,始得由所在地黨部受理恢復黨籍請求,並層轉中央核准。是以,無論上訴人懲處黨員之用語為「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而與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 款、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稱「會員之除名」之效果相同。上訴人嗣亦已自承:上訴人黨章之「撤銷黨籍」,與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對政黨之黨員而言,皆係被動的退出政黨,而喪失黨員資格,故就效果而言,其間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兩造並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㈤。是則,系爭處分與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法律效果相同,殆無可疑。

⑵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

①民法第52條第1項之效力:

a.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之展現(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2 月版,第220 頁至第221頁)。

b.惟按「依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定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既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則上訴人章程第十條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可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即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卷三第501 頁),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足悉社團如對社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準此,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已明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撤銷黨籍之處分(依上⑴所述,其效力與上揭民法所指「開除社員」效力相同),自不得違背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

4 款、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②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效力:

復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分別明定。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是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略以:「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會員(除名)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則青商總會理事會上述開除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牴觸而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益見目前實務上亦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 項、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僅係內部規則,並非命令,更非法律(參上㈠⒌⑶所述),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猶屬無效,遑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即為無效,洵無疑義。

③上訴人又辯稱:人團法第14條既係規定會員「得」經

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依反面解釋,除名自不以會員大會決議為限,是上訴人依章程即黨章第38條第3 款、第39條,由中央考紀會議決系爭處分,自屬適法云云。經查人團法之前身即「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77年度修正草案,就該第14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即載明:「參照農會法第十七條、漁會法第十八條、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條件。」(原審卷四第76頁,77年1 月13日第77卷第4 期立法院公報)。顯見人團法第14條係以「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除名之條件,其性質乃在除章程所明定之除名事項外,若會員有其他違反章程及法令之情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則得經會員大會以決議除名,亦即將除名之重大事項,訴諸社團最高權力機關即意思決定機關之決議為之,其目的應在保護會員之權益,使會員免受非正當程序之對待,致遭剝奪社員權。細究人團法上開條文與農會法、漁會法之條文內容,僅係人團法條文再加入「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等字句,考其立法意旨應係為保護會員權益而明定對會員之除名條件、程序,以昭慎重。此併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亦同時摘引人團法第14條及27條規定,強調牴觸上開條文之強制效力,益見上開條文加入前開字句之重要意涵,應予確實遵守。惟如政黨組織因其黨員人數眾多,如要作成制裁處分,須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或有實際上之困難,而有委由專責單位處理之必要時,亦不得違反人團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詳後述)。易言之,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是否適法,原應就其中央考紀會之組成及運作過程,是否合於民主原則之要求加以判斷,要與上訴人得否另設專責單位處理黨員除名事項無涉,上訴人依反面解釋人團法第14條規定,直稱伊依上開黨章之規定,由中央考紀會之專責單位作成系爭處分,自屬適法云云,難遽採信。

⑶上訴人另稱:政黨有其特殊性,與其餘人民團體不盡相

同,故另訂立政黨法以資規範,政黨法草案第17條並已規定:「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本院卷一第68頁),故上訴人以中央考紀會決議撤銷被上訴人黨籍,並未違反民法第52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政黨法尚未立法通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09 頁),並有政黨法草案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從而,政黨法草案與現行人團法、民法規定倘無違反部分,固可視為法理而參考之,惟參諸政黨法草案第5 條亦有明定「政黨之組織與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本院卷一第63頁),該草案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前段「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及運作」之規定,精神與內容一致,故縱以政黨法草案第17條之規定作為法理,而認政黨得以專責單位處理黨員除名事項,亦應與政黨法草案第5 條、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之「民主原則」無違,始得以專責單位運作。易言之,上訴人內部之中央考紀會其組織及作成系爭處分程序上是否符合民主原則,始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核心問題,上訴人以系爭處分係由專責單位中央考紀會作成,即無違上開民法第52條第1 項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云云,尚嫌速斷。

⑷系爭處分之作成,並不符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①上揭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開除社員應由出席總會之

社員過半數決議;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則規定應有過半數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表決,始得為會員除名之決議。上開民法、人團法就表決權數之規定雖有不同,惟須經召開總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並經一定比例(至少2 分之1 )之社員、會員或會員代表為決議之精神,則屬一致,而以保護社員權利(會員權利)為其規範之目的。此蓋係為貫澈憲法第14條所規範之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有以致之。

②經查,系爭處分係經由上訴人之中央考紀會以「多數

共識決」作成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惟作成系爭處分之上訴人第21屆(實際召開審議會議時係附隨全國代表大會之屆數第18屆為記載,本院卷一第139 頁)中央考紀會委員僅聘派陳川、林昌明、朱鳳芝、溫錦蘭、李德武、楊培基、林思聰、閻沁恆、洪團樟、徐文雄、周育仁、郭添財、李伯元、陳堂立、陳何家共15人(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1 頁。其中原聘派委員謝瑞智於101 年10月15日逝世,增聘陳何家,故共計仍為15人,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再加計主任委員黃昭元、副主任委員沈榮鋒(原審卷二第271 頁證人黃昭元之證詞參照),共計17人。惟上訴人自陳其黨員人數截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計105 萬9260人,全國黨代表人數則為1607人(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而作成系爭處分之「中央考紀會」僅以17人組成,則系爭處分自非依民法第52條第1 項由「總會」決議,亦非由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指之「會員大會」作成。

③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固規定亦得由「會

員代表大會」為會員除名之決議,惟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推派,或於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時,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人團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上訴人亦自陳其全國黨代表人數為1607人(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則人數僅17人之中央考紀會委員所組成、召開之「會議」,自亦非「會員代表大會」。況上訴人中央考紀會委員之產生,觀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㈠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㈡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㈢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㈣曾任黨務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原審卷二第117 頁),而考紀會委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中央考紀會作過濾,然後簽報祕書長、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的專職人員有副主任委員沈榮鋒、主任洪碧姬、專門委員吳大可3 人等情,亦經證人黃昭元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69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則上訴人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團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則,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亦係非經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2 項之「總會」而為者,至屬明確。

④準此,中央考紀會並非民法第52條第1 項所指之「總

會」,亦非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指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亦非屬具有黨員民意基礎之專責單位,究其實質,乃一無召集、議決會員除名事項權利之單位,其所為決議,為當然無效。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該法條18年5 月23日之立法理由略稱:「查民律草案第一七六條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等語。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等規定,均屬強制規定,既經論述如上⑵①、②所示,而查諸民法、人團法之規定,對於違反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復無不以為無效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543號解釋之意旨,如上訴人所作成系爭處分未符合民法第52條第

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等規定,實難遽認有效,堪予認定。

⒉關於:「何謂民主原則?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究何所

指?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之適用?人團法第49條是否適用於會員除名事件?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如有違反上開原則,系爭處分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爭點:

⑴何謂民主原則,及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究何所指之爭點部分:

①按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

則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業經論述如上㈠⒌所述。政黨法草案第5 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本院卷一第63頁)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5 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

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 」(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是則,無論依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5 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復觀諸上訴人黨章第1 條規定:「本黨為民主的、公義的、創新的全民政黨。... 實現中華民國為自由、民主、均富和統一的國家」;第3 條規定:「本黨之組織原則,以黨員為黨的主體... 貫徹民主精神,以實現有組織的民主... 」;第4 條規定:「本黨之領導方式,以民主建立共識....」;第5 條規定:「本黨之黨政運作,依主義制訂政策,以政策決定人事,以組織結合從政黨員,黨之決策,經民主程序決定後,責成從政黨員貫徹實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觀諸行政機關先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上訴人之黨章亦多次強調民主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政運作之準則,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在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更應遵行不悖,從而上訴人之理念、組織與運作均應嚴格遵守現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人團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②又所謂「民主原則」,可能適用之組織大至國家政府

,小至甚至僅有數人之人民團體,適用「民主原則」之組織愈龐大、複雜,愈須建立精密之制度以具體實現民主之內涵。而民主之內涵固包括諸多要素,例如於國家、政府中尚須考慮政體之選擇(決定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實行、監督與權利平衡)、行政司法立法權分立制度之設計等,惟由字義觀之,「民主原則」最基礎之意念即在於「以民為主」、「人民作主」,縱國家政府或政黨之內部制度細節或有不同,惟「民主原則」之最根本、無從動搖之精神即在於:人人(於國家政府為全體國民、公民,於政黨即為全體黨員)均可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人團法第49條前段既明定政黨組織及運作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具體落實之方法,即為以「主權在民(或主權在全體黨員)」之意旨為上位概念,而不得將權利由少數人把持;並使黨員有平等參與黨務之權利(並非指每個黨員都必須實際參與,而係指有平等的機會而得以參與);且在符合上述「全體黨員有最終決策權」、「每位黨員有平等的參與黨務機會」之前提下,如參與者有不同意見,則應依「多數決」原則處理之,始符「民主原則」對政黨政治之要求,應無疑義。

③上訴人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7 、518 、520

、541 、585 、613 、628 、644 、721 、724 號解釋,主張「民主原則」乃指民意政治、責任政治及多數決原則,惟另主張與本件相關者僅多數決原則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經查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其中:

a.第387 號解釋文係就立委改選後內閣應否總辭為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民主政治以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推行政務,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從而立法委員因任期屆滿而改選時,推行政務之最高行政機關為因應最新民意,自應重新改組,方符民主政治之意旨」等語(本院卷三第133 頁、第423 頁、第42

7 頁)。

b.第518 號解釋文係就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之規定為解釋,解釋理由略以「在憲法之民主政治原則下,各種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固應遵守多數決之原則」(本院卷三第153 頁、第154 頁、第42

5 頁)等語。

c.第520 號解釋係就行政院停建核四應否向立法院為報告作成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總統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乃實現民意政治之途徑」等語(本院卷三第139 頁、第42

4 頁)。其解釋理由所強調之「民意政治」,與上

②、③所述民主原則之體現,確以「民意政治」或「主權在民」作為前提,即相符合。

d.第541 號解釋係就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為解釋,解釋理由略以:「基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規範整體性之要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時,總統對缺額補行提名,應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以符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之基本理念」(本院卷三第148 頁、第

424 頁)等語。

e.第585 號解釋,係就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為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真調會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民主原則,是真調會委員開始行使調查權之最低人數,亦以明文規定為宜,併此指明」等語(本院卷三第162 頁)。

f.第613 條解釋,係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4 條、第16條之規定是否違憲為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本院卷三第172 頁、第427 頁)等語。

g.第628 號解釋係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規定為解釋,解釋理由略以:「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依憲法之民主原則,不僅應遵守多數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如事關人民權利之限制者,所形成之規定內容應符合比例原則,其訂定及執行並應遵守正當程序(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農田水利會於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規章時,亦應本此原則,乃屬當然」(本院卷三第168 頁、第426 頁)等語。

h.第644 號解釋,上訴人引用之解釋理由略以:「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第428頁)。

i.第721 號解釋,係就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所作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而關於各國國會選舉,有重視選區代表性而採相對多數決者,有重視政黨差異而採政黨比例代表制者,實為民主政治之不同選擇,反映各國政治文化之差異。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有關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方式之調整,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為三十四人,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其以政黨選舉票所得票數分配政黨代表席次,乃藉由政黨比例代表,以強化政黨政治之運作,俾與區域代表相輔,此一混合設計及其席次分配,乃國民意志之展現,並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自不得以其他選舉制度(例如聯立制)運作之情形,對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所採取之並立制,解釋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語(本院卷三第150頁、第151 頁、第425 頁)。

j.第724 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卷三第180 頁)等語。綜上所述,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文理由所闡述之意旨,雖多有提及「多數決原則」,惟該原則亦須以符合「民意政治」(亦即上②所指「主權在民」)為前提,始予認同。準此,上訴人之中央考紀會於作成黨員之制裁處分時,其參與之委員,自應經全體黨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選舉而具有相當代表性之人士,並於意見相左時以多數決方式決之,始可認符合「民主原則」之要求,尚非任何三人以上之多數決結果均與民主原則相符,否則不啻得由少數領導人逕為決議,或由少數領導人指派不具民意代表性之特定人作成決議,此絕非踐行民主原則之真諦。是則上訴人辯稱本件僅須適用「多數決原則」,或上訴人主張作成系爭處分之「多數共識決」原則,即與民主原則之精神不相違背云云,不足採信。

⑵關於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適用之爭點:

①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

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而黨員處分雖得以章程定之,但章程亦不得與人團法之規定相悖等情,業經論述如上㈠⒌⑵、⑶所述,是人團法第49條後段所指之「會議」,應係與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經費等行政事項相關者,惟與人團法第14條所規定,於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或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規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達成決議所必須符合之出席人數、同意比例等規定,迥不相涉。況章程對於會議之相關規定,亦不得牴觸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是則上訴人主張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得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適用云云,難遽採信。

②抑且,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均

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如人民團體決議開除社員,即應恪遵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參上㈡⒈⑵所示),以保障社員參與人民團體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人團法第49條後段規定「會議」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為由,主張上訴人得就社員(黨員)之開除事宜逕於章程中另為規定,而無須符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云云,亦屬無稽。

⑶關於人團法第49條是否適用於會員除名事件之爭點:

①按會員除名事項應載明於章程,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

已有明文規定,而人團法第49條後段規定:「(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係為規範職員選任之相關行政事務,與會員除名事項並無關聯,業經論述如上㈡⒉⑵①所述,茲不再贅。

②惟如政黨須對其黨員制裁處分時,人團法第49條前段

已有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部分,參諸人團法第44條明白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之意旨,及政黨法草案第5 條仍保留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之情,堪認「民主原則」確為政黨組成及運作之最高指導原則,俾經由政黨內部之民主,確保政黨能切實的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為根基,而達成「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外部(即國家、社會)民主。此由上訴人於黨章第1 條、第3 條至第5條一再強調「民主」之概念,益得明證(參上㈡⒉⑴①所述)。由是,人團法第49條前段關於「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之規定,為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組織、運作所應遵循之最上位概念,於政黨(政治團體)為黨員除名(會員除名)之決定時,任何政黨自仍應切實遵守踐行之。

⑷關於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民主原則之爭點:

①依上㈡⒉⑴②所述,人團法第49條前段所指之「民主

原則」,最根本、無從動搖之精神即在於:人民團體之全體會員,或政黨之全體黨員,均可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責任,亦即有平等參與黨務之機會。惟觀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㈠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㈡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㈢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㈣曾任黨務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而考紀委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簽報祕書長、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的專職人員有副主任委員沈榮鋒、主任洪碧姬、專門委員吳大可三人等情,亦經證人黃昭元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69 頁背面、第

270 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及實際運作情形以觀,中央考紀會委員顯非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提名、選舉、同意而產生,僅係經由祕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即行決定之人選。易言之,黨員或黨員代表不能經由提名、討論、表決之程序,選出黨員或黨員代表認為合適之中央考紀會委員;而任何黨員如有意出任中央考紀會委員,亦無從經由登記參選、提名之過程而列名於被選舉名單中,更遑論有經由全體黨員或黨員代表之全體意志,依平等、公開程序獲選為中央考紀會委員之可能。是則,中央考紀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既係由祕書長(決定是否簽報送核定)、主席(決定核定與否)二人即可逕行決定,已剝奪其餘任何黨員或黨員代表之直接或間接參與權利,自有違前述「民主原則」之基本精神。

②再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1屆(任期101 年10月15日

至103 年10月14日)中央考紀會委員聘派名冊觀之,其中委員陳川、林昌明、朱鳳芝、溫錦蘭、李德武、楊培基、林思聰、閻沁恆、洪團樟、徐文雄、周育仁均經註明「擔任考紀委員年數:10年以上」(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委員郭添財、李伯元、陳堂立均經註明「擔任考紀委員年數:99年10月15日迄今」(原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委員陳何家則註明「擔任考紀委員年數:101 年10月15日迄今」(原審卷二第122 頁)。再參諸中央考紀會101 年10月間之簽呈,說明:「本會第21屆委員擬續聘陳川等15人,增聘陳何家1 人共16人,任期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147 頁),其增聘名冊仍列名謝瑞智於其上,惟註明「謝瑞智委員於101 年10月5 日逝世」(本院卷一第148 頁),足見中央考紀會委員非但初任時僅經由祕書長、主席二人決之,且一旦就任,原則上即予續聘,有出缺(例如委員因病去世)時始予增聘。致逾半(11名)委員任期皆長達10年以上,人選缺乏變動之可能,使中央考紀會委員是否宜於聘任、續任,均無從經由黨員全體之意志直接或間接加以決定,並致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3 條關於「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17 頁),形同具文。由是可知,中央考紀會委員之聘任、續任,均非基於全體黨員或黨員代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表達意見並參與者,自與人團法第49條所指「民主原則」相悖。

③上訴人雖辯稱伊黨員人數逾100 萬人(截至103 年6

月30日有105 萬9260人),全國黨代表人數有1607人,召開全國黨代表大會前半年至9 個月,即須展開時間、地點、重點議程規劃之前期工作,且全國黨代表分布全球各地,並須協助安排航班以利各代表返國,所需費用包括場租、佈置、交通…等約須新臺幣800萬元至1000萬元,召開全國黨代表大會程序繁瑣、成本高昂,故黨紀處分之審議與執行,始由黨章授權中央考紀會辦理,否則如由全國黨代表大會處理,效率不符需求,更無執行可能云云(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惟查:

a.上訴人黨員眾多,益見上訴人之理念確為逾百萬黨員所認同,則上訴人黨章所揭櫫之民主理念與原則,亦即黨章第1 條強調之「民主的全民政黨」,第

3 條闡述之「黨員為黨的主體」、「貫徹民主精神」、「實現有組織的民主」,第4 條所稱之「本黨之領導方式以民主建立共識」,第5 條說明之「黨之決策經民主程序決定」(本院卷一第38頁),更應確切加以落實,當不得以「程序繁瑣、窒礙難行」為由而不踐行,致悖於人團法第49條及黨章所明示之「民主」原則,且有負其全體黨員及全體國民之期待。又依黨章第18條第1 項關於「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全國黨代表任期四年,其組成如下:由各級黨部選舉之代表....」之規定觀之(本院卷一第42頁),上訴人之全國黨代表係經由上訴人各級黨部所選舉之代表,自係具有全體黨員民意基礎,得以代表全體黨員參與黨務之人,堪認係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代表」,故全國代表大會應與人團法第14條所指「會員代表大會」相符,而得依一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議決會員除名事項。

b.縱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而有由全國黨代表大會授權中央考紀會決定黨員處分事宜之必要,該中央考紀會之組成仍須符合民主原則,亦即應經由直接、間接反應全體黨員(或黨員代表)民意之方式而予以組成,非得僅由祕書長、主席二人逕予指定聘派,始符「民主原則」之要求。參諸上訴人黨章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央委員會置委員二一○人、候補委員一○五人,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中央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排名順序遞補。」(本院卷一第42頁);第22條第1 項規定:「中央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十九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選任常務委員三十二人,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從中央委員中票選之。

指定常務委員七人,由主席指定本黨籍政務官同志五人、本黨青年團總團長及本黨全國青年工作總會總會長擔任。」(本院卷一第43頁);第24條規定:「中央置評議委員若干人,... 由本黨主席聘請,提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之。」規定(本院卷一第44頁)。析之黨章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全國黨代表係由各級黨部選出(黨章第18條,本院卷一第42頁),具有全體黨員之民意基礎,則由全國黨代表選出之中央委員,其組成堪認係間接以民主方式展現全體黨員意志,與民主原則即不相違。至黨章第22條固規定中央常務委員會有7 名係指定委員,得由上訴人指定擔任特定職務之黨員擔任之,惟其餘32個名額仍須由具有全體黨員意志基礎之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從中央委員(依黨章第20條規定,亦係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中票選出,其票選名額為指定名額4 倍以上,則縱有部分指定名額,中央常務委員會之決議結論,亦不致發生由不具民意基礎之指定委員把持之不民主結果,尚可認符合民主原則。

c.又依上訴人黨章第24條規定,中央評議委員會之委員,雖係由黨主席聘請,惟仍須提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之,亦即仍須經由黨員民意機關之檢驗。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中央常務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或經全國代表大會為一定之票選程序,或於主席聘請後須經全國代表大會為通過、追認之程序,均堪認有一定黨內民意基礎之支持。

準此足悉,上訴人雖係黨員人數逾百萬人之大政黨,惟仍得以間接民主之方式,展現其黨章第1 、3、4 、5 條所揭櫫之「民主」精神,及人團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之「民主原則」。詎其中央考紀會掌管黨員之處分,其所為處分甚至可能導致黨員資格存在與否,影響重大,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已就開除黨員之情形特予立法保護,且上訴人非不得以間接民主之方式組成中央考紀會之情形下,中央考紀會委員之聘任竟僅須經由祕書長簽核、黨主席核定即可,且其續聘亦僅由祕書長以簽呈送請黨主席核定,而未有任何黨內民意基礎之支持,顯與民主原則有間,亦難令受處分之黨員誠心折服。茲按上訴人能否貫徹黨章所揭櫫之民主精神,改善與黨員間之信賴關係,使其政黨政治活動更臻於至善,惟就其所轄即作成系爭處分之中央考紀會組織願否遵循人團法第49條所揭示之「民主原則」重行調整運作是賴。其徒以前詞辯稱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處分未違民主原則云云,尚難遽信。④上訴人另主張:外國知名政黨及國內之民主進步黨均

係由專責單位掌理黨員違約、除名、處分事宜,例如德國基督民主黨係由黨務法庭為之,日本自民黨由黨紀委員會掌理,法國人民運動聯盟由政治局處理,英國工黨由全國黨章委員會負責,愛爾蘭工黨由控訴委員會為之,加拿大保守黨由全國理事會決定,加拿大自由黨由執行理事會擔任,澳洲自由黨則交由州議會決議等語(本院卷三第419 頁至第420 頁,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5頁)。經查,上訴人所陳上開外國政黨之專責處分機構之組成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並未進予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就上訴人上開國外黨制運作之主張部分,自無從論究。惟有關上訴人所陳國內民主進步黨懲處機制之運作情形,經查該黨自行訂定之裁決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其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但違紀黨員如係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各縣市以上行政首長及其他重要從政黨員,應直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而規定原則上黨員違紀或除名之權責單位為該黨之「評議委員會」,於被處分人具特定身分時,則例外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原審卷三第18頁),惟另觀諸民主進步黨黨章第18條第1項規定:「中央評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候補委員三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並由評議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規定:「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如下: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本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本黨之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對黨員及各級組織作獎懲之決定時得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原審卷三第254 頁、第255 頁),則依民主進步黨黨章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足悉該黨內部職司黨員違紀獎懲事項之中央評議委員會,其委員係每2 年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具有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民意基礎,尚與民主原則無違,而與上訴人中央考紀會純由祕書長、主席二人決之,無從經由黨員全體之意志直接或間接加以決定之情形,明顯有間。是上訴人未察悉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實係具有黨員間接民意基礎,僅以該黨亦設置專責單位處理黨員違紀事項為由,抗辯上訴人以中央考紀會處理黨員違紀事項無悖於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云云,殊難憑採。

⑤據上,上訴人主張黨員制裁之機制,得以該黨所設置

之專責單位即中央考紀會處理黨員違紀事項,固非無據,惟該專責單位之組成,亦須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規範之民主原則運作之,自無庸置疑。綜觀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包括其中央委員會、中央常務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或經全國代表大會為一定之票選程序,或於主席聘請後須經全國代表大會為通過、追認之程序,而得具黨內民意基礎之支持。惟與黨員權益息息相關之中央考紀會組織運作,卻不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規範民主原則之要求,則其所作成系爭處分,在程序上顯有瑕疵,自難能讓因案受懲處之黨員信服。

⑸抑且,關於中央考紀會之運作,上訴人指陳:中央考紀

會作成系爭處分,係以「多數共識決」之方式為之,亦即連同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共有13位委員出席,討論初始有2 位委員提出應對被上訴人處以較輕黨紀之處分,惟多數委員均傾向於對被上訴人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嗣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交換意見後,由主任委員徵詢在場全體委員之最後意見,此際未有任何委員對撤銷被上訴人黨籍之處分提出異議,乃於會議結論中記載為「多數共識決」作為決策方式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黃昭元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273 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當日即上訴人第18屆中央委員會考核紀律會第16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日共有三案進行決議,並附有參與會議委員之簽名資料,其中關於系爭處分係最後之討論事項,有關決議欄之記載:「經多數共識決議,依據中國國民黨黨章第35條第一項第二款『損害黨之聲譽』暨第3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王金平同志予以撤銷黨籍處分」。(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 頁背面),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仍無法判明當日開會之詳情,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補提當時完整開會之會議記錄,上訴人始提出附有系爭處分之討論事項及說明(共六點)之部分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5

5 頁至第157 頁),惟從上開資料,仍無從知悉該2 名有不同意見之委員誰屬?各位與會委員之發言記錄及所陳之內容為何?嗣後究係以舉手或投票表決,以遂行系爭處分之決定,亦無從判明。此併參諸證人黃昭元證稱系爭處分之結論並未經投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73 頁、第274 頁),且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處分之開會過程亦未留下各委員發言之會議紀錄,其中曾表示不同意見的

2 名委員,亦未於會議紀錄記載其等姓名及發表意見之內容等情(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益得明證。綜觀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所作之開會過程,不僅異於一般開會紀錄之常態,亦與上訴人提出前述大法官會議所闡述之宗旨,即民主原則之原理係符合「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多數決原則有間。系爭處分作成過程中,既有部分委員持不同意見,自應於會議紀錄中作更詳實記載,以昭公信。是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處分的過程,難認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宗旨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與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相悖,難認全然無據。若此情形,是否得謂中央考紀會之開會程序、運作方式,已符合「民主原則」之要求,即非無疑。

⑹綜上所述,參諸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及

98年度台上字第2172判決意旨,足悉有關民法第52條第

1 項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等規定之效力,目前實務上係採應屬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見解,上訴人固得於其所訂之章程內就開除黨員部分作相關規定,惟章程規定亦應不得與民法或人團法規定牴觸。且併參諸政黨法草案之立法方向,如上訴人所陳有現實執行面考量之必要,須委以專責單位作成制裁處分,亦應符合民主原則之要求,以直接或間接選出具有黨意基礎之委員組成考紀會踐行之,且於開會程序,所踐行之「多數共識決」亦須遵循「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理念,始得謂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宗旨,並符合上訴人黨章第1 條、第3 條至第5 條所闡述之民主精神之要求。「民主原則」既係現代民主國家所追求之理想願景,並為當今思潮所推崇之普世價值,是上訴人委以專責單位對黨員作出制裁處分,自無由違背。惟查其作成系爭處分之中央考紀會組成及運作,已不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業經認定如上⑷、⑸所述,且所踐行系爭處分之多數共識決過程,復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所闡述之須以「民意政治」理念為根基之「多數決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不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系爭處分為無效等語,洵非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黨章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

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是否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效力而適用?」等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黨章即為其章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10 頁背面),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處分規程亦為章程,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名稱。宗旨。組織區域。會址。任務。組織。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會議。經費及會計。章程修改之程序。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人團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處分規程,既係依據黨章(章程)內容制定(處分規程第1 條,本院卷一第54頁),其位階當在章程之下,不能逕與章程同視,且處分規程之內容係規定上訴人之黨員違反黨紀時之處分原則,及檢舉、調查、審議、申訴、執行、黨籍及黨權之恢復等程序事項(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僅略有涉及人團法第12條第款、第款之會員除名、會員義務,其餘上開人團法第12條所揭示章程應載事項,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處分規程已符合「章程」之實質內涵。處分規程第1 條雖載明係依據黨章所訂定(本院卷一第54頁),黨章第38條第4 款後段亦規定「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本院卷一第49頁),惟縱處分規程經黨章授權,亦僅屬上訴人內部細則,仍未能認處分規程亦屬上訴人之章程,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人團法第49條已規定政治團體就「會議事

項」應於章程中另定之,明示章程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所謂「命令」者,係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且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者,其名稱則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7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之章程、處分規程,係上訴人此一政黨社團法人所自行制訂之內部準則,並非由「機關」所制訂之命令,更非法律,故其「會議」之內容縱得於章程有所規定(同參上㈠⒌所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不得牴觸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法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依人團法第49條規定意旨,黨章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是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並不得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而優先適用,且上開條文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乙節,於上㈡⒉⑵、㈡⒈⑵②已說明綦詳。則上訴人猶主張人團法第49條已授權章程之規定可逾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云云,殊嫌無據。

⑶又上訴人之黨章第35條規定:「黨員有下列行為者,為

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損害黨的聲譽。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加入其他政黨。洩漏黨的重大機密。未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籍執政者延攬為政務官。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或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黨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36條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本院卷一第48頁)。第38條規定:「凡黨員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委員會議決後執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由有關權責單位議決後並報中央考紀會核備後執行。撤銷黨籍處分由中央考紀會議決後執行。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考紀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一級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39條規定:「各級黨部設考核紀律委員會,負責黨政工作之研究設計與管制考核,紀律案件之監察糾舉與審議,暨財務之稽核與審核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上一級黨部遴派之。」(本院卷一第49頁)。觀其內容,固就黨員懲處之原因、處分之種類、程序加以詳述,惟其如涉及上訴人對黨員行為之有無及應選擇如何之處分始屬妥適等實體事項時,即應委由政黨內部判斷之。又如上㈡⒊⑵所述,黨章並不能逾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但書、第49條之規定,若與人團法上開規定牴觸者,其牴觸部分即屬無效。且黨章係由上訴人之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修正(本院卷一第37頁),究其實質僅係上訴人此一政黨法人內部之章程,自不得因上訴人歷史悠久、黨員人數眾多,即認其黨章內容應較我國立法機關通過之人團法內容為優先適用。故於黨章之內容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規定時,自仍應遵循上開人團法規定為之,非以黨章之內容為準。而中央考紀會依多數共識決作成系爭處分,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過程有違,且中央考紀會之組成及運作亦不符人團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規定,均經說明如上(參見上㈡⒈⑷、上㈡⒉⑷⑸),則上訴人猶執上開黨章之規定,主張系爭處分為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已就會員之除名列

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處分應優先適用章程之程序云云。惟查,章程係人民團體之內部規章,人團法第12條固為因應各該人民團體之實際需求,且為使人民團體之存在目的、運作情形得由其會員明白知悉,而規定應於章程中明示其名稱、宗旨、組織區域、會址、任務、組織、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會員之權利義務、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會議、經費及會議、章程修改之程序、其他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等,惟尚非可認人團法第12條之規定係授權人民團體就該條所規定之事項均可自由訂定,排除法律之規定,更非一旦載明於章程之事項,即可自外於所有法律之規定而絕然優先適用。舉例言之,人民團體之宗旨、任務、組織應不得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經費及會計事項亦不得違反相關募款、會計之相關規定。從而,人團法第12條規定應於章程中載明會員之入會、出會與除名,其目的在於使會員明瞭相關規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之法律規定,自非可解為人團法第12條係授權得於章程為逾越法律之規定,應予辨明。

⑸上訴人另主張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亦屬章程,得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之規定而適用云云。按處分規程第12條規定:「考核紀律委員會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尚未明確,應即進行調查」;第15條規定:「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對於所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明確,或經調查屬實者,應即提付審議」;第16條規定:「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檢舉案件,得限期通知被檢舉人提出答辯書,必要時得約談檢舉人、被檢舉人及關係人」;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黨員違紀處分之議定,其權責如左:....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處分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確定。開除黨籍處分案件並應向中央常務委員會報告備查」;第18條第2 項規定:「對於特殊或具時效性之案件,各級黨部應依程序儘速審議處理,如其影響重大者,上級黨部得主動進行審議處理」(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參其規定內容均為有關上訴人考紀會對黨員懲處時所依據之權責等規定,形式上觀之,難謂不合。雖兩造就系爭處分之作成經過是否完全符合上開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乙節,爭執不已,惟處分規程非屬上訴人章程,僅係位階在章程之下之內部細則(見上㈡⒊⑴所述),章程猶不得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之規定而適用,遑論處分規程此一上訴人內部自行制定之細則,自更不得逾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之「民主原則」規定而優先適用,殆無疑義。

⑹復且,觀諸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民法第

52條第1 項均是有關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對會員之決議除名,或總會決議開除社員時,對出席開會及決議人數比例之限制,而第49條前段所規定之「民主原則」係屬強制規定,業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之前開黨章及處分規程內容,僅係有關就黨員懲處之原因、處分之種類、程序與考紀會對黨員懲處時所依據之權責等規定,兩者規範重點不同,內容有異,已難能探究其間優先效力如何,抑且參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立法精神,如上訴人之黨章有違反人團法或民法之規定時,應解為黨章就牴觸人團法或民法部分為無效,遑論係屬上訴人內部細則之處分規程。上訴人仍主張伊所訂之黨章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效力而適用云云,實難遽信。

⒋關於「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處分規程第12條、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處分規程是否為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章程?違反的效果如何?」之爭點:

處分規程並非人團法第12條所指之「章程」,且不得逾越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業經論述如上。又作成系爭處分之中央考紀會並非民法第56條所指之「總會」,故處分規程是否為民法第56條所指之總會決議所違反之「章程」,亦無探究之必要。

且系爭處分已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亦經說明如上㈡⒈⑷第①至④所示,則縱系爭處分係依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作成,亦不因此使系爭處分變為有效。從而,系爭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上訴人之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等爭點,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關於「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運作方式,是否屬民法第1 條所指之習慣」之爭點: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須法律無規定者,始適用習慣;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410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社團開除社員、人民團體會員除名,依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須經總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相當比例之出席及同意決之。且上訴人為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揆諸前開說明,有關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運作方式,既係訂於上訴人之章程即黨章內,自亦不得與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有違,上訴人主張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運作方式係屬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云云,容有誤會。

⑵況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

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中央考紀會自53年以來,其組成及運作方式均與現行方式相同,業經長達50年之反覆實施,社會大眾均已接受其組成及運作方式,且被上訴人歷年來參與多次中央考紀會之審議,對其組成及運作方式均未表示異議為由,主張中央考紀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已形成法之確信,而成為民法第1 條所指之習慣云云。惟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運作方式,既已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第49條之「民主原則」規定,自未能以其組成、運作方式已達數十年,期間未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黨員深切質疑為由,即得反於法律規定認之為「有補充法律性質之習慣」。復且,中央考紀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純係上訴人之內部事項,上訴人黨員以外之人對其內容無從知悉,難認係屬多年慣行之事實,亦與普通一般人之確信事實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內部之慣例」,認有民法第1 條所規定「習慣」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運作方式,係民法第1 條所指之習慣云云,殊難遽信。⒍關於「系爭處分倘有違反法令、章程,是否依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立法意旨而不會歸於無效?」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政黨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而不得撤銷其決議,其立法意旨即係賦予政黨高度自治權限,而排除撤銷決議之可能,故縱系爭處分有違反法令、章程,仍應肯認其有效性云云。惟按人團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規定於人民團體違反法令、章程、妨害公益情事時,「主管機關」對該團體之處分手段,所規範者,係著重於「主管機關」與「人民團體」間之行政管制關係,與本件爭議對象為「人民團體」(政黨法人)與「會員」(黨員)間之會員(黨員)身分是否存在之私法關係,尚不相涉。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就人民團體中之「政黨」另為規定,將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對一般人民團體之管制手段,限縮為僅得對政黨施以「警告」、「限期整理」、「解散」之處分,該規定仍係承襲同條第1 項之原則,用以規範「主管機關」與「政黨」間之行政管制關係,與「政黨」與「黨員」間之私法爭議無關。且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係考慮政黨之目的及特殊性,而於主管機關作成「政黨解散」此一影響該政黨本身甚至國內政治之重大處分時,為求慎重,須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加以審理,亦即人團法第58條賦予主管機關事前行政管制權之同時,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之審查權,僅特就解散處分之執行權責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為之等情,業經論述如上㈠⒋⑴、⑵所示。惟本件係審查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在程序上是否違反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第49條之「民主原則」等強制規定之爭執事項,並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即「人民團體」(政黨法人)與被上訴人「會員」(黨員)間之黨員資格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而與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無關。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處分倘有違反法令、章程,依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立法意旨不會歸於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

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有動機不當或恣意認定事實或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有無關說司法個案之事實?」等爭點:

⒈按政黨仍屬民法及人團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屬性,政黨內

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尊重政黨內部之判斷,即就此部分司法不宜以之為審查對象。惟如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涉及程序之公正與否事項,則司法仍應介入審查,始符事理之平。本院並認本件訴訟其中爭點㈡有關上訴人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致被上訴人黨員資格不存在部分:即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就會員除名、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是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之適用?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及上訴人依黨章及處分規程所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而適用?等有關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上是否有瑕疪之問題,屬政黨自治外之程序上爭執事項,故就上開爭執部分,得介入審查,並為具體之判斷。認上訴人所作成系爭處分,其專責單位中央考紀會之組成、運作過程,與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系爭處分應為無效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黨籍存在,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涉及關說,故系爭處分決議

撤銷被上訴人之黨籍為有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關說之事實,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規定,且有動機不當、恣意認定事實、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惟按:

⑴政黨與黨員間因制裁處分所衍生黨員權益是否受損之訴

訟,民事法院僅得就制裁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涉及程序公正與否事項,介入審查。惟有關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處分內容,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即應委由政黨內部機制判斷之。準此,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或同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因已涉及系爭處分作成時之實體上價值判斷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民事法院自不宜介入審查。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上訴人所陳之關說司法個案事實

,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有動機不當、恣意認定事實、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因上訴人之中央考紀會組成、運作及作成系爭處分,程序上已經違反民法第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第49條之「民主原則」等強制規定,業如前述。惟上訴人究有無被上訴人所陳之上開事實,亦即系爭處分是否有理、相當、妥適等事項,即係實體上應予探討之問題,原則上即應尊重政黨內部之判斷,民事法院自應謹守分際,不宜再予論究。至系爭處分之結果會否影響上訴人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之得喪變更,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衍生之公法領域問題,非民事法院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亦為社團法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保有上訴人社員權(黨員權)之爭執涉訟,即應受人團法及民法之規範。且兩造間就爭點㈡有關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致被上訴人黨員資格不存在部分:即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 項就會員除名、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是否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人團法第49條所稱會議是否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適用?上訴人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及上訴人依黨章及處分規程所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應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民法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而適用?等有關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上是否有瑕疪之問題,屬政黨自治外之程序上爭執事項,故民事法院自得就上開爭執部分,介入審查。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依目前實務之見解,認均屬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系爭處分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經由一定比例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出席及同意決之,已難謂合。

即如上訴人考量實務上執行面之需要,須由專責單位作成制裁處分,上訴人之中央考紀會所作成之系爭處分,亦因中央考紀會委員之組成,非由其會員代表大會依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之方式選出,且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多數共識決」亦與大法官解釋文所闡述之以「民意政治」為基礎之多數決原則有違,致與人團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之強制規定牴觸,則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其效力即無從發生。綜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