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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家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上 訴 人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施泓成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簽訂「電視行銷平台合作專案合約書」、「授權書」,由其提供原料即萃取胎盤素原液授權上訴人家方公司於其指定之代工廠生產製造名稱為「台灣農林胎盤賦活再生組」之商品,並授權上訴人家方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進行電視平台銷售,合約期間為98年4 月1日至99年4月1 日。依系爭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家方公司僅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代工,且代工內容僅限於充填及包裝,是上訴人家方公司負有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非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商加工,及不得以摻水稀釋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系爭胎盤素原液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詎代工廠商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競爭力公司)總經理王啟鴻於98年12月22日傳真檢舉函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家方公司將系爭胎盤素原液委由來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料稀釋,於98年4月至百年生技分裝,自98年8月起再轉至嘉義美麗徠化妝品有限公司分裝,以降低包裝成本。被上訴人接獲系爭檢舉函後,即於98年12月25日,由業務經理鄧志民為代表,至上訴人家方公司協商處理系爭檢舉函所指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家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百英、總經理林孝宗當場坦承違約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並承諾賠償。經以電腦連線方式查詢,至98年12 月止,上訴人家方公司於VIVA TV電視購物台、東海購物頻道售出之胎盤素商品數量各為21,947組、440盒,換算容量共計2,624公升,上訴人家方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胎盤素原液僅800 公升,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500 元計算,上訴人家方公司因於系爭胎盤素原液添加其他物質,共計獲取差額利益456 萬元,經上訴人家方公司、被上訴人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再折扣100 公升之金額25萬元,雙方同意以賠償金額431 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家方公司數日後即交付上訴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所簽發,票號:HH0000000,發票日:98 年12月31日,金額:431萬元之支票1紙予鄧志民,以支付上開和解金額,惟屆期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家方公司違反不得稀釋系爭胎盤素原液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嗣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31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4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給付票款4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與上訴人家方公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家方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0,483 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家方公司為進行電視平台銷售,應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購公司)所屬VIVA TV 電視購物台之要求,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表明商品之來源及授權,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單方記載交付中購公司,非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方公司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上訴人家方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以摻水稀釋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產品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而上訴人家方公司雖因製程之需要於系爭胎盤素原液為若干添加,然並非加水稀釋,亦不影響系爭胎盤素原液之純度及穩定性,縱認上訴人家方公司負有上開義務,上訴人家方公司亦無違約情事。且代工廠商競爭力公司係被上訴人所指定,其所加工之商品早已添加其他材料,依民法224 條規定,其添加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家方公司所銷售由競爭力公司代工之系爭胎盤素商品已添加其他材料而無異議,自已默示同意,不得再以此指摘上訴人家方公司違約。又上訴人家方公司如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於1 個月內改正,如未於期限內改正,上訴人家方公司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一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改正,上訴人家方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成立,自無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同意給付和解金之理。再被上訴人為一股本66.52 億元之上市公司,系爭和解金額又高達431 萬元,如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家方公司成立和解,何以其和解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向董事會報告,亦未以書面方式為之,甚或未依一般會計原則將該筆和解金額列為「其他收入」?且系爭支票如為支付和解金,系爭胎盤素原液供貨契約即告終止,何以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之99年1 月18日仍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上訴人家方公司,甚或於99年1 月21日再傳真胎盤素成分檢驗報告予上訴人家方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家方公司顯未成立和解,上訴人家方公司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檢舉函不斷要求上訴人家方公司處理,上訴人家方公司為避免紛爭,始同意以預付下一年度貨款即約431 萬元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方案,系爭支票應為「預付貨款」,而非「損害賠償和解金」,縱其性質為所謂之和解,亦係「雙務契約和解」,被上訴人仍負有交付無瑕疵胎盤素原液予上訴人家方公司之義務,惟至系爭合約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均未再出貨予上訴人家方公司,其後更因系爭胎盤素原料確有來源不明等問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下架,上訴人家方公司自無給付貨款即系爭

431 萬元之義務。另上訴人瑪特爾公司係為代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瑪特爾公司即得以之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方公司於98年4 月1 日簽訂「電視行銷

平台合作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名稱:「台灣農林胎盤賦活再生組」,商品組合:「主商品:胎盤素原液5ml×4瓶(盒)×2盒、贈品:胎盤素原液5ml×4 瓶(盒)×2盒、體驗瓶5ml(瓶)」所有必需之原料,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廠生產製造胎盤素商品,並授權上訴人家方公司於電視購物平台行銷,合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9年4月1日(原審卷一第14-16頁)。

㈡上訴人家方公司與中購公司簽訂「廠商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家方公司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委託中購公司於電視、廣播、書刊、網路等通路銷售(原審卷一第53 -61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出具「授權書」予中購公司,並經

上訴人家方公司於其上「被授權人」欄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原審卷一第17頁)。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家方公司銷售之「臺灣農林胎盤賦活再生

組」商品(即品名:「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之商品),係指定競爭力公司為代工廠商。

㈤競爭力公司出貨至中購公司之「La Beaute 青春胎盤素原液

」之商品,每組商品內含17支小包裝,每支容量7 毫升(原審卷一第97頁)。

㈥競爭力公司總經理王啟鴻於98年12月22日將記載:「家方為

了謀取更大利,去找來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把台灣農林提供原料混料稀釋後,98年4月到百年生技分裝,98年8月後再轉到嘉義美麗徠化妝品有限公司分裝,來降低包裝成本」等內容之檢舉函發送予被上訴人、中購公司(原審卷一第19頁)。

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指派業務經理鄧志民至上訴人家方

公司就系爭檢舉函進行協商,鄧志民當日書寫記載:「家方Kevin回報組數viva 21,947組×119cc=2,611,693㏄,東海440盒×28㏄=12,320㏄,2,624公升×2,500=6,560,000,實購800公升×2,500=2,000,000,差額4,560,000」等內容之手寫記錄(原審卷一第22頁)。

㈧上訴人家方公司於98年12月25日洽商後數日交付上訴人瑪特

爾公司所簽發,票號:HH0000000 ,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金額:431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該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審卷一第12-13頁、第31頁)。

㈨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傳真系爭胎盤素原液

成分分析證明予上訴人家方公司(原審卷0000-000 頁、第13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方公司負有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非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商加工,及不得以摻水稀釋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系爭胎盤素原液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經競爭力公司總經理王啟鴻檢舉後,上訴人家方公司坦承違約並承諾賠償,雙方嗣合意以431 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家方公司旋將上訴人瑪特爾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支付上開和解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契約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和解金431 萬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給付票款431 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契約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和解金431萬元?⒈上訴人家方公司負有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非被上訴人

指定之代工廠商加工,及不得以稀釋、添加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系爭胎盤素原液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方公司負有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非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商加工,及不得以摻水稀釋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系爭胎盤素原液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已據其提出記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同意授權家方國際有限公司(被授權人)使用本公司之萃取胎盤素原液,於本公司指定之合格工廠,進行充填及包裝之工作,以確保產品純度及穩定性」之授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家方公司雖抗辯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單方記載交付中購公司,非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方公司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上訴人家方公司並無上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授權書業經上訴人家方公司於其上「被授權人」欄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其內容即為上訴人家方公司所明知並同意,系爭授權書既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家方公司於其指定之合格工廠進行充填及包裝之工作,上訴人家方公司即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非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商加工,亦不得將之稀釋、添加而進行充填及包裝以外之工作,凡此,亦經證人即負責洽商系爭合約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鄧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家方公司在簽約的前後,關於可否稀釋這點做過如何的討論?)在沒有簽約之前,家方公司的徐百英,曾經有提出可否稀釋到百分之85,當時我就拒絕他了...到最終他們同意不稀釋所以我們才達成締約簽約」、「(合約書中有沒有將您剛才說跟徐百英達成不得稀釋這樣的內容記載在合約書?)我不是很記得,但是在談的時候是雙方都同意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方公司負有不得將系爭胎盤素原液交由非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廠商加工,及不得以稀釋、添加或其他任何方式破壞系爭胎盤素原液純度及穩定性之義務,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家方公司就遭檢舉於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添加其他

成份一事,業與被上訴人以431 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額:

⑴系爭胎盤素原液代工廠商競爭力公司總經理王啟鴻於98年12

月22日傳真檢舉函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家方公司將系爭胎盤素原液委由來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料稀釋,於98 年4月至百年生技分裝,自98年8 月起再轉至嘉義美麗徠化妝品有限公司分裝,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檢舉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9頁),並經證人王啟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方公司確因系爭檢舉函而就系爭胎盤素原液是否交由競爭力公司以外之廠商加工,及是否遭稀釋、添加其他成份而破壞純度及穩定性一事生有爭執。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檢舉函後,即於102 年12月25日指派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鄧志民至上訴人家方公司,就系爭檢舉函指摘之事進行洽商,經上訴人家方公司人員連線中購公司電腦系統,查得至98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家方公司於VIVA TV 電視購物台、東海購物頻道售出之胎盤素商品數量各為21,947組、440 盒,以每盒商品內含4支小包裝、每組商品內含17支小包裝、每支容量7毫升換算,其數量取整數為2,624公升(7cc×17×21,947組=2,611,693㏄,7cc×4×440盒=12,320㏄,2,611,693cc+12,320cc=2,624,013cc=2,624.013公升,取整數為2,624 公升),以每公升2,500元計算,其價值為656萬元(2,500元×2,624公升=6,560,000 元),對照上訴人家方公司實際購入之胎盤素原液僅800 公升(出貨單、採購憑單參照,原審卷一第23-30頁、第72-79頁),其價值僅200萬元(2,500 元×800公升=2,000,000 元),上訴人家方公司因於系爭胎盤素原液添加其他成份,共計獲取差額利益456萬元(6,560,000-2,000,000=4,560,000),經上訴人家方公司、被上訴人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再折扣一次進貨量100 公升之金額25萬元,雙方以賠償金額431 萬元(4,560,000 -250,000 =4,310,000 )成立和解,上訴人家方公司數日後即交付上訴人瑪特爾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鄧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7-48 頁),並有其所書立記載上開和解金額計算式之手寫記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2頁)。而關於系爭支票金額之計算,上訴人家方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林孝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431 萬元日期98年12月31日瑪特爾公司的票據是否是你們公司的?)是。應該是12月25日開立的,就我的認知是徐永騰結算銷售胎盤素的組數,扣掉訂購的金額,從頭到尾之前整個訂購跟出售的組數,在公司開的。431 萬元我那時候印象是要乘以1cc多少錢,然後乘以總組數扣掉200萬得出的金額。金額是徐永騰提供組數給鄧志民先生...」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則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檢舉函指摘之事指派鄧志民與上訴人家方公司進行洽商後,上訴人家方公司數日後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該項支票金額係以上訴人家方公司實際銷售數量之價值扣除其向被上訴人實際訂購數量之價值為計算基礎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支票係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胎盤素原液添加其他成份致數量增加所生之差額損害,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家方公司遭檢舉於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添加其他成份一事,上訴人家方公司、被上訴人業以431 萬元成立和解,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額,應屬非虛。

⑵上訴人家方公司固抗辯其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

合約第9 條約定通知改正,其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成立,自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理。且被上訴人如確與上訴人家方公司成立和解,何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向董事會報告,亦未以書面方式為之,甚或未依一般會計原則將該筆和解金額列為「其他收入」等語。惟查:上訴人家方公司因遭競爭力公司檢舉,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胎盤素原液是否交由競爭力公司以外之廠商加工,及是否遭稀釋、添加其他成份而破壞純度及穩定性一事生有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家方公司於其損害賠償責任確立前,即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被上訴人431 萬元,或出於息訟止爭所為之讓步,尚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家方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成立和解之可能。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之成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因未向董事會報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記帳方式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而影響其效力,自不得執此遽論上訴人家方公司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和解。

⑶上訴人家方公司復抗辯系爭支票如為支付和解金,系爭合約

即告終止,何以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之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21日仍提供胎盤素成分檢驗報告予上訴人家方公司?上訴人家方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檢舉函不斷要求其處理,其為避免紛爭,始同意以預付下一年度貨款即約431 萬元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方案,系爭支票應為「預付貨款」,而非「損害賠償和解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家方公司就系爭胎盤素原液遭稀釋、添加其他成份一事成立和解,與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系爭合約期間至99年4 月1 日始屆至,被上訴人、上訴人家方公司雖於98年12月25日成立和解,然其和解金額僅以98年12月25日以前之銷售數量、訂購數量為計算基礎,並未涉及98年12月25日以後之預期利益,足見被上訴人、上訴人家方公司成立和解,僅為解決系爭胎盤素原液因添加其他成份致數量增加衍生之差額爭議,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故其和解金額未論及和解成立後之預期利益,則被上訴人仍有供應胎盤素原液之義務,其於和解成立後、系爭合約期間屆至前,應上訴人家方公司之要求,提供胎盤素成分檢驗報告,乃履行系爭合約之結果,上訴人家方公司抗辯系爭支票如為支付和解金,系爭合約即告終止,容有誤會。又上訴人家方公司係以已訂購金額200 萬元加計8%之預估成長率為據,預估下一年度之訂購金額為431 萬元(原審卷一第50頁),惟此與上訴人家方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林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31 萬元係結算胎盤素商品銷售組數乘以單價再扣除訂購金額200 萬元得出(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顯然不符,其抗辯431 萬元為預付貨款,尚難採信。且依證人林孝宗上開所述,431 萬元係結算胎盤素商品銷售組數乘以單價再扣除訂購金額200萬元得出,倘該431萬元係預付貨款,其金額之計算逕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以每公升2,500元之價格計算即可,何須計算已銷售數量之價值並扣除已訂購金額?該項金額應係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胎盤素原液添加其他成份致數量增加所生之差額損害。況被上訴人交付之胎盤素原液為每桶20公斤,於和解成立前,上訴人家方公司訂購之數量均以100 公斤為單位,有系爭胎盤素原液外包裝、出貨單、採購憑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4頁,原審卷一第23-30 頁、第72-79頁),該431萬元如為預付貨款,以系爭胎盤素原液每公升為2,500 元計算,其預付貨款之數量為1,724 公斤(4,310,000÷2,500=1,724),並非每桶20 公斤之倍數,被上訴人就多餘之4公斤胎盤素原液顯然無從裝置,該431萬元確非用以支付貨款,上訴人家方公司抗辯系爭431 萬元為預付貨款,非損害賠償和解金,核非可採。至上訴人家方公司於本院固提出採購憑單、ERP 系統搜尋採購憑單之頁面(本院卷第109頁、第110-111 頁),以證明其於98年12 月30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胎盤素原液1,724公斤之事實,惟系爭431萬元並非預付貨款,已詳前述,上訴人家方公司是否於和解成立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胎盤素原液,與其應否給付系爭431萬元無涉,本院就該採購憑單等文書自無庸加以審究。

⒊被上訴人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和解金431 萬元: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家方公司遭檢舉於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添加其他成份一事,上訴人家方公司、被上訴人業以431 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家方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額,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家方公司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負有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3 頁、第31頁),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和解金431萬元,即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對上訴人家方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其得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給

付票款431萬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瑪特爾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2-13 頁、第31頁)。上訴人瑪特爾公司雖抗辯其係代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貨款,其即得以之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家方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和解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額,並非供作預付貨款之用,均如前述,上訴人瑪特爾公司以此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給付票款431萬元,洵屬正當。

㈢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家方公司就遭檢舉於系爭胎盤素原液稀釋、添加其他成份一事,與被上訴人以431 萬元成立和解,並交付上訴人瑪特爾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額,上訴人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分別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聲明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方公司給付4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瑪特爾公司應給付4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家方公司、瑪特爾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又上訴人固聲請向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系爭支票之性質如為和解,應列入何一年度之何一會計科目項下,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系爭胎盤素原液裁罰之所有卷證資料。惟查:和解契約之成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其效力不因記帳方式與一般會計原則不符而生影響,是尚無查明上開會計年度、會計科目之必要。而和解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和解金額係針對98年12月25日以前胎盤素原液遭添加其他成份致數量增加衍生之差額爭議為解決,已如前述,98年12月25日以前之裁罰問題,上訴人家方公司已不得再行主張,98年12月25日以後之裁罰問題,則與系爭和解無關,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亦無調閱上開裁罰卷證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