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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柯震榮

葉武雄張緒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武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關勞工董事推派之決議應予撤銷。

葉武雄其餘上訴駁回。

張緒中、柯震榮、林慧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工會選舉辦法),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勞工董事被選舉權。詎被上訴人未依法公告勞工董事選舉程序,即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4 日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推派勞工董事,並決議由非會員之訴外人蔡石朋擔任勞工董事(下稱系爭決議),惟蔡石朋已於101 年9 月1 日辦理優惠退休,系爭決議因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7 、16條及工會選舉辦法第5 條、中華電信工會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下稱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之97年9 月18日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曾決議會員直接選舉勞工董事,第5 屆勞工董事即依此決議直接選舉,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禁反言原則,恢復已經廢除之推派勞工董事辦法,改由會員代表大會推派勞工董事,所為系爭決議亦違反工會法第34條,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而無效。又縱認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惟依工會章程第16條,勞工董事選舉應依另訂之選舉辦法為之,而依另訂之工會選舉辦法第19條規定,勞工董事選舉須辦理公告及登記,被上訴人未為公告,且未遵循事先提案送交會中討論之常規,違反工會選舉辦法第5 、18條及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規定,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伊等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華電信勞工董事之推派,經工會章程第16條之授權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為之,以往依修正前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5 條之規定,雖由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但因勞工董事具有工會代表性質,應受工會監督及隨時撤換改派,由會員直接選舉會造成會員代表大會無法監督,與勞工董事為工會法人代表之性質不符,故工會已於100 年6 月21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修正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5 條,改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推派。修正後,勞工董事改以推派方式產生,非一般工會幹部選舉,無工會選舉辦法之適用,不必依工會選舉辦法第19條為選舉公告,僅由會員代表在代表大會中以決議方式推派符合資格者擔任即可。有關勞工董事資格,依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會員雖得被推選為勞工董事,但並不以會員為限,故系爭決議推選非員會之蔡石朋為勞工董事,與工會章程第7 條「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依法應享之權利」、第16條「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訂之」及工會選舉辦法第5 條「本會會員年滿20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勞工董事」之規定相符,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自非無效。況且,上訴人所指選舉未經公告程序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無涉。又伊於102 年5 月8 日召開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會中作成決議擬推派蔡石朋續任勞工董事,嗣於102 年6 月27日通知會員代表定於102 年7 月4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所附議程載明將推派勞工董事。系爭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前,先有出席代表112 人中98人贊同通過「蔡石朋為勞工董事候選人」,隨即印製預留空白格位之表決票,供會員代表勾選或填寫所欲推派之人選,經發出87張表決票,有效票84票,無效票3 票,蔡石朋之得票數為82,其餘2 票推派曾世宏擔任勞工董事,而作成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違反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上訴人所指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為關於勞工董事資格之規定,並非選舉程序規定,與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或上訴人所稱之選舉無涉。再者,上訴人張緒中、林慧哲並非會員代表,不得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葉武雄及柯震榮雖參加系爭臨時會,但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表示異議,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顯有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工會章程第7 、16條及工

會選舉辦法第5 條、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禁反言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無效部分:

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條項規定在民法總則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屬關於「以營利為目的社團法人」之規定。而上訴人為工會,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無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②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已有明定,相關法律效果,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

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無效云云,核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請求確認無效部分:

①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無效,係指「決議內容」與章程或法令違反而言,是否有此情形,應就決議內容觀察,倘決議內容與法令或章程無違反,即難據以主張無效。至所謂違反,則須屬規範意旨所禁止而背反或為誡命而不遵守者而言。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工會章程第7 、16條、

工會選舉辦法第5 條、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禁反言原則而無效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乃推派蔡石朋為中華電信勞工董事,而工

會章程第7 條關於「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依法應享之權利」、第16條規定「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訂之」、工會選舉辦法第5 條規定「本會會員年滿20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勞工董事…」,均未禁止由蔡石朋擔任勞工董事,亦未誡命須由何人擔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7 條、第16條,自非有據。

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推派之

勞工董事,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本會會員現任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或本會所屬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者。本會會員入會連續滿10年以上,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12人或會員3,500 人以上連署推薦者;但每人以連署1 人為限(具有會員代表身分者只能擇一連署)。國內電信、財會、法律之專家」,由第3 款之規定,可知推派之中華電信勞工董事,如屬國內電信、財會、法律之專家,亦符合資格,非必為被上訴人會員始能擔任勞工董事。而上訴人主張蔡石朋於101 年9月1 日辦理優惠退休而不具工會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固未爭執,但蔡石朋既從中華電信退休,在系爭臨時會推派其勞工董事前,亦擔任中華電信之勞工董事,兩造並無爭執,據此,即難謂蔡石朋非屬電信之專家,應符合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資格,且工會選舉辦法第5 條係規定會員「得」被選為勞工董事,並未排除非會員,據此,更足認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工會章程第7 、16條、工會選舉辦法第5條或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條之情事。

上訴人所稱禁反言原則,並無規範禁止或誡命特定

人擔任中華電信勞工董事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制定、修改推派勞工董事辦法,其內容前後不同,乃屬當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否則該辦法經制定後,豈非不能修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勞工董事之推派由會員直選恢復為會員代表大會推選,有違禁反言原則,要難憑採。另蔡石朋擔任中華電信勞工董事,應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亦非可採。

③據上,系爭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無所據。

㈡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部分: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在民法總則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屬關於「以營利為目的社團法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工會,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⑵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是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相關法律效果,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⒉張緒中、林慧哲、柯震榮依工會法第33條請求撤銷部分:

⑴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工會會員得訴請法院撤銷者,僅限於會員大會之決議,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則僅得由會員代表訴訟撤銷,出席之會員代表,則須曾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於訴訟法院撤銷。

⑵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張緒中、林慧哲並非會員代表、柯

震榮雖為會員代表,但出席系爭臨時會,僅曾發言略表示:系爭臨時會不讓人臨時提案很奇怪…建議主席想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未就勞工董事之決議程序或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柯震榮主張其曾為異議,並非可取。依照前開說明,張緒中、林慧哲、柯震榮均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是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尚非有據。

⒊葉武雄依工會法第33條請求撤銷部分:

⑴本件葉武雄主張:系爭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前,被上訴

人並未先為選舉之公告及登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葉武雄又主張:依工會章程第16條,勞工董事選舉應依

另訂之選舉辦法為之,而依另訂之工會選舉辦法第19條規定,勞工董事選舉須辦理公告及登記,被上訴人未為公告違反工會選舉辦法第5 、18條及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規定,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得訴請撤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葉武雄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且參與系爭臨時會,有

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系爭臨時會決議推派蔡石朋為勞工董事,議案進行時

,葉武雄曾發言表示:「我有一個意見,推選辦法第

2 條第2 項:本會會員入會連續滿10年,經會員代表12人或會員3,500 人以上連署推薦就可以參選,我們代表來此推勞工董事,主席你說不用公告,會員若出來選,我們這些代表要怎麼,會員自己出來選你沒有公告會員怎麼知道何時要出來選,對不對,所以主席我建議應該先公告一下,給大家會員都知道,要登記的人來登記,對不對…你沒有公告人家怎麼知道什麼時候要照意思做,你什麼時候去公告要選,你現在推派完,今天會議過就算過了,這對會員無法交待,會員若要登記會知道嗎?不會知道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9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結果:除些許文字差異外,內容意旨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葉武雄確實於參加系爭臨時會時,就「系爭決議作成前未先行公告登記參選」一節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辯稱:葉武雄僅為相反意見之常態表達,與工會法第33條規定不符云云,要非可採。

③系爭決議於102 年7 月4 日作成,葉武雄已於102 年

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原法院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2 頁),是葉武雄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自符合該條項所定訴請撤銷者,如參加會議,須曾當場表示異議,並應於決議後30日內提起等要件。

④被上訴人依推派勞工董事辦法推派勞工董事之性質為選舉:

觀諸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1 條前段「本辦法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35條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6條訂定之」之規定,可知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之制訂,係依據工會章程第16條之授權。而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訂之」,可知推派勞工董事辦法名稱雖為「推派」,但其原始授權母法,則係授權制定「選舉」之辦法,其為選舉之性質,不因名稱定為「推派」即遭變更。被上訴人依工會章程第16條授權而制定之工會選舉

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會會員年滿20歲…得被『選』為…勞工董事」,由此「選」字用語,亦可知勞工董事之推派,本質上為選舉。

觀諸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8 條「授權理事會訂定『

勞工董事』諮詢委員會之相關配套、監督機制,再依規定辦理『選舉』事宜」之規定,更可佐證會員代表大會推派勞工董事,雖名為「推派」,但實為「選舉」。

⑤推派勞工董事性質上為選舉,已如前述,惟推派勞工

董事辦法僅有9 條,其中第5 條規定勞工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推派,第3 條明定擔任勞工董事之資格,惟對於究應如何推派勞工,則無規定,依該辦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而參酌該辦法及工會選舉辦法之授權來源相同,且工會選舉辦法第5 條、第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均明列勞工董事選舉為其規範對象,是有關勞工董事之推派程序,自仍應適用工會選舉辦法。被上訴人辯稱:勞工董事推派無工會選舉辦法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⑥系爭決議之方法違反工會選舉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按本會及分會辦理之各項選舉,除小組組長、副組

長之選舉外,皆採候選人登記圈選制。候選人之登記,應於開始受理登記前5 日公告,自登記之日起

5 日內,凡符合本辦法第5 條規定之會員欲登記為本會或分會辦理選舉之候選人,須於登記期間內親至本會或分會指定受理處,領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乙份辦妥登記手續。工會選舉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推派勞工董事,應適用工會選舉辦法,已

如前述,則系爭臨時會推派勞工董事前,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採取候選人登記圈選制,並辦理候選人登記,且於開始受理登記前5 日公告,俾使符合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之人登記參選之機會受到保障。

⑦葉武雄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撤銷系爭決議:

按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與會之會員代表經當場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以避免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之方法違背章程或法令,致危及會員代表或會員依章程及法令參與工會會務之各項權利。

本件系爭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前,被上訴人並未先

為選舉之公告及登記,已認定如前,則系爭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未踐行公告登記程序,其決議之程序及方法,即難認與前開工會選舉辦法第18第1 項及第19條之規定無違,而工會選舉辦法係經工會章程第16條之授權而制定,此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應視為章程之違反。

上開違反,涉及程序公開及透明,如未予維護,除

可能造成欲藉由3,500 人之連署取得候選資格之會員不及成為候選外,亦可能使符合資格之會員或專家無法適時登記參選,對於會員依章程參與會務之權益,造成重大之影響,違反之情節堪認重大,而參選機會之維護,候選人數即可能增加,則蔡石朋即未必系爭決議得以當選,前開決議程序方法之違反,難謂對於系爭決議無影響。

職是,葉武雄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及工會法第34條,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張緒中、林慧哲、柯震榮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工會法第33條,葉武雄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葉武雄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葉武雄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核難謂合。葉武雄不服,指摘及此,就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