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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14號上訴人 徐敏健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賴安國、黃昭仁等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元,合計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業經裁定解散,惟以未經全體法定清算人參與之清算人會議決定由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等4人之名義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決議選任被上訴人賴安國、黃昭仁為清算人,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或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爰起訴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保利錸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保利錸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經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起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同為起訴聲明,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則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堪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次查,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卷第10頁),是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1,335元(記算式:17,335-6,000=11,335)、第二審裁判費1萬7,002元(計算式:26,002-9,000=17,002),共2萬8,337元(計算式:11,335+17,002=28,337)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