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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徐敏健被 上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郭世昌律師余席文律師被 上訴人 賴安國

黃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之股東,且係以訴外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保利錸公司董事,沛亨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皆為負責人張秋紅親自用印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詐欺案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第59至65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6-111、131-139頁),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保利錸公司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151號、103年度請上字第139號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46-150頁)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抗辯,且該上訴書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兩造於本院所提新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賴安國、黃昭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保利錸公司股東,且係以法人股東沛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保利錸公司董事。保利錸公司業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廢止裁定)解散確定。當時保利錸公司登記之董事係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現公司)法人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王定亞及施明山及伊。而施明山、王定亞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終止與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由國發基金管理會於98年2月6日改派吳啟孝、陳明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嗣國發基金管理會復改派賴安國、黃昭仁擔任,然賴安國、黃昭仁均未向保利錸公司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應認賴安國、黃昭仁未就任解散前保利錸公司董事,故於保利錸公司解散確定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僅為伊、李正義、李陳秀嬌、施明山、王定亞。詎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竟未召開保利錸公司清算人會議,僅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未通知伊及施明山、王定亞參與,僅有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下稱李正義等4人)參與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即決定以李正義等4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作成(一)承認公司清算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案;(二)清算人報酬按次給付出席車馬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決議㈠、㈡)及重新選任李正義等4人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不存在。縱認有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作成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惟因賴安國、黃昭仁並非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系爭清算人會議顯係以人數未過半之決議決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而屬得撤銷。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書函向保利錸公司表達上開召集違法之處,應得以股東身分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又系爭選任決議既有無效或得撤銷而無效之原因,則賴安國、黃昭仁基於系爭選任決議而與保利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應認不存在,伊得請求確認之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求為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保利錸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保利錸公司則以:上訴人雖稱其係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然伊曾將系爭清算人會議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送達沛亨公司,沛亨公司曾以100年8月24日、100年12月12日函向伊表示:沛亨公司不曾指派任何人代表沛亨公司參與伊事務之執行。是上訴人應非伊之董事,即非伊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參與系爭清算人會議之權利。故上訴人不得以其未參加系爭清算人會議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又賴安國、黃昭仁已於國發基金管理會改派後之99年10月5日向伊公司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與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於系爭廢止事件裁定後,為法定清算人。縱認上訴人為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伊之法定清算人李正義等4人均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無召集程序違法或無召集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㈠先位部分:

保利錸公司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保利錸公司於101年1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保利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保利錸公司於98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解散,經提起抗告,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經本院100年6月15日100年度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系爭廢止裁定解散確定當時保利錸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經濟部商業司100年5月9日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根現公司法人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王定亞及施明山及上訴人。上訴人亦為股東,惟係以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保利錸公司董事。施明山、王定亞已於97年12月30日終止與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因而喪失保利錸公司董事之資格,國發基金管理會於98年2月6日改派吳啟孝、陳明擔任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並於98年5月6日改派賴安國、98年8月17日改派黃昭仁為其法人股東代表。於系爭廢止事件裁定確定時,兩造就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根現建設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部分不爭執。保利錸公司曾於101年1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中由股東作成系爭決議㈠、㈡及系爭選任決議。李正義等4人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100年8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呈報為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10號以未依法補正相關文件資料而於100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之101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選任決議選任而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審查後,以如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第108頁所示101年4月27日士院景民司成101司司88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於該案中101年5月11日以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之後原法院以呈報清算人事件係核備性質,僅為形式審查,無確認實體法律行為之效力,回覆上訴人,並擬於本案訴訟結束後再予續辦。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李正義等4人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同意召開,並於其後聯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並就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於102年9月12日以有無效事由,而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清算人會議無效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審理中。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曾對保利錸公司、國發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公司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曾經合法召集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上訴人未曾受清算人會議之通知等事由,而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表示反對。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桃園縣○○鄉○○○路○○號林口華夏飯店二樓舉行時,曾當場提交2012保清第001號函及2012沛亨第002號函,表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未有清算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定程序召集程序違法,並要求載明於會議紀錄。因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當場表示拒絕受領,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均有實際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在場。保利錸公司曾將系爭清算人會議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送達沛亨公司,沛亨公司則於100年8月24日、100年12月12日函保利錸公司表示:沛亨公司不曾指派任何人代表執行保利錸公司事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廢止裁定、系爭登記表、國發基金管理會97年12月3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2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沛亨公司101年1月2日函、保利錸公司清算人會議紀錄及原法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9、131-1

34、34、37、19、153頁,原審卷三第8-9、44-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賴安國、黃昭仁是否為保利錸公司董事?是否為

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㈡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

效,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且不論政府、法人當選為董事而指定之代表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即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非保利錸公司之董事,亦非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云云。經查,國發基金管理會原委任施明山、吳定亞二人為保利錸公司股權代表兼董事,嗣於97年12月31日起解任,改由吳啟孝及陳明擔任董事,又分別於98年5月6日、98年8月17日改由賴安國、黃昭仁擔任,有國發基金管理會97年12月3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2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6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6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1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7、102-103頁),復因保利錸公司未通知賴安國、黃昭仁簽具願任同意書致無法辦理變更,保利錸公司之人員施滿理遂於99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國發基金管理會承辦人陳世賢,陳世賢即於翌日通知賴安國、黃昭仁,賴安國、黃昭仁即出具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交由國發基金管理會,並由國發基金管理會寄至保利錸公司,有上開電子郵件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掛函件存根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6-126頁),足認國發基金管理會確實委任賴安國及黃昭仁為保利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賴安國及黃昭仁並簽具願任同意書予保利錸公司,故賴安國與黃昭仁即為保利錸公司之董事。另賴安國於本院證稱:「(問:請問在98年5月6日、98年8月17日之前,有無同意國發基金擔任保利錸公司的董事法人代表?)有。國發基金是在98年5月6日發函通知保利錸公司改派我為法人代表董事,(提出國發基金管理會98年5月6日函影本一件附卷)在此發函之前,我已經跟國發基金一位郭先生通過幾次電話,也同意擔任投資事業的董事。(提出98年4月21日電子郵件)該郵件有檢附我個人學經歷資料,載明願意擔任投資事業董事」、「(問:你在收到國發基金的函文之前,是否知道國發基金要派你到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法人代表?還是收到函文以後才知道?)收到函之前知道要派我去一家公司擔任董事,有無提到保利錸公司的名稱,時間較久,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承辦人員有跟我提到那家公司是有要做解散的事情,事實上我也已經同意他們派我去所指定的任何一家公司擔任代表」、「(問:你在國發基金派你到這家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以後,有無去參加這家公司的董事會?)前幾次的董事會,國發基金有指示我不用出席,後面有沒有參加,我不記得,可能要再確認」、「(問:你何時把董事願任同意書寄到保利錸公司?)印象中願任同意書我是提供給國發基金的,是不是我自己寄給保利錸公司無法確認。我確實有同意擔任此法人董事代表」、「(問:一直到保利錸公司100年6月15日裁定解散清算之前,你有無跟保利錸公司任何人員聯絡過?)我記得我有發過文給保利錸公司,我可以提供信函影本給鈞院。日期是在100年6月15日之前或之後,我要回去看文件才能確認」等語,有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國發基金管理會-開發基金邀請之專家學者/來往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賴安國致李正義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59頁、第165-166頁、第171頁),益證賴安國同意擔任保利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亦確實已簽具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保利錸公司之董事,是賴安國、黃昭仁與保利錸公司間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而保利錸公司於100年6月15日系爭廢止裁定解散確定當時之董事為賴安國、黃昭仁,渠等即為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賴安國、黃昭仁非保利錸公司之董事云云,委不足取。

六、「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然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且公司清算事務,主要在於了結公司現務或結算賸餘財產,其業務之執行,應以較為迅速、簡便之方式為之。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程序之股東會召開,並不需如同解散前之公司應由董事會決議或召集,而僅需確實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即得合法召集。上訴人主張賴安國、黃昭仁非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渠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縱為法定清算人為召集權人,惟未通知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一)經查,賴安國、黃昭仁為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係具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權限之人,已如前述,故由渠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於法有據。而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賴安國、黃昭仁、李正義、李陳秀嬌,由渠等為召集權人並寄發開會通知書,係有召集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開會通知書係由渠等4人同時具名寄發(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之開會通知書),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經法定清算人全數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亦無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又沛亨公司表示其從未指派上訴人參與保利錸公司事務之執行等語,有沛亨公司2011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號函、2011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經原法院向沛亨公司函查上訴人是否為沛亨公司所指派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沛亨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函覆:「二、查來函附件中以本公司名義發函之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00八沛亨字第00一號函(附件1)、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00八沛亨字第00二號函(附件2)、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00八沛亨字第OO三號函(附件3)、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二0一0沛亨字第0六二三號函(附件4)均非本公司所出具;而2011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號通知函(附件5)及2012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號通知函(附件6)係本公司所出具,核先敘明。三、…本公司資產並無保利錸公司股票之記載…因自始不知本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自無可能指派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等語,有沛亨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213頁),足證上訴人並非保利錸公司之董事,亦非法定清算人,自無權以法定清算人之身分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上訴人主張沛亨公司之函文皆為真正,且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公司股票皆為其所有,該股票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皆屬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第59至65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6-111、131-139頁)為證,然保利錸公司提出前開詐欺案件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載明:「(四)又卷附之沛亨公司2008年第1號、3號函上雖載有『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9萬7股係徐敏健所有,僅登記於沛亨公司,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所屬徐敏健』、『對於基於本公司(沛亨公司)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受徐敏健先生決定』等語,惟上開函文經證人張秋紅、何登陸均證稱,渠等未看過上開函文,系爭大小章有時會交給徐敏健和會計師事務所,當時徐敏健要辦公司登記,可能有把章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也是徐敏健介紹的等語可知,上開函文是否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何登陸知悉並發文,實有疑問。再上開三分函文的發文時間均為97年6月24日,此正是沛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徐洪原變更為張秋紅之際,故被告徐敏健即有可能利用此時機暫時取得沛亨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並蓋用在上開函文之上,又被告徐敏健雖辯稱系爭上開函文是其自己繕打,再拿給證人張秋紅蓋章等語,但若上開三函文果真是證人張秋紅所用印,何以同性質之97年沛亨字第9號函(即改派楊進銘擔任法人代表)上所用之沛亨公司大小印,證人張秋紅竟然未使用與先前相同之大小章來蓋印,可是被告徐敏健在製作97年沛亨字第9號函時,已無機會自證人何登陸或張秋紅處,取得相同之大小章來蓋印,方會另用其他大小章來蓋印。而證人何登陸亦證稱,該97年度沛亨字第9號函上所蓋的大小章,應該是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大小章等語。故若被告徐敏健果有獲得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授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的法人代表,且處理一切關於保利錸光電公司有關之事務,那麼被告徐敏健為何要就此改派楊進銘之函文逕蓋用手邊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大小章,而不如同先前三份函文一般拿給張秋紅蓋用沛亨公司的登記印鑑大小章以求一致?由此可證被告確未告知證人張秋紅或何登陸沛亨公司為保利錸公電公司法人董事之事,更未獲得沛亨公司授權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故,原判決以上開真實性有疑義之函文上蓋用沛亨公司之印鑑章,即認上開函文為真正,進而被告徐敏健據此3函文,而享有沛亨公司之保利錸光電公司股票所生之一切權利,而未審酌證人何登陸、張秋紅所為相反之證詞,其認識用法似有不當」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151號、103年度請上字第139號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正背面),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沛亨公司函文皆為訴外人張秋紅親自用印,並指定其為保利錸公司董事等情為真,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縱認上訴人為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保利錸公司法定清算人為上訴人、賴安國、黃昭仁、李正義、李陳秀嬌共5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賴安國、黃昭仁、李正義、李陳秀嬌等4人同意召集,並寄發開會通知,已超過全體清算人數之半數,並對上訴人為通知,是保利錸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自無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㈠、㈡及系爭選任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保利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又上訴人向本院所為函調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沛亨公司於98年6月間將其向第三人購買之保利錸公司股票8萬股之證券交易稅單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惟該等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