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盧威耀
李阿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龍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威耀(下稱盧威耀)因積欠伊新臺幣2170萬元,於民國101年5月11日邀其母親即上訴人李阿鳳(下稱李阿鳳,與盧威耀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還款協議,約定若上訴人於一週內(即101年5月18日前)清償,則同意將新臺幣2170萬元降為新臺幣1800萬元,否則借款金額仍為新臺幣2170萬元。嗣盧威耀遲至101年5月29日止共計清償新臺幣180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依約仍應給付伊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2170萬元,而盧威耀除給付伊前開新臺幣1800萬元外,剩餘新臺幣370萬元,至今尚未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37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22至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盧威耀係臺灣眼花撩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眼公司)負責人,因Edge of twlilght遊戲軟體開發案(下稱系爭遊戲軟體),積欠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應付帳款新臺幣2170萬元,經由樂陞公司負責人許金龍牽線,分別於98年2月9日、同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借款美金32萬元、新臺幣1210萬元;另於101年1、2月間,許金龍海外設立之Proact Holding Inc(下稱P公司),與盧威耀海外設立之Dynamic Elect Holdings Limited(下稱D公司)、台眼公司等又分別簽訂收購同意書、投資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等三份協議(下稱系爭收購同意書等三份協議),約定由D公司支付P公司新臺幣2170萬元採購系爭遊戲軟體產權,再由P公司以出售系爭遊戲軟體所得資金新臺幣2170萬元(約美金73.7萬元)投資台眼公司;台眼公司於101年5月14日代D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匯款39萬元予P公司,許金龍之國外控股公司Xpec Entertainment Holding s(Cayman)Ltd.(下稱Xpec公司)於同年月15日匯出美金39萬元予台眼公司,台眼公司乃於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又分別匯款美金31.7萬元、3萬元予P公司(下稱匯款美金34.7萬元);惟許金龍因恐盧威耀不依還款協議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乃於台眼公司代D公司匯款前開美金34.7萬元後,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將美金34.7萬元投資款給付台眼公司,台眼公司為保證履約遂於101年5月25日先給付被上訴人銀行本票700萬元,Xpec公司始於同年月28日匯款美金34.7萬元;台眼公司乃於收到匯款當日即101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1025萬2929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匯款74萬7071元,以上共計匯款18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47071=00000000);可見系爭還款協議並非單純之借款契約償還之約定,乃係肇因於系爭收購同意書等三份協議所致,因Xpec公司遲延給付投資款美金34.7萬元,致盧威耀無法依約於101年5月18日前清償新臺幣1800萬元,故盧威耀自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是系爭還款協議所約定之減免條件仍屬成就,則盧威耀即無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0萬元之義務,李阿鳳亦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盧威耀於98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32萬元;嗣於98年2月10日由許金龍所經營之Kingkong Development Llc公司(下稱Kingkong公司)匯款美金25萬元、7萬元(共計32萬元),至盧威耀所指示之FUZZYEYES PTY LTD、FUZZYEY
ES TAIWAN CO.帳戶內;㈡嗣於98年8月3日盧威耀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並於98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1210萬元至台眼公司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㈢盧威耀於101年5月11日邀李阿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前開借款債務降為新臺幣1800萬元,但盧威耀必需於一週內(即101年5月18日前)清償,否則借款金額仍為新臺幣2170萬元;盧威耀分別於101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0萬元、新臺幣1025萬2929元、新臺幣74萬7071元,共計1800萬元等情,有卷附借貸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借貸契約補充協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還款協議書、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司促卷第5至6頁、桃園地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盧威耀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37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盧威耀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若干?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盧威耀於98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32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98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嗣於98年8月3日因盧威耀尚未清償前開借款美金32萬元,且向被上訴人再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以上二筆借款合計新臺幣2170萬元),且約定前開二筆借款應於98年10月10日前清償等情,有卷附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補充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至95頁);嗣因盧威耀並未依約清償,盧威耀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成立還款協議並約定:「乙方(指盧威耀)因為Edge of twlilght遊戲軟體開發案,積欠甲方(指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乙方提議藉由乙方與Proact Holding
Inc.(指P公司)及盧進丁先生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與Dy namic Elect Holdings Limited(指D公司)、...及甲方簽訂之"收購Edge of twlilght同意書"及與Dynami c Elect Holdings Limited(指D公司)、Proact Hold ing Inc.(指P公司)與許金龍先生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等合作方案,由乙方繼續開發..專案,以返還甲方之借款。惟為保證甲方債權之清償,乙方特別書立此還款協議書,若乙方在簽約一周內清償甲方之債權,則清償金額:乙方應返還甲方借款總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降為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圓整。... ..其他約定:⑴若乙方或其保證人未能在簽約一周後將雙方約定之款項清償完畢,則其應清償之總額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⑵前述款項清償時,則丙方(指許金龍)同意自動放棄於丁方(指台眼公司)之所有股份。.....」(見司促卷第5至6頁)以觀,盧威耀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217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前開借款債務降為新臺幣1800萬元,但盧威耀必需於一週內(即101年5月18日前)清償,否則借款金額仍為新臺幣2170萬元。
⑵、盧威耀固於101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0萬元、新臺幣1025萬2929元、新臺幣74萬7071元,共計1800萬元乙情,有卷附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第87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惟盧威耀遲至101年5月29日始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顯已逾系爭還款協議所約定應於簽約一周內(即101年5月18日前)清償時,還款金額始降為1800萬元之條件,足證盧威耀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金額仍為2170萬元。
⑶、盧威耀雖以系爭還款協議係約定以系爭收購同意書等三
份協議之履行,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條件,因許金龍之國外控股公司Xpec公司遲延給付投資款,致其無法於一周內清償為由,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系爭借款仍應降為新臺幣1800萬元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還款協議前言記載:「就乙方(指盧威耀)
積欠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借款事件,約定下列和解條件:乙方(指盧威耀)因為Edge of twlilght遊戲軟體開發案(以下簡稱EOT),積欠甲方(指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乙方提議藉由乙方與Proact Holding Inc.(指P公司)及盧進丁先生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與Dynamic ElectHoldings Limited(指D公司)、...及甲方簽訂之"收購Edg e of twlilght同意書"及與Dynamic Ele
ct Ho ldin gs Limited(指D公司)、Proact Holding Inc.(指P公司)與許金龍先生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等合作方案,由乙方繼續開發EOT專案,以返還甲方之借款。惟為保證甲方債權之清償,乙方特別書立此還款協議書,若乙方在簽約一周內清償甲方之債權,則清償金額:乙方應返還甲方借款總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降為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圓整。...」(見司促卷第5頁)以觀,可知系爭還款協議中,並未附有「Xpec公司將款項匯入台眼公司後,盧威耀始有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之條件,則Xpec公司何時匯款予台眼公司,顯與盧威耀依系爭還款協議履行還款協議無涉。
②、又系爭還款協議前言固有提及系爭收購同意書等三
份協議乙事,惟該還款協議中亦特別約定:「..惟為保證甲方債權之清償,乙方特別書立此還款協議書,若乙方在簽約一周內清償甲方之債權,則清償金額:乙方應返還甲方借款總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降為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圓整。...」(見司促卷第5頁);再參以系爭收購同意書內亦載明:「盧威耀先生與許金龍先生、許世龍先生(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即結清(不包含借款協議)。」(見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許金龍於原審證述:「『不包含借款協議』所指為在簽立三份協議書之外的借款協議,而這三份協議是針對我的P公司及盧威耀的台眼公司、D公司;....(法官問:提示還款協議書,有關協議書開頭所寫和解條件「乙方...之債權」此段話所指為何?). .有關2170萬元及第一項有關清償金額的約定都與三個協議無關,所以2170萬元及下面清償金額的約定都是針對原告(指被上訴人)與盧威耀間有關。...有關協議書上所指三個協議,並沒有涉及到借款僅為單純陳述,與借款並無關係,因此還款協議書上的2170萬元是指原告與盧威耀間的私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60頁正、反面)乙情相符,可證盧威耀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時,即已約定盧威耀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217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前開借款債務降為新臺幣1800萬元,但盧威耀必需於一週內(即101年5月18日前)清償,否則借款金額仍為新臺幣2170萬元之和解條件,要與系爭採購同意書等三份協議之履行完全無關。自難僅憑系爭還款協議前言提及系爭採購同意書等三份協議乙事,即可謂系爭還款協議係約定以收購同意書等三份協議之履行,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條件。
③、是以,盧威耀以系爭還款協議係約定以收購同意書
等三份協議之履行,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條件,因許金龍之國外控股公司Xpec公司遲延給付投資款,致其無法於一周內清償為由,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系爭借款金額仍應降為新臺幣1800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⑷、盧威耀另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金額新臺幣2170萬元為由,抗辯其並無還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交付」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
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指示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盧威耀於98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32萬元,
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0日委由許金龍所經營之Kingkong公司匯款美金25萬元、7萬元(共計32萬元),至盧威耀指示之FUZZYEYES PTY LTD、FUZZYEYESTAIW AN CO.帳戶內;嗣於98年8月3日盧威耀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且於98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1210萬元至台眼公司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以上匯款共計新臺幣2170萬元)等情,有卷附借貸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借貸契約補充協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且參以卷附借貸契約補充協議內載:「貸與人許世龍(以下稱甲方)借用人盧威耀(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金錢借貸,增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借貸契約以及保證書。雙方協議就該借款契約及保證書協議修正如下:甲方借貸與乙方之兩筆金額分別為美金叁拾貳萬元(原借貸契約之金額,已給付),及新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圓整,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借貸予乙方。」(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證人許金龍於原審證述:「Kingko ng公司是我獨資公司,因為我公司當時有美金,且當時匯款需要美金,所以是我先替原告(指被上訴人)匯出這美金款項,但後來原告有還我這筆錢,所以這是原告的錢,..」(見原審卷第161頁)乙情相符;設若被上訴人並未依盧威耀指示匯款美金32萬元予盧威耀,則盧威耀豈會同意於前開借貸契約補充協議中記載「美金叁拾貳萬元(原借貸契約之金額,已給付)」乙事?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借款美金32萬元。另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8月17日以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210萬元至盧威耀經營之台眼公司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堪認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以上共計交付金額新臺幣2170萬元)。
③、況參以系爭還款協議記載:「惟為保證甲方債權之
清償,乙方特別書立此還款協議書,若乙方在簽約一周內清償甲方之債權,則清償金額:乙方應返還甲方借款總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降為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圓整。...」(見司促卷第35頁)以觀,設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新臺幣2170萬元(即美金32萬元及新臺幣1210萬元),則盧威耀又怎會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署系爭還款協議?並同意該協議記載:「...清償金額:乙方應返還甲方借款總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圓整,降為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圓整。...」(見司促卷第35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前,顯已依約交付借款美金32萬元及新臺幣1210萬元(共計新臺幣2170萬元)甚明。
④、盧威耀雖又以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新臺幣1210萬元,
並非本人親自匯款,而係由代理人黃伊靖匯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云云。然查: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黃伊靖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210萬元,至盧威耀經營之台眼公司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乙節,有卷附彰化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而黃伊靖代理被上訴人為前開匯款行為,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即視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親自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而委由黃伊靖代理其本人為前開匯款行為,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匯款新臺幣1210萬元。
、準此,盧威耀以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新臺幣1210萬元,並非本人親自匯款,而係由代理人黃伊靖匯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⑤、是以,盧威耀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金額新臺幣
2170萬元為由,抗辯其並無還款之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盧威耀遲至101年5月29始清償被上訴人1800
萬元,顯未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於101年5月18日前清償新臺幣1800萬元,則系爭借款總金額仍為新臺幣2170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7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盧威耀並未於101年5月18日依約清償新臺幣
1800萬元,則系爭借款總金額仍應為新臺幣2170萬元,而盧威耀既於101年5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18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盧威耀應尚積欠其借款37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還,應屬可信。
⑵、又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保證人:乙方(指盧威耀
)提出李阿鳳為債務之保證人,在乙方不能履行其債務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可對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乙方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在乙方未為清償時,即應即刻負擔清償之責任。」(見司促卷第35頁)以觀,兩造既約定在盧威耀不能履行其債務時,被上訴人即可對保證人李阿鳳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且李阿鳳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參照),則李阿鳳(保證人)與盧威耀(債務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債權人)系爭尚未清償之370萬元借款債務,自應負債務之連帶。準此,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李阿鳳及盧威耀連帶給付其370萬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22至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盧威耀及李阿鳳連帶給付其370萬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22至2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