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陳棟(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陳慧菊陳毅慈吳明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金樹
鄭木通林建業(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林建成(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林建發(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林月娥(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林月華(即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黃彩鳳鄭欣誼(原名鄭罔腰)鄭玉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安麒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潘俞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明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陳洪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朝、陳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林謝秀蘭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建業、林建成、 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7-261頁;本院卷㈡第130-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含被上訴人鄭金樹、鄭木通、林建業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再興
等地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地主),於45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段○小段第000-000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已付清價金,但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0年間對被上訴人等地主,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上訴人吳明謙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河(下稱吳明謙2人)受地主之託代為處理。
㈡系爭訴訟於73年5月1日確定由被上訴人等地主獲得勝訴判決
後, 被上訴人等地主於81年2月6日與吳明謙2人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按各地主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各項稅金、規費後,給付吳明謙2人合計35%之酬金; 於81年6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中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另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35%分歸吳明謙2人所有(各17.5%)。
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9筆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原○○○區
○○○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吳明謙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之酬金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鄭金樹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新臺幣(下同)707,381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707,381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鄭木通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371,405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371,405元,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495,336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明謙495,336元,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黃彩鳳應給付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54,5
39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鄭欣誼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54,539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鄭玉真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
慈9,780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9,780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依授權書第4條約定請求部分, 業已撤回〈見本院
卷㈠第179頁反面、第229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明謙2人於77年間仲介建商即訴外人吳讚盛,以158,725,2
90元向被上訴人等地主購買系爭19筆土地。吳讚盛支付一成訂金並收取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繼續付款,經系爭訴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乃以上開買賣價金為界,約定售價於158,725,290元範圍內,吳明謙2人分得35%, 含應退還吳讚盛已支付之1成訂金及地主再領取之9成價金; 售價逾158,725,290元之漲價部分,吳讚盛分得60%,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包含非系爭訴訟當事人之其餘地主)取得40%,吳明謙2人分得該40%中之35%即14%。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地主及訴外人吳翊正(吳讚盛對系爭和
解筆錄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於92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出售價金應存入指定之5人聯名帳戶共同監管,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元,每次出售達2千萬元始為分配。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金僅13,808,363元, 不得請求分配,且上訴人應負擔74年至77年間地主應負擔部分35%之地價稅 ,78年起96年止地主應負擔部分40%中35%之地價稅,合計6,554,051元、工程受益費205,228元,未經會算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
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19筆土地於每坪超過70萬元時,三方
均得逕自洽辦土地出售事宜,惟簽訂後十餘年未售出任何土地,嗣已調整為以公告現值出售即可; 因兩造另設立4人聯名帳戶存放陸續出售達四億餘元之土地價金,尚未通知吳翊正前,即由訴外人陳麗君及鄭美蘭(代書)進行分配,吳翊正認該分配違反約定,經對帳發現陳清河溢領10,106,080元、吳明謙溢領9,773,080元。伊等亦有溢領情形,遂於98年3月6日與吳翊正簽訂對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對帳協議書),同意由吳翊正出售、收取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 並優先予以抵扣,上訴人對該價金之抵扣如有爭執,應向吳翊正請求說明或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鄭金樹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707,381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707,381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鄭木通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371,405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371,405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495,336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明謙495,336元,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黃彩鳳應給付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54,539
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鄭欣誼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54,539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54,539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鄭玉真應給付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
9,780元;給付上訴人吳明謙9,780元, 及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9-230頁;卷㈠第82-8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1頁;卷㈡第91頁反面-92頁):
㈠被上訴人等地主前於45年間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出售給臺北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已付清價金,惟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嗣於70年間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系爭訴訟,吳明謙2人受託代為處理, 並與地主約定系爭訴訟勝訴時,吳明謙2人對該等土地享有35%之權利。
㈡系爭訴訟於73年5月1日確定由被上訴人等地主獲得勝訴判決,吳明謙2人與被上訴人等地主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
⒈第2條:
吳石象(即吳明謙)及陳清河為一般代理人,負責與該25筆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但無直接收款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
⒉第4條:
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
⒊第5條:
前條酬勞金與各個契約(地主與買主所訂契約)所定地主收款時間同時按前比例支付,如未能出售之畸零地與他人合建時,地主亦應按前訂比例支付酬勞金(不能交付現金則以土地折價)。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該事件上訴人(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吳讚盛),於81年6月3日與參加人(即吳明謙等2人及訴外人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桂 )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⒈第4條:
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及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如售價在每坪70萬元以上(如因公告地價調高,則每坪價格亦隨同一幅度調高),則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或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如售價低於每坪70萬元,則應得他方全體之同意。
⒉第5條:
出售之價金,在158,725,290元範圍內, 其中15,87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35各取得17.5%);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元部分,77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依被上訴人(指吳讚盛)60%,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40%比例分擔支付,應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指吳讚盛〉60% ,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負擔40%),雙方律師共分得2%(各1%)。上開出售金額 ,如有隱瞞情事,隱瞞之一方喪失其超額利率之請求權利。⒊第6條
第5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分得60%,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 指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中,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陳清河、 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⒋第9條
出售價金應交由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核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等事宜,本件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陳清河及林再興等地主分得部分由林辰彥律師代為收受轉交,吳讚盛分得部分則由戴森雄律師代為收受轉交。㈣甲方吳讚盛、吳石象(即吳明謙)、 陳清河於92年1月13日
與乙方鄭木通等人(即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為求有效履行甲、乙雙方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暨因甲方共同連帶保證乙方履行其出售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予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下稱○○段買賣契約)條款等故,特立本協議條款如后(即系爭協議書),由甲、乙雙方共遵信守為憑:
⒈乙方依○○段買賣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全數存入甲、
乙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附加第三人「吳翊正」、「陳清河」之特定印章共同監管。
⒉前項專戶內買賣價金,雙方同意由該專管帳戶直接撥付甲
方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所應分得之各該款項,但有關林辰彥律師、戴森雄律師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得酬金部分除外。
⒊出售價金依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第一階段取得1億5
,872萬5,290元整後( 有關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則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執行),則雙方同意前項專戶內之買賣總價金應扣除甲方吳讚盛因○○段、○○段土地涉訟所生之一切訴訟費用額(含律師費),惟上開應扣除之金額應經乙方確認,惟甲方吳讚盛尚未繳付之共二期地價稅稅款應由吳讚盛應分配款中扣除,本條第一階段乙方取得之1億5,872萬5,290元整之價金部分,甲方吳翊正、 陳清河必須配合銀行專戶用印由乙方領取,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整之價金第二階段部分雙方約定每次出售達總價2,000萬元時,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比例分配執行至結束為止。
⒋前條分配之價金乙方以實際有出售土地持分者方有分配之
權利,未出售者無分配之權利,另前條第一階段出售價金達1億5,872萬5,290元整後甲方才有分配之權利之情形 ,如乙方有地主確定不出售或部分不出售時,扣除該不出售地主之持分比例,則甲方可於酌減上開地主比例後,於出售未達1億5,872萬5,290元整時,亦可提前分配之, 特此聲明。
㈤吳讚盛於92年間將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其子吳翊正
;吳明謙、陳清河曾於92年9月19日與吳翊正、 地主代表即林再興及被上訴人鄭木通、暨代書即訴外人鄭美蘭於○○○○銀行○○分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5人聯名帳戶), 用以存放系爭19筆土地售得價金;陳清河、林再興、被上訴人鄭木通、鄭美蘭又於92年11月4日在上開分行另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4人聯名帳戶)。
㈥被上訴人等地主於98年3月6日與吳翊正簽訂系爭對帳協議書
,由吳翊正(代為)出售系爭3筆土地,價金合計13,808,361元,於98年3月30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約定,給付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金扣除稅費後35%之酬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第5、6條之約定, 系爭3筆土地出售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應由吳讚盛分得60%、吳明謙2人分得35%、被上訴人分得5%;被上訴人則抗辯: 該款項應由吳讚盛分得60%,吳明謙2人可分得40%中之35%即14%, 被上訴人分得26%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載明「第5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
指吳讚盛)分得60%,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 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分得40%; 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中』, 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見不爭執事項㈣),該和解筆錄就第5條所約定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元部分,既已於第6條以文字表明, 於扣除稅費負擔後之餘額,由吳讚盛分得60%, 土地所有權人及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且土地所有權人及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中」,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即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吳讚盛所分得60%後餘額40%中之35%即分得14%(40%×35%=14%),依前揭說明,已無須別事探求, 反捨該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前揭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吳明謙等2人分得35%、被上訴人等分得5%」。
⒊參諸: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出售之價金,在158,725,290元範
圍內,其中15,87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 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指吳讚盛)取得 ,其餘歸由上訴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及參加人(指吳明謙等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35各取得17.5%)」之記載,即吳明謙2人分得價金之比例,係按吳讚盛、系爭地主依序分得該金額10%、90%中之35%分別計算,亦即吳明謙2人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58,725,290元中分配35%, 符合吳明謙2人與系爭地主於81年2月簽訂授權書第4條約定系爭地主應給付吳明謙2人出售系爭土地35%之報酬(詳后述),倘和解筆錄第6條亦係約定就超過158,725,290元價金部分,由吳明謙2人分得出售價金之35%,則和解筆錄第6條應逕記載為「第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土地所有權人5%,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毋庸贅載為「第5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60%,土地所有權人及吳明謙等人分得40%;土地所有權人及吳明謙等人分得40%中,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17.5%)」。
⑵依系爭授權書約定, 吳明謙等2人取得地主出售系爭土
地款中之35%,而吳明謙等2人仲介吳讚盛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158,725,290元,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166頁),吳明謙2人應僅取得地主出售系爭土地158,725,290元中之35%而已。職是,吳讚盛因購買系爭土地僅先支付10%價金之買賣糾紛事件 ,三方簽訂系爭和解筆錄, 於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再出售他人之價金於158,725,290元範圍內,吳明謙等2人各向吳讚盛(10%)、系爭地主(90%)分配其中35%,超出前揭金額即漲價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 由吳讚盛取得60%,其餘40%歸由地主及吳明謙2人取得, 自亦符合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吳明謙等2人取得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款35%」之意旨。
⑶吳明謙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下稱265號事件
)陳清河請求林再興等給付酬金事件中,於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提起訴訟時,第一審敗訴,後來兩造協議,81年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將來買賣之價金扣除1億5千(誤載為錢)多萬元給地主,其餘因為土地漲價之關係,多餘價金合意由吳讚盛取得百分之60,地主分得百分之26, 我及原告(指陳清河)分得百分之14…(問:按照和解筆錄是百分之35,要分百分之14是證人的想法?)是。…問:百分之14是否是百分之40中的百分之35?)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 8頁反面),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吳明謙2人僅可得分配第5條餘款之14%至明。
⒋證人即曾為吳讚盛於系爭和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
師雖於265號事件中證稱:「(問:就和解筆錄中第5條及第6條當時之和解真意為何?) 和解筆錄的內容有很多款,事先當事人間已經談好,後來在士林地院作成該和解筆錄,該案件和解當天開庭前,吳讚盛有先傳真或直接拿給我看談妥之和解資料,開庭時我就去了,但我未參與討論過程,因為在開庭前我有看到內容,我有問吳讚盛為何一億五千多萬的一成、九成,還有超過一億五千多萬的部份陳清河與吳石象(即吳明謙)都分全部的百分之35,這很奇怪他們不是律師也不是地主,吳讚盛說他們二人有多重身份,他們一方面是介紹人,一方面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市政府,地主已經拿到價金,市政府向地主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時,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為陳清河與吳石象負擔,所以三部份的錢都分全部的百分之35,原因在此…(問:
當時吳讚盛有提及出售價金超過一億五千多萬部分,陳清河與吳石象仍分得全部的百分之35?)是…(問:和解筆錄第6條的意思為何?)就是吳讚盛分百分之60, 地主分百分之5,陳清河與吳石象分百分之35…」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3-307頁)。惟, 證人戴森雄當時僅係吳讚盛之訴訟代理人, 吳明謙等2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若干,自不若吳明謙本人清楚,而吳明謙於同案已自陳其得分配第5條餘款14%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戴森雄前揭陳證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吳明謙於本案改稱上開證述之14%僅係其於該案之土地價金為讓步之陳述, 非和解筆錄之真意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⒌上訴人提出林再興、 鄭木通於94年8月26日、96年11月20
日簽署之證明書全文記載為「…坐落○○市○○段○○段
000、000…等7筆地號林再興持分1/3、鄭木通持分1/30…現在全部土地移轉登記辦妥。因當時授權吳石象、陳清河等2人,若土地出售時,應付總金額扣除增值稅後給付35%酬勞金,證明人『依授權書約定』全部付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8-5 9頁),該證明書所載給付35%酬勞金之約定係依據系爭授權書而來, 而該授權書之約定,應由系爭和解筆錄取代,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約定由吳讚盛取得60 %,其餘40%歸由地主及吳明謙2人取得,亦符合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吳明謙等2人取得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款中35%」之意旨,均如前述,是林再興、 鄭木通依據系爭授權書約定所出具給付35 %酬勞金之證明書,與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係指吳明謙2人僅可得分配第5條餘款之14%要無扞格之處。
⒍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代辦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代書陳麗君於陳清河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225號)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陳清河、吳明謙已向大地主林再興取得其應分得之35% 仲介費…地主向答辯人聲稱000地號並未在其他多筆土地委任範圍,吳明謙當場並未表示意見,答辯人亦不知情,事後才得知屬地主與仲介人私下約定…吳明謙告知…其應分得35%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5頁)。陳麗君所稱之35%仲介費既係「事後得知」、 係「吳明謙告知」,足認陳麗君非當場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則陳麗君於該案答辯狀中所為吳明謙等2人受分配之比例為35%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⒎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第5、6條之約定, 系爭3筆土
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吳明謙2人可分得14%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價金超過158,725,290
元整之價金第二階段部分, 每次出售達總價2,000萬元時始得分配; 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金合計僅13,808,361元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出售價金未達2000萬元,不得進行分配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雖僅13,808,361元,但於99年-100年間出售土系爭土地之價金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176,049,698元, 合計為1,89,858,059元,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被上訴人對該累計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1頁),固可採信。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如果每次售價均未達2千萬元, 經多次出售的結果,售價已達2千萬元,則吳明謙2人可否請求為分配」?被上訴人答以:「可以」(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91頁)。 上訴人仍僅主張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係系爭土地98-100年間出售價金累計1,89,858,059元中之「13,808,361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上訴人請求分配之金額既未達2千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分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㈢況,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分批售出,出售價金又應扣
除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稅費;吳明謙2人、 被上訴人等地主及吳翊正均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三方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吳明謙等人或吳翊正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系爭3筆土地係吳翊正所出售,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更自認「本件出售金額13,808,361元,其售價每坪低於70萬元,但上訴人仍願依照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吳翊正依系爭和解筆錄係有權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人,應可採信。 上訴人係系爭和解筆錄之一方當事人同受此拘束, 上訴人如得請求分配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價金,似應向出售該3筆土地之吳翊正為之, 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義務得逕行分配並給付該價金之14%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之給付,自非有據。
㈣甚者,系爭19筆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售,所得總價為408,
390,28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價金已達292,512,577元,此部分由代書執行分配時, 均係以實得價金35%分配予吳明謙2人, 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惟吳明謙2人就出售價金逾158,725,290元部分之分配比例為地主所分配金額40%中之35%,詳如前述,僅以93年前之出售款計算吳明謙2人之分配款,其2人已有溢領之情狀〔(000000000-000000000)×(35% -14%)=00000000〕,是被上訴人再抗辯況陳清河溢領10,106,080元、吳明謙溢領之9,773,080元,與本件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分配款(未扣除相關費用)相抵扣(00000000×40%×35%=0000000)後,上訴人已無分配款可為請求,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