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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陳麗觀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蔡欣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夫鄭隆一於民國95年間分別遊說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林月娥、許弘憲、陳聰景、林日心、黃淑卿、劉勝得與其合夥買受並開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鄭隆一擔任系爭土地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旋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俾為購買及投資系爭土地之用,後被上訴人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上訴人復又向被上訴人表示為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尚須向銀行申請貸款,希冀被上訴人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向上訴人表示欲退出系爭土地投資一案,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投資人之一林月娥,並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出資款200萬元變更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有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為憑,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數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24日、96年

8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為避免成為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債務人,始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月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偵查後肯認在案。惟系爭借據僅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出資款之擔保,非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且林月娥亦於98年3月25日書立切結書再次確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除於97年間代表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

門山公司)發表「原砌系列陶瓷器皿設計計畫」外,仍持續以投資人的身分,於99年2月3日「石門山土地出資人開會之個人出資金額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出資金額所佔比例為百分之9.45;復於99年2月12日,在徐秀鳳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再次確認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另被上訴人事後猶對上訴人及鄭隆一提出詐欺等告訴,並持續關心投資案的進展程度,參與相關會議等,顯見被上訴人未退出系爭土地投資案,或將系爭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之意。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鄭隆一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桃園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陳麗觀復出具200萬元之借據1紙作為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出資之擔保…」為不起訴之理由,益徵系爭借據確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200萬元,非作他用。

㈢被上訴人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為了確保我匯款的200

萬元還在,所以要求陳麗觀簽立借據」、「至於99年的協議書,我有簽名,該次協議主要是就投資人持有土地之比例及出資額提出處理方式…我們為了保障自己的出資,所以有同意這個協議結果」(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217號卷【下稱4217號卷】㈡第116頁反面)等,復於再議聲請狀中表示「此時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表同意,惟為確保其200萬元出資額不被侵占,遂請被告陳麗觀簽署200萬元之借據乙紙…」(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第16頁)等語,顯見系爭借據確實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200萬元,並非同意上訴人退出投資,或合意將投資款轉換成消費借貸關係。

㈣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號存證信函記載「…多次向甲方提出

退出之意,儘快將錢退還…」等語,主張其早已退出土地開發案而不再以投資人自居。惟該存證信函載「本人陳志成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起終止一切與石門山公司之合作計畫及貴公司不得以本人之名義作任何公開與非公開之事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迄至98年1月份仍未退出系爭投資案,且存證信函未見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借據,或憑借據要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一事,而僅泛稱將錢退還等語,足徵系爭借據與借貸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5頁):㈠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有支票影本、匯款

申請書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67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

㈡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合夥買受並開發系爭土地,由鄭隆一擔任

系爭土地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

㈢兩造曾於97年1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內湖工作室書立「借據」

一紙,內容為:「陳志成將土地○○○鄉○○段地號116、112,面積298持分2/36)過戶給林月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特立借據。借款人:陳麗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借據一紙(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5673號卷第1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遊說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與其合夥買受並開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旋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上訴人為投資、開發系爭土地須向銀行申請貸款,希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拒而表示欲退出系爭土地投資一案,兩造乃同意將系爭款項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茲分敘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主張兩造協議將其就系爭土地出資款200萬元轉換為

借款,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673號卷第1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據真正,然辯稱:

被上訴人為避免成為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債務人,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月娥,系爭借據純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擔保,並非借款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原係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開發計畫,而交付系

爭款項,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6分之2。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月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匯款申請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67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3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6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款,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依系爭借據記載「借據:陳志成將土地…過戶給林月娥,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立借據。借款人:林麗觀…97年元月15日」等語。雖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形式。然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係於97年1月15日,果兩造業經合意將200萬元投資款轉換為消費借貸款,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嗣後僅得對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已無從依合夥關係參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對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亦無任何權利可言。惟查:

⑴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林月娥、鄭隆一、林日心、許弘憲、

陳聰景、黃淑卿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就石門山公司股東名冊及出資分配比例召開股東會議,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見桃園地檢4217號卷㈡第108頁)。

⑵被上訴人、其他合夥人與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

,內載:「立書人林月娥、許弘憲、林日心、陳志成、黃淑卿、劉勝得(下稱甲方)與陳麗觀、鄭隆一夫婦(下稱乙方),雙方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等投資相關事宜,特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之林月娥與乙方之鄭隆一同意於99年2月23日前將上開…112、116地號土地,按甲方各人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持分如附表所示;…。二、石門山公司及乙方夫婦同意保證負責就上開土地籌足開發營建總經費及原民間設定之抵押權借款及地上權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本99年5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已籌足開發營建總經費及已清償民間借款債務並塗銷上開權利完畢,如逾期未能籌足營建總經費及全部清償塗銷,乙方在處理上開事項前不得就本件土地主張移轉、處分等任何權利。乙方如及時籌足營建總經費及全部清償塗銷,則甲方有關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石門山公司及建物建造完成之分配等事宜另行協議。三、甲方之林月娥同意於乙方鄭隆一移轉上開土地持分之同時辭去石門山公司董事長一職,其名下石門山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乙方。…」等語,有協議書可查(見桃園地檢4217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16頁反面)。

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以合夥人身分確認其出資額,並簽署

石門山土地出資人開會之個人出資金額確認書,依該確認書記載:「95年11月左右大家因興趣跟機會,合資購買土地用以興建地上建物,用來待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成立才藝學校。但因個人借款不易,於96年10月左右委託給鄭隆一與林月娥兩人名下統一辦理貸款,但因後來兩人成立公司並將土地設定與轉賣公司之事,其他人皆不知情,於今天再次確認各位出資金額,以利將來增資,解決問題,…。立確認書人:陳聰景、林日心、許弘憲、陳志成、黃淑卿、林月娥及鄭隆一等共7人(以下簡稱各確認人),為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鄉○○段○○○○○○○○號,登記在林月娥與鄭隆一名下之所有權持分兩筆土地,各確認人確認以下事項:各確認人確認其出資額土地全部資金之比例,登記為共有建物之持分,各確認人確認其項目如下:…4.陳志成…(確認出資金額)200萬…(目前總金額為2,120萬,出資金額佔比)9.45%…」等語(見桃園地檢4217卷㈠第22頁、第23頁)。⑷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夥爭議,對被上訴人及鄭隆一提出詐欺等

告訴,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提示告證2借據《按即系爭借據》】為何你持分之土地要過戶給林月娥,是由陳麗觀簽立借據?)因為我為了確保我匯款的200萬元還在,所以要求陳麗觀簽立借據,至於土地持分狀況,我完全不清楚。…陳麗觀說開發該土地需要1億元的資金,持分的地主需要做擔保,我不想要做擔保人,所以將土地過戶給林月娥。」、於101年1月18日訊問時稱:「(問:有無登記為石門山公司【應係系爭土地之誤】之土地持有人?)有,原先有登記,後來是因為開發案需要1億元的資金,我不願意當保人,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林月娥,並要求陳麗觀簽立借據。…(問:【提示98年3月5日切結書及99年2月12日協議書】依該2份文件,有無參加該協議?)切結書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中間一直在協調,至於99年的協議書,我有簽名,該次協議主要是就投資人持有土地之比例及出資額提出處理方式,那天劉勝得沒有到場,因為林月娥表示有獲得劉勝得之授權。我們為了保障自己的出資,所以有同意這個協議結果,…」等語(見桃園地檢4217號卷㈡第36頁、第116頁反面);后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為何陳志成之土地持分先過戶至林月娥名下,再去抵押借貸?)因為我們要向銀行貸款,土地的持分人不想當債務人,所以部分過戶到林月娥名下,部分過戶到鄭隆一名下,以辦理貸款。」等語(見桃園地檢4217號卷㈡第50頁)。復於102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

當初為何會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按係上訴人】?)因為被告陳(按係上訴人)跟我說蓋房子加買土地需1億元資金,並要把我名下土地持分拿去做保,但我不願意當保人,被告陳就稱要以公司名字去銀行借貸比較好,所以我想把土地直接過戶給公司,我才會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371號卷第26頁)。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殷璽真證稱:「當時是要把陳志成的持分過戶到林月娥的名下再去借款,那時我有去陳志成的工作室,他把證件、印章拿出來用印。」等語(見桃園地檢4217號卷㈡第72頁)。參以合夥人陳聰景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月娥;另合夥人許弘憲、林吉相、林日心亦均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鄭隆一,用以向銀行貸款融資,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可佐(見桃園地檢4217號卷㈡第107頁、第12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合夥出資額至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借據之形式,然被上

訴人於簽立後,嗣仍以合夥人身分參與合夥事務之股東會議,並在相關合夥事務文件上簽名,且確認其股份比例,如兩造有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額轉換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已無任何權利,自無參與合夥事務之股東會議,或在合夥相關事務文件上簽名之餘地。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僅係用以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擔保等語,應屬可取。至證人即代書殷璽真於桃園地檢雖另證稱:「陳麗觀當時跟我說陳志成要把資金抽回,所以願意把持分過戶到林月娥名下」(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371號卷第119頁),要係依上訴人之轉述,且與前揭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石門山土地出資人開會之個人出資金額確認書之意旨不符,此部分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固已退出土地開發之投資,惟為確保自己

對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仍出席會議關心土地開發案,與兩造先前已成立借貸關係無悖云云。然若被上訴人僅係確保消費借貸債權之受償,核無在上開協議書、石門山土地出資人開會之個人出資金額確認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等(見桃園地檢4217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16頁反面、卷㈠第22頁、第23頁、卷㈡第108頁),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之股份比例,亦無以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於98年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函中表明欲退出合夥之意,要求上訴人儘快退還款項等語,固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然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陳志成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起終止一切與石門山國際藝有限公司之合作計畫及貴公司不得以本人之名義作任何公開與非公開之事實…。」等語,至多僅係被上訴人表明於98年1月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如兩造業已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即無於98年1月間再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之必要,益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僅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所書立,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將系爭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將系爭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款之合意,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